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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吳崇媛
即被上訴人
周耀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品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上訴人
林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崇媛、周耀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林語堂、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崇媛、周耀聖各新臺幣17萬元,及林語堂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林語堂、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崇媛、周耀聖各新臺幣17萬元,及林語堂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於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吳崇媛、周耀聖其餘上訴駁回。

六、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林語堂、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崇媛、周耀聖上訴部分,由林語堂、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吳崇媛、周耀聖負擔;關於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吳崇媛、周耀聖各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林語堂、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林語堂、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7萬元各為吳崇媛、周耀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崇媛、周耀聖(下分稱其名,依序合稱吳崇媛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語堂(下稱林語堂)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判命林語堂與聯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崇媛等2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同)235萬8210元本息、134萬0914元本息。聯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責任及賠償金額有誤,核係提出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林語堂,本院自無庸將林語堂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林語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崇媛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吳崇媛等2人主張:伊等居住青田大師社區大廈(下稱青田大師社區)2樓(下稱系爭房屋),青田大師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青田管委會)於108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與林語堂、聯廣公司合稱安橋公司等3人)簽訂青田大師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依第16條約定期滿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自動延長1年,故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延長至110年6月29日19時止。林語堂係聯廣公司之員工,聯廣公司則為安橋公司之下包保全公司。林語堂自109年7月初起在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詎其於值班期間內,先於109年7月11日至12日、同年月20日至30日間,利用伊等置放在鞋櫃中之備用鑰匙進入系爭房屋竊取財物,復於109年8月8日上午7時許向訴外人冠軍鎖業員工佯稱受伊等委託須協助開鎖,經鎖匠開鎖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致伊等受有如附表1-1、2-1所示財產上損害各1099萬8090元、533萬6890元,且林語堂進入系爭房屋侵害伊等隱私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林語堂所涉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林語堂自應損害賠償責任,安橋公司及聯廣公司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4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㈠林語堂與安橋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崇媛、周耀聖各1149萬8090元、583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語堂與聯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崇媛、周耀聖各1149萬8090元、583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安橋公司應給付吳崇媛、周耀聖各1149萬8090元、583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安橋公司等3人部分:

㈠安橋公司則以:林語堂係受僱於聯廣公司,安橋公司並非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又安橋公司並未與吳崇媛等2人簽訂保全契約,其等不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約定、保全業法第15條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吳崇媛等2人並未證明受有1608萬4380元之財物損失;且物品使用後價值多會減少,不能與新品價格等同視之,吳崇媛等2人應依起訴時之價值請求財物損失。另林語堂行竊時,吳崇媛等2人均不在家,自無侵害其等身體、健康之行為,不得請求慰撫金。況吳崇媛等2人並未將貴重物品放入固定式金庫或保險櫃,家中亦無其他防盜措施,對於失竊情事與有過失,縱有賠償事由,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聯廣公司則以:聯廣公司指派林語堂為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其工作性質係負責門禁管制、車輛出入指揮、監督及參與建築及設備之清潔、修理及維護、針對特定處所進行監視,維持公共安全,減少火災等其他危險等,林語堂竊取吳崇媛等2人財物,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聯廣公司與安橋公司係簽訂要派契約書,派遣人員由安橋公司自行選擇,並就派遣人員工作時數以每小時向安橋公司收取170元,本件派遣僅收取不到5400元之利潤,卻需負擔高達373萬餘元之損害賠償,有欠公充。林語堂係安橋公司於109年6月至109年8月選定人員,並經安橋公司指示始實際派駐在安橋公司指定之案場;且聯廣公司遴選林語堂為保全人員前,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作安全查核,經新店分局查核後回覆其得擔任保全人員,聯廣公司選任並無疏失;輔以聯廣公司除派遣人員外,其餘人員均無法進入青田大師社區,更無可能對於要派人員於案場之行為作何監督。況依要派契約書約定,對於派遣人員之監督與管理,係由安橋公司自行負責。故聯廣公司對於要派人員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即便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吳崇媛等2人主張聯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並無理由。聯廣公司並非青田大師社區委任之保全業者,本件不符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吳崇媛等2人據此請求賠償亦無理由。且吳崇媛等2人所受財物損害僅及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部分,且失竊物品為10年以上物品,其價值應依林語堂出售時之新舊程度、使用痕跡、保養狀況,以收購二手精品商家之評定為據。又吳崇媛等2人明知有高達1600餘萬元價值之動產置於屋內,竟將備用鑰匙置放於鞋櫃中,致林語堂得以輕易入內行竊,顯有重大過失,吳崇媛等2人應擔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語堂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則以:伊受僱於聯廣公司,擔任機動保全人員,並由聯廣公司指派至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薪資由聯廣公司給付,伊在青田大師社區執行職務期間,係聽從現場資深保全人員及主委之指揮監督;伊確有進入吳崇媛等2人系爭房屋竊盜之事實,行竊所得物品均如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吳崇媛等2人主張遭竊財物總額高達1633萬4980元,並非事實。又伊所侵害者係吳崇媛等2人之財產權,其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吳崇媛等2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林語堂、聯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崇媛等2人各235萬8210元、134萬0914元,及依序自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語堂、安橋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崇媛等2人各235萬8210元、134萬0914元,及依序自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諭知附條件得准、免假執行,另駁回吳崇媛等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吳崇媛等2人、聯廣公司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崇媛等2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崇媛等2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語堂、聯廣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崇媛等2人各913萬9880元、449萬5976元,及依序自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語堂、安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崇媛等2人各913萬9880元、449萬5976元 ,及依序自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之請求,若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聯廣公司之上訴駁回。聯廣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聯廣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崇媛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安橋公司、聯廣公司均答辯聲明:㈠吳崇媛等2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語堂於本院審理中未為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林語堂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吳崇媛等2人為青田大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林語堂因前揭侵入吳崇媛等2人住宅竊盜行為,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至232頁),且林語堂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05頁),核其無故侵入吳崇媛等2人系爭房屋竊取財產之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吳崇媛等2人之財產權,及隱私與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吳崇媛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語堂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㈡關於安橋公司、聯廣公司應各與林語堂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青田管委會與安橋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由安橋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滿期後自動續約1年至110年6月29日止;安橋公司另與聯廣公司於108年6月30日簽訂要派契約書。而林語堂係受僱於聯廣公司,並依該要派契約,由聯廣公司派遣至安橋公司所指定之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全工作等情,有系爭保全契約、要派契約書及派遣時數統計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9頁、第511至515頁),且為吳崇媛等2人、安橋公司、林語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65頁、卷二第3頁、原審卷一507頁),堪以認定。而林語堂藉其擔任青田大師社區保全職務之便,得以知悉住戶進出時間之機會,利用吳崇媛等2人不在家時,於值班期間先後侵入系爭房屋內行竊,業據林語堂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顯係利用其派駐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全之職務上機會,而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故聯廣公司以保全人員係負責門禁管制、車輛出入指揮、監督及參與建築及設備之清潔、修理及維護、維持公共安全,減少火災等危險,不包含竊取他人住戶財物為由,辯稱此為林語堂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觀諸要派契約書前言、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2項約定:「茲為乙方(即聯廣公司)僱用勞工並派至甲方(即安橋公司)指定地點提供勞務,雙方簽訂本要派契約,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甲方對乙方之派遣人員得予監督與管理。如派遺之人員證實確不符合甲方需求,除不符保全業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者,乙方應立即撤換人員,且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報酬外,餘乙方得於甲方提出要求時再更換所派遣人員,或由雙方協商簽訂補救措施,但已服務期間之報酬仍應由甲方給付予乙方。」、「一、甲方應提供工作內容、規則及各項管理規定予乙方,以利乙方對派遣人員提供職前教育訓練。乙方則應告知派遣人員有關甲方之工作規則及各項管理規定。二、乙方就其派遣人員之薪資及有關之勞資雙方權義等事項,負完全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可知林語堂係聯廣公司派駐至安橋公司指定之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全,林語堂既由聯廣公司派遣,揆諸前揭說明,派遣勞工林語堂與聯廣公司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聯廣公司即為林語堂之僱主,另安橋公司對聯廣公司所派遣之林語堂亦有監督管理之權利,且得請求更換履約人員,可認安橋公司對林語堂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不因聯廣公司對林語堂亦有監督權而排除,且青田管委會與安橋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安橋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則林語堂在青田大師社區從事保全事務,客觀上、外觀上均足認係林語堂為安橋公司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此不因其等間有無僱傭契約或安橋公司與聯廣公司間簽有上開要派契約書而有異,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安橋公司、聯廣公司均係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故安橋公司以其非林語堂之雇主,聯廣公司以非其指定林語堂至青田大師社區擔任保全職務,其等均不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均誤解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內涵,而無足採。

⒋又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而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聯廣公司雖辯稱其遴選林語堂為保全人員前,曾向新店分局作安全查核,經新店分局回函表示「林語堂經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審查,核無違反規定,得予受雇擔任保全人員」,且林語堂為安橋公司自行於109年6月至109年8月選定之人員,並經安橋公司指示派駐在青田大師社區,聯廣公司並無可能對安橋公司選派之人員於案場作監督,其僅就派遣人員工作之時數以每小時收取170元,卻需要針對高達373萬餘元之損害賠償負貴,顯然有欠公允等語,固提出新店分局108年2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21233號函為參(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6頁)。惟查林語堂於學識、能力、品德及性格上是否足以善盡保全人員之職,非僅以外在形式有無前科為斷,依聯廣公司提出上開新店分局函文,僅足證林語堂於應徵時確無前科紀錄且符合保全業之任用資格,尚難據以認定聯廣公司於選任林語堂為保全人員時,已就其個性、品德、操守、工作經歷等資訊,加以評估其確屬適任。且林語堂縱經安橋公司指派至青田大師社區服務,併受安橋公司指揮監督,仍無法排除聯廣公司基於派遣勞動契約就林語堂之選任及監督管理權。則聯廣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僱用時曾就林語堂之個性、操守、工作經歷等有無前科以外之各項內在實質之狀態為查核,亦未於受僱期間施以考核以辨明林語堂是否足以擔任協助維護各社區人身、財物安全之保全人員職務,則其僅以形式上查無前科紀錄,即謂於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主張免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此外,聯廣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林語堂利用或濫用執行職務機會而對吳崇媛等2人所為犯行,係完全逸脫對林語堂加以監督之範疇,故聯廣公司抗辯其選任林語堂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尚無足採。

⒌從而,吳崇媛等2人主張:聯廣公司、安橋公司應各與林語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吳崇媛等2人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4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安橋公司,及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聯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節,因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係擇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㈢關於吳崇媛等2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崇媛等2人主張林語堂於前揭時間不法侵入系爭房屋,並竊取伊等所有如附表1-1、2-1所示財物乙節,則為安橋公司等3人所否認,準此,依前開說明,應由吳崇媛等2人對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附表甲、乙部分:

⑴吳崇媛等2人主張附表甲、乙「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財物均遭林語堂所竊取等情,為安橋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24至426頁),此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堪以信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吳崇媛等2人所有如附表甲編號1、23、164、167、173、附表乙編號33、146、156、175遭竊之財物,業經林語堂變賣出售如附表甲、乙「贓物處置方式」欄所載,可認該等財物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吳崇媛等2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安橋公司、聯廣公司雖辯稱:附表甲、乙所示之物並非新品,乃係使用過之舊品,應以林語堂變賣之價格作為其市價,即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46所示物品價值為33萬元、附表甲編號23、164、167、173、附表乙編號33、156、175所示物品價值依序為1萬2000元、2萬1200元、1萬7000元、9萬7000元、4000元、1500元、2300元等語。惟查:附表甲編號1、23、167、附表乙編號33、156價值均如「本院認定之金額/系爭刑案認定之價值」欄所載,業據吳崇媛等2人提出HERMES出具之購物紀錄、購買證書及該等物品之照片等件為證(所在卷頁見附表甲、乙),並經吳崇媛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甲編號167之胸針當時成交價為港幣15萬元,依案發後之109年10月23日匯率3.744計算相當於新臺幣56萬1600元、附表乙編號146之手錶價格為10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3、99頁),另附表甲編號173之黃金總重為110.1公克,依斯時黃金市價每公克約1704元計算,價值相當18萬7610元(1704元×110.1公克=18萬7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林語堂出售上開物品之售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又附表甲編號164、附表乙編號146、154、175物品照片雖無購買價額,然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同前所述,均應認定附表甲、乙所示財物之價格應以吳崇媛等2人陳報之價格據以認定,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以上財物均屬頂級奢侈品、精品或黃金,依社會交易通念,並無折舊問題,反具有高度蒐藏價值及保值之作用。況事後銷贓之價格未必與實際價值相當,通常情形多低於市價,乃一般生活常識,參以林語堂亦自承因投機投資債台高築、遭地下錢莊逼債需款孔急,甚至於得手當天即速將所竊得本案珍寶、貴重物品出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23號卷《下稱偵第23223號卷》第14頁),堪認林語堂為求快速變現,則該等贓額自難認與失竊財物之原物價額相當,故聯廣公司、安橋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吳崇媛等2人所稱其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品及美金、人民幣遭竊,致各受有232萬8210元、131萬0914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⒉關於附表1-1、2-1除附表甲、乙外之部分:

⑴吳崇媛等2人雖主張林語堂竊取附表2-1即附表乙編號177、179之美金、人民幣及附表1-1編號178之歐元,應為美金10萬元、人民幣12萬元、歐元1萬1000元,非僅有附表乙之美金1891元及人民幣12萬元等語。然為安橋公司等3人所否認。觀諸吳崇媛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問:起訴書記載你們家失竊之美金至多289萬9100元,如何確認家裡當時有放這麼多美金?)美金只有1萬元、歐元是1萬1000元、人民幣是12萬元等語,有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59至260頁),可見然其主張失竊美金為10萬元乙節,已難盡信。又林語堂於系爭刑案時辯稱:其竊得人民幣3萬8元、美金1千8元,已全部拿去換匯,共換得約新臺幣17萬至19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37號《下稱24437號》第16頁,偵23223號卷第27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3頁、第274至278頁)。觀諸林語堂換匯之金融機構曾於系爭刑案中函覆:⒈林語堂於109年8月4日在臺銀國際機場分行,持人民幣現鈔2萬元(以匯率4.11200)換得新臺幣8萬2240元。⒉林語堂於109年8月4日在中信基隆分行,持人民幣現鈔1萬2600元(以匯率4.044000)換得新臺幣5萬0954元。⒊林語堂於109年8月9日在兆豐松山機場分行,持美金現鈔1891元(以匯率28.980000)換得新臺幣5萬4801元等情,有臺灣銀行臺北國際機場分行110年5月4日回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回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回函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93頁)。是以,林語堂行竊後將所竊得外幣匯兌成新臺幣之際,手上持有現鈔金額各為美金1891元、人民幣3萬2600元,分別換得新臺幣5萬4801元、13萬3194元,合計18萬7995元,核與林語堂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則林語堂是否確有竊得超逾附表乙編號177、179本院認定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價額之美金、人民幣及歐元之現鈔,已非無疑。又觀諸林語堂名下中信帳戶分別於109年7月28日跨行轉帳存入18萬元、同年8月3日現金存入4萬元、同年8月3日現金存入5萬5000元、同年8月4日現金存入5萬0954元(匯率4.0440)、同年8月20日跨行轉帳6500元、現金存入1萬元、同年8月22日現金存入2萬元、同年8月24日跨行轉帳存入6000元(見偵23223號卷第260、261、263、267頁),足見林語堂於銷贓或換匯後相近數日內所存入帳戶之金額,略等同其所得贓額。故附表1-1編號178之歐元、附表2-1編號177、179之美金、人民幣,逾越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77、179本院認定遭竊外幣金額,尚不足以證明為林語堂所竊取。

⑵又吳崇媛等2人主張其尚有附表1-1、2-1其餘物品遭竊,雖提出Hermes 及Louis Vuitton所出具之購物紀錄證明及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5至307頁)。然均為安橋公司等3人所否認。觀諸上開購買證明記載該等物品購買日期最早從95年1月6日起,可見購買時間已久,從前開物品之照片亦無從證明案發當時系爭房屋確曾存放該等物品等情,況系爭房屋內部並無裝設監視器可拍攝屋內影像,青田大師社區公共區域監視錄影檔案又早已遭覆蓋清除(見偵23223號卷第233頁之青田管委會109年11月30日函覆;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58頁之吳崇媛審理時證述筆錄即原審卷一第254頁),自難單依吳崇媛等2人前開陳述,遽為不利安橋公司等3人之認定。是吳崇媛等2人除附表甲、乙外,是否仍受有其他財物之損害,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吳崇媛等2人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依所得心證認定損害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152至154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然吳崇媛等2人未能就其等除前開附表甲、乙外,仍受有其他財物遭竊而受損害乙節盡舉證之責,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範情形,是吳崇媛等2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⒊準此,吳崇媛等2人請求安橋公司等3人賠償之數額,於附表

甲、乙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個人居住自由及私密活動隱私,不受他人非法侵入及干擾,刑法第306條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行為定有刑責,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除侵害財產權外,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至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林語堂一個月內無故侵入系爭房屋竊取財物三次,已侵害吳崇媛等2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客觀上足使吳崇媛等2人心生不安及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吳崇媛於109年9月16日就醫,經醫生診斷後開立適應症為:鬱症、焦慮、憂鬱之藥物治療之,有大安身心診所藥袋暨藥品明細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3頁),復參吳崇媛等2人於本院陳稱周耀聖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博士,在96年左右從上市櫃公司總經理退休,之後有各國投資及新創事業,經常往返世界各地;吳崇媛為成功大學歷史系學士,其工作係協助周耀聖管理各投資事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及林語堂於刑案審理中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物流業及保全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再酌量吳崇媛等2人及林語堂各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狀況(另置於本院限閱卷內),暨聯廣公司、安橋公司資本總額各為4千萬元、1億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5、35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吳崇媛等2人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

㈤聯廣公司辯稱:吳崇媛等2人明知有高達1600餘萬元價值之動產置於屋內,竟將備用鑰匙置放於鞋櫃中,致林語堂得以輕易入內行竊,顯與有過失等語;安橋公司則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標的物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自行加裝鐵鋁窗、門鎖及系統保全,並投保火災及竊盜等產物保險;如有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並應放入固定式之金庫(保險櫃)」(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吳崇媛等2人未將貴重物品放入固定式金庫或保險櫃,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吳崇媛等2人既與有過失,安橋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約定自得減輕或免除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崇媛等2人固係將備用鑰匙放置於門外之鞋櫃,經林語堂先後於109年7月11日至12日、同年月20日至30日間,自鞋櫃內取得備用鑰匙進入屋內行竊乙情,業經林語堂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供述在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134頁)。然吳崇媛等2人陳稱其所居住青田大師社區為一層一戶,出電梯後已屬該層住戶居住之專用空間,且一樓大廳設置保全人員予以管制,客觀上即已排除有其他人員得輕易到達吳崇媛等2人人家門口之情事,且其非將家中備用鑰匙放置在一望即知之顯眼處,而係放置於門外鞋櫃抽屜內等語,顯與任意輕率放置公眾得見聞之地點不同;又林語堂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當時是因為送信件上樓,發現他們鞋櫃是打開的,剛好看到裡面有放家裡的備用鍮起,我的座位上有監視器,被害人出門也會經過我們的櫃檯,所以我知道他們都不在家,所以我就直接拿鑰匙開門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是林語堂得以知悉鑰匙置放處及進出各樓層,係本於其保全職務所為,上開失竊位置本係保全職務所及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財物遭林語堂竊取,自難認屬吳崇媛等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聯廣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⒊另安橋公司辯稱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已約定住戶應將貴重物品置放在保險櫃內,然吳崇媛等2人並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自應受減低或免除安橋公司賠償數額等語。然吳崇媛等2人非系爭保全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而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不受該契約條款約束,且觀諸該約定,亦屬提醒性質之規範,並非免責條款。再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常用之珠寶首飾雖放置於盒內再置放於隱密之處,然未必放置於保險櫃,且竊贓為竊得貴重物品,亦必定翻箱倒櫃或破壞鎖具,是縱吳崇媛等2人未將失竊之財物放置於保險櫃,難認與失竊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一般住戶對於社區已有警衛保全人員為社區之安全、防災、防盜做管理維護工作,均信賴其防衛功能,自不得以吳崇媛等2人就未將貴重物品置放在保險櫃內,逕認吳崇媛等2人對失竊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責任。況吳崇媛等2人財物損失係因安橋公司僱用之林語堂之故意竊取行為所致,安橋公司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就林語堂於系爭保全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吳崇媛等2人因失竊之損失求償,自無從受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0條求償約定之限制。是審酌吳崇媛等2人在自家住處放置上開皮包飾物及禮券、現金等,難認保管失當,自未能認為與有過失。則安橋公司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吳崇媛等2人就前開得請求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語堂自111年11月17日、安橋公司、聯廣公司均自111年11月10日(林語堂係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送達,聯廣公司、安橋公司則均於111年11月9日收受送達,依序見原審卷一第367頁、第333頁、第335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五、綜上所述,吳崇媛等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語堂、聯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崇媛等2人各252萬8210元(計算式:財損232萬82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52萬8210元)、151萬0914元(計算式:財損131萬091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51萬0914元),及林語堂自111年11月17日、聯廣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林語堂、安橋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崇媛等2人各252萬8210元、151萬0914元,及林語堂自111年11月17日、安橋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僅判命吳崇媛等2人各235萬8210元、134萬09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否准其餘金額即17萬元(即本院判准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審認定之3萬元=17萬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吳崇媛等2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吳崇媛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判准部分為聯廣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聯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崇媛等2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聯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甲:吳崇媛部分(如未載幣別,均新臺幣)

附表乙:周耀聖部分(如未載幣別,均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依附表1-1所列編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吳崇媛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系爭刑案認定之價值 書證所在卷頁 贓物處置方式 1 9 愛馬仕HERMES鑲鑽鏤空手錶1支  52萬4700元 52萬4700元  HERMES出具之購物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手寫編號130)、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0、62頁 本院卷二第87、89頁)  林語堂於109年7月27日以兩支錶共33萬元出售予桂麗瑩公司,有該公司提出之交易紀錄、商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47至55頁) 23 11 愛馬仕HERMES之DOGON系列長夾1個 5萬4300元 5萬4300元 HERMES出具之購物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手寫編號92)  林語堂於109年8月16日以1萬2000元出售予龍月國際有限公司的BRAND楓月復興店,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收購合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表、商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至68頁),及林語堂於系爭刑案供述(見原審卷二第69頁) 164 2 ANNA HU十字架型鑽石項鍊1條【鑽石總重共6.64克拉】  100萬元 100萬元 照片、購買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05、407頁)  林語堂於109年7月19日以2萬1200元出售予桂麗瑩公司,有該公司提出之交易紀錄、商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及林語堂於系爭刑案供述(見原審卷二第81、83頁) 167 3 CHRISTIE'S佳士得拍賣得標購入之圓形鑽石胸針1個【1930年製,AN ART DECO DIAMOND DOUBLE CLIP BROOCH,BY ROOD】  56萬1600元 56萬1600元  照片、佳士得拍賣得標通知等件(見偵24437號卷第85頁、第285、315至321頁)。   林語堂於109年7月24日以1萬7000元出售給桂麗瑩公司,有該公司提出之交易紀錄、商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85至89頁),及林語堂於系爭刑案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01、103頁) 173 1 黃金金飾1批 (總重量約:82.1公克+28公克=110.1公克) 25萬 18萬7610元   林語堂分批於109年7月22日以7萬2000元、於8月1日以2萬5000元出售予桂麗瑩公司,有該公司提出之交易紀錄、商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1頁),及林語堂於系爭刑案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13、115頁) 合計    232萬8210元
依附表2-1所列編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系爭刑案認定之價值 書證所在卷頁 贓物處置方式 33 10 愛馬仕HERMES皮帶頭及皮帶1個 1萬4800元 1萬4800元 HERMES出具之購物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手寫編號133) 林語堂於109年8月16日以4000元出售予龍月國際有限公司的BRAND楓月復興店,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收購合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表、商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0頁),及林語堂於系爭刑案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146 8 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限量款男用手錶1支【WORLD TIME限量款】 105萬元 105萬元  金生儀鐘錶公司蓋章之百達翡麗保證卡、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395、397頁、卷二95頁)   林語堂於109年7月27日以兩支錶共33萬元出售予桂麗瑩公司JEWEL CAFE,有該公司提出之交易紀錄、商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47至55頁) 154 4 LouisVuitton Damier Graphite菱格紋拉鍊長夾1個 1萬9900元 1萬9900元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97頁)  林語堂於不詳時地、不詳價格出售予其他不詳公司 156 12 LV水波紋皮革(黑)拉鍊長夾1個 2萬7300元  2萬7300元 購買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59頁)  林語堂於109年8月4日以1500元出售給桂麗瑩公司,有該公司提出之交易紀錄、商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6頁) 175 7 Ballantine's百齡罈30年1瓶 6000元 6000元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27頁)  林語堂於109年7月31日以2300元出售給桂麗瑩公司JEWEL CAFE,有該公司提出之交易紀錄、商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 177 5 美金紙鈔  美金10萬元 美金1891元即新臺幣5萬5179元 【計算式:美金1891元×臺灣銀行109年10月23日買入匯率29.18=新臺幣5萬5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語堂於109年8月9日到松山機場,將所持美金現金以匯率28.98,換得新臺幣5萬4801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3017號函暨買賣外匯水單(見原審卷二第179、181頁),及林語堂於系爭刑案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83、185頁) 179 6 人民幣紙鈔 人民幣12萬元 人民幣3萬2600元即新臺幣13萬7735元 【計算式:人民幣3萬2600元×臺灣銀行109年10月23日買入匯率4.225=新臺幣13萬7735元】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97頁)  林語堂於109年8月4日到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臺灣銀行臺北國際機場分行,將所持人民幣現金1萬2600元、2萬元,各以匯率4.044、4.112換得新臺幣5萬0954元、8萬2240元,共計13萬3194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2102號函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臺灣銀行臺北國際機場分行忠機營密字第11000012301號函暨外匯水單(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93頁),及林語堂於系爭刑案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97頁) 合計    131萬0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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