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元
- 選任辯護人
- 傅爾洵律師
- 被告
- 涂清文
- 指定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 被告
- 涂孫枝美
- 選任辯護人
-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16號、第13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涂清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涂孫枝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正元為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里里長,與涂清文為姻親關係,涂清文則與涂孫枝美為配偶關係。上開3人為求前為臺東縣第18屆原住民籍縣議員林琮翰得於民國111年第19屆第7選區縣議員選舉中順利連任當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正元於111年10月中某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高秀玲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之現金賄賂予具有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之高秀玲(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約定投票予林琮翰之對價,並由高秀玲當場收受而允諾之。
㈡王正元於111年10月底某時,在涂清文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與涂清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1萬元予涂清文,再由涂清文以此1萬元款項作為投票行賄之對價,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或與涂孫枝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行賄約定對象(高秀玲、蔡金龍、涂陳喜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所示行賄方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附表所示具有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林琮翰之約定對價,並由高秀玲、蔡金龍、涂陳喜美當場收受而允諾之。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高秀玲、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清文、涂孫枝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正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此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選訴字卷第127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正元、涂清文、涂孫枝美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為爭執(見原選訴字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涂清文、涂孫枝美部分被告涂清文、涂孫枝美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瑞琴、高秀玲、涂陳喜美、蔡金龍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涂清文手寫筆記名冊翻拍照片1張等證據在卷可證(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下稱選偵字卷一]第117至145頁;選他字卷第251至255頁),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正元部分訊據被告王正元固坦承有交付2,000元予高秀玲,以及交付其所寫之信封紙名冊與1萬元予被告涂清文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我是在高秀玲確診時以急難救助金名義給她2,000元作慰問;我也沒有叫被告涂清文去行賄,這1萬元是協助動員及幫我去砍樹的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正元係於111年8月間某日,因高秀玲確診而且沒有工作,身為里長才致贈2,000元慰問金予高秀玲,此與本案選舉完全無涉;本案僅有高秀玲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無其他可資佐證之間接證據,扣案之現金2,000元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王正元有何關聯,難以僅憑高秀玲之單一證述而認定被告王正元涉嫌投票行賄之事實;另被告王正元雖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涂清文,然其用意係支付被告涂清文及其他砍樹工人之報酬,以及協助在議員造勢大會與國民黨縣市長、縣議員聯合造勢大會去動員,與賄選全然無關;被告涂清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出入甚大,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王正元有罪之證據;犯罪事實一㈡為被告涂清文個人之行為,難認被告王正元與其共同犯之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1.被告王正元為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里里長,且為被告涂清文之姻親,被告涂清文則與被告涂孫枝美為配偶關係。案外人林琮翰為臺東縣第19屆第7選區原住民籍縣議員候選人;被告王正元有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高秀玲住處,交付2,000元予高秀玲,以及在被告涂清文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1萬元予被告涂清文等情,業據被告王正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高秀玲、涂清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現金款項足資佐證。又被告涂清文、涂孫枝美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賄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行賄約定對象交付賄賂款項,作為附表所示具有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林琮翰之約定對價,並由高秀玲、蔡金龍、涂陳喜美當場收受而允諾之等節,亦據被告涂清文、涂孫枝美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2.被告王正元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犯罪事實一㈠部份,證人高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 11月間我有向被告涂孫枝美收取2,000元,是為了要投票給林琮翰,這2,000元是要投給林琮翰的賄選金額;那時被告涂清文先用電話找我,然後我再去被告涂清文住處;我去被告涂清文家,在寫名字的時候有看到小筆記本,裡面有看到我的名字;我有看到被告涂清文把我的名字寫上去,他有說「拜託投林琮翰」,說「過幾天會給妳錢」;隔幾天我就拿到錢,是被告涂孫枝美拿給我的;111年10月中,被告王正元也曾經給我2,000元,當時我正好在家休息,他停在我家門口,打開我的紗門就拿一個信封袋說「拜託林琮翰的」等語,我打開信封袋,裡面就有2,000元;這個過程很短暫,就這樣子講一講,被告王正元就回去了;是被告王正元先拿2,000元給我,這中間相隔多久我不記得了;我想他們可能彼此不知道我有收被告王正元的錢,被告涂清文他們可能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被告涂清文說已經有人給我了,因為當時被告王正元說「不要跟別人講」;我在111年5月間確診過,我有拿證明單,需要隔離7天;當時我並沒有找被告王正元詢問有沒有什麼補助,我也不知道被告王正元的電話,被告王正元也沒有打電話給我關心我,我確診都是我家的人在幫我拿食物的;我確診後,在中秋節之前或之後,被告王正元也沒有拿2,000元慰問金給我,那是10月中他拿給我的等語(見原選訴字卷第325至355頁),並提出路瑪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證(見原選訴字卷第383頁,其上所載門診日期為111年5月25日)。可見被告王正元確有於111年10月間交付2,000元予高秀玲,以作為約定投票予林琮翰之對價一事,業據證人高秀玲證述明確,應堪以認定;且被告王正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稱:(據高秀玲表示你於10月份某時日遞一個信封並要求支持林琮翰即離開,是否屬實)是屬實;就是請她動員女生的部分,有幾個算幾個,是協助13日動員造勢活動而已;我有叫他幫忙找朋友支持林琮翰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91頁、第197至199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方辯稱:我10月份沒有拿信封給高秀玲,我記得是8月份,因為高秀玲說自己確診無法工作,問有沒有補助我就拿信封裝錢給高秀玲等語(見選偵字卷一第21頁),可見被告王正元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其所辯稱係交付確診慰問金等語,亦與證人高秀玲證述情節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王正元聲請調閱之雙向通聯記錄,復查無其與高秀玲間曾有電話聯繫紀錄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難謂可採。
3.犯罪事實一㈡部份,業據證人涂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正元在111年10月底有拿1萬元到我家給我,那1萬元就是要我找3、4個有投票權的人投給林琮翰,信紙所列的名單也是被告王正元給我的;被告王正元是先給我信紙,再給我1萬元,剛開始他也沒有跟我講清楚,他只是拿那張信紙給我,叫我「寫名冊,不要跟信封裡面的人名字重疊」;他給我1萬元時,並沒有說是因為我有幫他做砍樹的工作,他都沒有提到砍樹的事;我確實有幫他砍樹,但砍樹之前他都沒有跟我講要怎麼算;當時我有找2個朋友幫忙,就是蔡金龍跟林金章;那時是我跟我朋友在家裡聊天,接到被告王正元電話說叫我去砍樹的地方,看要怎麼砍,我就過去看,然後說這個我有辦法處理,我就回來再叫我2個朋友來幫忙;我們砍完一次樹之後還有再去砍一次;去年投票日之前,被告王正元有來找我,拜託我支持林琮翰,幫林琮翰拉票,但當時被告王正元沒有提到將來林琮翰議員選舉要造勢時請我支持,他都沒有跟我講,也沒有叫我支持國民黨籍的縣長、議員,他就來找我,叫我幫他找3、4個這樣,他再拿1萬元給我之前就有講過了,我當時是有說「幫你找看看」;在警察局我一開始沒有講買票是因為當時我緊張,我想要保護被告王正元,所以我才這樣講;我不知道林琮翰有辦造勢活動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我在警詢時回答「因為我是林琮翰的支持者,所以想帶多點人去幫他造勢」是為了要迴護被告王正元;被告王正元拿信紙給我時,他有叫我看裡面的名字,我記得他有問「這個人可不可靠」,然後我就懂他的意思了,應該是要賄選;我就直接想說應該是要賄選,要不然他不會問「這個可不可靠」;那份名單裡包括我自己,被告王正元沒有跟我講這張是希望我們去參加林琮翰造勢大會的名單,也沒有提到類似或其他意思;他拿信紙給我的時候,有叫我「找幾個可以投票給林琮翰的」,我才寫了筆記本的名冊;我有把錢給高秀玲、涂陳喜美跟蔡金龍,還有去找胡瑞琴,我做完這些事後沒有跟被告王正元說,但我有跟他講「這個名冊你要不要看」,他說「不用看」;當初被告王正元是直接騎機車來,剛好我在門口,他就拿1萬元給我,說「這個拿去發」;因為前面我就有跟他講「有幾個人了」,所以當天他就只有拿1萬元叫我拿去發,交給他們;我在偵查中說「被告王正元給的1萬元,我除了已經發出去的6,000元外,其他4,000元拿去買燒酒雞的材料」是想要迴護自己及被告王正元,才這樣跟檢察官說,其實錢我沒有拿去買燒酒雞,是還沒有發出去給他們;那個信紙是被告王正元來我家拿給我看,問裡面的那個人可不可靠;因為被告王正元沒有看過我的名冊,不知道是幾個人,他就拿1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怎麼發,就選4個發一發;我名冊寫好後要給他看,他說「不用看」,然後說「不要跟這個名單重複」;因為他找我時就是叫我幫忙林琮翰,就是找選民,拿1萬元時就是叫我幫忙拿去發給他們,所以我主觀就認知那是買票的錢;筆記本被扣走後,我有去找高秀玲,跟她講「到時候被約談時要說這個是參加造勢的名單」,但我沒有跟她講說「不要說妳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原選訴字卷第265至325頁),並有上開信紙及筆記本之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選訴字卷第89至90頁)。足徵被告王正元確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告涂清文,以作為投票予林琮翰之行賄對價無訛。且被告王正元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原辯稱:我只有寫名單交給被告涂清文,請他聯絡動員名單上的人,分別參加林琮翰競選總部造勢大會及縣長候選人、市長候選人及國民黨議員造勢活動;我給他1萬元是要協助動員轄民參加造勢活動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89頁、第191頁),然嗣後改稱:我10月12日及11月1日有請被告涂清文去砍樹,還有林金章及蔡金龍,這是給他們3人2天的工錢,1人1天工資是2,000元;還有林琮翰議員造勢大會及縣長、縣議員、市民代表聯合造勢大會,我請被告涂清文協助動員等語(見選偵字卷一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拿1萬元給被告涂清文,因為我本身也是候選人,請他在競選期間幫助我張羅及鞏固我的票源,還有里內要砍樹,就是在我競選期間要砍樹的費用等語(見原選訴字卷第517頁),可見其一再更易前詞,所述亦與證人涂清文證述情節有違,況證人蔡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10月底,被告涂清文曾給我2,000元,他說是里長叫他拿給我的,叫我投給林琮翰;里長就是被告王正元;111年10月間我有幫被告涂清文去砍樹,當時被告涂清文沒有跟我講幫他砍樹要付我多少錢,被告涂清文給我的2,000元與砍樹沒有關係,就只是要我支持林琮翰;被告王正元是否有這樣交代我不清楚,可是被告涂清文來跟我講的時候,是說是被告王正元拿給他的,叫我投給林琮翰;我沒有想到有可能是我之前幫忙砍樹的報酬等語(見原選訴字卷第355至369頁),可見當時就砍樹一事,被告王正元未曾與被告涂清文等人約定報酬,交付款項予被告涂清文時亦未提及係要協助動員參與造勢大會;況且,被告王正元所稱欲動員參與之造勢大會除議員候選人林琮翰外,尚有縣長、縣議員、市民代表等國民黨籍候選人之造勢大會,被告涂清文等人卻僅接受到「支持林琮翰」之訊息,而未見提及其他候選人,此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王正元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4.從而,以上開證據資料相互以觀,足認被告王正元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2,000元予高秀玲,作為約定投票予林琮翰之對價;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1萬元予被告涂清文,使其為附表所示之行賄犯行等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正元所辯洵非可採,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王正元、涂清文、涂孫枝美所為本案犯行,即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涂清文基於與被告王正元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約定由胡瑞琴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予具有投票權之胡明弘、張翊展,然胡瑞琴既未為轉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正元、涂清文對其等所為賄選部分,應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是核被告王正元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核被告涂清文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核被告涂孫枝美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是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是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正元、涂清文以求本次議員選舉候選人林琮翰當選為目的而為上開預備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乃基於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侵害同一公職人員選舉之國家法益,且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從而,被告王正元、涂清文以本案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王正元、涂清文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4犯行部分;被告涂清文、涂孫枝美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涂清文、涂孫枝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有111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111年12月21日偵查訊問筆錄及112年9月27日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選偵字第115號卷第51頁;聲羈字第120號卷第37頁;原選訴字卷第518頁),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況被告王正元為里長,防制賄選之相關資訊亦業經檢警單位及新聞媒體多方宣導,被告3人當知悉賄選之嚴重性,竟仍試圖以金錢影響選舉結果,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王正元否認犯行,被告涂清文、涂孫枝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處地位、涉案情節輕重、賄選人數及金額等節;兼衡其等於本案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原選訴字卷第5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查被告涂孫枝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涂清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選訴字卷第231頁、第235至237頁),本院審酌被告涂清文、涂孫枝美均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本次為求他人勝選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2人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涂清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涂孫枝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涂清文、涂孫枝美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末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收受賄賂者即同案被告高秀玲、蔡金龍、涂陳喜美等人所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扣案之高秀玲收受賄賂款項4,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王正元交付之2,000元,以及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被告涂孫枝美交付之2,000元)及蔡金龍收受賄賂款項2,000元,復均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見原選訴字卷第479至486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連同扣案之本案賄賂款項6,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最後經手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犯罪事實一㈠高秀玲收受之賄賂款項2,000元應於被告王正元主文項下沒收;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 3、4部分之賄賂款項共計8,000元,應於被告涂清文主文項下沒收;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部分之賄賂款項2,000元,應於被告涂孫枝美主文項下沒收。
㈢扣案之信紙1張及筆記本1本,雖分別為供被告王正元、涂清文為本案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為其等所有,然考量上開物品為日常所能輕易取得,此部分沒收應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徵其與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賄之約定對象 約定行使投票權之人 行賄數額;是否已交付 行賄方法 時間 地點 1 胡瑞琴 胡明弘、張翊展(均為胡瑞琴之子) 4,000元;未交付 涂清文約定由胡瑞琴代為向胡明弘、張翊展轉達以左列數額為對價行求賄賂之意(胡明弘、張翊展均尚不知情),以此方式預備行賄。 111年10月間某時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涂清文住處 2 高秀玲 高秀玲 2,000元;已交付 由涂清文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涂孫枝美,再由涂孫枝美轉交並告知高秀玲此2,000元係投票予林琮翰之對價,以此方式交付投票行賄對價。 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中午某時(與附表編號3同日)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高秀玲住處 3 涂陳喜美 涂陳喜美 2,000元;已交付 由涂清文親自交付現金予涂陳喜美,以此方式交付投票行賄對價。 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傍晚某時(與附表編號2同日)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涂清文住處 4 蔡金龍 蔡金龍 2,000元;已交付 由涂清文親自交付現金予蔡金龍,以此方式交付投票行賄對價。 111年10月底某時 臺東縣○○市○○街000號蔡金龍住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