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申○○
- 被告
- 辛○○
- 被告
- 亥○○
- 被告
- 卯○○
- 被告
- 地○○
- 上2人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被告
- 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75、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頭燈壹個、膠鞋壹雙、活動扳手壹支、T字扳手貳支、油壓剪壹支、鋸子壹把、鉅片貳支、榔頭壹支、鐵鎚壹支、梅花扳手柒支、鑿子壹支,均沒收之。
辛○○犯如附表編號1、2、20、2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20、2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頭燈壹個、膠鞋壹雙、活動扳手壹支、T字扳手貳支、油壓剪壹支、鋸子壹把、鋸片貳支、榔頭壹支、鐵鎚壹支、梅花扳手柒支、鑿子壹支,均沒收之。
卯○○犯如附表編號3至10、12、13、16至19、2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10、12、13、16至19、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頭燈壹個、膠鞋壹雙、活動扳手壹支、T字扳手貳支、油壓剪壹支、鋸子壹把、鋸片貳支、榔頭壹支、鐵鎚壹支、梅花扳手柒支、鑿子壹支,均沒收之。
裴金鑾、地○○、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申○○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辛○○前於89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卯○○前於93年間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申○○、卯○○、辛○○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仔」之滿18歲男子,於96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底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自小客車或休旅車為交通工具,由申○○頭戴頭燈1個,著膠鞋1雙,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T字扳手2支、油壓剪1支、鉅子1把、鉅片2支、榔頭1支、鐵鎚1支、梅花扳手7支、鑿子1支等工具,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拆解船外機,卯○○、辛○○則負責一起搬運上開船外機,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船外機,並將竊得之其中船外機3台(如附表編號7、16、23所示),出賣予不知情之巳○○。嗣於96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辛○○駕駛申○○所有之車牌號碼TD-1181號自用小客車,上載乘不知情之亥○○,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經員警對之盤查,而在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發現如附表編號20遭竊之船外機1台(業經被害人庚○○領回),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申○○所有供其等竊取前開船外機所用之上開工具1批,又於96年6月14日下午12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許,在不知情之巳○○位於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13號住處及臺南縣將軍鄉平沙15之2號隔壁空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7、16、23所示之船外機3台(附表編號7、16所示之船外機業經被害人戊○○、庚○○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東巡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地○○、卯○○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申○○、裴金鑾、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申○○、裴金鑾、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若干前後不一之情形,該等事項亦牽涉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其等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被告地○○、卯○○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等人(裴金鑾除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6人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歷次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甲○○、未○○、天○○、辰○○、戊○○、己○○、丑○○、子○○、丁○○、壬○○、癸○○○、酉○○、乙○○、庚○○、戌○、丙○○、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暨蒐證照片86張、現場測繪圖6紙、船外機來源證明書影本2紙(被害人庚○○、戊○○提供)、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2份(卯○○承租之FF-3780號、9225-LW號休旅車)、(被害人甲○○)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等附卷可佐,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申○○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訊之被告卯○○對於附表編號12、13、
16、17、18、19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共同被告申○○、裴金鑾,證人即被害人壬○○、癸○○○、庚○○、戌○、丙○○、午○○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書證附卷可參,被告卯○○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3至10、22所示之犯行,辯稱:其未與申○○同去竊取,亦未在場云云。另訊之被告辛○○固坦認有於96年5月25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2、20、21、23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21、23所示的犯行,其均未參與,亦未在場,至於附表編號20所示事實,其是在前一天下午6點多,在臺南縣將軍鄉的萊爾富商店與申○○不期而遇,申○○邀其去臺東幫忙搬運船外機,申○○說船外機是他的,在森永派出所被攔下才知道那是申○○偷的云云。經查:被告卯○○、辛○○有與被告申○○參與上開竊盜行為(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歷次程序中證述甚詳(見東巡局警卷第2、3、9、10頁;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106、107、110、111頁),而上開船外機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寅○○等人(詳如附表所載)證述明確在卷,況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卯○○、辛○○與申○○間並無任何舊仇怨隙,申○○實無設詞誣陷卯○○及辛○○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此部分證詞洵屬可信。而辛○○雖以前詞置辯,然辛○○與申○○於本件案發時,僅認識1至2月的時間,此為其2人供述一致在卷,辛○○既與申○○並非熟識,何以申○○邀其從臺南至臺東協助搬運船外機,辛○○即應允之;又其等至臺東縣基翬漁港拆解及搬運船外機之時間,係在深夜時分,若如辛○○所述認為該船外機係申○○所有,又何需利用深夜時間遠從臺南至臺東搬運該船外機,顯見辛○○所陳上情,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卯○○、辛○○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均非可採。此外,並有前揭相關書證在卷可佐。其2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申○○就附表編號16至19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此部分竊盜,並無綽號「狗仔」之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惟被告申○○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此部分犯行有綽號「狗仔」男子參與等語(見東巡局警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裴金鑾(被訴竊盜部分,詳見本判決參、無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申○○來臺東,最多包含其在內有4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6頁),顯見被告申○○於警詢所稱「狗仔」之滿18歲男子(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並非憑空捏造,應以其於警詢所述為可信,特此說明。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申○○、卯○○、辛○○於行竊時,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T字扳手2支、油壓剪1支、鋸子1把、鋸片2支、榔頭1支、鐵鎚1支、梅花扳手7支、鑿子1支等物,均為質硬尖銳之利器,顯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兇器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被告申○○、卯○○、綽號「狗仔」之滿18歲男子就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竊盜事實,均有到場參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
(二)核被告申○○上開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5、20至2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6至19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上開所為(附表編號1、2、20、21、2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卯○○上開所為,就附表編號3至10、12、13、2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6至19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申○○、辛○○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竊取之船外機2台,均屬相同主體即被害人寅○○所有之財產,且竊取之客體係在相同之地點,時間亦屬緊接,被告申○○、辛○○於密接之時、地進行上開竊盜犯行,顯屬侵害同一法益,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申○○上開所為,除附表編號11、14、15外,均分別與被告辛○○、卯○○、綽號「狗仔」之滿18歲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申○○、辛○○、卯○○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卯○○之辯護人固為卯○○辯護稱:卯○○就與申○○至臺東竊取船外機部分,卯○○係一起搬運,而非下手行竊,應論以一般的共同竊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惟被告申○○於本案所為全部竊盜犯行,均會攜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工具1批乙節,業據被告申○○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而船外機一般均裝置於漁民使用之漁筏上,倘欲竊取之,必有拆解工具始能克盡其功,此與被告申○○所稱以上開工具拆解之情節亦相符合,而此為一般人均可知悉之常理,卯○○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焉有不知之理;且卯○○就上開犯行亦在案發現場協助搬運船外機,如何會不知申○○攜帶上開工具拆解之情,顯見卯○○對此亦有認識,而下手拆解之人雖為申○○,惟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卯○○自應與申○○共負加重竊盜之責,辯護人前揭辯護,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申○○、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2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申○○、辛○○、卯○○均正值盛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等方式,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卯○○否認部份犯行,被告辛○○否認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之耗費非可謂小及其等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頭燈1個、膠鞋1雙、活動扳手1支、T字扳手2支、油壓剪1支、鋸子1把、鋸片2支、榔頭1支、鐵鎚1支、梅花扳手7支、鑿子1支,為被告申○○、辛○○、卯○○於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而上開工具均為申○○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申○○陳明在卷,則上開工具應屬共犯申○○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申○○、辛○○就附表編號1、2、21、23,申○○、卯○○就附表編號3、5至8、22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按附表編號5至8、23所示之犯罪時間,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其犯行之確切日期,惟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對被告申○○、辛○○、卯○○作有利之認定),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申○○因盲腸炎開刀,無力支付健保費,而向被告巳○○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然申○○無力清償積欠巳○○債務,巳○○遂透過被告地○○向申○○索討欠款,然因申○○實無法清償該筆款項,地○○竟將亥○○之護照、申○○之身分證取走,且言如申○○不清償該筆欠款,將出賣該等證件,直至申○○於96年農曆春節後,清償該筆欠款,始將上揭證件返還申○○、亥○○。而地○○見申○○生活困頓,即以收受贓物之犯意,教唆申○○竊取漁民之船外機,由其收受。申○○遂與其女友即被告亥○○、卯○○、辛○○等人,於96年4月初起至5月底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足以為兇器之扳手等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船外機(被告申○○、卯○○、辛○○被訴竊盜部分詳如本判決貳、實體部分即有罪部分所載),並將之販賣予地○○,合計賣予地○○10台(起訴書誤載為20台)。申○○另將竊得之船外機7台(起訴書誤載為3台),出賣予明知該等船外機為贓物之巳○○,因認被告裴金鑾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起訴書漏載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地○○涉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等罪嫌,被告巳○○則涉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裴金鑾、地○○、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申○○之陳述及申○○、地○○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裴金鑾被訴竊盜部分:訊之被告裴金鑾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之時間,有與被告申○○一同前來臺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去偷船外機,是申○○說要來臺東玩,其不知道他是要偷東西,且每次來都是很晚的時間,其都在睡覺等語。查被告裴金鑾所述於前揭時間有與申○○前來臺東乙情,固與申○○所陳內容相同,惟申○○於歷次程序中證稱:裴金鑾有與其來臺東,但沒有參與犯案,也不知情;裴金鑾有阻止其偷船外機,其都騙她要去臺東玩,騙了很多次,裴金鑾知道要偷船外機,她都會生氣,有時候是騙她說船外機不是偷來的;裴金鑾到現場,都在車上睡覺,其到臺東來,裴金鑾沒有開過車;有一次裴金鑾有問偷那個做什麼,其還被裴金鑾打了一巴掌,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東巡局警卷第2頁;偵卷1第98頁;本院卷二第116、118頁)。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20部分,亦陳稱:船外機是其與申○○2人搬的,裴金鑾沒有參與,她在車上等語(大武分局警卷第3、6頁)。由被告申○○、辛○○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裴金鑾雖於前揭時間與申○○前來臺東,但並未參與竊取上開船外機之行為,甚且裴金鑾亦曾對申○○所為犯行表達反對之意,則自不能因裴金鑾當時陪同申○○前來臺東,即認其就上開犯行與申○○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被告地○○被訴強制、教唆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地○○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亥○○的護照和申○○的身分證,也沒有受巳○○之託,向申○○要債,當時在朋友玄○○家中聊天,巳○○匆匆跑來要伊載他去隔壁村,因為他很緊張,伊就帶他去七股鄉中寮村;當時申○○是被巳○○的兩個朋友抓住,因為他也欠那兩個朋友錢,伊一去就罵申○○為何欺負巳○○老人,罵完之後,巳○○跟他的兩個朋友與申○○說債務的事情,伊在旁邊看,後來伊與玄○○走出來外面;出來的時候,巳○○拿著一本護照,伊看是亥○○的護照,其他的東西伊沒看到,伊向巳○○問拿她的護照做何用,又不是她欠你錢,拿她的護照對她不公平,後來伊與玄○○等人就走了;之後申○○為了亥○○的護照的事來找伊,叫伊跟巳○○說護照要還給她,巳○○說錢不還,護照就不還,後來錢跟護照都有還了;伊沒有跟申○○買船外機,完全沒有這件事,為了護照的事伊也常常罵申○○,伊叫他直接跟巳○○要,也沒有教唆他去偷船外機,伊也不懂船外機這個東西等語。
1、就強制部分:查被告申○○確曾向巳○○借款用以償付醫藥費乙節,為其2人供述一致在卷。而申○○固於警詢時陳稱:巳○○、玄○○、地○○於96年農曆春節後向其催款,地○○並後將裴金鑾的護照及其身分證拿走,並說如果不還錢,要將護照及身分證拿去賣;其把欠款還完後,地○○才返還護照及身分證等語。然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以前家裡是服務處,有一次地○○跟伊在泡茶,巳○○慌張的跑來說有事要地○○載他去隔壁的中寮村,地○○就開車載他去,伊也陪他們一起去,在車上聽巳○○說有人欠他錢,朋友抓到,現在人在那裡,要他過去;到的時候已經有2、3人在那裡,申○○欠他們錢,對方把他抓在那裡,巳○○在客廳跟申○○講,伊認為這是人情錢,年輕人欠老人家錢又不還,有問他吃飽了沒有,就到外面去抽菸,地○○有一起出來,巳○○出來時有拿一本護照,伊是聽到因為申○○欠對方錢,正在爭執,申○○拜託巳○○幫他處理,就是幫他還1萬5千元給對方,護照要給巳○○扣,護照就由巳○○拿走,好幾個月後錢還完後,巳○○有將護照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申○○欠伊錢,也欠「義仔」(指宙○○)錢,伊請「義仔」有找到申○○要跟伊聯絡,「義仔」在中寮村找到人打給伊,伊去玄○○家找地○○載伊去,地○○邀玄○○一起去;到中寮村時,地○○和玄○○進去只說年輕人要還人情錢等話,就到外面去抽菸,申○○欠「義仔」的父親1萬5千元,「義仔」要打申○○,伊勸「義仔」打他也沒用,申○○找不到擔保,「義仔」不放過他,申○○拿他女友的護照給「義仔」扣,「義仔」說拿護照也沒用,裴金鑾本人也不在場,「義仔」不同意,申○○轉而拜託伊幫忙解決,並要將護照及身分證交給伊,伊說身分證可以報遺失,沒有用,護照伊看不懂,就拿給地○○幫忙看,地○○看後說是越南女的護照,護照確認後,伊就答應先幫申○○還這筆錢,「義仔」答應放過他,護照就由伊收起來了,當天離開時,護照都是由伊拿著,是錢快還完時,伊才交待給地○○,因為伊在海上工作,要抓魚、養蚵,很忙不容易找到,所以就交代把錢拿給地○○;伊在跟申○○談扣護照的事情時,地○○和玄○○在外面,他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另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爸爸曾麻煩申○○看有沒有船的引擎,有要伊拿1萬3千元給申○○,但都沒有拿到引擎;伊的親舅舅和巳○○是同一村莊的人,巳○○告訴過伊他有借錢給申○○,剛好申○○到伊的家,伊就出於好心打電話給巳○○;當天申○○有帶1本護照來,是誰的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最後護照是誰拿走的,只知道地○○說要幫申○○先還那1萬3千元,有把護照拿起來看,但要做什麼伊不知道;當天申○○有當場拜託巳○○幫他還錢,但是地○○答應要幫申○○還錢,申○○也有拜託地○○幫他還錢;當天整個過程中沒有人對申○○動手,因為家裡還有長輩在,一開始氣氛不好,之後大家就嘻嘻哈哈,伊說的氣氛不好就是只有伊說話比較大聲,罵申○○騙伊爸爸的錢,地○○和巳○○都沒有對申○○大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8頁)。觀諸證人玄○○、巳○○、宙○○之上開證詞,就究竟係何人於宙○○家中為申○○償還款項、該款項為1萬5千元或1萬3千元等節內容並非一致,而玄○○、巳○○均證稱係巳○○將護照帶走,宙○○則證述未目睹何人帶走護照。但當日過程中,申○○確曾拜託巳○○為其解決債務問題,且亦有第三人(地○○或巳○○)為其暫還款項乙節,則為前開證詞相符之處,核與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執此,既是申○○有求於人,則應以巳○○所稱係申○○主動提供護照作為擔保較合常理而可採信。況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亦無法證明地○○有以何強暴或脅迫方式,使申○○交出護照而行無義務之事。參以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也不知道護照最後是誰拿走的,最後一次還錢的時候,地○○就把護照拿給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與其於警詢所述復難相符。甚且,申○○與巳○○、地○○既有前述之金錢利害關係,自不能單憑申○○之片面陳述,即為地○○不利之認定。
2、就教唆竊盜部分:被告申○○於警詢時陳稱:是地○○指使伊等來臺東地區行竊,因為伊與卯○○、「狗仔」等人並不認識,是由地○○安排他們一起來臺東後才認識,地○○要伊去偷船外機,如果沒按照他的話做,他會恐嚇說有很多小弟會找伊,要伊開車小心點等語(見東巡局警卷第3、1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是「阿德仔」叫伊來臺東搬船外機的,他事先來看過後,才跟伊說的,伊買地圖,他跟伊說地點,伊都叫他「阿德仔」,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1第90、9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因為怕護照被拿去賣,所以才去偷船外機,地○○要伊去偷船外機時,當時伊沒有要偷船外機的想法,是因證件在他們那邊,壓力很大,伊想要趕緊把錢還一還,把證件拿回來,地○○跟伊要錢時口氣很兇,伊有當場打電話給伊媽媽要借錢,但媽媽說沒有錢,就把電話掛掉,也有打電話給伊的弟弟黃建保,他也說沒有錢,伊說要去工作還錢,地○○說那麼久都沒有還錢,巳○○說找不到伊,後來地○○說去偷東西就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9、120頁)。觀諸申○○上開陳述內容,對於係何人唆使其偷竊船外機乙節,前後明顯不一,實難以其供述而確信地○○有教唆申○○竊盜之事實。且其又證稱地○○要其偷船外機時,其並未因而有偷船外機之想法等語,更與刑法上所謂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之要件不符。況申○○與地○○間有前述之利害關係,益難以申○○具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地○○涉犯教唆竊盜罪嫌之論據。另檢察官所舉地○○與申○○間之通聯記錄(見東巡局卷第101-114頁),僅足說明其等有通話聯絡之事實,無法證明地○○有教唆申○○竊盜之犯行。
(三)被告地○○、巳○○被訴故買贓物部分:訊之被告地○○、巳○○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地○○辯稱:其未向申○○買過船外機,其不懂這東西等語,巳○○辯稱:其有向申○○分別以1萬元買過3台船外機,但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被告申○○於歷次程序中固陳稱:其偷竊的船外機係賣給地○○及巳○○等語(見東巡局警卷第2、3、9、10頁;偵卷1第90、91頁)。另被告裴金鑾亦證稱:申○○的船外機是賣給地○○、巳○○2人等語(見東巡局警卷第69、72、73、106、115頁)。再者,警方於96年6月14日下午12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巳○○位於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13號住處及臺南縣將軍鄉平沙15之2號隔壁空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7、16、23所示之船外機3台乙節,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可參,復為巳○○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自屬信實。惟查,申○○於警詢陳稱:臺東所竊船外機賣給地○○5台,賣給巳○○4台;臺南、高雄所竊船外機賣給地○○5台,賣給巳○○3台等語(見東巡局警卷第2頁),與被告裴金鑾所稱:賣給巳○○2台,其他都由地○○收購等語(見東巡局警卷第69頁)並不相符。且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欠巳○○3萬多元,偷的船外機都是用來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然依申○○於警詢中所稱:向巳○○所借3萬6千元,已於96年農曆春節過後約2星期就還清了等語(見東巡局警卷第26頁),稽之本案竊盜時間均發生在96年4月至同年5月之間,顯已逾申○○所稱之還清借款時間,積欠巳○○之債務既已還清,其何有竊取船外機清償債務之必要,可見申○○所陳抵債之說,顯非事實。再者,依申○○所述,其何以將船外機賣給地○○及巳○○乙節,於警詢時稱:因偷竊的船外機價錢都是由地○○出價,其不可能有意見,所以才偷偷將一部分偷來的船外機再賣給巳○○,他收購的價錢比較好等語(見東巡局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竊得的船外機之所以有些賣給地○○,有些賣給巳○○,是因為巳○○出的價錢比較低,地○○出的價錢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所供情節顯然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參以,申○○、裴金鑾與地○○、巳○○之間,有前述債權債務及護照事件之利害關係,實難單以申○○及裴金鑾之陳述,率為被告地○○、巳○○不利之認定。參以本件除在巳○○上開住處扣得前開船外機3台外,並未查得地○○持有任何船外機之事證,而扣得之船外機3台亦僅能證明巳○○確曾向申○○購買3台船外機,尚難證明巳○○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綜此,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使一般人達到均不致懷疑之確信,自應為被告巳○○、地○○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裴金鑾、地○○、巳○○分別涉犯竊盜、強制、教唆竊盜、故買贓物等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裴金鑾、地○○、巳○○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裴金鑾、地○○、巳○○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所│ 行為人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地點 │得財物及銷贓│ │ │ │ │ │ │方式 │ │ │ │ ├──┼─────┼──────┼────┼─────┼──────┤ │1 │96年4月10 │持扳手等工具│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日凌晨某時│拆解固定於漁│辛○○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許; │筏上寅○○所│(接續犯│款 │累犯,處有期│ │ │臺南市安平│有之山葉牌30│) │ │徒刑捌月,減│ │ │區鹽水溪古│P船外機螺絲 │ │ │為有期徒刑肆│ │ │堡街72巷河│後,搬運該船│ │ │月。扣案之扣│ │ │道沙洲 │外機至申○○│ │ │案之頭燈壹個│ │ │ │所有之TD-118│ │ │、膠鞋壹雙、│ │ │ │ 1號自小客車│ │ │活動扳手壹支│ │ │ │內(以下編號│ │ │、T字扳手貳 │ │ │ │2至11、14、1│ │ │支、油壓剪壹│ │ │ │5、20至23均 │ │ │支、鋸子壹把│ │ │ │係以此自小客│ │ │、鋸片貳支、│ │ │ │車載運船外機│ │ │榔頭壹支、鐵│ │ │ │);由辛○○│ │ │鎚壹支、梅花│ │ │ │銷贓後,對分│ │ │扳手柒支、鑿│ │ │ │贓款 │ │ │子壹支,均沒│ │ │ │ │ │ │收之。 │ │ │ │ │ │ │辛○○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又拾│ │ │ │ │ │ │伍日。扣案之│ │ │ │ │ │ │頭燈壹個、膠│ │ │ │ │ │ │鞋壹雙、活動│ │ │ │ │ │ │扳手壹支、T │ │ │ │ │ │ │字扳手貳支、│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鋸子壹把、鋸│ │ │ │ │ │ │片貳支、榔頭│ │ │ │ │ │ │壹支、鐵鎚壹│ │ │ │ │ │ │支、梅花扳手│ │ │ │ │ │ │柒支、鑿子壹│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所得財物為山│ │ │ │ │ │ │葉牌40P船外 │ │ │ │ │ │ │機1台,其餘 │ │ │ │ │ │ │同上 │ │ │ │ ├──┼─────┼──────┼────┼─────┼──────┤ │3 │96年4月14 │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日(起訴書│得財物為王正│卯○○、│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誤載為94年│中所有之40P │ │款 │累犯,處有期│ │ │4月14日) │船外機1台 │ │ │徒刑捌月,減│ │ │凌晨某時許│ │ │ │為有期徒刑肆│ │ │;臺南市安│ │ │ │月。扣案之頭│ │ │平區四草大│ │ │ │燈壹個、膠鞋│ │ │橋下 │ │ │ │壹雙、活動扳│ │ │ │ │ │ │手壹支、T字 │ │ │ │ │ │ │扳手貳支、油│ │ │ │ │ │ │壓剪壹支、鋸│ │ │ │ │ │ │子壹把、鋸片│ │ │ │ │ │ │貳支、榔頭壹│ │ │ │ │ │ │支、鐵鎚壹支│ │ │ │ │ │ │、梅花扳手柒│ │ │ │ │ │ │支、鑿子壹支│ │ │ │ │ │ │,均沒收之。│ │ │ │ │ │ │卯○○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 │扣案之頭燈壹│ │ │ │ │ │ │個、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 │ │ │ │ │ │支、T字扳手 │ │ │ │ │ │ │貳支、油壓剪│ │ │ │ │ │ │壹支、鋸子壹│ │ │ │ │ │ │把、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 │ │ │ │ │ │鐵鎚壹支、梅│ │ │ │ │ │ │花扳手柒支、│ │ │ │ │ │ │鑿子壹支,均│ │ │ │ │ │ │沒收之。 │ ├──┼─────┼──────┼────┼─────┼──────┤ │4 │96年4月28 │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黃石│卯○○、│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許;高雄縣│車所有東發牌│ │款 │累犯,處有期│ │ │路竹鄉頂寮│9.8P船外機1 │ │ │徒刑捌月。扣│ │ │村三公路五│台 │ │ │案之頭燈壹個│ │ │福二橋旁 │ │ │ │、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 │、T字扳手貳 │ │ │ │ │ │ │支、油壓剪壹│ │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 │、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 │收之。 │ │ │ │ │ │ │卯○○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扣│ │ │ │ │ │ │案之頭燈壹個│ │ │ │ │ │ │、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 │、T字扳手貳 │ │ │ │ │ │ │支、油壓剪壹│ │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 │、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 │收之。 │ ├──┼─────┼──────┼────┼─────┼──────┤ │5 │96年4月間 │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起訴書誤│得財物為劉政│卯○○、│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載為94年4 │輝所有山葉牌│ │款 │累犯,處有期│ │ │月間)某日│40P船外機1台│ │ │徒刑捌月,減│ │ │凌晨某時許│ │ │ │為有期徒刑肆│ │ │;高雄縣路│ │ │ │月。扣案之頭│ │ │竹鄉頂寮村│ │ │ │燈壹個、膠鞋│ │ │三公路五福│ │ │ │壹雙、活動扳│ │ │二橋旁約 │ │ │ │手壹支、T字 │ │ │800 公尺 │ │ │ │扳手貳支、油│ │ │ │ │ │ │壓剪壹支、鋸│ │ │ │ │ │ │子壹把、鋸片│ │ │ │ │ │ │貳支、榔頭壹│ │ │ │ │ │ │支、鐵鎚壹支│ │ │ │ │ │ │、梅花扳手柒│ │ │ │ │ │ │支、鑿子壹支│ │ │ │ │ │ │,均沒收之。│ │ │ │ │ │ │卯○○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 │扣案之頭燈壹│ │ │ │ │ │ │個、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 │ │ │ │ │ │支、T字扳手 │ │ │ │ │ │ │貳支、油壓剪│ │ │ │ │ │ │壹支、鋸子壹│ │ │ │ │ │ │把、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 │ │ │ │ │ │鐵鎚壹支、梅│ │ │ │ │ │ │花扳手柒支、│ │ │ │ │ │ │鑿子壹支,均│ │ │ │ │ │ │沒收之。 │ ├──┼─────┼──────┼────┼─────┼──────┤ │6 │96年4月底 │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某日凌晨某│得財物為莊福│卯○○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時許;高雄│參所有鈴木牌│ │款 │累犯,處有期│ │ │縣彌陀鄉文│8P船外機1台 │ │ │徒刑捌月,減│ │ │安村阿公店│;由卯○○銷│ │ │為有期徒刑肆│ │ │溪出海口維│贓後,對分贓│ │ │月。扣案之頭│ │ │仁橋旁 │款 │ │ │燈壹個、膠鞋│ │ │ │ │ │ │壹雙、活動扳│ │ │ │ │ │ │手壹支、T字 │ │ │ │ │ │ │扳手貳支、油│ │ │ │ │ │ │壓剪壹支、鋸│ │ │ │ │ │ │子壹把、鋸片│ │ │ │ │ │ │貳支、榔頭壹│ │ │ │ │ │ │支、鐵鎚壹支│ │ │ │ │ │ │、梅花扳手柒│ │ │ │ │ │ │支、鑿子壹支│ │ │ │ │ │ │,均沒收之。│ │ │ │ │ │ │卯○○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 │扣案之頭燈壹│ │ │ │ │ │ │個、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 │ │ │ │ │ │支、T字扳手 │ │ │ │ │ │ │貳支、油壓剪│ │ │ │ │ │ │壹支、鋸子壹│ │ │ │ │ │ │把、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 │ │ │ │ │ │鐵鎚壹支、梅│ │ │ │ │ │ │花扳手柒支、│ │ │ │ │ │ │鑿子壹支,均│ │ │ │ │ │ │沒收之。 │ ├──┼─────┼──────┼────┼─────┼──────┤ │7 │96年4月底 │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某日凌晨某│得財物為江安│卯○○、│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時許;高雄│然所有之山葉│ │款 │累犯,處有期│ │ │縣彌陀鄉文│牌15P船外機1│ │ │徒刑捌月,減│ │ │安村阿公店│台;同日,由│ │ │為有期徒刑肆│ │ │溪出海口安│不知情之陳水│ │ │月。扣案之頭│ │ │檢所旁 │永在其上址住│ │ │燈壹個、膠鞋│ │ │ │處以1萬元收 │ │ │壹雙、活動扳│ │ │ │購(業經被害│ │ │手壹支、T字 │ │ │ │人戊○○領回│ │ │扳手貳支、油│ │ │ │) │ │ │壓剪壹支、鋸│ │ │ │ │ │ │子壹把、鋸片│ │ │ │ │ │ │貳支、榔頭壹│ │ │ │ │ │ │支、鐵鎚壹支│ │ │ │ │ │ │、梅花扳手柒│ │ │ │ │ │ │支、鑿子壹支│ │ │ │ │ │ │,均沒收之。│ │ │ │ │ │ │卯○○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 │扣案之頭燈壹│ │ │ │ │ │ │個、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 │ │ │ │ │ │支、T字扳手 │ │ │ │ │ │ │貳支、油壓剪│ │ │ │ │ │ │壹支、鋸子壹│ │ │ │ │ │ │把、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 │ │ │ │ │ │鐵鎚壹支、梅│ │ │ │ │ │ │花扳手柒支、│ │ │ │ │ │ │鑿子壹支,均│ │ │ │ │ │ │沒收之。 │ ├──┼─────┼──────┼────┼─────┼──────┤ │8 │96年4月底 │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某日凌晨某│得財物為江喜│卯○○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時許;高雄│男所有之山葉│ │款 │累犯,處有期│ │ │縣彌陀鄉文│牌15P船外機1│ │ │徒刑捌月,減│ │ │安村阿公店│台;由卯○○│ │ │為有期徒刑肆│ │ │溪出海口安│銷贓後,對分│ │ │月。扣案之頭│ │ │檢所旁 │贓款 │ │ │燈壹個、膠鞋│ │ │ │ │ │ │壹雙、活動扳│ │ │ │ │ │ │手壹支、T字 │ │ │ │ │ │ │扳手貳支、油│ │ │ │ │ │ │壓剪壹支、鋸│ │ │ │ │ │ │子壹把、鋸片│ │ │ │ │ │ │貳支、榔頭壹│ │ │ │ │ │ │支、鐵鎚壹支│ │ │ │ │ │ │、梅花扳手柒│ │ │ │ │ │ │支、鑿子壹支│ │ │ │ │ │ │,均沒收之。│ │ │ │ │ │ │卯○○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 │扣案之頭燈壹│ │ │ │ │ │ │個、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 │ │ │ │ │ │支、T字扳手 │ │ │ │ │ │ │貳支、油壓剪│ │ │ │ │ │ │壹支、鋸子壹│ │ │ │ │ │ │把、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 │ │ │ │ │ │鐵鎚壹支、梅│ │ │ │ │ │ │花扳手柒支、│ │ │ │ │ │ │鑿子壹支,均│ │ │ │ │ │ │沒收之。 │ ├──┼─────┼──────┼────┼─────┼──────┤ │9 │96年5月10 │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林清│卯○○、│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許;高雄縣│照所有之東發│ │款 │累犯,處有期│ │ │林園鄉中門│牌9.8P船外機│ │ │徒刑捌月。扣│ │ │村第二泊區│1台 │ │ │案之頭燈壹個│ │ │ │ │ │ │、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 │、T字扳手貳 │ │ │ │ │ │ │支、油壓剪壹│ │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 │、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 │收之。 │ │ │ │ │ │ │卯○○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扣│ │ │ │ │ │ │案之頭燈壹個│ │ │ │ │ │ │、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 │、T字扳手貳 │ │ │ │ │ │ │支、油壓剪壹│ │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 │、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 │收之。 │ ├──┼─────┼──────┼────┼─────┼──────┤ │10 │同上 │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 │得財物為林有│卯○○、│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 │才所有之東發│ │款 │累犯,處有期│ │ │ │牌5P船外機1 │ │ │徒刑捌月。扣│ │ │ │台 │ │ │案之頭燈壹個│ │ │ │ │ │ │、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 │、T字扳手貳 │ │ │ │ │ │ │支、油壓剪壹│ │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 │、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 │收之。 │ │ │ │ │ │ │卯○○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扣│ │ │ │ │ │ │案之頭燈壹個│ │ │ │ │ │ │、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 │、T字扳手貳 │ │ │ │ │ │ │支、油壓剪壹│ │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 │、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 │收之。 │ ├──┼─────┼──────┼────┼─────┼──────┤ │11 │96年5月19 │手法同上,所│申○○ │刑法第321 │申○○攜帶兇│ │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田正│ │條第1項第3│器竊盜,累犯│ │ │許;臺東縣│聖所有之30P │ │款 │,處有期徒刑│ │ │金樽漁港 │船外機1台 │ │ │捌月。扣案之│ │ │ │ │ │ │頭燈壹個、膠│ │ │ │ │ │ │鞋壹雙、活動│ │ │ │ │ │ │扳手壹支、T │ │ │ │ │ │ │字扳手貳支、│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鋸子壹把、鋸│ │ │ │ │ │ │片貳支、榔頭│ │ │ │ │ │ │壹支、鐵鎚壹│ │ │ │ │ │ │支、梅花扳手│ │ │ │ │ │ │柒支、鑿子壹│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12 │96年5月20 │手法同上(係│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日凌晨某時│以卯○○承租│卯○○、│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許;臺東縣│之FF-3780號 │ │款 │累犯,處有期│ │ │三和漁港 │休旅車載運船│ │ │徒刑捌月。扣│ │ │ │外機,編號13│ │ │案之頭燈壹個│ │ │ │亦同),所得│ │ │、膠鞋壹雙、│ │ │ │財物為壬○○│ │ │活動扳手壹支│ │ │ │所有之山葉牌│ │ │、T字扳手貳 │ │ │ │40P船外機1台│ │ │支、油壓剪壹│ │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 │、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 │收之。 │ │ │ │ │ │ │卯○○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扣│ │ │ │ │ │ │案之頭燈壹個│ │ │ │ │ │ │、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 │、T字扳手貳 │ │ │ │ │ │ │支、油壓剪壹│ │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 │、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 │收之。 │ ├──┼─────┼──────┼────┼─────┼──────┤ │13 │96年5月20 │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李張│卯○○、│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許;臺東縣│秀琴所有之30│ │款 │累犯,處有期│ │ │小港漁港 │P船外機 │ │ │徒刑捌月。扣│ │ │ │ │ │ │案之頭燈壹個│ │ │ │ │ │ │、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 │、T字扳手貳 │ │ │ │ │ │ │支、油壓剪壹│ │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 │、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 │收之。 │ │ │ │ │ │ │卯○○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扣│ │ │ │ │ │ │案之頭燈壹個│ │ │ │ │ │ │、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 │、T字扳手貳 │ │ │ │ │ │ │支、油壓剪壹│ │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 │、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 │收之。 │ ├──┼─────┼──────┼────┼─────┼──────┤ │14 │96年5月21 │手法同上,所│申○○ │刑法第321 │申○○攜帶兇│ │ │日間凌晨某│得財物為黃勝│ │條第1項第3│器竊盜,累犯│ │ │時許;臺東│勇所有之30P │ │款 │,處有期徒刑│ │ │縣大俱來漁│船外機1台; │ │ │捌月。扣案之│ │ │港 │ │ │ │頭燈壹個、膠│ │ │ │ │ │ │鞋壹雙、活動│ │ │ │ │ │ │扳手壹支、T │ │ │ │ │ │ │字扳手貳支、│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鋸子壹把、鋸│ │ │ │ │ │ │片貳支、榔頭│ │ │ │ │ │ │壹支、鐵鎚壹│ │ │ │ │ │ │支、梅花扳手│ │ │ │ │ │ │柒支、鑿子壹│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15 │96年5月21 │手法同上,所│申○○ │刑法第321 │申○○攜帶兇│ │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王正│ │條第1項第3│器竊盜,累犯│ │ │許;臺東縣│文所有之30P │ │款 │,處有期徒刑│ │ │大俱來漁港│船外機1台 │ │ │捌月。扣案之│ │ │ │ │ │ │頭燈壹個、膠│ │ │ │ │ │ │鞋壹雙、活動│ │ │ │ │ │ │扳手壹支、T │ │ │ │ │ │ │字扳手貳支、│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鋸子壹把、鋸│ │ │ │ │ │ │片貳支、榔頭│ │ │ │ │ │ │壹支、鐵鎚壹│ │ │ │ │ │ │支、梅花扳手│ │ │ │ │ │ │柒支、鑿子壹│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16 │96年5月23 │手法同上(係│申○○、│刑法第321 │申○○結夥三│ │ │日凌晨某時│以卯○○承租│卯○○、│條第1項第3│人以上攜帶兇│ │ │許;臺東縣│之9225-LW號 │綽號「狗│、4款 │器竊盜,累犯│ │ │基翬漁港 │休旅車載運船│仔」之滿│ │,處有期徒刑│ │ │ │外機,編號17│18歲男子│ │玖月。扣案之│ │ │ │至19亦同),│ │ │頭燈壹個、膠│ │ │ │所得財物為吳│ │ │鞋壹雙、活動│ │ │ │文欽所有之山│ │ │扳手壹支、T │ │ │ │葉牌60P船外 │ │ │字扳手貳支、│ │ │ │機1台;同日 │ │ │油壓剪壹支、│ │ │ │,由巳○○在│ │ │鋸子壹把、鋸│ │ │ │其上址住處以│ │ │片貳支、榔頭│ │ │ │2萬3千元收購│ │ │壹支、鐵鎚壹│ │ │ │(業經被害人│ │ │支、梅花扳手│ │ │ │庚○○領回)│ │ │柒支、鑿子壹│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卯○○結夥三│ │ │ │ │ │ │人以上攜帶兇│ │ │ │ │ │ │器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扣案之│ │ │ │ │ │ │頭燈壹個、膠│ │ │ │ │ │ │鞋壹雙、活動│ │ │ │ │ │ │扳手壹支、T │ │ │ │ │ │ │字扳手貳支、│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鋸子壹把、鋸│ │ │ │ │ │ │片貳支、榔頭│ │ │ │ │ │ │壹支、鐵鎚壹│ │ │ │ │ │ │支、梅花扳手│ │ │ │ │ │ │柒支、鑿子壹│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17 │96年5月23 │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結夥三│ │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戌○│卯○○、│條第1項第3│人以上攜帶兇│ │ │許;臺東縣│所有之30P船 │綽號「狗│、4款 │器竊盜,累犯│ │ │大俱來漁港│外機1台 │仔」之滿│ │,處有期徒刑│ │ │ │ │18歲男子│ │玖月。扣案之│ │ │ │ │ │ │頭燈壹個、膠│ │ │ │ │ │ │鞋壹雙、活動│ │ │ │ │ │ │扳手壹支、T │ │ │ │ │ │ │字扳手貳支、│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鋸子壹把、鋸│ │ │ │ │ │ │片貳支、榔頭│ │ │ │ │ │ │壹支、鐵鎚壹│ │ │ │ │ │ │支、梅花扳手│ │ │ │ │ │ │柒支、鑿子壹│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卯○○結夥三│ │ │ │ │ │ │人以上攜帶兇│ │ │ │ │ │ │器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扣案之│ │ │ │ │ │ │頭燈壹個、膠│ │ │ │ │ │ │鞋壹雙、活動│ │ │ │ │ │ │扳手壹支、T │ │ │ │ │ │ │字扳手貳支、│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鋸子壹把、鋸│ │ │ │ │ │ │片貳支、榔頭│ │ │ │ │ │ │壹支、鐵鎚壹│ │ │ │ │ │ │支、梅花扳手│ │ │ │ │ │ │柒支、鑿子壹│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18 │96年5月23 │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結夥三│ │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王添│卯○○、│條第1項第3│人以上攜帶兇│ │ │許;臺東縣│枝所有之山葉│綽號「狗│、4款 │器竊盜,累犯│ │ │大俱來漁港│牌30P船外機1│仔」之滿│ │,處有期徒刑│ │ │ │台 │18歲男子│ │玖月。扣案之│ │ │ │ │ │ │頭燈壹個、膠│ │ │ │ │ │ │鞋壹雙、活動│ │ │ │ │ │ │扳手壹支、T │ │ │ │ │ │ │字扳手貳支、│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鋸子壹把、鋸│ │ │ │ │ │ │片貳支、榔頭│ │ │ │ │ │ │壹支、鐵鎚壹│ │ │ │ │ │ │支、梅花扳手│ │ │ │ │ │ │柒支、鑿子壹│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卯○○結夥三│ │ │ │ │ │ │人以上攜帶兇│ │ │ │ │ │ │器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扣案之│ │ │ │ │ │ │頭燈壹個、膠│ │ │ │ │ │ │鞋壹雙、活動│ │ │ │ │ │ │扳手壹支、T │ │ │ │ │ │ │字扳手貳支、│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鋸子壹把、鋸│ │ │ │ │ │ │片貳支、榔頭│ │ │ │ │ │ │壹支、鐵鎚壹│ │ │ │ │ │ │支、梅花扳手│ │ │ │ │ │ │柒支、鑿子壹│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19 │96年5月23 │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結夥三│ │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陳金│卯○○、│條第3、4款│人以上攜帶兇│ │ │許;臺東縣│福所有之山葉│綽號「狗│ │器竊盜,累犯│ │ │大俱來漁港│牌30P船外機1│仔」之滿│ │,處有期徒刑│ │ │ │台 │18歲男子│ │玖月。扣案之│ │ │ │ │ │ │頭燈壹個、膠│ │ │ │ │ │ │鞋壹雙、活動│ │ │ │ │ │ │扳手壹支、T │ │ │ │ │ │ │字扳手貳支、│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鋸子壹把、鋸│ │ │ │ │ │ │片貳支、榔頭│ │ │ │ │ │ │壹支、鐵鎚壹│ │ │ │ │ │ │支、梅花扳手│ │ │ │ │ │ │柒支、鑿子壹│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卯○○結夥三│ │ │ │ │ │ │人以上攜帶兇│ │ │ │ │ │ │器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扣案之│ │ │ │ │ │ │頭燈壹個、膠│ │ │ │ │ │ │鞋壹雙、活動│ │ │ │ │ │ │扳手壹支、T │ │ │ │ │ │ │字扳手貳支、│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鋸子壹把、鋸│ │ │ │ │ │ │片貳支、榔頭│ │ │ │ │ │ │壹支、鐵鎚壹│ │ │ │ │ │ │支、梅花扳手│ │ │ │ │ │ │柒支、鑿子壹│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20 │96月5月25 │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吳文│辛○○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許;臺東縣│欽所有60P船 │ │款 │累犯,處有期│ │ │基翬漁港 │外機1台(業 │ │ │徒刑捌月。扣│ │ │ │經被害人吳文│ │ │案之頭燈壹個│ │ │ │欽領回);同│ │ │、膠鞋壹雙、│ │ │ │日為臺東縣警│ │ │活動扳手壹支│ │ │ │察局大武分局│ │ │、T字扳手貳 │ │ │ │查獲 │ │ │支、油壓剪壹│ │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 │、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 │收之。 │ │ │ │ │ │ │辛○○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扣案之頭│ │ │ │ │ │ │燈壹個、膠鞋│ │ │ │ │ │ │壹雙、活動扳│ │ │ │ │ │ │手壹支、T 字│ │ │ │ │ │ │扳手貳支、油│ │ │ │ │ │ │壓剪壹支、鋸│ │ │ │ │ │ │子壹把、鋸片│ │ │ │ │ │ │貳支、榔頭壹│ │ │ │ │ │ │支、鐵鎚壹支│ │ │ │ │ │ │、梅花扳手柒│ │ │ │ │ │ │支、鑿子壹支│ │ │ │ │ │ │,均沒收之。│ ├──┼─────┼──────┼────┼─────┼──────┤ │21 │96年4月5日│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凌晨某時許│得財物為所有│辛○○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臺南市安│人不詳之60P │ │款 │累犯,處有期│ │ │平區鹽水溪│船外機1台 │ │ │徒刑捌月,減│ │ │古堡街72巷│ │ │ │為有期徒刑肆│ │ │河道沙洲 │ │ │ │月。扣案之頭│ │ │ │ │ │ │燈壹個、膠鞋│ │ │ │ │ │ │壹雙、活動扳│ │ │ │ │ │ │手壹支、T字 │ │ │ │ │ │ │扳手貳支、油│ │ │ │ │ │ │壓剪壹支、鋸│ │ │ │ │ │ │子壹把、鋸片│ │ │ │ │ │ │貳支、榔頭壹│ │ │ │ │ │ │支、鐵鎚壹支│ │ │ │ │ │ │、梅花扳手柒│ │ │ │ │ │ │支、鑿子壹支│ │ │ │ │ │ │,均沒收之。│ │ │ │ │ │ │辛○○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又拾│ │ │ │ │ │ │伍日。扣案之│ │ │ │ │ │ │頭燈壹個、膠│ │ │ │ │ │ │鞋壹雙、活動│ │ │ │ │ │ │扳手壹支、T │ │ │ │ │ │ │字扳手貳支、│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鋸子壹把、鋸│ │ │ │ │ │ │片貳支、榔頭│ │ │ │ │ │ │壹支、鐵鎚壹│ │ │ │ │ │ │支、梅花扳手│ │ │ │ │ │ │柒支、鑿子壹│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22 │96年4月8日│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起訴書誤│得財物為所有│卯○○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載為94年4 │人不詳之鈴木│ │款 │累犯,處有期│ │ │月8日)凌 │牌5P船外機1 │ │ │徒刑捌月,減│ │ │晨某時許;│台;由卯○○│ │ │為有期徒刑肆│ │ │臺南市安平│銷贓後對分贓│ │ │月。扣案之頭│ │ │區四草大橋│款 │ │ │燈壹個、膠鞋│ │ │下 │ │ │ │壹雙、活動扳│ │ │ │ │ │ │手壹支、T字 │ │ │ │ │ │ │扳手貳支、油│ │ │ │ │ │ │壓剪壹支、鋸│ │ │ │ │ │ │子壹把、鋸片│ │ │ │ │ │ │貳支、榔頭壹│ │ │ │ │ │ │支、鐵鎚壹支│ │ │ │ │ │ │、梅花扳手柒│ │ │ │ │ │ │支、鑿子壹支│ │ │ │ │ │ │,均沒收之。│ │ │ │ │ │ │卯○○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 │扣案之頭燈壹│ │ │ │ │ │ │個、膠鞋壹雙│ │ │ │ │ │ │、活動扳手壹│ │ │ │ │ │ │支、T字扳手 │ │ │ │ │ │ │貳支、油壓剪│ │ │ │ │ │ │壹支、鋸子壹│ │ │ │ │ │ │把、鋸片貳支│ │ │ │ │ │ │、榔頭壹支、│ │ │ │ │ │ │鐵鎚壹支、梅│ │ │ │ │ │ │花扳手柒支、│ │ │ │ │ │ │鑿子壹支,均│ │ │ │ │ │ │沒收之。 │ ├──┼─────┼──────┼────┼─────┼──────┤ │23 │96年4月間 │手法同上,所│申○○、│刑法第321 │申○○共同攜│ │ │(起訴書誤│得財物為所有│辛○○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載為94年4 │人不詳之18P │ │款 │累犯,處有期│ │ │月間)某日│船外機1台; │ │ │徒刑捌月,減│ │ │凌晨某時許│由不知情之陳│ │ │為有期徒刑肆│ │ │;高雄縣路│水永以1萬元 │ │ │月。扣案之頭│ │ │竹鄉頂寮村│收購 │ │ │燈壹個、膠鞋│ │ │三公路五福│ │ │ │壹雙、活動扳│ │ │二橋旁約 │ │ │ │手壹支、T字 │ │ │800 公尺 │ │ │ │扳手貳支、油│ │ │ │ │ │ │壓剪壹支、鋸│ │ │ │ │ │ │子壹把、鋸片│ │ │ │ │ │ │貳支、榔頭壹│ │ │ │ │ │ │支、鐵鎚壹支│ │ │ │ │ │ │、梅花扳手柒│ │ │ │ │ │ │支、鑿子壹支│ │ │ │ │ │ │,均沒收之。│ │ │ │ │ │ │辛○○共同攜│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又拾│ │ │ │ │ │ │伍日。扣案之│ │ │ │ │ │ │頭燈壹個、膠│ │ │ │ │ │ │鞋壹雙、活動│ │ │ │ │ │ │扳手壹支、T │ │ │ │ │ │ │字扳手貳支、│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鋸子壹把、鋸│ │ │ │ │ │ │片貳支、榔頭│ │ │ │ │ │ │壹支、鐵鎚壹│ │ │ │ │ │ │支、梅花扳手│ │ │ │ │ │ │柒支、鑿子壹│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