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94號
- 上訴人
-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即附帶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捌仟柒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車馬費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元部分,應再給付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違法假處分伊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致伊未能領得原任期內之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董事長獎金(包括端午、中秋、年終、團體、紅利、全勤等獎金)、董事酬勞金、車馬費等,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534萬7,119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65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中車馬費35萬元部分追加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4、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就伊之剩餘任期為91年4月1日起至93年5月24日止、上訴人於原審對董事酬勞金、各類董事長獎金數額均不爭執,詎其竟於第二審抗辯伊之剩餘任期應為91年3月6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或91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2日止,復爭執伊得領取之董事酬勞金、各類董事長獎金數額,自屬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其係依股東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在法院未撤銷股東會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其毋庸給付報酬;又上訴人在第一審雖就董監事酬勞金數額無意見,惟已否認被上訴人得領取董事長獎金、全勤獎金、中秋、紅利、團體獎金,並抗辯應經過股東會決議始可領取董事酬勞金,非可透過訴訟請求,且應依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標準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是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得請求領取董事委任報酬之任期,暨被上訴人是否得領取董事酬勞金、各類董事長獎金已有爭執,上訴人在第二審就被上訴人之剩餘任期應至91年5月14日止或至93年4月2日止,及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董事酬勞金及各類董事長獎金數額有所爭執,核均屬補充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此係上訴人所提出新防禦方法,尚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0年5月25日經上訴人之9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復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任期3年,自90年5月25日起至93年5月24日止。詎上訴人之監察人陳長壽於91年3月6日違法召集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經股東提出臨時動議決議解任伊董事兼董事長及其他5位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旋本於系爭決議,聲請原法院91年度全水字第2202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伊及另3位董事行使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復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全水字第107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經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雖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伊勝訴,惟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股東黃振球(下稱黃振球)亦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迭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伊所提撤銷系爭決議訴訟因無再行撤銷餘地,故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7號駁回確定。嗣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裁定撤銷確定,伊遭系爭決議解任職務應溯及於決議時無效,伊於原任期內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且上訴人歷年來均有給付董、監事報酬,嗣於93年4月3日股東會決議支給董、監事報酬,惟上訴人僅給付伊至91年3月31日止之報酬。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1條、民法第547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遭系爭決議違法解任期間即91年4月1日起算至93年5月24日止之報酬,依同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甲○○所領報酬標準,伊得領取之董事長報酬,計有:⑴董事長薪資:259萬1,833元、⑵職務加給:34萬833元、⑶董事長獎金(包括端午、中秋、年終、團體、紅利、全勤獎金等):186萬8,910元、⑷車馬費:35萬元、⑸董事酬勞金:9萬5,543元,共524萬7,119元。又伊遭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侵害伊之人格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1條、民法第547條、第184條、第195條、公司法第196條、第199條之規定,訴請:
⑴上訴人應給付伊534萬7,119元及自96年9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89萬7,119元(即董事長薪資259萬1,833元、職務加給34萬833元、董事長獎金186萬8,910元、董事酬勞金9萬5,54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車馬費35萬元本息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部分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車馬費3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4月3日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始決議按月給付董監事報酬予執行業務董監事,過去係因伊不諳法令致發給董事報酬,公司法第196條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7條請求給付報酬。又獎金係支付員工之獎勵金,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職務,與一般經理人、員工不同,伊之公司章程第25條復明定董事可自盈餘中獲配酬勞,自不得再分配員工獎金。即令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薪資、獎金及董事酬勞金等,惟伊於91年5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並重新補選董事、監察人,該次股東會決議後,並無任何人主張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並進而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該補選決議為合法有效,並於同月14日推選新任董事長,伊又於93年4月3日改選董事、監察人,是被上訴人至多亦僅得請求至91年5月14日以前或至93年4月3日以前之報酬,不得請求伊合法選任新任董事以後之報酬,且被上訴人僅得依其自己過去領取標準請求各項給付,不得依甲○○領取之標準請求。況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出席董事會等會議,亦不得請求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5日經上訴人之9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任期3年,自90年5月25日起至93年5月24日止。
㈡上訴人之股東會於91年3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董事兼董事長職務,其餘董事於91年3月10日董事會選任甲○○為代理董事長,上訴人並依系爭決議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董事職權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被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見原審卷第16至19、100、203頁)。
㈢系爭決議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應予撤銷,嗣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2、35至89頁)。
㈣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裁定撤銷(見原審卷第90頁)。
㈤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召集91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1頁)。
㈥上訴人給付甲○○董事長兼總經理薪資:㈠董事長薪資259萬1,833元;㈡91年4月至93年5月職務加給34萬833元;㈢中秋、紅利等獎金186萬8,910元;㈣車馬費35萬元;㈤董事酬勞金9萬5,543元(見原審卷第102至110頁)。
㈦上訴人之公司章程、92年度至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3頁)。
㈧上訴人於93年4月3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按月給付董監事報酬予執行業務董監事(見原審卷第169頁)。
㈨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每月領取薪資9萬元、職務加給2萬5,000元、董事車馬費每次1萬元、91年董監事酬勞金7,148元,亦領取中秋、紅利等獎金,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明細表影本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71頁、第218至222頁)。
㈩上訴人自成立以來即均按月給付董監事薪資(含薪資、職務加給、員工團體獎金等),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所發函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23頁)。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解任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業經黃振球訴請撤銷確定,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經伊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裁定撤銷確定,伊於原任期內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且上訴人歷年來均有給付董事、監察人報酬,復於93年4月3日股東會決議支給董、監事報酬,伊自得依原任期內上訴人給付予其董事長甲○○之報酬標準領取報酬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96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93年4月3日股東常會決議前之董事兼董事長報酬?上訴人是否依習慣或事務之性質應給與董事長報酬?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原任期剩餘期間91年4月1日起至93年5月24日止之報酬?㈢如被上訴人得請求領取報酬,其得領取之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董事酬勞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得否領取董事長獎金及車馬費35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96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93年4月3日股東常會決議前之董事兼董事長報酬?上訴人是否依習慣或事務之性質應給與董事長報酬?
⑴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依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查該實體法之條文並未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尚不得作為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5月25日經上訴人之9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並選任為董事長,任期3年,自90年5月25日起至93年5月24日止,嗣上訴人之股東會於91年3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董事兼董事長職務,其餘董事於同年3月10日之董事會選任甲○○為代理董事長,上訴人並依系爭決議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董事職權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被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嗣系爭決議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撤銷,迭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系爭假處分裁定復經原法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裁定撤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決議1件、系爭假處分裁定1件、執行命令1件、民事判決2件、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件、原法院民事裁定1件、董事會會議紀錄2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94、100至101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經撤銷確定時起,即溯及自91年3月6日起回復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歷年來均給付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薪資、職務加給等報酬,伊遭違法解任之系爭決議既已經撤銷確定,伊自得請求其原任期內之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獎金等報酬。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至93年4月3日股東常會始決議按月給付董監事報酬,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93年4月2日以前之董、監事報酬等語抗辯。
⑷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經查,上訴人公司之原章程並未規定董、監事報酬,嗣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於93年4月3日股東會決議按月於50萬元額度內支付董監事報酬,並依章程第25條規定支領年度董監事報酬,惟不再支領其他薪資、加給、團獎、三節獎金等報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章程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其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遭解任前均按月領取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車馬費、董事酬勞金、董事長獎金,又被上訴人遭解任後,即由甲○○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亦按月領取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車馬費、董事酬勞金、董事長獎金,有被上訴人所提其與甲○○之各類所得明細表、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2至110、218至221頁),而上訴人之董、監事,係經營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人,依其性質,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且上訴人自開業以來,執行業務之董事既按月支領報酬(含薪資、職務加給、員工團體獎金等),列入各該年度損益表之營業費用項下支出,並經監察人審查後,於各該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報告及承認,此觀上訴人93年4月3日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案由一之說明⒈即明(見原審卷第169頁),亦有上訴人95年3月7日全管()字第0306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頁),足證上訴人之公司章程雖未訂定董、監事之報酬,惟其自設立以來之董、監事報酬均列入營業費用項下支出,並送監察人審查後,逐年經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提出報告及經股東會承認,上訴人之股東會顯已同意給付上訴人董、監事報酬,是依上訴人委任其董、監事處理事務之性質,其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自得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相當之報酬。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原任期剩餘期間91年4月1日起至93年5月24日止之報酬?
⑴上訴人又抗辯:伊公司股東會於90年3月6日以系爭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後,隨即於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選任董事,並由董事會推選董事長,復於93年4月3日股東常會再選任董事及由董事會推選董事長,該2次股東會決議均未經撤銷,是被上訴人之任期亦於91年5月間或93年4月間選舉新任董事時屆滿等語。
⑵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90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亦有明文。
⑶經查,上訴人之監察人陳長壽於91年5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該次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推選甲○○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業據上訴人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原審卷第101頁),是上訴人於91年5月11日之股東會係由監察人召集,兩造就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係確定有效一節,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上訴人於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其選任即屬有效,惟該次之股東會僅係就董事及監察人缺額所為之補選,並非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尚無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適用。嗣上訴人於93年4月3日93年度股東常會改選第6屆全體董事,且任期自93年4月3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業據上訴人提出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該次股東常會雖未同時決議原任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然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故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應於93年4月3日即視為解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2日止之報酬。
㈢如被上訴人得請求領取報酬,其得領取之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董事酬勞金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得否領取董事長獎金及車馬費35萬元?
⑴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依其給付予甲○○之薪資數額給付伊薪資,併得請求領取董事長獎金(含中秋、紅利、團體、全勤等獎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其原有薪資數額請求,且中秋、紅利、團體、全勤獎金等均係員工始得請領,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不得請領等語。
⑵經查,甲○○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係按月領取董事長薪資15萬元、職務加給2萬5,000元,如全勤則有全勤獎金1,500元,並領取端節獎金、中秋獎金及紅利、團體獎金等,於出席董事會時領取車馬費每次2萬元等情,固有其各類所得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至110頁),甲○○所領取之薪資數額雖較被上訴人領取數額為高,惟此乃係甲○○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另一委任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得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尚不得主張上訴人應依甲○○領取報酬之標準給付委任報酬。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董事長薪資259萬1,833元及職務加給34萬833,共293萬2,666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按月領取董事長薪資9萬元、職務加給2萬5,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各類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故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2日止,共計2年又2日(即24個月又2日),其得依此標準領取之董事長薪資及職務加給為276萬7,667元【計算式:(9萬元+2萬5,000元)×(24+2/30)=276萬7,66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②董事長獎金186萬8,910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抗辯獎金係員工始能領取,並提出經濟部函文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惟查,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與甲○○相同,均兼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非僅擔任董事長,亦有員工之身分。且被上訴人與甲○○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均領取員工得領取之各項獎金,包括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紅利、團體獎金等,此觀被上訴人與甲○○之各類所得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第102至110、218至220頁),復核上訴人自認自其公司設立時起,歷任董事長均按月領取薪酬(含薪資、職務加給、員工團體獎金等),亦有上訴人95年3月7日全管()字第030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3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經濟部79年4月14日商206278號函謂:「經理人之為此所稱之員工,應與是否由董監事兼任無關,如董監事兼經理人,而公司章程盈餘分派之規定列有董監事酬勞者,可各並受董監事酬勞、員工紅利之分派及參與員工新股之認購」(見原審卷第167頁)、亦認董事如兼任經理人,即得並受董監事酬勞、員工紅利分派等。至上訴人所提經濟部64年1月7日商00343號函雖謂:「公司另依章程規定董事既由盈餘中提有酬勞,則支付員工之獎勵金,自可不再分配與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167頁),僅謂員工獎勵金得不再分配與公司董事,非謂不得分配與董事,亦無兼經理人之董事不得再分配員工獎金,尚難以該函文認被上訴人不得領取員工得領取之獎金。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其原領取項目及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董事長獎金。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從未領取全勤獎金,出席董事會時領取車馬費每次1萬元,並領取90年度年終獎金、91年中秋獎金1萬元、紅利、團體獎金等(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足證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領取全勤獎金,即令上訴人給付甲○○全勤獎金,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全勤獎金。又91年2月3日被上訴人已領取91年度之中秋獎金1萬元、紅利9萬2,274元(見原審卷第219頁),此2項給付與被上訴人主張甲○○於91年度領取之中秋獎金、紅利係同一日發給(見原審卷第102頁),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給付。除此2部分之外,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給付1個月底薪作為91年度端節獎金、91年12月3日給付每位董監事前1年度董監事酬勞(非下述之董監事酬勞金)2萬491元、91年7月4日給付0.7個月底薪作為團體獎金、92年8月28日給付3個月底薪作為中秋獎金、92年12月10日給付每位董監事前1年度董監事酬勞(非下述之董監事酬勞金)2,645元、92年7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給付0.1、0.5個月底薪為團體獎金、93年1月5日給付4個月底薪作為年終獎金、93年4 月20日給付2.1個月底薪作為團體獎金,有上訴人提出獎金計算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同一標準得請求之獎金為86萬136元,自屬可採(即91年6月3日端節獎金9萬元、91年12月3日前1年度董監事酬勞2萬491元、91年7月4日團體獎金6萬3,000元、92年8月28日中秋獎金27萬元、92年12月10日前1年度董監事酬勞2,645元、92年7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0.1、0.5個月9,000元、4萬5,000元、93年1月5日年終獎金36萬元,另93年4月20日上訴人給付員工團體獎金時,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已因董、監事全體改選而視為解任,自不得再領取該團體獎金,見本院卷第97頁)。
③董事酬勞金9萬5,543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任期剩餘期間得領取董事酬勞金9萬5,543元,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8頁),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得領取之91至93年度董事酬勞金為2萬3,850元、4萬8,613元、9,26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7,148元,僅得領取7萬4,575元(見本院卷第94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91至93年所有董監事得分配之酬勞金金額分別為28萬4,372元、58萬3,364元、38萬2,043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2至94年度股東常會盈餘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14至116、118至1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故依上訴人董、監事總人數10人計算,被上訴人91年至93年4月2日得領取之董事酬勞金分別為2萬8,437元(28萬4,372元÷10人=2萬8,437元)、5萬8,336元(58萬3,364元÷10人=5萬8,336元)、9,774元(38萬2,043元÷10人×(3月又2日≒3.07月)/12月=9,774元),共計9萬6,54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7,148元,尚得領取8萬9,399元。上訴人雖抗辯應以91至93年所有董、監事總人數比例計算云云,惟查,本件係因上訴人違法解任部分董、監事,致91至93年度董、監事人數超逾10人,被上訴人既係遭上訴人違法解任,其解任不生效力,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董事酬勞金之金額仍應依原合法之董、監事人數計算,不得因上訴人違法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致被上訴人得請領之董事酬勞金減少。故上訴人抗辯該時期因董監事人數逾10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董事酬勞金應比例減少云云,尚無足採。
④車馬費35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設立以來均循例於董事會開會時發放車馬費1萬元予出席之董事,嗣於91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元,另臨時董事會則不發放車馬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91年3月7日起至93年5月27日董事會日期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7頁)。被上訴人於93年3月6日遭違法解任後,至91年6月30日共召開3次董事會,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2日止共召集14次董事會,此觀上訴人提出前開董事會日期表之記載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得參與董事會並領取車馬費,因上訴人違法解任其董事職務,致無法參加,上訴人應依其開會次數給付車馬費,即非無據。
⒉次查,上訴人雖抗辯車馬費係董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支領之交通費用,以實際出席董事會為請領之前提,被上訴人於解任後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不得請求車馬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遭解任前每次出席董事會得請領車馬費高達1萬元,自91年7月1日董事車馬費調整後更高達每次2萬元,上訴人復抗辯每次出席董事之交通及時間成本為500元(見原審卷第285頁、本院卷第11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開車馬費中除500元係董事實際出席之交通費外,其餘實係出席董事會執行職務之報酬。又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違法解任拒絕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致未能出席董事會,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並仍得請求上訴人對待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故不得請求車馬費,洵無足採。
⒊又查,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召開3次董事會,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2日止召開14次董事會(見原審卷第287頁),被上訴人共得請領車馬費31萬元。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遭解任董事職務,其無須出席董事會,亦毋庸支出交通及時間成本每次5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將此部分共計8,500元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馬費為30萬1,500元【即31萬元-(500元×17次)=30萬1,500元】。
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董事長薪資及職務加給276萬7,667元、董事長獎金86萬136元、董事酬勞金8萬9,399元、車馬費30萬1,500元,共計401萬8,70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股東會違法解除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仍應給付伊董事長之委任報酬,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經解除,伊毋庸給付報酬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2日合法解任時止之董事長薪資及職務加給276萬7,667元、董事長獎金86萬136元、董事酬勞金8萬9,399元、車馬費30萬1,500元,共計401萬8,7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而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車馬費之利息部分於本院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算,亦屬有據,應命上訴人再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擴張之訴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