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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 上訴人
-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凱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下同)98年5月15日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其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珍,嗣於原審變更登記為庚○○,有上訴人第44屆董事會第三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147頁、第187頁),已據庚○○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第133-141頁),核無不合。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7頁、第134頁),惟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540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233- 235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7,68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98年7月29日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998,764元,及其中 6,979,454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61頁);嗣於99年2月25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存摺內之利息44,759元,並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以訴外人丁○○名義返還200,000元,爰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53,304元(即6,998,764-200,000+9,781+44,759=6,853,304)及其6,824,213元(即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金額6,853,304元扣除已確定之遲延利息19,310元及9,781元部分,即6,853,304-19,310-9,781=6,824,213)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6-236頁)。就追加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7月28日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董事會中,通過決議出資28,000,000元設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建設公司),並由當時擔任伊董事長之被上訴人出任中影建設公司董事長,嗣於95年8月28日伊分別匯款20,000,000元、8,000,000元至「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癸○○」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連同開立系爭帳戶伊所存入之現金1,000元, 共計存入28,001,000元。嗣因伊決定中影建設公司停止設立,前述伊存入之28,001,000元,被上訴人僅於96年5月2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27日分別返還10,216,733元、3,100,000元、7,000,000元,尚有7,684,267元迄未返還,經伊於97年3月28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兩週內返還上開股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684,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係直接匯入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內,而非交予伊個人,且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係籌備處經費,目前仍以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癸○○之名義存放於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上訴人以伊為當事人提起訴訟,顯非適格。又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並未完成公司登記,無所謂「股款」,上訴人以請求返還股款為由,亦非適當,若有「股款」則須辦理結束營業及清算程序,始得返還股款;若無「股款」則上訴人僅得以終止籌設及終止委任為由,請求伊結算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財務,並請求伊以受任人身分返還「尚有剩餘」款項。
㈡伊於98年5 月11日接獲上訴人委託律師函告停止籌設和終止委託,立即訂98年5 月10日為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結算日,結算各項已支付及應負擔之費用,並於同年月18日將「尚有剩餘」款項計704,813 元匯予上訴人,且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經費支出情形及結算表,伊已符合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5條、第546條、第547條、第548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訂定98年5 月10日結算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時,所有款項皆存放於「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癸○○」之銀行帳戶內,並非存放於「癸○○」之銀行帳戶,故無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利息問題。
㈣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結算時及結算前支付之經費,茲說明如下:
⒈匯借上訴人資金調度款項20,316,733元。
⒉發放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員工薪資計2,986,200元:⑴96年8月至98年5月10日伊任職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薪資計2,133,000元。 ⑵96年8月1日至98年5月10日訴外人丁○○任職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薪資計85,3200元。
⒊發放提供創意人員酬勞金計3,500,000元: 伊擔任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前後請訴外人甲○○、辛○、乙○○、丙○○、己○○、戊○○、壬○○(下稱甲○○等7人) 提供創意,將中影文化城整塊土地規劃為十幾塊小面積土地,大幅提高土地價值達30% 以上,亦即增加價值9 億元以上,故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應付訴外人甲○○等7 人每人500,000元,總計3,500,000元創意酬金,伊結算時即已支付予訴外人甲○○等7人。
⒋扣除另案訴訟中之稅務支出11,250元:上訴人未依限於97年1 月底前申報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致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罰鍰11,250元,已由伊繳納完畢。
⒌扣除另案訴訟中之法務支出482,004元: 伊擔任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基於保護上訴人利益或維護伊行使法定代理人職務之利益,曾先後辦理訴訟事宜,支付律師費、裁判費等法務費用計482,004元[包括:
⑴伊於97年6 月27日對訴外人林麗珍、莊婉均提起刑事告訴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00號、97年度偵字第21570號)曾支付律師費100,000元;⑵97年6月27日伊針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7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案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支付裁判費20,000元;⑶97年9月4日為控告聯合報及其記者李祖舜報導中影事件不實,涉及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案提起上訴 (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3號),繳納裁判費150,000元; ⑷97年11月19日為控告聯合報及其記者丁萬鳴報導中影事件不實,涉及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案提起上訴 (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7號),繳納裁判費159,000元; ⑸就訴外人臺灣銀行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事件 (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參加訴訟及上訴,於98年1月13日繳納裁判費26,002元、於98年3月3日繳納裁判費27,002元]。
㈤伊就上開員工薪資、提供創意人員酬勞金、稅務、法務等費用支出,對上訴人可供抵銷,上訴人請求伊返還6,853,304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9日辭任上訴人董事長乙職時,兩造間關於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且伊董事會多次決議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被上訴人至遲於收受伊97年3月18日(97)中影董管總字第056號函催告歸還中影建設公司股款7,684,267 元時,即已知悉伊無再行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之意。又伊於98年5月5日第44屆董事會第13次臨時董事會再次決議確認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停止設立,並已於98年5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帳戶股款之使用,應以中影建設公司之籌備設立事務為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合計6,779,454 元,均非事實,且與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業務無涉,自不應由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系爭帳戶支付。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丁○○之領薪收據,應係事後臨訟所製作,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之稅務支出11,250元,被上訴人已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乙案判准以應付價金抵銷,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就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股款再行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務支出482,004 元,均屬被上訴人辭任董事長後,以其個人名義興訟之支出,與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設立事務全然無涉,自不得挪用系爭帳戶之股款。另伊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之目的乃為進行非自有土地之投資開發業務,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土地規劃創意酬勞支出3,500,000 元,卻係針對伊公司之自有土地,故上開費用與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業務不具關連性,且依據訴外人甲○○等7 人之證詞,可知所謂「土地分割創意」,多係由被上訴人私下與訴外人甲○○等7人個別討論,並無任何給付報酬之合意存在,創意酬勞支出係被上訴人臨訟以「規劃創意酬勞」恣意發給,該等費用顯非屬實等語,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3,304元,及其中6,824,213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決議出資28,000,000元,設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中影建設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0-11頁之上訴人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
㈡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癸○○於95年8 月16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開立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匯款20,000,000元、8,000,000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12-13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同年6月14日、 同年7月27日分別匯10,216,733元、3,100,000元、7,000,000元予上訴人,共計20,316,733元。
㈤上訴人於97年3 月18日以 (97)中影董管總字第056號函催告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於文到2 週內歸還其投資中影建設公司之股款7,684,267元(見原審卷第15頁函文)。
㈥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第44屆董事會第13次臨時董事會作成決議,確認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停止設立及終止委任被上訴人代理籌設事宜。嗣後上訴人再委請徐正坤律師於98年5月8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0047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6-22頁之存證信函、 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上訴人第44屆董事會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
㈦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匯704,813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上訴人存摺明細)。
㈧被上訴人於95年5月至96年7月29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每月領有上訴人支付之薪資180,000元。
㈨訴外人丁○○已退回96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計200,000元,並於98年10月23日匯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8頁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五、上訴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投資中影建設公司之股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嗣決議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依委任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股款,自屬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其為當事人提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有誤會。
六、兩造委任關係於98年5月11日終止: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 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非屬契約之合意終止,自應於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始生終止之效力。查:
①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決議出資2,800 萬元,設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中影建設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由被上訴人以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癸○○名義於95年8 月16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匯款28,000,000元至該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5年8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癸○○」存摺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2-14頁), 是以上訴人決議後,被上訴人同意受任籌設中影建設公司時,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
②上訴人96年9月28日第4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第6 案雖載明:「本公司前進行之非自有土地投資開發業務是否繼續進行,提請討論。說明:本公司為進行土地開發業務曾籌設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但因故已停止設立並陸續退還股款中……決議:函請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立即退回尚未歸還之股款。非自有土地投資開發業務暫時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76-78頁), 然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僅係關於非自有土地投資開發業務之停止,及函請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因故停止設立後,應立即退回尚未歸還之股款,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③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以(97)中影董管總字第056號函,係以「因中影建設停止設立……」,催告被上訴人歸還尚未返還之股款(見原審卷第15頁),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該催告函之真意當然已包含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之委任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④被上訴人固於96年5月23日、 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27日分別匯10,216,733元、3,100,000元、7,000,000元,共計20,316,733元予上訴人,惟否認係返還股款,抗辯係因上訴人資金需求,其基於董事長之身分,先將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部分款項匯款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係於96年9 月28日第44屆第1 次董事會始為停止設立之決議,已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自非返還股款已明,故上訴人主張其已有決定停止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之意,被上訴人亦已知悉該事實,方將上開帳戶中股款返還上訴人云云,自非可取。
⑤被上訴人固於96年7 月29日辭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第23頁),然上訴人並未終止被上訴人受任籌備中影建設公司,該部分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辭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原委由「董事長」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之委任關係即同時終止,不待上訴人另行通知終止,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以董事長身分負責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業務云云,同無足取。再上訴人於97年5 月15日第44屆董事會第7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循訴訟程序請求返還中影建設公司剩餘股款(見原審卷第80頁),係其內部關係,與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無涉,上訴人依此為主張亦無足取。
⑥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剩餘股款時,亦未與被上訴人間合意終止契約,其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繼續保管系爭股款之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係於98年5月5日第44屆董事會第13次臨時董事會作成決議,確認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停止設立及終止委任被上訴人癸○○代理籌設,並委請徐正坤律師於98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22頁),嗣被上訴人即以98年5 月10日為結算日,同意終止受委任為籌備處之負責人,結算籌備處的資金與債務,並將剩餘款項匯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5頁、283頁、第291頁), 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七、被上訴人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將剩餘款項返還於上訴人:
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為民法第540 條所明定。又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而交付於受任人作為處理事務費用之金錢,受任人倘未因處理事務而有所支出或尚有剩餘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負有將之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之目的並非僅在於進行「非自有土地」之投資開發業務,此為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稱: 「成立「中影建設公司」是上訴人可能要進行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的開發或是處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故上訴人嗣後主張依其章程第2條公司營業範圍第9項「自有剩餘辦公大樓、攤位、會議室、攝影廠棚、錄音室、廠房、倉庫之出租出售」、第16項「委託營造廠興建住宅、工商業大樓、工業之廠房、倉庫之出租出售」及第17項「投資興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及休憩設施、兒童樂園、地下街、立體停車場、公用停車場、平面或地下停車場、交通設施道路、機場、港口」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49-252頁), 上訴人就中影文化城之「自有土地」本得自行投資開發,毋須另行設立中影建設公司辦理,設立中影建設公司係為進行「非自有土地」之投資開發業務云云,即不可取(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內,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所支出,自應予許可。查:
①被上訴人因處理上訴人自有土地 (即中影文化城土地),自95年至97年間徵詢證人乙○○、辛○、戊○○、甲○○、丙○○、己○○、壬○○分別提供意見,或委請蒐集資料,乃各給付50萬元,合計350 萬元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6-149頁),並有支票影本6紙、乙○○郵局存摺影本1紙、領取創意酬勞金收據7紙(見本院卷第159-170 頁、第192頁、第117-123頁)及規劃圖、中影文化城土地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5紙(見原審卷第86頁、第154-168頁) 在卷可按。查「土地規劃創意」之目的在於藉由具有實務經驗,能提供創意,而增進土地之價值,觀之被上訴人所委請之人有媒體人士(如乙○○),有不動產行銷市場調查俾了解需求之族群(如甲○○),復能提出初步成果(如規劃圖、中影文化城土地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雖參與之時間不一,提供意見之方式未固定,仍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參照);又上開人員僅係提供意見之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複委任人,且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時,亦未有特別指示,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徵詢該等人員之意見並給付報酬,即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委請第三人進行所謂「土地分割規劃」,違反民法第535 條及第537 條之規定,且係分別與各證人討論,未採共同討論或會議方式為之,未留任何書面資料,不得支出「創意酬勞報酬」合計350萬元云云,自無足取。
②按「創意」係一持續概念,並非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即結束,是以土地權狀之分割登記日期雖為「95年7 月21日」,而被上訴人於登記後仍委請上開證人提供意見,並無不當,故上訴人主張「中影文化城」之土地分割後,即無「創意」之必要,亦無足取。再證人戊○○於95年5月至96年7月底任職於上訴人處、證人己○○於97年1 月間,自上訴人處離職;證人壬○○自95年5 月至97年間任職於上訴人處,固經渠等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6-149頁), 於離職前雖為上訴人之員工,然渠等受被上訴人徵詢所為之事務,並非屬上訴人間原僱傭契約之事務,仍應給予酬勞,況於離職後至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前所為之服務,亦應給予酬勞,故上訴人主張渠等不應受領,亦非可取。
③另,證人丁○○原係受僱上訴人處擔任企劃部副理職位,每月薪水8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頁),嗣於97年1月21日離職,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受僱上訴人期間並未支領「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薪水,其於離職後,繼續擔任籌備處經理工作,業據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自97年1月22日起至98年5 月10日終止委任關係之結算日止,每月支領原薪水之一半即4萬元之酬勞(見本院卷第103-115頁之收據),自屬合理且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事後臨訟製作云云,自無足取。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計支出15月又19日薪水625,327 元(計算式:15×40,000=600,000元;19×1,333{40,000÷30}=25,327元,600,000+25,327=625,327元,元以下捨去)予證人丁○○,自屬可取。
④綜上,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計支出第三人4,125,327元(計算式350萬元+625,327元=4,125,327元)。
㈢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參照)。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報酬,然如上述,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如受有報酬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30頁),且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既係籌備轉投資之中影建設公司,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報酬。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董事長時之薪水為每月18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薪資發放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4頁),其於96年7月29日已辭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未支領上訴人之薪水,故其原得請求自96年8月1 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終止委任關係結算日),每月支領10萬元之酬勞,此部分計21月又10日薪水2,133,330元 (計算式:21×100,000=2,100,000元;10×3,333{100,000÷30}=33,330元,2,100,000+33,330=2,133,330元,元以下捨去),僅請求2,133,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收據),自屬合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支領報酬,自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全部共支出6,258,327元(計算式:4,125,327+ 2,133,000=6,258,327)。
八、查系爭帳戶計有銀行利息44,759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7年12月3 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73300130號函及其附件[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癸○○) 帳號:000000000000自開戶迄今往來明細資料] (見原審卷第32-33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9年1月15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93300007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表共3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4-207頁), 茲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稅務及法務支出:
㈠被上訴人就稅務支出11,250元部分,業於另案主張抵銷,並為上訴人同意抵銷,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90頁), 故被上訴人於本案再為抵銷之抗辯,自不應准許。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此均以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查上訴人於96年1 月27日第43屆董事會第7 次臨時董事會雖曾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爭議滋擾案,授權董事長以公司或個人身分,追訴任何誹謗上訴人或董事長個人名譽之行為,然原授權委任既係授權「董事長」,則被上訴人已於96年7 月29日辭任上訴人董事長,而不具董事長身分,該授權委任即失其效力。另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7日因對林麗珍、莊婉均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97年他字第5100號、97年度偵字第21570 號)案曾支付律師費10萬元;於同日針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97年5月9日97年度抗字第701 號裁定提起抗告,亦委任同一律師而支付律師費2 萬元;另於97年9月5日因控告聯合報記者李祖舜報導中影事件不實提起上訴案(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繳納裁判費15萬元及4千500元、於97年11月19日為控告聯合報及其記者丁萬鳴報導中影事件不實上訴案(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7號)繳納裁判費15萬及4千500元; 就臺灣銀行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參加訴訟及上訴,於98年1 月13日繳納裁判費2萬6,002元、98年3月2日及翌日各繳納裁判費1千元及2萬6,002元,計支付前開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482,004元(見原審卷第88-128頁)。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非屬委任範圍之事務,與籌備處之業務無關,亦不在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該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對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或代償前開費用或債務,並據以主張抵銷。
十、按上訴人開戶及匯款共匯入28,001,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已匯還上訴人20,316,733元,原審判決後,於98年5月18日匯款704,813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上訴人存摺明細);丁○○於98年10月23日匯款200,000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8頁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全部共支出6,258,327元, 則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521,127元(計算式:28,001,000-20,316,733-704,813-200,000-6,258,327=521,127元)。 又,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有銀行利息44,759元,亦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前開金額,即屬有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本件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7日即已起訴,然委任關係於98年5月11日始行終止,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31日起即須給付利息,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就521,127 元部分,得請求者為自委任關係終止之翌日即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並主張係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291頁),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其已得勝訴判決,故不另贅敘。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其理由同前。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21,127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逾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因主張係選擇合併,其應予准許部分,已得勝訴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請求既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再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存入存摺之利息所得44,759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