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昭良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維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昱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鈞耀
- 被告
- 邱兆鑫
- 被告
- 魏綸洪
- 被告
- 李佩鈴(即康覺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康 健(即康覺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康 寧(即康覺森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被告
- 楊天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憲律師
- 被告
- 趙顯連
- 被告
- 譚伯郊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炳台
- 被告
- 王令一(即陳佩芳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被告
- 郭力行(即李瑞華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温思廣律師
- 被告
- 郭立力(即李瑞華之承受訴訟人)
郭雅麗(即李瑞華之承受訴訟人)
郭琦玲(即李瑞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和
任佩珍
蕭淑蓉
王婉華
符捷先
王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李佩鈴、康健、康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覺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與被告李佩鈴、康健、康寧就上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陳永和應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與被告陳永和就上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告李佩鈴、康健、康寧與被告陳永和就上開給付中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李佩鈴、康健、康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陳永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李佩鈴、康健、康寧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永和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被告中(見本院附民卷第56頁),被告翁武夫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5頁反面)。被告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均為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判決(另部分為裁定)後,未據上訴及抗告(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至12頁;卷六第43至48頁、第54至57頁)。另被告郭立力、李細椿部分,經本院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見最高106年度卷第487頁)。被告程鵬飛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後,原告已於108年5月23日撤回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選任謝華云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由本院裁定命謝華云承受訴訟,謝華云已同意撤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至19頁;卷三第401、472頁;本院限閱卷第31頁),上列被告現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光華,嗣先後變更為林鴻琛、尤錦堂、唐楚烈、郭昭良,業經彼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至8頁、卷四第147頁反面、第152、153頁;最高103年度卷第108至111頁;本院更一卷七第3至7頁)。
三、被告李瑞華已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力行、郭立力、郭雅麗、郭琦玲(下稱郭琦玲等4人),經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由郭琦玲等4人承受訴訟,郭力行亦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74頁、第209頁)。被告陳佩芳於108年9月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王令一於109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被告康覺森則於111年3月2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李佩鈴、康健、康寧(下稱李佩鈴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75頁)。
四、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先後多次為減縮與更正,最後確認詳如附件一所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被告對此並無反對之意見陳述,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件審理時以被告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已死亡,以下均同)、陳永和、楊天麟等5人(下稱邱兆鑫等5人)分別擔任原告前身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邱兆鑫等5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5頁),查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原告所請求者均為邱兆鑫等5人明知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力華公司董事會議,竟於開會後在各該次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邱兆鑫等5人抗辯追加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即得提起。至於原告主張因該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應否准許,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斷。又提起是項訴訟苟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均得為之,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查邱兆鑫等5人因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王炳台、陳佩芳(已死亡,以下均同)、李瑞華(已死亡,以下均同)、蕭淑蓉、王婉華、符捷先、王霞雲(下稱任佩珍等10人)因共同連續製作不實財報及背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分別論罪科刑,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已認定被告之各該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公司,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形式要件即已具備,程序上應予准許。故邱兆鑫等5人辯稱:伊等所涉背信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並非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六、原告對於如附表貳所示力霸集團旗下22家關係企業(下稱22家小公司)及其連帶債務人曾依票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詳如附件二(即原證13,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41頁)所示金額,有逾催及呆帳案件明細表(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42至264頁)及相關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影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75至185頁),其訴訟標的核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非屬同一,本件並無被告趙顯連、譚伯郊、王炳台、王婉華抗辯重複起訴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287頁)。
七、被告趙顯連、譚伯郊、王炳台、郭立力、郭雅麗、郭琦玲、蕭淑蓉、符捷先、王霞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母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定接管伊之前身力華公司並報准更名,力華公司於87至94年間第1屆至第3屆董事會之董事人數皆為9人,董事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為5人,如附表壹所示違法授信之董事會決議,實際出席董事大多不足5人,邱兆鑫等5人分別為力華公司87至95年間之董事、監察人(邱兆鑫、魏綸洪為董事;康覺森、陳永和、楊天麟為監察人),均明知其等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議,竟於開會後在各該次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下稱偽簽行為),未盡處理委任事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力華公司為訴外人王又曾等人把持而成立違法授信之董事會決議,使力華公司因上述各該董事會決議,受有對於22家小公司放款或展期債權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4億5,098萬3,497元、5億5,638萬5,092元、21億3,805萬9,361元未受清償之損害。任佩珍等10人與李細椿、郭立力、程鵬飛共13人(下合稱任佩珍等13人)分別擔任22家小公司之董事長與經辦會計,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下稱財報)向力華公司申請新貸、續貸授信,而與力華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所為不實授信,均為力華公司授信放款未獲清償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邱兆鑫等5人違反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任佩珍等10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伊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本息;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與前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邱兆鑫等5人給付伊上開金額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再贅述)。並聲明:㈠如附件一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之被告,以其在本院歷次審理中提出之書狀與開庭審理時之陳述而為記載):
㈠邱兆鑫等5人則以:伊等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議,亦未參與任何授信案件之審核,與王又曾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等偽簽行為,僅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縱伊等參與董事會議,亦僅依授信單位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責任而違反注意義務,且續貸案係就已存在貸款之續約,先前亦有其他足額擔保,不會因此造成原告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與原告主張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顯連、譚伯郊、王炳台、王婉華、任佩珍則以:伊等係受王又曾指示分別擔任如附表貳所示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相關財報與授信案均係王又曾主導,對於王又曾等人違法授信行為均不知情,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縱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令一(陳佩芳之承受訴訟人)則以:伊不知被登記為如附表貳所示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未參與財務與授信案件,伊與王又曾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郭琦玲等4人(李瑞華之承受訴訟人;郭力行抗辯效力及於其他3人)則以:伊係受王令一委託擔任如附表貳所示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受經辦人員告知而在授信文件上簽名,並無參與授信過程與侵害力華公司之故意,擔任負責人期間亦無增貸行為,續貸案係就已存在貸款之續約,伊參與部分與原告主張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蕭淑蓉則以:伊係如附表貳所示小公司之會計副理,並未經辦申請授信事宜,原告並無實際發生損害,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符捷先則以:伊係受王又曾指示擔任如附表貳所示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擔任核章會計,對於王又曾等人違法授信行為均不知情,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王霞雲則以:伊係受王又曾指示擔任如附表貳所示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經辦財務事項,亦未參與製作財報,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王又曾等人違法授信所致,與伊無涉,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㈠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6年1月7日接管力華公司,嗣終止接管後由合作金庫銀行轉投資經營,並報請金管會准許於97年1月11日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稱;㈡力華公司於87至94年間第1至3屆董事會之董事人數皆為9人,董事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門檻為5人,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決議,實際出席人數大多不到5人;㈢邱兆鑫等5人分別為力華公司87至95年間之董事、監察人(邱兆鑫、魏綸洪為董事;康覺森、陳永和、楊天麟為監察人),其等均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議,而於開會後為偽簽行為,力華公司依各該董事會決議,對於22家小公司授信放款或展期,放款債權未受清償合計24億5,098萬3,497元、5億5,638萬5,092元、21億3,805萬9,361元;㈣任佩珍等13人分別擔任22家小公司之負責人及詳如附表壹、貳所載之事實,已提出金管會96年1月6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0110號、96年12月28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575330號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7頁;本院更一卷三第308、309頁),並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書(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頁以下;與力華公司有關之事實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3頁以下)及本院所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此未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卷六第4、5頁;本院卷四第218、260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邱兆鑫等5人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本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任佩珍等10人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本息等語,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依兩造之主張,爰將本件爭點項目簡化(見本院卷四第261頁):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兆鑫等5人偽簽行為,致力華公司受損,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兆鑫等5人賠償本件金額(包括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任佩珍等10人製作不實財報向力華公司申請新貸、續貸之行為,致力華公司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任佩珍等10人賠償本件金額(包括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邱兆鑫等5人之偽簽行為,致力華公司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邱兆鑫等5人分別賠償如後述⒍⑴、⑵、⑶所示之本息: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分別為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為同條第3項)、第216條第3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為同條第2項)所明文。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股份有限公司乃股東為獲取利潤集合而成立之組織,其恆須履踐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而須委由董事組成董事會以進行公司治理,確保資金提供者得合理的報酬。我國尊重董事會之治理權能,雖採取董事會優先原則,即董事會負責制定業務發展方針與落實營運計畫,而賦予相當之權力,然相對地要求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符合理、誠信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保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諸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係藉由監察人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意見,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第1項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是董事到場人數不足或未通知監察人到場且其實際亦未到場,攸關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⒊邱兆鑫等5人分別為力華公司87至95年間之董事、監察人,依法為力華公司之負責人,對力華公司依委任契約關係,就法定之職務事項,本應善盡董、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前述公司法規定參與董事會或陳述意見,以完善公司之治理。查邱兆鑫等5人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議,事後竟為偽簽行為(其等涉及之偽簽行為詳如附件三所示),構成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確定,為邱兆鑫等5人所不爭,而康覺森亦自承從未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七第59頁),足認力華公司董事會並未通知監察人到場。邱兆鑫等5人明知自己未到場參與董事會,竟任由王又曾主導違法通過力華公司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議,事後並多次為偽簽行為,一方面放棄法定職務之行使,另一方面卻又虛偽簽到,對於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使承辦人員因此誤信歷次董事會決議有效,據而辦理授信行為(即就22家小公司發行之融資性票券),22家小公司迄今仍積欠如附件二所示金額,致力華公司受有巨大損害,堪認力華公司受損結果與邱兆鑫等5人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偽簽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邱兆鑫等5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出席董事會,卻以事後補簽方式,使外部第三人誤信董事會決議合法,與力華公司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邱兆鑫等5人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⒋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邱兆鑫等5人係於87至95年間為偽簽行為,本院既認定其等構成民法第544條規定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時效依前開規定為15年,而原告對邱兆鑫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98年6月26日對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起訴,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99年12月6日對康覺森、陳永和起訴,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並無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邱兆鑫等5人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⒌邱兆鑫等5人下述辯解,不足為採:
⑴邱兆鑫等5人辯稱縱參與董事會議,亦僅依授信單位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並非有實質審查責任而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查,邱兆鑫等5人就公司治理之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符合理、誠信及比例原則),其等就本件債務不履行之過失責任,乃未出席董事會,放棄行使公司法明文規範之法定職務,卻於事後屢為偽簽行為,任由王又曾等人主導,使外部第三人誤信董事會決議合法,已詳如前述,而非其等參與董事會議能否實質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資料部分,邱兆鑫等5人之偽簽行為,就董、監事執行職務而言,既不合理,亦無誠信,且不符比例,其等徒以無實質審查責任而抗辯未違反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⑵邱兆鑫等5人辯稱續貸案係就已存在貸款之續約,先前亦有其他足額擔保,不會因此造成原告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與原告主張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公司實際獲利穩健,財報真實,並提供十足擔保,為銀行或票券公司授信之前提,倘有虛設公司,財報虧損或擔保不足之情形,授信業者當無授予信用之理。續貸案固係針對先前已存在貸款之續約,但力華公司是否准予續貸,仍應由董事會議就22家小公司提出之相關資料重新審核而為決議,已存在之貸款並無當然續約之理,則不論新貸或舊貸,當22家小公司提出不實財報,並由王又曾等人主導通過違法董事會決議時,力華公司所受損害即屬發生或繼續存在,況原告陳明對被告之假扣押實際執行所得金額僅達5,300萬元,為節省司法資源,故依22家小公司未受償金額,按比例就本件損害額為一部請求乙節(見本院更一卷一第51至53頁),邱兆鑫等5人對此並無爭執,足證原告對於22家小公司之放款債權實際上未獲足額擔保及受償之事實,其等徒以部分擔保品授信當時形式上價值高於授信餘額而抗辯原告未因此受損云云,亦無足採。
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查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就附表壹所示董事會議之偽簽行為,共涉及22家小公司,詳如附件三所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對於原告提出其等涉及22家小公司之偽簽行為一覽表(見本院卷四第253頁),亦表示形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60頁),因原告所受損害總金額如附件二所示高達24億5,098萬3,497元,原告僅為一部請求5,300萬元(相當於按總損害金額0.0216計算而取至百萬位,見本院更一卷六第92頁),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之翌日均為98年7月4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2、13、1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給付共計5,300萬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之賠償義務,並非連帶責任,其等就上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責任。
⑵次查,康覺森就附表壹所示董事會議之偽簽行為,涉及22家小公司(除益金公司以外)之情形,詳如附件三所示,李佩鈴等3人對於原告提出康覺森涉及22家小公司之偽簽行為一覽表(見本院卷四第253頁),亦表示形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60頁),原告就所受損害總金額扣除康覺森未涉及部分,按相當比例計算而為一部請求4,630萬元(原告對康覺森得請求之金額遠逾上述金額數倍,本無必受5,300萬元完全等比例計算限制始得請求之理),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李佩鈴等3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康覺森之前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康覺森之翌日為99年12月17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李佩鈴等3人於繼承康覺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300萬元中之4,630萬元部分,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李佩鈴等3人承受康覺森而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之賠償義務,並非連帶責任,其等就上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責任。
⑶再查,陳永和就附表壹所示董事會議之偽簽行為,僅涉及22家小公司中之程星公司與東展公司而已,詳如附件三編號2、17(公司名稱)所示,原告主張尚包括附件三編號4、12、18(公司名稱)之申利公司、仁湖公司、新達公司(見本院卷四第253頁),此部分核與陳永和僅就附表壹編號30、31所示董事會議有偽簽行為之事實尚有不符。惟陳永和依附表壹編號30、31所示董事會議之偽簽行為,其中對程星公司、東展公司違法決議續貸額度分別為9,500萬元、7,000萬元,原告就上開部分迄今未獲清償金額仍高達9,408萬3,871元、6,626萬9,316元,有原告提出陳永和涉及22家小公司之偽簽行為一覽表(見本院卷四第253頁)、對程星公司、東展公司之逾催及呆帳案件明細表(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44、259頁)及相關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影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7至90頁、第163至165頁),陳永和對上開金額形式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0、261頁),則原告針對陳永和涉及之前開兩家公司部分,請求陳永和就5,300萬元一部給付1,200萬元(與康覺森涉及東展公司部分則為其中之1,0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對陳永和得請求之金額遠逾上述金額數倍,本無必受5,300萬元完全等比例計算限制始得請求之理)。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永和之翌日為99年12月1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陳永和應給付5,300萬中之1,200萬元部分,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陳永和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李佩鈴等3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之賠償義務,並非連帶責任,陳永和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就1,200萬元部分,陳永和與李佩鈴等3人就1,200萬元中之1,000萬元部分,應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責任。
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邱兆鑫等5人應各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不再論述: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邱兆鑫等5人於會後補簽董事會決議,不知決議內容,且監察人不負責審查授信案,不能認其明知董事會決議之授信案違法而以消極不出席方式配合,難認其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無罪(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47頁之刑事判決),僅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上開無罪之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邱兆鑫等5人既未參與王又曾等人為違法董事會決議之犯行,原告亦未舉證邱兆鑫等5人彼此間就偽簽行為或與任佩珍等10人間就財報不實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且原告已表明不再主張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重訴卷五第14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18頁),則原告主張邱兆鑫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彼此或與任佩珍等10人各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無可採,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認定邱兆鑫等5人構成民法第544條規定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則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其餘部分,均不再予以論述。
㈡原告主張任佩珍等10人製作不實財報向力華公司申請新貸、續貸之行為,致力華公司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任佩珍等10人賠償,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⒉經查:
⑴原告係於99年12年6日對任佩珍等10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之收文章、委任狀及撰狀人姓名附卷為憑(代理人許德裕,見本院附民卷第4、16、19頁)。
⑵原告母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係自96年1月7日接管力華公司,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早於96年3月7日就本件被告相關犯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8號、第2364號、第2453號、第2454號、第2542號、第2676號、第3191號、第3192號、第3242號、第3877號、第3964號、第4086號、第4097號、第4098號、第4103號、第4130號、第4168號、第4210號、第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有上開起訴書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29至231頁),並有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所附之起訴書為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且媒體於96年7月間已報導力華公司涉及違法放貸之新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52頁),合作金庫銀行為金管會指定接管力華公司之公股金融機構,其接管小組人員對上開事實自難推諉不知。且原告曾於97年1月間以系爭刑案檢察官已提起公訴為據,對王又曾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北地院97年度重附民第8號),並於同年10月間追加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為被告,有該件之起訴狀及追加訴訟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61至473頁),因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所涉系爭刑案一審部分已於同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臺北地院以該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為由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五第187頁),原告乃於系爭刑案二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見原告早於97年1月間當時已知系爭刑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⑶又原告主張之本件總賠償金額5,300萬元,均係引用如附件二所示金額而為一部請求(見本院更一卷一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卷四第253頁),原告自96年3月間起已陸續聲請如附件二所示金額之執行名義(代理人許德裕,見本院卷五第75至185頁),並於96年6月26日、同年7月17日主張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先後聲請假扣押其等之財產(代理人許德裕,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7頁、卷四第179至185頁),證人即原告經辦人員許德裕亦證稱:假扣押資料係由接管小組人員交付給我去辦理,接管小組人員都是我的長官,當時就是公司決策人,我向法院遞狀聲請假扣押,費用由我向公司申請,作業需要一、二天,假扣押聲請上簽到公司也是接管小組決定,假扣押附件之小公司逾催金額明細表是由接管小組整理出來交給我,假扣押附件之資產負債表則是合作金庫銀行請公司財務部門提供;支付命令及附件是我撰狀由接管小組審核,起訴狀是合作金庫銀行所擬再用公文傳遞給我,經過長官用印及審核後遞狀,支付命令與起訴狀附件之小公司逾催金額明細表相同,僅金額稍有變動,起訴狀附件之資產負債表與假扣押附件之資產負債表是同一份,可以看出損害力華公司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9至471頁)。
⑷綜上,金管會指派合作金庫銀行接管力華公司後,被告所涉犯行於96年3月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隨即於96年3月起陸續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等,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均與本件訴訟之請求大致相同,且均為其接管小組所掌握之相關事證,嗣後於97年1月、10月間,原告亦曾援用系爭刑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作為臺北地院97年度重附民第8號起訴請求之依據,復參酌原告向法院遞狀聲請假扣押前尚需經內部整理資料、簽呈、審核等,應有相當之作業時間,足認原告至少於96年6月26日聲請假扣押數日前,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額與賠償義務人均已知悉在案,則原告遲至99年12年6日追加任佩珍等10人為被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對邱兆鑫等5人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有時效中斷事由,核與任佩珍等10人無涉,見本院卷四第376、377頁;又原告提起臺北地院97年度重附民第8號之起訴,非對任佩珍等10人之請求,亦與任佩珍等10人無關),任佩珍等10人就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刑案於97年12月31日為一審判決後始知任佩珍等10人為賠償義務人云云。然查,原告曾於97年1月間以系爭刑案檢察官已提起公訴為據,而提起臺北地院97年度重附民第8號之訴,詳如前述,顯見原告於97年1月間當時即系爭刑案尚未經一審判決前,早知系爭刑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即已知悉任佩珍等10人就系爭刑案所涉犯行,況系爭刑案一審程序中,於96年6、7月間曾多次向原告調閱相關資料(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中臺北地院函查資料五卷第149、150頁;函查資料七卷第6、101、102、137、184、188頁),原告對於系爭刑案一審進行情形亦有所知悉,顯非於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後始得知悉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對李佩鈴等3人並依繼承關係,請求:㈠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應給付5,300萬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佩鈴等3人於繼承康覺森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㈠所示金額中之4,630萬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就上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陳永和應給付㈠所示金額中之1,2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就上開給付部分,另與李佩鈴等3人就其中之1,000萬元本息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本件請求之總金額5,300萬元已獲勝訴,爰命邱兆鑫等5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依本件利害關係之比例,由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共同負擔最主要比例部分;李佩鈴等3人連帶負擔次要比例部分;陳永和負擔最少比例部分,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