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6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伊於93年11月11日經向時任保險局第三科科長施瓊華諮詢,確認聯合報「保單外醫療,醫療險也會賠」之報導屬實,即保險契約中若訂有協商條款,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因醫生採用保單表列以外之醫療方式進行治療,被保險人有權與保險公司進行協商,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以要求保險公司理賠應有之給付。若既有保單未訂有協商條款,保險公司應主動通知被保險人是否加保。又保險公司未主動通知之情形下,被保險人可依保險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與保險公司洽詢增訂協商條款。」,而隨著科技發達及醫療技術進展,伊在未來因保險事故發生,醫生採取非原保險契約事項之醫療技術,導致伊可能無法獲得理賠之危險,此危險增加應屬「非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伊乃於93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具有危險增加之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意雙方保險契約增列協商條款,並敘明伊願增加保險費用以提升保單之保障,惟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遲至94年12月22日始函覆拒絕上訴人上開請求,依保險法第56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協商條款視為承諾,且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並持續向伊收取保險費,依保險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已無再向伊提議另定保險費用,亦不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又依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72441034號函修正第16條,及自89年9月1日起實施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條第2項亦有協商條款之記載,示範條款性質上應屬對於被保險人最低限度之保障,兩造係於示範條款實施後始簽訂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伊可享有協商條款之保障,經伊表明願增加保費以增列協商條款,復怠於處理,有違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之原則,且被上訴人迄至94年12月22日始發函表示依保險契約第24條批註條款之規定,拒絕伊增訂協商條款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法,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爰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安康住院醫療健康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中之協商條款存在。被上訴人應於國內四大報紙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乙天。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保險法第59條所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及同法第60條危險增加通知後之效果等規定,僅發生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如對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或保險人於接受通知後仍繼續收取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或有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時,喪失終止保險契約或另定保險費等權利之效果,並未課以保險人應與被保險人協商特約條款之義務。又依安康住院醫療條款第24條規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單條款者,不生效力」,上訴人雖曾提議增加醫療手術協商條款於保單中,惟系爭手術協商條款未經伊同意,並批註於保單條款中,不生任何效力,本件上訴人之起訴顯屬無據。再保險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未賦予被保險人得與保險人協商特約條款之權利,伊雖未就上訴人請求予以回覆或同意協商條款批註,尚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中之協商條款存在。(三)被上訴人應於國內四大報紙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乙天。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協商條款係指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72441034號函修正第16條條文並自89年9月1日起實施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條第2項,即「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手術名稱及費用表』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
(二)依保險法第56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諾伊請求增加協商條款之要約,故協商條款已有效存在於保險契約。
(三)保險契約第24條批註條款之約定違反保險法第56條規定,且對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依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該批註條款之約定自屬無效。
(四)被上訴人於接獲93年11月16日伊請求增加協商條款之通知後,並未於10日內表示拒絕,復怠於處理,及至94年12月22 日始主張協商條款不生效力,違反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之規定,並構成刑法背信罪,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賠償。
(五)又協商條款不生效力,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並致伊人格權受損,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協商條款並無具體內容,難謂兩造就協商條款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二)保險契約第24條批註條款之規定,係為明確規範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以避免爭議,符合保險法規定之精神,並未對上訴人產生重大不利益,自無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4款之適用。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1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批註規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有保險單3紙、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足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57至64頁)。
(二)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具有危險增加之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意雙方保險契約增列協商條款,並敘明願增加保險費用以提升保單之保障,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至於94年12月22日始函覆拒絕上訴人上開請求,期間並持續向上訴人收取保險費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國泰人壽函文、續期繳費收據(見原審卷第7至10、14、16至18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是否得依保險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所訂安康住院醫療健康終身險保險契約之協商條款存在?
七、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至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當事人如證明已就契約之要素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固即推定為成立,惟若他方主張並經舉證證明契約以常素或偶素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亦即當事人將常素或偶素視為契約必要之點,並經表示其意思而不一致者,即可認契約並未成立。
(二)上訴人自承其於93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具有危險增加之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意雙方保險契約增列協商條款,惟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發函拒絕上訴人增訂協商條款之請求,顯見上訴人之要約因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手術協商條款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並批註於保單條款中,自不生任何效力等語,即屬可取。
(三)次按保險法第59條所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及同法第60條危險增加通知後之效果等規定,僅發生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如對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或保險人於接受通知後仍繼續收取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或有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時,喪失終止保險契約或另定保險費等權利之效果,並未課以保險人應與被保險人協商特約條款之義務。故本件上訴人以危險增加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保費,未與上訴人協商另增訂特約條款或保費之增加,依上開說明,僅被上訴人喪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另定保費之權利,然就上訴人所主張增訂「協商條款」之內容,因並未獲被上訴人之允諾,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協商條款。
(四)上訴人雖曾提議增加醫療手術協商條款於保單中,惟系爭手術協商條款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批註於保單條款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不生任何效力。
(五)至上訴人主張保險係最大善意契約,伊已主動表示願意增加保費以換取增列協商條款,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有違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云云,惟查有關上訴人所主張新增之協商條款,尚未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此部分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是上訴人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增訂系爭協商條款之情,是其請求確認兩造所簽訂之安康住院醫療健康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中之協商條款存在,尚屬無據。
(七)再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乃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本件被上訴人未同意與上訴人增訂協商條款,乃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中之協商條款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國內四大報紙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1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