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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陳正德
- 上訴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陳琇瑜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詹振寧律師
- 上訴人
- 陳琇瑾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陳正修
- 訴訟代理人
- 潘天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正理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琇瑛
- 被上訴人
- 陳琇琳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一律師
- 參加人
- 李麗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玉振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正德、陳琇瑾、陳琇瑜、陳正修、陳正理、陳琇瑛、陳琇琳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陳正德、陳琇瑾、陳琇瑜(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陳正修、陳正理、陳琇瑛(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之),其三人因而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陳玉振於民國98年8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2、3 所示之財產,兩造為陳玉振之子女,並為陳玉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7。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如附表1、2、3 所示之財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上訴人則以:陳玉振於91年4月19日、93年9月27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時,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不符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式,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應屬無效。而陳玉振長年罹有小腦萎縮症,缺乏「認知」、「推理」及「語言及溝通」等能力,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於94年4 月18日所立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亦屬無效。又陳玉振生前因陳正理表示要買房子、娶了太太、生了兒子等原因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陳正理,該筆款項係因結婚及分居之原因為給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於分割遺產時,應自陳正理之應繼分扣除。另陳琇瑜已支出遺產稅138,441 元,此部分費用應以遺產支付之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則以: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於見證人解釋遺囑文件內容後,陳玉振可口語表達遺囑記載為其真意,而脊髓性小腦萎縮至多僅對陳玉振運動、平衡方面有所影響,陳玉振於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作成時仍然意識清楚,其智識、知能、認知能力等均未受病情影響,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應屬有效。而系爭贈與契約係陳玉振親自草擬、簽立,陳玉振贈與之要約,已經視同上訴人承諾,系爭贈與契約因此有效成立,陳玉振之繼承人應同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履行陳玉振所負擔之債務,而應依系爭贈與契約所指示之方式,將陳玉振贈與視同上訴人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所餘遺產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1/ 7分割為分別共有。再陳正修就遺產之管理及執行等事項,已支出遺產稅、喪葬費用、整地費用、欠稅、房屋稅、繳還宿舍費用、律師費用、代書費用等合計2,147,727元,陳正理則支出遺產稅830,645元,此部分費用應以遺產支付之。另陳正理並非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1,0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陳述意見則以:以被上訴人意見為主等語。
原審判決准將陳玉振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按附表1「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如附表2 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 「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玉振所遺如附表1、2、3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各1/7之比例繼承。視同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前開聲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玉振於98年8 月29日死亡,遺留有附表1、2、3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1/7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玉振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99年重調字第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至41-1頁,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60、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之財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1/7 分割為分別共有,則為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就見證人之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意,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如遺囑非遺囑人親自口述,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⒉陳玉振於91年4 月19日書立代筆遺囑,表明於其死亡後附表1編號1 、2所示土地分由陳正理單獨所有,附表1編號3所示房屋由陳正修、陳正理各分得1/2,附表1 編號4所示土地由陳琇瑛分得1,990/10,000,陳琇瑾、陳琇瑜、陳正修、陳正德、陳正理、陳琇琳各分得1,335/10,000。復於93年9月27日書立補充遺囑,就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表明如該土地免徵遺產稅,原受分配土地之人,應將所受分配相當於58坪之土地持分分歸陳正修所有,該部分土地持分使用、收益及處分利益,由陳正修之子Steven b. Chen享有。固有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
⒊惟查,陳玉振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小腦萎縮症」,其初次診斷為85年9 月12日,當時症狀為走路步態不穩,85年11月14日病歷記載陳玉振有口齒不清之症狀,88年7月2日陳玉振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時,其入院記錄記載大約在2 年前發現陳玉振出現發音困難,無法精確地自我表達,93年8 月13日陳玉振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時,其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陳玉振於5 年前出現發音困難、吞嚥困難,迄至93年及94年期間,陳玉振講話愈不清楚,與陳玉振同住之陳正理亦陳明陳玉振於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作成時無法清楚表達,已據陳正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玉振91年至94年間製作遺囑、補充遺囑時,沒有辦法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18 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3月5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856號函、入院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09至212頁、原審卷㈠第148、156頁)。而陳玉振於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作成時,僅能以簡短文句回應問題,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之內容係事先擬妥,再由見證人李文健律師於陳玉振五股家中逐句向陳玉振確認其意思,並分別由謝幸伶律師、黃柏霖實習律師代筆作成,亦據證人李文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逐一逐句跟陳玉振確認意思,陳玉振可以理解可以回答,依照我的經驗這是陳玉振的意思。按照我的記憶,他當時可以用簡短的文句來回應我們的問題,遺囑的內容是在事務所先擬好,現場再逐句及全篇向陳玉振本人確認是他的意思,並且由陳玉振親自簽名蓋手印,而非當場由陳玉振當場口述遺囑內容。系爭代筆遺囑是王如玄律師交辦的,現場代筆人謝幸伶律師。補充遺囑也是王如玄交辦。現場代筆人黃柏霖當時是我們實習律師。我見證時,陳玉振可以用簡短文句回答問題,例如在做補充遺囑的時候,我們好像有問他,多一份要給誰,他說給長孫,類似這樣簡短的文句來回答我們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至18頁)。足見系爭代筆遺囑及補充遺囑之內容係由律師事先擬妥,再由見證人李文健律師逐句向陳玉振確認其意思,陳玉振僅能以簡短文句回應問題,陳玉振並未自行口述遺囑意旨,核與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自為可採。
㈡除陳琇瑾外,其餘繼承人與陳玉振已合意成立贈與契約:
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且按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玉振於94年4 月18日書立贈與契約暨授權書,表明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同意將附表1 編號1、2所示土地分贈與陳正理,附表1編號3所示房屋贈與陳正修、陳正理,各分得1/2,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贈與陳琇瑛1,823/10,000 ,贈與陳琇瑾、陳琇瑜、陳正德、陳正理、陳琇琳各分得1,166/10,000,贈與陳正修2,347/10,000(其中相當於406坪之土地持分為附負擔之贈與,應為陳正修之子Stevenb.Chen 之利益使用,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利益,由Stevenb.Chen享有)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頁)。
⒊上訴人固主張陳玉振因罹患小腦萎縮症,於88年間起無法正確表達其意,亦無法了解他人所述之意,更於95年8 月22日經原法院宣告禁治產,是其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云云。但查,陳正德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告發陳正修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陳玉振於96年5月11日曾親自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檢察官詢問是否草擬、簽立委託暨授權書、及委託陳正修拆除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之目的,是否將該段土地之用途變更為農地,取得農用證明以節稅等問題,均能清楚表達是或否等情,有訊問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8頁),並經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79 頁)。且檢察官當庭命陳玉振書寫「陳玉振」字樣,經檢察官比對委託暨授權書之「立約人」欄位及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上之「立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人」欄位所署名之「陳玉振」字樣之字跡,無論字體、字型、筆勢、力道均明顯相符,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並認定陳玉振意識能力尚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益徵陳玉振瞭解授權書之內容,且係在意識清醒之情況下簽立等情,亦有板橋地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1頁),足徵陳玉振於96年5 月11日前往板橋地檢署作證時,意識情況尚屬清晰。又證人李文健律師於板橋地檢署亦證稱:陳玉振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楚,他有點頭並對我的問題表達是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㈠第94至95頁),可見陳玉振於94年4 月1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能力尚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至為灼然。上訴人辯稱陳玉振已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⒋承上,陳玉振在系爭贈與契約中既已明確表示各贈與標的及受贈對象,該贈與表示對各受贈人係可分,各受贈人自得分別與陳玉振合意成立贈與契約。而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在場之陳正修、陳琇瑛均已知悉且同意一事,業據證人李文健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我的記憶陳正修跟陳琇瑛在場都有認知到贈與契約的內容,就他們受贈的部分,也有表示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頁);陳正修亦陳稱:陳玉振於93年9 月27日先行授權我代為處理更寮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事宜,進而於94年間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指示我於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辦理贈與過戶,陳玉振贈與契約之要約已經我及陳琇瑛之承諾,而有效成立。我拆除廠房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陳玉振即指示我辦理贈與過戶事宜,並親自簽署授權書讓我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㈠第5 頁),並有陳玉振簽名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頁),足見陳正修依陳玉振指示處理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事項,是陳玉振與陳正修、陳琇瑛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贈與之合意甚明。又除陳琇瑾於原審主張不接受系爭贈與契約之要約(見原審卷㈡第275 頁反面)外,其餘繼承人均就系爭贈與契約之要約予以承諾(見原審卷㈡第27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67頁反面),是系爭贈與契約除贈與陳琇瑾部分外,其餘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亦堪認定。
㈢如附表3 所示帳戶存款為陳玉振借名存放,應列入陳玉振之遺產:經查,如附表3 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陳玉振保管,其內之存款亦由陳玉振支配運用,上開帳戶存款係陳玉振借名存放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10、675頁)。又查,陳琇瑛於陳玉振死亡後之98年9月18日自附表3編號9所示帳戶提款50 萬元一事,亦為陳琇瑛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58至459頁);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即明,足認該50萬元即屬陳玉振之遺產。是以,上開帳戶於陳玉振死亡時之存款餘額,及陳琇瑛所提領之50萬元,均自應列入陳玉振遺產範圍,堪予認定。
㈣陳正理之應繼分毋庸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扣除陳玉振贈與之1,000萬元: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陳琇瑛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陳稱陳玉振生前因陳正理表示要買房子、娶了太太、生了兒子等原因匯款1,000萬元予陳正理,主張陳正理之應繼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扣除陳玉振贈與之1,000 萬元云云。惟查:陳琇瑛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已陳稱:我覺得我父親是因陳正理孝順且值得信賴,他又在臺灣,其他兒子陳正修、陳正德均在美國,所以才把帳戶裡的錢給他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㈡第41頁反面)。且陳琇瑛所稱之1,000 萬元,係指95年間廠房拆除時,陳正理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而陳正理於90年間即已結婚,於陳玉振死亡前,其均與陳玉振同住,其於95年間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亦據陳琇瑛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陳稱:95年時拆廠房時,我父親就沒有收入了,陳正修戶頭裡有1,000多萬,我的帳戶內有8、9百萬,陳正理戶頭裡有1,000萬左右等語歷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4頁)。足見陳玉振贈與陳正理金錢,係因陳正理孝順、與其同住,非因其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陳正理之應繼分扣除陳玉振贈與之1,000萬元,洵非可採。
㈤應由陳玉振所遺之遺產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數額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陳琇瑜主張其繳納遺產稅138,441元,陳正理主張其繳納遺產稅830,645元,有遺產稅繳款書、匯款收執聯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32至233頁,原審卷㈡第256、306頁),上開遺產稅乃遺產管理及繼承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⒉至陳正修主張其就遺產之管理及執行支出遺產稅830,645 元,喪葬費用777,917元,整地費用179,500元,欠稅52,566元、62,056元,房屋稅、地價稅49,993元,繳還宿舍費用78,056元,律師費用74,000元,代書費用43,000元,合計2,147,727元(按:應為2,147,733元),亦應自遺產中支付,固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帳簿、收據、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6至271頁)。惟查:陳正理曾於99年3月16日匯款130萬元予陳正修,以支付遺產稅、喪葬費、欠稅、罰金等遺產管理費用,有匯款收執聯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06 頁),而陳正修支出費用之金錢係陳正理所交付,亦據陳正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所繳的費用是陳正理再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 頁反面),足見上開遺產之管理及執行費用非以陳正修自有資金支應,其主張上開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尚難憑採。又陳正理已表明其僅請求其所支出之遺產稅830,645 元應自遺產中支付,其餘費用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請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40 頁),故其餘費用自無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陳玉振所遺如附表1、2、3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玉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2、3 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陳玉振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 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多數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⒋又查,除陳琇瑾外之繼承人,既與陳玉振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是該等繼承人享有如附表1 所示財產之債權,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陳玉振之遺產時,應先將附表1 所示財產依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自陳玉振之遺產中扣償。至陳琇瑾拒絕允受之部分,則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予以分割。因此,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1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⒌再查,陳琇瑜繳納遺產稅138,441元,陳正理繳納遺產稅830,645元,均已認定如前,則陳玉振所遺如附表2編號1存款部分,先扣除陳琇瑜所支付遺產稅138,441 元、陳正理所支付之830,645 元由陳琇瑜、陳正理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⒍另陳玉振所遺如附表2編號2至10、附表3 所示之土地、房屋、股票、存款、利息及債權等,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院認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陳玉振所遺如附表1、2、3 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應按如附表1、2、3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漏未將附表3 所示之財產列為陳玉振之遺產,其關於附表1編號4所遺應有部分1,166/10,000之分割方法,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其餘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無不同,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就陳玉振簽立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系爭贈與契約時之意識狀況為何,再行函詢醫院,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 │ │ │ │ │ │ ├──┼──┼────────────┼───────┼───────┤ │1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褒子寮│陳正理單獨所有│陳正理單獨所有│ │ │ │段15-9地號 │ │ │ │ │ │(權利範圍:8 分之1 ) │ │ │ ├──┼──┼────────────┼───────┼───────┤ │2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鴨母港│陳正理單獨所有│陳正理單獨所有│ │ │ │小段24地號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3 │房屋│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 段62│陳正修、陳正理│陳正修、陳正理│ │ │ │號 │各1/2 │各1/2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⑴陳琇琳、陳琇│⑴陳琇琳、陳琇│ │ │ │段2-1 地號 │瑜、陳琇瑾、陳│瑜、陳正德、陳│ │ │ │(權利範圍:全部) │正德、陳正理:│正理:各1,166/│ │ │ │ │各1,166/10,000│/10,000 │ │ │ │ │⑵陳正修:2,34│⑵陳正修:2,34│ │ │ │ │7/10,000 │7/10,000 │ │ │ │ │⑶陳琇瑛:1,82│⑶陳琇瑛:1,82│ │ │ │ │3/10,000 │3/10,000 │ │ │ │ │ │⑷剩餘之1,166/│ │ │ │ │ │10,000由兩造按│ │ │ │ │ │應繼分比例即 │ │ │ │ │ │1/7分配之。 │ └──┴──┴────────────┴───────┴───────┘ 附表2: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 │ │ │(存款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 │ │ │ │ │幣) │ │ │ ├──┼──┼────────────┼───────┼───────┤ │1 │存款│陳玉振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陳琇瑜先受分配│陳琇瑜先受分配│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38,441 元,陳│138,441 元,陳│ │ │ │) │正理先受分配83│正理先受分配83│ │ │ │存款5,430,147 元及利息 │0,645 元,餘額│0,645 元,餘額│ │ │ │ │及利息由兩造各│及利息由兩造各│ │ │ │ │依1/7 之比例取│依1/7 之比例取│ │ │ │ │得。 │得。 │ │ │ │ │ │ │ ├──┼──┼────────────┼───────┼───────┤ │2 │存款│陳玉振褒子寮郵局帳戶(帳│兩造各依1/7之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號:00000000000000000 )│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1/7 分│ │ │ │存款65,791元及利息 │ │分配之。 │ ├──┼──┼────────────┼───────┼───────┤ │3 │存款│陳玉振五股區農會五股興珍│兩造各依1/7之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1/7 分│ │ │ │265 ) │ │分配之。 │ │ │ │存款711,911 元及利息 │ │ │ ├──┼──┼────────────┼───────┼───────┤ │4 │存款│陳玉振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兩造各依1/7之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1/7 分│ │ │ │) │ │分配之。 │ │ │ │存款130,029 元及利息 │ │ │ ├──┼──┼────────────┼───────┼───────┤ │5 │存款│陳玉振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兩造各依1/7之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1/7 分│ │ │ │) │ │分配之。 │ │ │ │存款222,452 元及利息 │ │ │ ├──┼──┼────────────┼───────┼───────┤ │6 │存款│陳玉振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兩造各依1/7之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美金存款帳戶 │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1/7 分│ │ │ │存款美金166.24元及利息 │ │分配之。 │ ├──┼──┼────────────┼───────┼───────┤ │7 │股份│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各依1/7之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股份570 股及孳息 │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1/7 分│ │ │ │ │ │分配之。 │ ├──┼──┼────────────┼───────┼───────┤ │8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鴨母港│兩造各依1/7之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小段25-9地號 │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1/7 分│ │ │ │(權利範圍:96分之20) │ │分配之。 │ ├──┼──┼────────────┼───────┼───────┤ │9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兩造各依1/7之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段2-11地號 │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1/7 分│ │ │ │(權利範圍:全部) │ │分配之。 │ ├──┼──┼────────────┼───────┼───────┤ │10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褒子寮│兩造各依1/7之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小段15-9地號 │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1/7 分│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分配之。 │ └──┴──┴────────────┴───────┴───────┘ 附表3: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未標明幣別者為│本院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 │1 │存款│陳正修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比例即各1/7 分│ │ │ │) │分配之。 │ │ │ │存款16,457元利息。 │ │ ├──┼──┼────────────┼───────┤ │2 │存款│陳正德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比例即各1/7 分│ │ │ │) │分配之。 │ │ │ │存款300,133元及利息。 │ │ ├──┼──┼────────────┼───────┤ │3 │存款│陳琇瑛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比例即各1/7 分│ │ │ │) │分配之。 │ │ │ │存款181,547元及利息。 │ │ ├──┼──┼────────────┼───────┤ │4 │存款│陳琇瑛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⑴存款46,373元│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及利息,由兩造│ │ │ │) │按應繼分比例即│ │ │ │存款546,373元及利息。 │各1/7分配之。 │ │ │ │(上開存款於陳玉振死亡後│⑵對陳琇瑛之50│ │ │ │之98年9 月18日遭陳琇瑛提│萬元債權,由兩│ │ │ │領50萬元,該50萬元應由陳│造按應繼分比例│ │ │ │琇瑛返還全體繼承人) │即各1/7 分配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