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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翁昭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文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複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之3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1日

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廢棄。

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68號)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209,783元,及自民國9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92年度勞訴字第68號事件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7年9月19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迄92年12月18日擔任高雄陽明中心經理一職,於91年12月18日上午伊原應於上午6時至工作場所上班,因長期積勞而遲到20分鐘,但仍在中心幹部協助下,準時開店營業,未造成營運困擾,詎再審原告之南三區營運部經理蘇昭宇當場要求伊簽署解雇通知書,伊予以拒絕,蘇經理表示會以書面通知,嗣伊分別致函南區總經理洪明山及人力資源部,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同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再審原告於92 年1月6日發函給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伊遂委由徐澎生律師於同年1月23日發函請求再審原告適當處理,但未獲置理,伊再於同年1月30日對再審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到達再審原告;工作規則第8.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年度考核,再審原告不得將過去之考核在本年度再行提出,且此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並屬權利濫用,為此提起先位訴訟,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按伊自77年9月19日起至92年2月1日止工作年資14年4個月又12天,計算資遣費基數14又12分之5,及按伊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50348元計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725850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鈞院如認定系爭契約存在,伊則提起備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審原告應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2年6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伊50348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擔任經理,負責餐廳營運管理,卻於88年6月間上班遲到,受書面警告,於90年2月間屢次上班遲到,受書面嚴重警告,於91年10月間上班遲到,受書面警告,於91年7月到12月間,多次遲誤與督導約定之視察及執行考核工作、全國中心經理視訊會議,再於91年12月間上班遲到25分鐘,受書面嚴重警告,且此遲到行為導致其他員工不能準時下班及交接,影響店務、其他員工之工作情緒及伊對員工之管理權,已符合工作規則第8.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可直接解僱事由,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伊於91年1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合;再審被告於92年1月30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25850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原告應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2年10月21日(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50348元(其中自92年6月28日起算部分,屬訴之擴張)。再審原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四、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主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21655元,及自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其理由略以:

㈠雇主於其工作規則所制定得逕予解僱之事由,本質上實包含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內,仍應待符合各該款標準時,雇主始得逕予解僱,不許雇主制定低於同條第1項第1至3、5至6款各款之解僱標準,再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同條項第4款事由,對勞工逕予解僱,否則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或解僱最後手段性,不符終止勞動契約法定事由之立法意旨。勞工遲到,其本質屬曠工之性質,雇主就勞工遲到得否不經預告解僱,須符合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形,系爭工作規則不論員工遲到是否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標準,再審原告得逕予解僱勞工,已違反解僱事由法定主義,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再審被告遲到情形未達上開規定標準,僅屬同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情形,故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㈡再審被告於91年12月2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時,表示「我(即上訴人)只有資遣費的問題,其他沒有了」,有其致洪明山之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且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表示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所以其亦不想做,想請求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堪認其於91年12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罹於除斥期間,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㈢再審被告自77年9月19日起至91年12月26日止工作年資14年又3個月又8日,資遣費基數為14又12分之4,再按平均工資50348元計算,資遣費為721655元。

五、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部分,論述如後: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屬「餐飲業」,於87年12月3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自77年9月19日起至87年12月30日之工作年資,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而逕按同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命再審原告給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大法官會議第17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按91年6月12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87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再審被告請求法院命再審原告按其全部工作年資,依同法第17條規定計算發給資遣費,既經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有此一請求權,則法院應適用同法第3條、第84條之2規定,先調查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係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或之後,再就適用以後之年資部分,按同法第17條規定核算資遣費數額。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屬餐飲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經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為憑(本院卷第61頁)。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就87年12月30日以之工作年資,亦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之規定,則其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得據以計算資遣費基數之工作年資僅自87年12月31日起算。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逕就再審被告之全部工作年資,依同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後,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顯然影響裁判結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本案上訴重為審理、裁判。至再審原告主張其餘再審理由,與此一再審理由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已認定此一再審理由成立,自無庸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再審被告主張:伊自77年9月19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高雄陽明中心經理期間,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0348元,於91年12月18日上午原應於上午6時上班,但伊遲到20分鐘,再審原告公司南三區營運部經理蘇昭宇當場要求伊簽署解雇通知書,為伊拒絕,嗣伊分別致函南區總經理洪明山及人力資源部,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兩造於同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伊於92年1月6日收受再審原告寄發之解雇通知書,伊遂委由徐澎生律師於同年1月23日發函請求再審原告適當處理,但未獲置理,乃於同年1月30日發函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到達再審原告等語,業據再審被告提出信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申訴中心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書、高雄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律師函、板橋70支局第3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2、15、17、23、24、26至30頁),核與再審原告提出之僱用合約書相符(本院卷第168頁),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七、關於再審原告何時對再審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再審被告致總經理洪明山之信函記載:「12/18在發生遲到事件後..蘇(昭宇)先生告知本人因之前已有三張行政處分紀錄,再加上12/18早上6:00的班遲到,依違反公司政策需當場簽署解僱通知書..詢問蘇先生依此解僱是否有資遣費,蘇先生只回答說:『沒有』。並告知即刻生效,等會兒回中心收拾私人物品,後面的班也不用再上了..在此時本人不願意接受此因而遭麥當勞解雇簽署解雇通知書後,蘇先生告知本人若不簽署解雇通知書,將會寄存證信函給本人..離開南區辦公室後並未回中心收拾私人物品直接返回家中。12 /18當晚中心副理黃淑芬與組長陳國政至家中住所,將本人存放在中心的私人物品送回,並收回中心設定鑰匙、保全卡片、收銀機鑰匙」(原審卷第12頁),顯示蘇昭宇於91年12月18日代表再審原告以口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蘇昭宇所擔任南三區營運部經理一職,有解僱員工之權限,經再審原告提出政策檔案為證(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前審卷第37、38頁)。且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此一解雇事實,顯承認此解雇意思表示,效力及於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於高雄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為通知台端違反公司規定,自91年12月19日解雇生效」(原審卷第17頁),乃以書面確認自91年12月19日起解雇再審被告之事實,非以該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堪認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18日對再審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主張其於92年1月6日收受再審原告寄發之解雇通知書時,再審原告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取。

八、關於再審原告之解雇是否生效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優於該法所定標準者,雇主應受其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之拘束,而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定較低標準,主張減免本身所負義務之餘地。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係欲使其成為與勞工間之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受該工作規則之拘束,發生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之效力。從而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就勞工某一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得施予特定之懲戒,及雇主對勞工行使懲戒權,達一定數量後,得解雇勞工者,該規定不僅賦予雇主懲戒權限,同時限制雇主行使懲戒權之程度。則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雇主予以懲戒之程度,如超過工作規則所定標準者,應認其超過部分為無效。且勞工累計被懲戒之數量未達工作規則所定雇主得解雇之程度者,雇主依工作規則既不得逕予解雇,自不得以此一行為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雇主得片面終止契約之標準,主張得逕行解雇勞工。

㈡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於88年6月間擔任高雄十全中心經理,上班遲到,受警告一次;於90年2月間擔任屏東太平洋中心經理,屢次上班遲到,受嚴重警告一次;於91年10月間擔任高雄陽明中心經理,上班遲到,受警告一次;於91年12月18日上班遲到,受嚴重警告一次,因已累計二次警告、二次嚴重警告,伊按工作規則第8.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受有二次警告及一次嚴重警告後再犯相同規定或違反其他規定(包括應受警告處分及嚴重警告處分之規定)者,直接解僱。」,解雇再審被告等語,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工作規則、月薪人員人事異動表為憑(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8),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於91年7月到12月,數次與督導約定視察及執行考核工作時遲到,於91年11月間參加全國中心經理視訊會議時遲到,總經理洪明山當場告誡若再遲到,將給予嚴重警告,其後不到一個月,再審被告上班遲到,二天後參加台灣南區中心經理會議時遲到,經營運部經理告誡其不可再犯,並表示不論有任何原因遲到,要事先告知營運部經理等語,核與證人俞惜秋、蘇昭宇之證言相符(本院卷第183、186頁),堪信為真正。至證人俞惜秋證稱:「同年(91年)9月份原已告知我假日要來視察,早上九點再審被告應該來上班,但其並未到場,遲到兩個多小時..我口頭表示會作成書面記錄,作行政處分,她也在書面紀錄上簽名,記載上班遲到,給予嚴重警告」,然按上開工作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員工有違反本工作規則之行為即應受懲處,並應逐次列入人事資料表,作為個人之人事檔案記錄。」、第2項規定:「懲處之種類如下:⑴警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較輕者,處以警告。受兩次警告處分後,如再犯相同規定或違反其他應受警告處分之規定者,予以嚴重警告處分。」、第3項規定:「懲處之事由及處分方式例示如下:..屢次遲到、延誤工作─警告」,再審原告及證人俞惜秋均未提出此次對再審被告為「嚴重警告」之人事檔案記錄,且再審原告自承其未對上開多次遲到,懲戒再審被告(本院卷第5頁),況再審被告於91年9月前僅受一次警告,一次嚴重警告(此次懲處程度逾越工作規則所定標準,詳述於後),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予以嚴重警告之懲處。足見證人俞惜秋縱有上開口頭表示,再審原告事後亦未本於工作規則,作出懲戒處分。

㈣再審原告於88年6月間懲處再審被告一次警告,於90年2月間針對再審被告再犯相同規定,因之前尚未累計二次警告處分,自僅能處以再一次警告處分,詎再審原告處以嚴重警告,超過工作規則所定標準,應認超過部分為無效,僅發生再次為警告懲處之效力。從而再審被告於91年12月18日遲到,其之前累計之處分為三次警告,依工作規則第8.4條第2項第⑴款規定,再審原告固得處以嚴重警告,但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僅得於再審被告之後再犯相同規定或違反其他規定,始得直接解雇,尚不得就91年12月18日之遲到事由,處以嚴重警告,同時解雇再審被告。

㈤綜上,再審原告之解雇處分違反工作規則所定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以再審被告之遲到行為,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程度,主張取得法定終止權。故再審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因此而消滅。

九、關於再審被告何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爭點,論述如後:上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申訴中心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書記載「勞工主張:本人..在解雇時要求資遣,並未被接受」(原審卷第16頁),核對再審被告致洪明山之信函,記載「12/18..詢問蘇先生依此解雇是否有資遣費,蘇先生只回答說:『沒有』..蘇先生告知還是會將此事結果告知南區總經理洪明山先生,包括本人提出資遣費的問題..12/19..本人詢問:「關於資遣費的問題呢」?蘇先生的回答:『沒有辦法』..12/26..抵達高雄勞工局申訴中心..由勞工局張勝先生開始舉行協調會..蘇先生..告知:『..依此解雇者無法給予資遣費』。張勝先生說:『..麥當勞能否給予一些所謂的資遣費或是慰問金』。..蘇先生:『對於郭小姐提出資遣費的問題,不是我權力範圍所能直接回答的..』張勝先生:『勞方郭小姐請問你有何想法?』本人:『我只有資遣費的問題,其他沒有了」(原審卷第12至14頁)。再揆諸再審被告委由徐澎生律師於92年1月23日所發信函表示再審被告於訴訟之權利包括「⒈請求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⒉請求爭議期間之薪資..⒋自收受貴公司00114號存證信函翌日起三十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貴公司給付資遣費..敬請於92年2月5日前賜覆處理方法」(原審卷第21頁),乃預告再審原告如不依前三點辦理,其將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0日內終止契約,尚非以該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見再審被告於91 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明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均以再審原告解雇為前提,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再審被告並未先對再審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本於此原因事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是應認再審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時點為92年1月31日存證信函

十、關於再審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無除斥期間之限制。

㈡按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查再審被告於92年1月23日之律師函中明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爭議期間之薪資,再審原告未依約給付,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節。則再審被告於同函中雖僅表示將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及於92年1月30日存證信函表示「貴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以92年1月6日高雄郵局第00114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雇,爰於法定期間內通知貴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未明示依同條項第5款終止契約之意旨,但再審被告已於92年1月23日律師函中預告再審原告如不給付薪資,其將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0日內終止契約,且再審原告未依約繼續給付薪資,與再審原告非法解雇,同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自得解為再審被告有同時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契約之真意。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非法解雇之事由,於92年1月31日終止契約,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但其以再審原告未給付爭議期間薪資之事由,於同日終止契約,並無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關於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725850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論述如後: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再按91年6月12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 項前段,第84條之2規定,再審原告自87年12月3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查,上開僱用合約書無關於資遣費之約定(本院卷第168頁),另上開工作規則第12.4條亦僅明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發給資遣費,換言之,於再審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勞工能否請求資遣費,需視雙方之契約有無訂定決之。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就87年12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之規定。則再審被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得據以計算資遣費基數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查再審被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四年一月一日,再審原告應發給相當於4又12分之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209783元(50348×4+50348×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審原告迄未給付資遣費,再審被告得請求其加計自92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在209783元,及自9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209783元,及自9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本院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翁 昭 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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