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碧玉
- 選任辯護人
- 蔡憶鈴律師
- 被告
- 張錦堂
- 選任辯護人
- 曾智群律師
- 被告
- 涂興隆
- 選任辯護人
-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01 、21202 、21203 、22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十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庚○○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庚○○連帶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號、○○○○○○○○○○號之行動電話參具(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5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綽號姐仔,持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明廠牌手機2 支)、丙○○(綽號阿堂,持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明廠牌手機2 支)、癸○○(綽號阿隆,持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明廠牌3 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9 月間某日起,以暗語「軟的」、「女的」代表海洛因,「男的」、「硬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藉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絡,嗣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地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購毒者等人。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庚○○、丙○○、癸○○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下列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僅表明爭執證明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號卷一第147 頁反面、148 頁、231 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一),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之聯繫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壬○○、丁○○等情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四第51頁,下稱本院卷四),並有證人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55 號移送卷二第215 至216 頁,下稱移送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55 號證人卷第51至52頁、130 至131 頁,下稱證人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三第27至28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三)、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卷第6 至7 頁、43至45頁)、丁○○(見移送卷二第59至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55 號卷第155 至156 頁,下稱偵查卷)之證述明確,另有被告庚○○與證人己○○、壬○○、丁○○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第124、128 、129 、132 、143 、144 頁,下稱譯文卷),足認被告庚○○自白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庚○○就前揭時、地販賣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三、六、十所示之聯繫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與證人己○○、辛○○、丁○○等人,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三即10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5分33秒部分,是伊與證人己○○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六即99年10月1 日上午5 時16分50秒部分,伊不清楚證人辛○○為何要傳該簡訊給伊,附表一編號十即9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35分58秒部分,伊是與丁○○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伊並無販賣意圖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三即10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5分33秒該次,兩人並無交易成功,而附表一編號六即99年10月1 日上午5 時16分50秒部分,係被告庚○○與證人辛○○合資購買,就附表一編號十即9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35分58秒部分,該次是被告庚○○與證人丁○○合資購買等語,為被告庚○○辯護,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三即10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5分33秒部分,據證人己○○於100 年4 月21日之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持用,伊有於100 年1 月6 日,有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庚○○購買重量約半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若不是在伊住處,就是在○○市○○公園附近的土地公廟等語(見證人卷第48頁、52頁),嗣於同年5 月21日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以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樓下,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證人卷第132 頁),核與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有於100 年1 月6 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東西不好,沒有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頁),然矧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被告庚○○於準備程序時坦承該次犯行,證人己○○旋即自承:因時間經過很久,伊自己也已經忘記了,伊僅記得曾因試貨後認品質不佳而未向被告庚○○購買,然伊也無法確定是否即為100 年1 月6 日該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並無交易云云,自難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應認係囿於被告庚○○同庭之壓力所為避重就輕維護被告庚○○之詞,殊無可採。此外,尚有證人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譯文卷第129 頁),是證人己○○有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4 分通話後,以1 萬元向被告庚○○購買半錢海洛因之事實堪已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六即99年10月1 日上午5 時16分50秒部分,業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所持用,伊是以5,000 元向被告庚○○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被告庚○○是叫被告丙○○送來,但被告丙○○送來的毒品僅夠給伊朋友等語(見移送卷二第151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庚○○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約5,000 元,被告庚○○是請被告丙○○送過來,但被告丙○○僅送來3,000 元的量,伊發現少了之後,有打給被告庚○○,但被告庚○○並未處理等語(見證人卷第108 頁反面)可知,證人辛○○始終證述其確有於99年10月1 日上午5 時16分50秒前之某時,向被告庚○○購買5,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該次毒品係由被告丙○○交付,但因毒品重量不足,證人辛○○有傳簡訊向被告庚○○抱怨等節至為明確。雖證人辛○○審理中改稱:該次是其與被告庚○○合資購買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詰問中先稱:該次伊是向被告庚○○調貨,調貨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錢,伊有先打電話給被告庚○○,說好一個人出3,500 元,伊是與朋友合買,伊不清楚被告庚○○是向何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20頁反面),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又稱:簡訊中的「一量068 扣袋後」係指扣袋後的重量是0.68公克,「我什麼都沒有,一千五連聞聞看都妹優」,是指伊出1,500 元,伊連用都沒有用到,海洛因的量不到3,500 元,伊只好讓朋友將毒品海洛因全部拿走,該次伊朋友出3,500 元,伊貼1,500 元,總共5,000 元,伊不清楚該次被告庚○○出多少錢,但被告丙○○送過來的量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審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不僅就該次與被告庚○○之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亦不知被告庚○○是向何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庚○○該次實際出資若干,顯與一般合資會先行議定出資金額且知悉可得毒品數量以決定集資購買與否之情形相違,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兩人合資購買云云,非無係迴護被告庚○○之詞,無足採信,自應以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是係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情,較為信實可採,此外,尚有證人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與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附卷足參(見譯文卷第119 頁),堪認被告庚○○確有於99年10月1 日上午5 時16分50秒前之某時,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辛○○。又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辛○○先前證述可知,該次應係以證人辛○○與其友人共同出資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是起訴書認該次證人辛○○是以3,500 元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⒊就附表一編號十即9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35分58秒部分,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所持用,後來給被告癸○○使用,而99年11月6 日至99年11月7 日間,該門號仍為伊所持用,9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35分58秒之通話,是伊要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3,000 元,但因伊錢拿不夠,好像只給了2 、3,000 元,所以被告庚○○傳簡訊跟伊要錢,伊是去被告庚○○○○路的住處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及其反面),核與其偵查中證稱:伊是向被告庚○○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伊沒有把全部的錢給被告庚○○,所以被告庚○○傳簡訊罵伊,該次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庚○○之住處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7 頁)。又細譯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被告庚○○,B 為證人丁○○):9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35分38秒「(B ):姐ㄚ。(A ):你沒有了阿?(B ):有,我還有。(A ):我以為你沒有了。(B ):有,我剛剛是在用硬的事情啦!(A ):你要多少?是我講的這樣嗎?(B ):對。(A ):另外一種要嗎?(B ):要。(A ):要不然我們一人一半?(B ):好。(A ):好了打給你。」、99年11月7 日上午8 時19分43秒「(A 傳給B )你是不是人ㄚ?你拿走多少東西?拿多少錢給我?什麼叫你有給我,會不會太離譜?」(見譯文卷第132 至133 頁)」等語可知,兩人確有於9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35分58秒通話後為毒品交易,否則被告庚○○豈會於同日上午傳簡訊指責證人丁○○所拿之毒品數量與所付價金不符;雖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次是兩人合資云云,然審究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譯文中的「一人一半」是指被告庚○○所拿的毒品數量撥一半給伊,但伊不清楚被告庚○○是花多少錢去跟何人購買,也不知道被告庚○○該次拿多少數量的毒品,被告庚○○並沒有先跟伊收錢,兩人交情僅限毒品交易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至173 頁),渠等就合資購買之毒品數量、購買毒品之對象、兩人合資之金額等均未討論,且就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反面),所謂「一人一半」應僅指被告庚○○將其所購得之毒品數量的一半賣給證人丁○○,而非兩人合資共同向他人購買,是雖被告庚○○有於對話中論及「要不然我們一人一半」,然實際上證人丁○○還是直接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兩人合資,至為明灼,被告庚○○及辯護人前揭辯詞,自屬無稽,不足採憑。又就該次被告庚○○實際收取之代價,依證人丁○○之證述內容,究係2,000 或3,000 元,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曾替被告庚○○送毒品給證人辛○○,以及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通話後,交付毒品給證人甲○○、乙○○等人,並收取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是被告庚○○要伊看看「阿志」那邊有沒有毒品海洛因,但「阿志」說毒品海洛因的量不夠,所以「阿志」向伊借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伊不知道「阿志」有無將毒品拿給證人壬○○,伊也沒有拿錢給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其僅是基於朋友情誼,幫被告庚○○交付毒品給證人辛○○,伊並無營利意圖,而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部分,因伊與證人甲○○相識已久,證人甲○○都會打電話給伊,如果伊剛好要去拿毒品或手邊有毒品,伊就會幫忙一起拿或將手上的毒品撥一些給證人甲○○,而證人乙○○的部分,因證人乙○○也是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方便幫伊拿毒品,有時伊在藥頭「小黑」那邊,伊就請藥頭「小黑」留一點,證人乙○○跟伊拿毒品後,伊再把錢拿去給「小黑」,或是剛好手邊有毒品,伊就撥一點給證人乙○○,伊都是原價轉讓毒品給證人甲○○及乙○○,其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證人甲○○、乙○○部分應僅構成轉讓禁藥,其餘部分因被告丙○○欠缺主觀營利意圖,應不構成販賣,至多僅構成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是被告庚○○打電話給伊,詢問可否幫忙交付毒品與其友人「阿志」,伊允諾後,就前往○○市○○交流道附近,將重約0.45公克的毒品海洛因拿給「阿志」,伊沒有拿錢,也不清楚「阿志」是否就是證人壬○○,事後被告庚○○有拿0.45公克的毒品海洛因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嗣於審理中辯稱:伊當天是駕駛福特的自小客車,拿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到○○交流道給被告庚○○的朋友「阿志」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二第228 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二),隨後又改稱:是被告庚○○要伊問「阿志」那邊有沒有毒品海洛因,但「阿志」說其毒品海洛因的量不夠,故「阿志」向伊借了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伊不清楚「阿志」有無將毒品拿給證人壬○○,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庚○○,應該是被告庚○○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是被告丙○○就其有無至○○交流道交付毒品給證人壬○○、「阿志」究竟是購買毒品之人還是僅係被告庚○○毒品調貨之對象等節,前後供述矛盾反覆,所言已難盡信;又觀諸被告庚○○、丙○○、證人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被告庚○○,B 為證人壬○○,C 為被告丙○○):100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13秒「(B ):姐ㄚ,我阿坤,我要上高速公路了,1 點之前會好嗎?(A ):會啦!等一下你過去那邊,我就拿給你了。(B ):我已經上高速公路了,我們約在哪裡碰面?(A ):等一下你從○○交流道下來,右轉過2 個紅綠燈,那邊有一間超商那邊。(B ):你4 分之1 多少?(A ):5 阿。(B ):那假如1 錢呢?我是1 錢或半錢這樣拿啦!(A ):一個21那邊。(B ):是喔!21的話東西可以OK啦!(A ):對阿。(B):那我先拿4 分之1 好了。(A ):好阿。(B ):那你那邊有男生嗎?(A ):有。(B ):男生先倒一泡給我好不好,多少錢我給妳沒關係。(A ):不用啦!(B ):那我差不多十幾分就到了。(A ):好。(B ):那我們到那邊碰面,不好意思麻煩妳了。」、100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38分7 秒「(C ):喂,姐ㄚ。(A ):他要5000喔!(C):現在嗎?(A ):對,他差不多快到了,你那邊還有另一種嗎?(C ):硬的嗎?(A ):對。(C ):現在沒有了。(A ):一泡的量也沒有嗎?(C ):有啦!剛好一泡而已!(A ):那一泡順便給他,不要給他算錢。(C ):好啦。」、100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43分2 秒「(B ):姐ㄚ,我到了。(A ):我跟你說,我等一下叫一個開紅色很舊休旅車的過去。(B ):那我開一部三菱福利卡,他大概多久會到?(A ):我問他一下,再打電話跟你講。(B ):好。」、100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55分52秒「(B ):他還沒到呢?(A ):我再跟他打一下。(B ):他叫什麼名字?(A ):阿志阿。(B ):有說多久會到?(A ):我再打一下。」、100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56分45秒「(A ):他到了,我跟他講你叫『阿志』喔!(C ):好。」、100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0 分25秒「(A ):喂,他已經出門了,馬上到了。(B ):好。(A ):不好意思。」等語可知(見譯文卷第115 頁、143 頁),證人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告庚○○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兩人談妥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被告庚○○隨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跟被告丙○○表示「我跟他講你叫『阿志』」,且被告庚○○於該次交付毒品前,陸續以電話與被告丙○○、證人壬○○聯繫面交毒品乙情,復勾稽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該次是伊與被告庚○○購買四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價錢為5,000 元,被告庚○○叫「阿志」與伊交易,地點是在○○交流道,而犯罪嫌疑紀錄表編號2 之男子(按即被告丙○○),很像當天與伊交易毒品之人,但因當時天色昏暗,該男子又坐在車內,故伊不是很確定,當天伊有將5,000 元交給該男子,該男子交付1 包毒品海洛因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卷證人壬○○於100 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第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55 號移送卷三第72至73頁,下稱移送卷三),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庚○○是叫「阿志」交付毒品給伊,伊是在○○交流道拿到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錢是5,000 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卷第44頁),以及被告丙○○於警詢自承:伊當天是受被告庚○○指示,拿5,000 元,約0.9 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前往○○市○○交流道交易,該次伊並沒有收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55 號移送卷一第213 頁,下稱移送卷一),堪認該次前往交付毒品之人確為被告丙○○無誤。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志」不是在庭的被告丙○○等語,然據證人壬○○於本院證述當時交易毒品時是凌晨時分,雖有路燈,但光線昏暗,而「阿志」所駕駛的休旅車內並未開燈一情(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反面),且衡以本院審理時距離證人壬○○該次交易時間已有近2 年之久,而證人壬○○與「阿志」亦僅在光線昏暗、視線模糊之情況下見過一次面,證人壬○○能否正確指認「阿志」為何人,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確實有叫被告丙○○將5,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拿到○○交流道給證人壬○○,被告丙○○有將錢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及其反面),佐之被告庚○○與被告丙○○素無嫌隙,且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丙○○,且有被告庚○○、丙○○與證人壬○○所持用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譯文卷第115 頁、第143 頁),堪認當日前往○○交流道交易毒品,綽號「阿志」之人即為被告丙○○無誤。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本件被告丙○○既為庚○○交付毒品,乃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丙○○既已構成販賣毒品之正犯行為,自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⒉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雖被告丙○○以前詞辯稱,然查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該次毒品是被告庚○○請被告丙○○送到其住處等語明確(見移送卷二第151 頁、證人卷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核與被告丙○○自承有交付毒品與證人辛○○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6頁),是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丙○○既為被告庚○○交付毒品,乃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揭正犯與從犯之區別說明可知,被告丙○○既已構成販賣毒品之正犯行為;況且被告丙○○於本次犯行前,亦有相關毒品前科,就販賣毒品之重罪刑責知之甚明,且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倘無利可圖,被告丙○○何以甘冒身陷囹圄之風險,耗費自己時間而替被告庚○○交付毒品,是被告丙○○空言辯稱無營利意圖,顯難採憑,又被告庚○○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辛○○之部分,已論述如前,是被告庚○○先以電話與證人辛○○聯繫販賣海洛因後,再請被告丙○○協助交付毒品,兩人間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該部分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部分,經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男生」、「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生」、「軟的」是指毒品海洛因,「81」、「8 分之1 」是指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半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公克,「4 月1 日」就是「41」的代號,「1 個」、「1 張」是指毒品數量,伊都是撥打被告丙○○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伊有①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99年9 月28日上午5 時23分26秒撥打電話給被告丙○○,並向被告丙○○購買5,000 元,重量0.9 公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伊○○市○○區○○路0 段00巷0號住處樓下之超商旁,②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44分4 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2,500 元,重量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派出所附近,③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99年10月1 日凌晨0 時32分14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國中,④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99年10月1日下午2 時16分30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1,0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國中,⑤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99年10月5 日凌晨2 時38分12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1,000 元,但該次伊尚欠被告丙○○500 元(被告丙○○實際僅收取1,500 元),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樓下的超商,⑥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99年10月5 日下午5 時15分41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5,000 元,四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樓下的超商,⑦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99年10月6 日下午5時0 分25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2,500 元,重量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伊住處樓下超商,⑧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99年10月6 月晚間10時3 分51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5,000 元,重量四分之一錢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樓下的超商,⑨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99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1分51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5,000 元,重量四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伊住處樓下的超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56頁至59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8 至11頁、譯文卷第152 至153 頁),堪認證人甲○○於偵查時所言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等情,應為可信。雖被告丙○○之辯護人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丙○○應無販賣毒品之意云云,然審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打電話給被告丙○○,兩人會合後再一起去找其他人購買毒品,或是伊把錢拿給一個叫「阿隆」的人,「阿隆」再把毒品送給伊,伊不知道是不是「阿隆」賣毒品給伊,伊有時也會跟「阿隆」的朋友拿,有時被告丙○○是到伊住處後,才跟伊說錢不夠,無法交易,而未拿到毒品,且因偵訊時伊在退藥,所以檢察官問伊很多問題,伊就隨便回答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偵查過程中,均未表示有何毒品發作而無法作答之情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56至59頁),且細譯其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話內容,證人甲○○均是向被告丙○○表示其所需之毒品後,兩人約定地點、時間,再由被告丙○○前往證人甲○○位於○○市○○區之住處樓下之超商或證人甲○○所指定之地點,譯文中不僅未提及綽號「阿隆」之人,就渠等於言談中,就合資金額、出資之比例、要向何人購買多少數量、金額之毒品等均隻字未提,顯然與合資購買情形相悖,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不知道是否是阿隆賣給伊」、「伊不知道阿隆出資多少」、「伊與阿隆沒有聯繫」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反面、130 、131 、132 頁、),其既與「阿隆」無聯繫,又該如何與「阿隆」聯絡合資購買,甚或向「阿隆」的朋友購買毒品,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要無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為真。
⑵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伊有於①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99年11月24日下午3 時22分56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2,0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在○○市○○區○○路的85度C 拿到毒品,②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100 年1 月3 日晚間7 時18分26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2,0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是去被告位於○○市○○區○○街的住處拿毒品,③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100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55分42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2,0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位於○○區○○街的住處,④於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100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21分8 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購買2,0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也是去被告住處交易,⑤於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100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54分49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2,0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200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25頁至27頁),且有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譯文卷第156 至157 頁),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信實。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認被告丙○○係與證人乙○○合資購買云云,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毒品來源都是被告丙○○,伊不清楚被告丙○○之毒品來源,也不認識綽號「小黑」的人,印象中伊也不曾跟被告丙○○討論過合資購買毒品一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197 頁反面、200 頁),且觀諸被告丙○○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渠等均未提及兩人合資購買或合資之金額比例,況證人乙○○自始就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始終證述如一,是被告丙○○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又雖公訴人認附表二編號十部分,被告丙○○是獨自販賣,就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十三部分,被告丙○○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友共同販賣,然觀諸①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下午4 時37分42秒、99年11月24日下午4 時43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譯文卷第156 頁),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是由其女友接聽,其女友於通話中尚稱「我們從你妹這邊要過去了。」、「我們到了,你在哪?」等語可知,被告丙○○之女友應有至85度C 咖啡店交易,且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24日是被告丙○○女友開車到85度C 旁邊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25頁),是附表二編號十部分,被告丙○○與其女友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就該部分,僅認被告丙○○單獨販賣,容有誤會。②就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先稱該次是被告丙○○之女友交付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26頁),然其本院審理中先稱:該次是被告丙○○直接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然隨後又改稱:伊忘記該次是否是被告女友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是證人乙○○就該次被告丙○○之女友有無交付毒品一節,供述不一,且審究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亦無提及要請何人交付毒品(見譯文卷第156 頁),自難認被告丙○○之女友涉有該次販賣毒品之嫌,是該次應係被告丙○○獨自販賣。③就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先稱該次是被告丙○○之女友交付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27頁),然其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不記得該次是被告丙○○還是其女友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而觀諸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並無提及要請何人下樓交付毒品(見譯文卷第157 頁),亦查無任何被告丙○○女友涉有該次販賣毒品之事證,應認該部分係被告丙○○單獨販賣。④就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先稱:該次是在被告丙○○住處跟被告丙○○之女友拿毒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27頁),然其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不記得該次是誰交付毒品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而觀諸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並無提及要請何人交付毒品(見譯文卷第157 頁),且查無任何被告丙○○女友涉有該次販賣毒品之證據,應認該部分係被告丙○○單獨販賣。是綜上,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癸○○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其有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部分所示之聯繫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給證人戊○○及丁○○之事實(見移送卷二第3 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147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伊是與證人戊○○合資向綽號「小鬼」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各出3,500 元,買4 公克,一人分得2 公克;而證人丁○○的部分,是因為證人丁○○拜託伊幫忙拿,所以伊拿多少,就以原價轉讓給證人丁○○,伊並無營利或販賣的意圖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癸○○就與證人戊○○是合資購買關係,而與證人丁○○是轉讓毒品關係,被告癸○○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為被告癸○○辯護。經查: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因被告癸○○沒有車,所以都是被告癸○○向證人丁○○借車或由證人丁○○開車搭載被告癸○○,而100 年1 月10日該次是伊向被告癸○○及證人丁○○購買毒品,該次是購買3,5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約0.4 公克,是在○○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卷第8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10日,伊是向被告癸○○及證人丁○○購買毒品,該次是購買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8 公克,交易地點是○○市○○區○○○路0 段00號前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卷第45頁),酌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癸○○要伊打給證人戊○○,問證人戊○○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癸○○到證人戊○○住處後,伊有看到被告癸○○把毒品交給證人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譯文卷第240 頁)。雖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戊○○曾於警詢、偵訊中有提及伊與「阿隆」一人一半,而認渠等應係合資購買關係云云,然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次是證人丁○○直接向證人戊○○提出要約,且渠等均直接以「那個」、「一樣」、「散的12」、「8 」之簡短暗語直接聯繫溝通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事宜,而直接約明金額、數量、包裝方式,從未提及其與被告癸○○間之出資比例或委託被告癸○○向「小鬼」等人購買毒品,且被告丁○○亦自承「阿隆他的少年」有「阿隆的小弟」之意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顯見被告癸○○當日確透過證人丁○○詢問證人戊○○所需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達成合意,再由證人丁○○搭載被告癸○○前往證人戊○○住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癸○○確有與證人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又交易數量部分,雖證人戊○○雖曾於偵訊中證稱該次是購買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卷第45頁),惟其於警詢證稱是購買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卷第8 頁),然參以其於偵訊時就購買數量證稱:因為過年時漲價,漲到對半,該次應該是0.4 公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卷第45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被告癸○○交付與證人戊○○毒品數量亦表示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故自應以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稱及其於偵訊後更正之敘述較為可採,故就該次之交易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之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之事實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⒉就附表三編號二至六被告癸○○販賣毒品與證人丁○○部分,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①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99年10月26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癸○○,表示要用海洛因跟被告癸○○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伊沒有換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該次伊是向被告癸○○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交易地點是在○○縣○○市○○○旁的溝仔邊,②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9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伊有向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重量約0.1 或0.2 公克,毒品是用夾鍊袋包裝,該次交易地點應該是在被告癸○○位於○○的住處,③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100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許,以幫被告癸○○儲值電話費1,200 元之方式,向被告癸○○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0 元、海洛因600 元,該次交易地點是在○○縣○○市○○社區,④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100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告癸○○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被告是在○○縣○○市○○社區交付給伊,⑤有於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100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許,向被告癸○○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伊是要向被告癸○○購買2,500 元的海洛因,被告癸○○是在○○縣○○○○社區交付給伊,伊與被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4頁至168 頁),並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8 頁至161 頁),並有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譯文卷第232 至233 頁、移送卷二第41頁),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應為信實。雖被告癸○○辯稱其為原價轉讓云云,然販毒之行為人是否有從中獲利、賺取之價差若干等節,除非販賣人詳為告知買受人,否則買受人焉有知悉之可能,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毒品的價格大部份是固定的,海洛因八分之一錢是2,500 或3,000 元,而被告庚○○是賣3,000 元,被告癸○○是賣2,500 元,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 公克3,000 元,伊有段時間都是跟被告庚○○購買,但因為有欠錢,兩人關係不好,所以伊後來才換跟被告癸○○購買,被告癸○○沒有跟伊說是向其他藥頭拿的,伊也不清楚被告癸○○有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至172 頁),核與一般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獲利狀況一無所悉之情相符,而被告癸○○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苟非有利可圖,豈有自己干冒購買毒品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原價轉讓毒品與他人之理?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非可採。又公訴人就證人丁○○於100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許,向被告癸○○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據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可知,應係2,500 元,起訴書附表部分誤載為250 元,是該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四、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證人己○○、壬○○、丁○○、乙○○、甲○○、戊○○、辛○○等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多次向被告庚○○、丙○○、癸○○等人以價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等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故本件雖無法查明取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然被告庚○○、丙○○、癸○○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丙○○、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被告庚○○於同一時間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二、編號五至編號九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三、四、十至十四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五部分,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四、六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就附表三編號四部分,被告癸○○於同一時間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四、六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十部分,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與證人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丙○○、癸○○先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庚○○、丙○○、癸○○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在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或主要部分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又「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參照)。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庚○○雖就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部分犯行坦承犯罪,然被告庚○○於警詢中,經員警就附表一各次犯罪詢問後,就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九部分否認犯罪(編號五見移送卷一第152 頁、編號六見移送卷一第137 至138 頁、編號七見移送卷一第135 頁、編號八見移送卷一第136 頁、編號九見移送卷一第136 頁),而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十則辯稱合資購買云云(編號一見移送卷一第141 、142 頁,編號二見移送卷一第142 頁,編號三見移送卷一第142 至143 頁,編號四見移送卷一第129 頁,編號十見移送卷一第137 頁),而被告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辛○○、壬○○、丁○○之事實,既據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庚○○辯述合資購買之幫助施用情節事實迥然不同,是被告庚○○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販賣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四於警詢中辯稱僅是幫忙交付毒品,未獲利益云云,於偵查中辯稱:伊將毒品交給被告庚○○的朋友「阿志」云云,(見移送卷一第213 頁、偵查卷第207 、208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是被告庚○○要伊詢問「阿志」有無海洛因,但因「阿志」毒品數量不足,故「阿志」轉而向伊商借,伊不清楚「阿志」有無將毒品交給證人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是被告丙○○就該部分,自始未自白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該部分訊問,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雖坦承有替被告庚○○交付毒品證人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然查被告丙○○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該次交易先稱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於審理中亦係經證人辛○○證稱該次是被告丙○○送毒品給伊,錢是交給被告丙○○,伊是在被告庚○○家中認識被告丙○○,並當庭指認被告丙○○後,被告丙○○始坦承該次是伊送毒品去給證人辛○○一情(見本院卷三第20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顯係因詰問證人辛○○,且經證人辛○○指認後,被告丙○○始坦承該次交付毒品之事實,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其均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而涉有販賣犯嫌,是該部分自難認被告丙○○有所悔悟,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是合資購買等語(見移送卷一第219 頁、偵查卷第211 頁);附表二編號二至九部分,於警詢中稱:證人甲○○是透過伊向上游購買毒品云云(見移送卷一第219 、220 頁),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則稱是證人甲○○是要透過伊向上游購買毒品云云,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九部分,稱兩人是合資購買云云(見偵查卷第211 至213 頁),然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辯以兩人係合資購買或原價轉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6頁),而依上述說明,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部分,均未坦承販賣毒品,是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另就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部分部分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是兩人合資購買(見移送卷一第222 、223頁、偵查卷第213 至21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以:代為購買、原價轉讓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6頁),堪認其均未自白販賣毒品等情甚明,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⑶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附表三編號一並未詢問,而就附表三編號二至六部分,於偵查中則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伊不記得了,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是合資購買、附表三編號四部分詳細情形忘記了,附表三編號五部分是合資購買,附表三編號六部分該次未完成交易云云(見偵查卷第196 頁至198 頁),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犯罪事實,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是兩人合資購買云云,是被告癸○○就附表三部分,於偵審中均未自白販賣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㈤、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甚嚴,縱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庚○○、丙○○、癸○○僅因貪圖賺取些微價差,而被告庚○○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四、
六、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五至九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癸○○如附表三編號四、六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金額亦不高,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均予酌量減輕其刑。是就被告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四、六、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五至九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癸○○如附表三編號四、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之刑均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庚○○、丙○○、癸○○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刑罰,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舉不僅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本案被告庚○○、丙○○、癸○○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甚少,兼衡渠等於販賣毒品中所參與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智識學歷、平日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3 人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且得定應執行刑,故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經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知名廠牌手機2 支,係被告庚○○所持用且為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1頁反面、5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上開未扣案物品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5 萬8,000 元(計算式:10,000+10,000+10,000+5,000+5,000+5,000+2,000+3,000+6,000+2,000=58,000 )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庚○○因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知名廠牌手機2 支,係被告丙○○所持用且為本案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各次犯行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至53頁、55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上開未扣案物品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四、六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4 萬8,500 元(計算式:5,000+5,000+5,000+2,500+1,000+1,000+1,500+5,000+2,500+5,000+5,000+2,000+2,000+2,000+2,000+2,000=48,500)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丙○○因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搭配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知名廠牌手機3 支,係被告癸○○所持用且為本案附表三各次犯行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2頁及其反面、55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上開未扣案物品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癸○○於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9,200 元(計算式:3,500+1,000+500+600+600+500+2,500=9,200 元)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癸○○因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庚○○與被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四、六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 萬元、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具(含SIM 卡)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與被告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販賣毒品所得,以渠等之財產抵償,門號與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則與被告庚○○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與證人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3,500 元、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與證人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證人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則與證人丁○○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丙○○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二編號十部分,該次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具(含SIM 卡)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販賣毒品所得之部分,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門號及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㈠被告庚○○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5 時12分57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己○○邀約購買半錢海洛因1 包(價值1 萬元),嗣兩人達成合意,被告庚○○即至證人己○○○○縣○○市○○○街000 號之0住處樓下,將毒品交與證人己○○,並收取價金。㈡於100年1 月20日晚間7 時36分1 秒許,被告庚○○與證人辛○○於電話中達成協議,證人辛○○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1包(價值1,000 元)。㈢、被告庚○○於99年11月6 日晚間7 時20分43秒之通話中,販賣2,000 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公克與證人丁○○,兩人隨後見面,並完成交易。㈣被告癸○○與被告丙○○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證人甲○○於99年9 月28日上午5 時23分26秒、99年10月1 日凌晨0 時32分14秒、99年10月1 日下午2 時16分30秒、99年10月5 日下午5 時15分41秒、99年11月6 日下午5 時0 分25秒、99年10月6 日晚間10時3 分51秒、99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1分15秒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表明欲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被告丙○○旋請被告癸○○送交毒品與證人甲○○,因認被告庚○○、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庚○○、癸○○就後述被訴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庚○○、癸○○所涉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辛○○、甲○○之證述及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與證人己○○、辛○○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己○○、辛○○之情,辯稱:100 年1 月10日伊只有詢問證人己○○是否要來試毒品海洛因,但因證人己○○後來就沒消息,所以該次並未交易,而100 年1 月20日該次,應該是伊找證人辛○○的朋友購買毒品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100 年1 月10日該次並無交易,而100 年1 月20日應是被告庚○○向證人辛○○購買毒品,該部分起訴顯然有誤,而99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與證人丁○○部分,亦未完成交易等語,為被告庚○○辯護。而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稱:伊與甲○○素不相識,更無替被告丙○○送交毒品給證人甲○○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該部分僅有證人甲○○之供述,且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被告丙○○與證人甲○○之對話,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癸○○有何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為被告癸○○辯護。
五、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查雖證人己○○曾一度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10日,伊有以1 萬元的代價向被告庚○○購買半錢海洛因1 包,該次交易地點在伊住處等語(見證人卷第132 頁),然其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簡訊內容是被告庚○○希望伊幫忙販賣毒品等語(見移送卷二第217 頁、證人卷第52頁、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是證人己○○就該次是否有與被告庚○○購買毒品,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觀諸被告庚○○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5 時12分57秒、9 時4分5 秒之所傳訊息內容:「你那需要嗎?你要不要試看看這種?」、「(簡訊)幫個忙好嗎?我跟「委員」約好十一點見面,可是我這還有一些別人的,是否能幫忙消化一點?」,堪認100 年1 月10日應係被告庚○○主動邀約證人己○○購買毒品,然自被告庚○○與證人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查無證人己○○回覆購買之任何訊息或通聯,是難僅以被告庚○○有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5 時12分57秒傳送該封簡訊,以及供詞反覆之證人己○○證詞,而遽認被告庚○○有於100 年1 月10日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又起訴書認被告庚○○有於100 年1 月20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辛○○而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要向被告庚○○購買1,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該次伊是到被告庚○○住處交易,錢有拿給被告庚○○等語(見證人卷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跟被告庚○○拿毒品,如果被告庚○○有的話,被告庚○○就會給伊,譯文中的「人家要一個」,應該是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然其嗣後又稱:該次應該是被告庚○○向伊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是證人辛○○就100 年1 月20日究係由何人向對方購買毒品,前後供述矛盾,已難採憑,復觀以100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36分1 秒、100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39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被告庚○○,B 為證人辛○○):「(A ):人家要1 個。(B ):好啦!(A ):我現在過去喔!(B ):好。」、「(B ):我下去了。(A ):好。」可知(見譯文卷第120 頁),該次應該是被告庚○○打電話向證人辛○○表明需要毒品,嗣證人辛○○允諾後,被告庚○○表明前往證人辛○○之住所交易毒品,是起訴書據以認定被告庚○○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辛○○之部分,顯有違誤。
㈣、另就被告庚○○於99年11月6 日晚間7 時20分43秒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部分,查證人丁○○與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被告庚○○,B 為證人丁○○):99年11月6 日晚間7 時20分43秒「(B ):姐ㄚ,你那邊男生有到8 個嗎?(A ):沒有,不到1 個。(B ):我這邊人家急著要處理說。」、9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35分38秒「(B ):姐ㄚ。(A ):你沒有了阿?(B ):有,我還有。(A ):我以為你沒有了。(B ):有,我剛剛是在用硬的事情啦!(A ):你要多少?是我講的這樣嗎?(B):對。(A ):另一種要嗎?(B ):要。(A ):要不然我們一人一半?(B ):好。(A ):好了打給你。」、99年11月7 日上午8 時19分43秒「(A 傳給B )你是不是人ㄚ?你拿走多少東西?拿多少錢給我?什麼叫你有給我,會不會太離譜?」(見譯文卷第132 至133 頁)」,細譯上開譯文內容,證人丁○○於99年11月6 日晚間7 時20分許之譯文僅向被告庚○○詢問有無一定數量之毒品,然經被告黃碧答稱手邊毒品數量不夠後,證人丁○○僅表示有急需後即結束對話,嗣9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許之對話中,被告庚○○反問證人丁○○是否已經沒有毒品,證人丁○○表示自己剛剛在處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兩人進而商討購買毒品之事宜,倘兩人有於99年11月6 日晚間7 時20分43秒後通話後確有交易,何以被告庚○○尚於9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35分58秒之通話中,詢問證人丁○○是否已經沒有毒品等語,顯見證人丁○○於99年11月6 日晚間7 時20分43秒通話後,應未與被告庚○○交易,況查,該次證人丁○○因有人需要而要購買「8 個」,被告庚○○答覆其手邊「不到1 個」,顯然數量明顯不足,證人丁○○實無向被告庚○○購買剩餘毒品之動機,況且證人丁○○事後亦於電話中向被告庚○○表示自己在處理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堪認該次兩人應無毒品交易甚明。
㈤、又就被告癸○○被訴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甲○○之部分,雖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 (按即被告癸○○)綽號「阿龍」之男子,伊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但大部分時候都是綽號「阿龍」送毒品給伊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8 、12、20頁),而於偵查中又證稱:伊是跟被告丙○○購買毒品,但毒品都是被告癸○○拿過來的,又99年9 月28日上午、99年10月1 日凌晨、99年10月1 日下午、99年10月5 日下午、99年10月6 日傍晚、99年10月6 日晚上10時許、99年10月7 日下午,都是被告癸○○送毒品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57至60頁),然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見譯文卷第152 至153 頁),證人甲○○都是直接與被告丙○○約定毒品數量、價金、交易地點、以及證人甲○○所需等待之時間,倘被告丙○○是請被告癸○○幫忙交付毒品,其如何能掌控被告癸○○會於約定的時間內抵達交易地點,況且譯文中,被告丙○○除與證人甲○○約定上開內容外,亦無提及會商請何人交付毒品,甚至於99年10月1 日凌晨、99年10月6 日晚間10時許之毒品交易,亦是被告丙○○親自前往面交(見譯文卷第152 、153 頁),亦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不同,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與事實相違,所言能否採憑,已有可疑,況且證人甲○○前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癸○○即為「阿隆」,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知道「阿隆」是何人,但不清楚「阿隆」的本名,也不認識被告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反面、第132 頁),是證人甲○○就「阿隆」是否即為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兩歧,亦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復查本件亦無被告丙○○與被告癸○○或被告癸○○與證人甲○○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自難僅以證人甲○○供述矛盾之證述,而遽認被告癸○○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99年11月6 日晚間7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公克與證人丁○○、100 年1 月10日販賣與證人己○○毒品海洛因、100 年1 月20日販賣品海洛因與證人辛○○之部分,以及被告癸○○被訴與被告丙○○共同於99年9 月28日上午5 時23分26秒、99年10月1 日凌晨0 時32分14秒、99年10月1 日下午2 時16分30秒、99年10月5 日下午5 時15分41秒、99年10月6 日下午5 時0 分25秒、99年10月6 日晚間10時3 分51秒、99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1分15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癸○○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癸○○就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起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聯繫│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販毒者及連絡│法條及所犯罪名│主文 │ │ │ │時間(民國) │ │量與金額(新│電話 │ │ │ │ │ │ │ │臺幣) │ │ │ │ ├──┼───┼───────┼────┼──────┼──────┼───────┼────────────┤ │ 一 │己○○│99年12月10日晚│○○縣○│海洛因1 包,│庚○○ │毒品危害防制條│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間10時49分51秒│○市○○│半錢,1 萬元│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公園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之土地公│ │ │罪。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廟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己○○│99年12月31日晚│○○縣○│海洛因1 包,│庚○○ │毒品危害防制條│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間10時51分29秒│○市○○│半錢,1 萬元│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街000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號之0 ○│ │ │罪。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住處│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樓下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己○○│100 年1 月6 日│○○縣○│海洛因1 包,│庚○○ │毒品危害防制條│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下午5 時55分33│○市○○│半錢,1 萬元│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 │ │ │秒 │○街000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號之0 ○│ │ │罪。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住處│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樓下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 │ │ │ │ │ │ │ │話貳具(含SIM 卡)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壬○○│100 年1 月2 日│○○市○│海洛因1 包,│庚○○ │毒品危害防制條│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凌晨0 時30分13│○區○○│1/4 錢,5,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秒 │交流道附│0 元。 │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近某不詳│ │丙○○ │罪。 │得新臺幣伍仟元與丙○○連│ │ │ │ │地點 │ │0000000000號│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 │ │ │ │ │配門號○○○○○○○○○│ │ │ │ │ │ │ │ │○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 │ │ │ │ │ │ │ │卡)以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庚○○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 │ │ │ │ │配門號○○○○○○○○○│ │ │ │ │ │ │ │ │○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 │ │ │ │ │ │ │ │卡)以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壬○○│100 年1 月16日│○○縣○│海洛因1 包,│庚○○ │毒品危害防制條│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上午7 時39分35│○市○○│1/4 錢,5,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秒 │路○○醫│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院附近某│ │ │罪。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便利商店│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辛○○│99年10月1 日早│○○縣○│海洛因1 包,│庚○○ │毒品危害防制條│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5 時16分50秒│○市○○│1/8 錢,5,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路0000巷│0 元。 │丙○○ │販賣第一級毒品│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0 弄0 號│ │(未使用電話│罪。 │得新臺幣伍仟元與丙○○連│ │ │ │ │辛○○住│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處 │ │ │ │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 │ │ │ │ │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 │ │ │ │ │ │ │ │卡)均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庚○○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 │ │ │ │ │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 │ │ │ │ │ │ │ │卡)均應與庚○○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七 │丁○○│99年11月4 日上│○○縣○│海洛因1 包(│庚○○ │毒品危害防制條│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午7 時53分10秒│○市○○│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路與○○│2,00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路口之○│ │ │罪。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住處│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丁○○│99年10月28日晚│○○縣○│海洛因1 包,│庚○○ │毒品危害防制條│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間11時14分6 秒│○市○○│1/8 錢,3,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路與○○│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路口之○│ │ │罪。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住處│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丁○○│99年11月6 日下│○○縣○│海洛因1 包,│庚○○ │毒品危害防制條│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午1 時46分58秒│○市○○│1/8 錢,3,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路與○○│0 元;甲基安│ │、第2 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路口之○│非他命1 公克│ │一級、第二級毒│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住處│,3,000 元。│ │品罪,從一重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罪。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丁○○│99年11月7 日凌│○○縣○│海洛因1 包,│庚○○ │毒品危害防制條│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晨1 時35分58秒│○市○○│1/8 錢,3,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路與○○│0 元;甲基安│ │、第2 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路口之○│非他命1 公克│ │一級、第二級毒│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住處│,3,000 元(│ │品罪,從一重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實際給付2,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0 元)。 │ │罪。 │○○○○○○○○○○號行│ │ │ │ │ │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聯繫│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販毒者及連絡│法條及所犯罪名│主文 │ │ │ │時間(民國) │ │量與金額(新│電話 │ │ │ │ │ │ │ │臺幣) │ │ │ │ ├──┼───┼───────┼────┼──────┼──────┼───────┼────────────┤ │ 一 │甲○○│99年9 月28日上│○○縣○│海洛因1 包,│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午5 時23分26秒│○市(現│0.9 公克,5,│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改制為○│00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市○○│ │ │罪。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區)○○│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路0 段00│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巷0 號○│ │ │ │○○○○○○○○○○號行│ │ │ │ │○○住處│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樓下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甲○○│99年9 月30日下│○○縣○│海洛因1 包,│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午4 時44分4 秒│○市(現│1/8 錢,2,5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改制為○│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市○○│ │ │罪。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派出所附│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近某不詳│ │ │ │門號○○○○○○○○○○│ │ │ │ │地點 │ │ │ │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甲○○│99年10月1 日凌│○○縣○│甲基安非他命│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晨0 時32分14秒│○市(現│1 包(重量不│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 │改制為○│詳),1,00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市○○│元。 │ │罪。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區)○○│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國中附近│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某不詳地│ │ │ │○○○○○○○號行動電話│ │ │ │ │點 │ │ │ │貳具(含SIM 卡)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甲○○│99年10月1 日下│○○縣○│甲基安非他命│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2 時16分30秒│○市(現│1 包,1,000 │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 │改制為○│元。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市○○│ │ │罪。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區)○○│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國中附近│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某不詳地│ │ │ │○○○○○○○號行動電話│ │ │ │ │點 │ │ │ │貳具(含SIM 卡)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甲○○│99年10月5 日凌│○○縣○│海洛因1 包(│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晨2 時38分12秒│○市(現│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 │ │ │改制為○│1,000 元;甲│ │、第2 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市○○│基安非他命1 │ │一級、第二級毒│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區)○○│包(重量不詳│ │品罪,從一重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路0 段00│),1,000 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巷0 號○│。(該次賒欠│ │罪。 │門號○○○○○○○○○○│ │ │ │ │○○住處│500 元,實際│ │ │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 │ │ │ │樓下 │收取1,500 元│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甲○○│99年10月5 日下│○○縣○│海洛因1 包,│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午5 時15分41秒│○市(現│1/4 錢,5,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改制為○│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市○○│ │ │罪。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區)○○│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路0 段00│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巷0 號○│ │ │ │○○○○○○○○○○號行│ │ │ │ │○○住處│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樓下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甲○○│99年10月6 日下│○○縣○│海洛因1 包,│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午5 時0 分25秒│○市(現│1/8 錢,2,5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改制為○│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市○○│ │ │罪。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路0 段00│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巷0 號○│ │ │ │門號○○○○○○○○○○│ │ │ │ │○○住處│ │ │ │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 │ │ │ │樓下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甲○○│99年10月6 日晚│○○縣○│海洛因1 包,│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間10時3 分51秒│○市(現│1/4 錢,5,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改制為○│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市○○│ │ │罪。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區)○○│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路0 段00│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巷0 號○│ │ │ │○○○○○○○○○○號行│ │ │ │ │○○住處│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樓下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甲○○│99年10月7 日下│○○縣○│海洛因1 包,│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午2 時31分15秒│○市(現│1/4 錢,5,00│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改制為○│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市○○│ │ │罪。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區)○○│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路0 段00│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巷0 號○│ │ │ │○○○○○○○○○○號行│ │ │ │ │○○住處│ │ │ │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 │ │ │ │樓下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乙○○│99年11月24日下│○○縣○│甲基安非他命│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3 時22分56秒│○市(現│1 包(重量不│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改制為○│詳),2,000 │丙○○之女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市○○│元 │(真實姓名、│罪。 │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 │ │ │ │區)○○│ │年籍不詳之成│ │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 │ │ │ │路之85度│ │年女子,未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C 咖啡廳│ │用電話) │ │以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與│ │ │ │ │ │ │ │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 │ │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十一│乙○○│100 年1 月3 日│○○市○│甲基安非他命│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晚間7 時18分26│○區○○│1 包(重量不│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秒 │街丙○○│詳),2,00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住處附近│元 │ │罪。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某不詳地│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點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貳具(含SIM 卡)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二│乙○○│100 年2 月6 日│○○市○│甲基安非他命│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下午1 時55分42│○區○○│1 包(重量不│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秒 │街丙○○│詳),2,00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住處 │元。 │ │罪。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貳具(含SIM 卡)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三│乙○○│100 年2 月28日│○○市○│甲基安非他命│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下午2 時21分8 │○區○○│1 包(重量不│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秒 │街丙○○│詳),2,00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住處 │元。 │ │罪。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貳具(含SIM 卡)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四│乙○○│100 年3 月14日│○○市○│甲基安非他命│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下午3 時54分49│○區○○│1 包(重量不│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秒 │街丙○○│詳),2,00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住處 │元。 │ │罪。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貳具(含SIM 卡)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聯繫│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販毒者及連絡│法條及所犯罪名│主文 │ │ │ │時間(民國) │ │量與金額(新│電話 │ │ │ │ │ │ │ │臺幣) │ │ │ │ ├──┼───┼───────┼────┼──────┼──────┼───────┼────────────┤ │ 一 │戊○○│100 年1 月10日│○○市○│甲基安非他命│丁○○ │毒品危害防制條│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3 時26分5 │○區○○│1 包,0.4 公│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 │秒 │○路0 段│克,3,500 元│癸○○ │販賣第二級毒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00號前 │。 │(未使用電話│罪。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丁○○│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 │ │ │ │M 卡)應與丁○○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二 │丁○○│99年10月26日下│○○縣○│甲基安非他命│癸○○ │毒品危害防制條│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5 時56分46秒│○市○○│1 包,0.3 公│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 │○附近某│克,1,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不詳地點│。 │ │罪。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參具(含SIM 卡)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丁○○│99年12月23日早│○○縣○│甲基安非他命│癸○○ │毒品危害防制條│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10時31分54秒│○市(現│1 包,500 元│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 │改制為○│。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市○○│ │ │罪。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區)○○│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路之○○│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住處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參具(含SIM 卡)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丁○○│100 年1 月1 日│○○縣○│海洛因1 包,│癸○○ │毒品危害防制條│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凌晨4 時13分30│○市○○│600 元;甲基│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秒 │社區之○│安非他命1 包│ │、第2 項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住處│,600 元。 │ │一級、第二級毒│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品罪,從一重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 │ │ │罪。 │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參具(含SIM 卡│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丁○○│100 年1 月8 日│○○縣○│甲基安非他命│癸○○ │毒品危害防制條│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午10時12分23│○市○○│1 包,500 元│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秒 │社區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住處│ │ │罪。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參具(含SIM 卡)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六 │丁○○│100 年2 月7 日│○○縣○│海洛因1 包,│癸○○ │毒品危害防制條│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晚間6 時33分7 │○市○○│1/8 錢(0.45│0000000000號│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秒 │社區之○│公克),2,50│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住處│0 元。 │ │罪。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 │ │ │ │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參具(含SIM 卡│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