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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謝順輝翁毓潔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睿榮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告
蔡清漢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被告
徐文律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8593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

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睿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②至編號⑪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清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玖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文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玖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①、編號④、編號⑤、編號⑦至編號⑫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

②、編號③、編號⑥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文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睿榮與徐文律明知MDMA、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蔡清漢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孰料楊睿榮、蔡清漢、徐文律屢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其中所謂睿榮門號乃指門號0000000-000號、所謂客戶工線乃指門號0000000000號、所謂送毒內線乃指門號0000000000號、所謂總機內線乃指門號0000000-

000、所謂小林內線乃指門號0000000000號、所謂小律內線乃指門號0000000000號、所謂阿元內線乃指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睿榮有罪部分之證據:

㈠首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固屬被告楊睿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切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採為證。

㈡次論證人A1(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檢方證保字卷卷底密封袋中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著屬被告楊睿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見檢方證保字卷第25頁),復歷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見本院訴字卷卷2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俾使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未涉不當剝奪被告楊睿榮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至論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皆為檢察機關或警方透過網路線上作業送請電信業者查詢兼且列印查詢結果之途徑取得,本身仍屬電信業者之機械性紀錄,警員僅就檢察機關或警方列印得出之原始紀錄再行整理比對作成經整理之資料,儘管警員為求閱讀理解之順利而於經整理之資料內容加註些許文字說明,然既已將原始紀錄及經整理之資料一併附入案卷,則警員有無增修經整理之資料一節完全無礙本院是否採用原始紀錄之判斷,況觀原始紀錄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①至編號⑬所示之物,俱屬非供述性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遂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清漢有罪部分之證據:

㈠首論證人林玟良、翁茂榕、王正雄、楊懷詩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蔡清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各經具結在案(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180頁、第199頁、第218頁、第109頁),證人林玟良歷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122頁至第128頁),俾使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其餘證人均據被告蔡清漢於準備程序中敘明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42頁背面),未涉不當剝奪被告蔡清漢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無顯不可信之情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誠備證據能力。

㈡至論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皆為檢察機關或警方透過網路線上作業送請電信業者查詢兼且列印查詢結果之途徑取得,本身仍屬電信業者之機械性紀錄,警員僅就檢察機關或警方列印得出之原始紀錄再行整理比對作成經整理之資料,儘管警員為求閱讀理解之順利而於經整理之資料內容加註些許文字說明,然既已將原始紀錄及經整理之資料一併附入案卷,則警員有無增修經整理之資料一節完全無礙本院是否採用原始紀錄之判斷,斟屬非供述性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納為證。

三、被告徐文律有罪部分之證據:

㈠首論證人A1、黃志雄、徐世巨、林玟良、方姵如及被告楊睿榮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縱屬被告徐文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各經具結在案(見檢方證保字卷第25頁、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1第180頁、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138頁、第180頁、第60頁、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174頁),證人A1、黃志雄、徐世巨、林玟良、方姵如歷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見本院訴字卷卷2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83頁至第85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33頁),俾使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其餘證人尚據被告徐文律於準備程序中敘明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42頁背面),未涉不當剝奪被告徐文律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能引作證據。

㈡至論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皆為檢察機關或警方透過網路線上作業送請電信業者查詢兼且列印查詢結果之途徑取得,本身仍屬電信業者之機械性紀錄,警員僅就檢察機關或警方列印得出之原始紀錄再行整理比對作成經整理之資料,儘管警員為求閱讀理解之順利而於經整理之資料內容加註些許文字說明,然既已將原始紀錄及經整理之資料一併附入案卷,則警員有無增修經整理之資料一節完全無礙本院是否採用原始紀錄之判斷,斟屬非供述性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為證據。

四、被告徐文律無罪部分之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只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但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便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只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無罪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業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復經檢察官及被告徐文律、辯護人互為辯論(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147頁至第148頁),從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無罪部分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無罪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有罪判斷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睿榮意圖販賣而一舉販入MDMA與愷他命未及出售、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旋即共同出售既遂、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未及出售部分—

⑴訊據被告楊睿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卷1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卷3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有關被告楊睿榮販入MDMA與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有關被告楊睿榮販入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有關被告楊睿榮販入愷他命等舉,佐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①至編號⑨所示之物為憑,又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①所示之MDMA、如附表五編號②所示之JWH-018及Methylone、如附表五編號④所示之愷他命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耗用其中淨重計達0.2公克之MDMA搖頭丸1顆、淨重計達0.36公克之JWH-018及Methylone圓形藥錠1顆、淨重計達0.4579公克之愷他命結晶,所得鑑定結果分別呈現「檢出MDMA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5.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39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12公克。」「檢出JWH-018及Methylone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352.4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51.9461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合計1,266.5972公克。」內容,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考(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背面),就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有關被告楊睿榮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之舉,則經證人A1於

電話(完整號碼詳見檢方證保字卷第57頁)撥打斯時乃由被告楊睿榮所持用之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證保字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卷2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更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被告楊睿榮持用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來電、持用送毒內線行動電話聯繫送毒者前赴交易之經過(見檢方證保字卷第57頁),悉昭被告楊睿榮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有關被告楊睿榮販入MDMA與愷他命係擬出售賺取價差牟利、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有關被告楊睿榮販入愷他命係擬出售賺取價差牟利甚者已然賺取價差獲利、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有關被告楊睿榮販入愷他命係擬出售賺取價差牟利等情,洵據被告楊睿榮於準備程序中表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16頁至第117頁),足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睿榮於各次販入之際擬欲藉由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被告楊睿榮業將部分愷他命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故其三次販入毒品之行為皆有牟利意圖、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出售愷他命之行為亦有獲利一節極彰。綜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睿榮意圖販賣而一舉販入MDMA與愷他命未及出售、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旋即共同出售既遂、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未及出售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⑵按施用毒品者所稱指認共犯之供詞,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供詞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詞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俾使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補強證據乃指其他證明施用毒品者供詞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施用毒品者關於共犯之供詞具備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能使一般人針對施用毒品者關於共犯之供詞容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方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視被告楊睿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未曾指認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阿元」真實身分究為何人(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8頁至第172頁),縱使被告楊睿榮於準備程序中告知「錢葳」、「小胖」、「阿傑」、「阿元」之真實姓名乃林芷涵、許仕旻、邢視傑、劉維元(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16頁背面),惟被告楊睿榮就林芷涵、許仕旻、邢視傑、劉維元是否即為毒品來源及送毒者之重要犯罪事實顯含切身能否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況且利害相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為防被告楊睿榮嫁禍他人而為虛偽陳述,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該段供詞為真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不過流於被告楊睿榮一己之說詞無法提出可得識別「錢葳」、「小胖」、「阿傑」、「阿元」真實姓名是否確為林芷涵、許仕旻、邢視傑、劉維元之相關資料,兼斟證人A1從未指認親眼所見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送毒者人別(見檢方證保字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訴字卷卷2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林芷涵、許仕旻、劉維元未能到案言明、邢視傑到庭否認上情之現狀,考量被告楊睿榮所提錯誤之手機通聯時間及非關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能補強供詞可信度、迄今毫無證據顯示送毒者究係何人之困境,本院無由率爾輕信毒品來源正係林芷涵、許仕旻、邢視傑或阿元內線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便係劉維元,徒能暫列「錢葳」、「小胖」、「阿傑」及「阿元」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來源代稱及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送毒者代稱,仍難遽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劉維元認乃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被告楊睿榮共同出售愷他命犯行之共犯。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蔡清漢九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清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1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就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有關被告蔡清漢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等舉,業經證人林玟良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詳證各次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嗣由被告蔡清漢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訴字卷卷2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更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林玟良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被告蔡清漢持用小林內線行動電話透過總機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之經過(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50頁、第70頁、第72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就如附表二編號⑤與編號⑥所示有關被告蔡清漢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等舉,尚經證人翁茂榕於檢察官偵訊中詳證各次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嗣由被告蔡清漢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195頁至第197頁),同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翁茂榕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被告蔡清漢持用小林內線行動電話分別透過總機內線與送毒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之經過(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22頁、第45頁、第247頁、第249頁),就如附表二編號⑦與編號⑧所示有關被告蔡清漢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等舉,咸經證人王正雄於檢察官偵訊中詳證各次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嗣由其不確定為何人之送毒者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214頁至第216頁),同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王正雄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被告蔡清漢持用小林內線行動電話透過總機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之經過(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50頁、第97頁、第253頁、第262頁),就如附表二編號⑨所示有關被告蔡清漢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之舉,則經證人楊懷詩於檢察官偵訊中詳證該次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嗣由其不確定為何人之送毒者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105頁至第107頁),同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楊懷詩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被告蔡清漢持用小林內線行動電話透過總機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之經過(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72頁、第257頁),悉昭被告蔡清漢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就如附表二所示有關被告蔡清漢共同出售愷他命可從每1,000元之價金中獲取200元之報酬牟利等情,洵據被告蔡清漢於準備程序中表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17頁背面),足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蔡清漢九次共同出售愷他命必然藉著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故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蔡清漢九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皆有牟利意圖、亦有獲利一節極彰。綜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蔡清漢九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⑵按施用毒品者所稱指認共犯之供詞,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供詞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詞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俾使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補強證據乃指其他證明施用毒品者供詞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施用毒品者關於共犯之供詞具備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能使一般人針對施用毒品者關於共犯之供詞容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方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視被告楊睿榮素來只稱被告蔡清漢所代為送毒交易之人乃李訓松(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9頁)、未曾指認陳忠賢與應莞欣之真實身分或涉案內容(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8頁至第172頁),兼斟被告蔡清漢於準備程序中既已指認親身接觸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送毒報酬給付者及如附表二編號①、編號⑥、編號⑦所示之各該聯繫送毒事宜者誠為李訓松(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17頁背面)、迄今毫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⑤、編號⑧、編號⑨所示之各該聯繫送毒事宜者究係何人之現境,本院雖可採信被告蔡清漢、楊睿榮互為補強之供詞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交易共犯及如附表二編號①、編號⑥、編號⑦所示之各該聯繫送毒事宜者俱乃李訓松無訛,無由率爾判斷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⑤、編號⑧、編號⑨所示之各該聯繫送毒事宜者是否即為陳忠賢、應莞欣或為李訓松以外之人,徒能暫列「李訓松或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作為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⑤、編號⑧、編號⑨所示之各該聯繫送毒事宜者,仍難遽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陳忠賢、應莞欣認乃如附表一編號②至編號⑤、編號⑧、編號⑨所示被告蔡清漢共同出售愷他命犯行之共犯。

㈢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徐文律九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兩次共同一舉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遂、一次共同出售MDMA既遂部分—訊據被告徐文律偉固坦承日夜駕車為業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18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MDMA或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代人送過毒品或不詳物品,不解幾位購毒者為何設詞構陷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徐文律辯護:小律內線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徐文律自身持用個人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歧異,小律內線行動電話當非被告徐文律所持用,諸多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或未能確切指出前赴交易送毒之送毒者人別,證人黃志雄、林玟良證述購買MDMA一事不合其等向來購買愷他命之消費習慣,不利於被告徐文律之各次被訴犯行含有無法圓說交易地點基地台位置之瑕疵云云。經查:

⑴小律內線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徐文律所持用以利前赴交易送毒之聯繫:Ⅰ觀諸小律內線行動電話乃被告徐文律所持用資以接聽聯繫送毒事宜一節,業經被告楊睿榮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綦詳(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168頁至第170頁),遍閱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訴追範圍,未將被告楊睿榮、徐文律劃為上游正犯或共犯關係,可知被告楊睿榮就被告徐文律是否即為送毒者之重要犯罪事實不含切身能否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衡思被告徐文律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與被告楊睿榮素無恩怨糾紛、縱曾積欠賭債但於被告楊睿榮作出不利於己之證述前便已還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被告楊睿榮要無甘冒偽證刑責攀誣被告徐文律之動機,誠得提高被告楊睿榮前揭證詞之可信度。Ⅱ次研被告徐文律於準備程序中坦告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79頁),析以案發期間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竟於密切接近時間下頻繁呈現核與小律內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一致或相隔合理車程可及距離之紀錄(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21頁),而以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之二十日涉案區間細察,確能挑出兩者基地台位置一致或相隔合理車程可及距離之紀錄筆數約達七十次之高,洵值信實被告楊睿榮以證人身分提及小律內線行動電話乃被告徐文律所持用之敘述無疑,其中唯一僅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時段發生兩者基地台位置分處難認合理車程可及之兩地情形(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200頁至第201頁),惟忖此一時段被告徐文律個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處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3樓、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5樓之12室內二址,前開二址基地台位置涵蓋之電信系統範圍盡皆包含被告徐文律之住處,委難排除被告徐文律偶然留下個人行動電話漏未攜離住處而遭同住家庭成員使用之可能,方始造成只限此一時段兩者基地台位置不近之境況,不宜擅作有利於被告徐文律之認定逕自推翻前開足論兩者持用人同一之頻繁齊一性。

⑵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被告徐文律一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部分:就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有關被告徐文律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之舉,業經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詳證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936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嗣由被告徐文律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證保字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卷2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76頁及該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更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A1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透過送毒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緊鄰交易時間前後小律內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證人A1所言交易地點相隔合理車程可及距離之經過(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67頁、第201頁),悉昭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為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送毒者一節灼著。

⑶如附表三編號②、編號③所示被告徐文律一次共同一舉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遂、一次共同出售MDMA既遂部分:就如附表三編號編號②、編號③所示有關被告徐文律共同一舉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遂、共同出售MDMA既遂等舉,業經證人黃志雄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詳證各次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先後洽購前開毒品、嗣由被告徐文律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1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訴字卷卷2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更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黃志雄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透過總機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緊鄰交易時間前後小律內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證人黃志雄所言交易地點相隔合理車程可及距離之經過(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91頁、第126頁、第212頁、第218頁),悉昭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為如附表三編號②、編號③所示之送毒者一節灼著。

⑷如附表三編號④、編號⑤所示被告徐文律兩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部分:就如附表三編號編號④、編號⑤所示有關被告徐文律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等舉,業經證人徐世巨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詳證各次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嗣由被告徐文律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本院訴字卷卷2第83頁至第85頁背面),更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徐世巨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透過送毒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緊鄰交易時間前後小律內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證人徐世巨所言交易地點相隔合理車程可及距離之經過(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66頁、第7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悉昭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為如附表三編號④、編號⑤所示之送毒者一節灼著。

⑸如附表三編號⑥至編號⑨所示被告徐文律一次共同一舉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遂、三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部分:就如附表三編號編號⑥至編號⑨所示有關被告徐文律共同一舉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遂、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等舉,業經證人林玟良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詳證各次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先後洽購前開毒品、嗣由被告徐文律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173頁至第178頁、本院訴字卷卷2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更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林玟良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透過總機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緊鄰交易時間前後小律內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證人林玟良所言交易地點相隔合理車程可及距離之經過(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24頁、第53頁、第57頁、第88頁、第187頁、第192頁、第196頁、第210頁),悉昭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為如附表三編號⑥至編號⑨所示之送毒者一節灼著。

⑹如附表三編號⑩至編號⑫所示被告徐文律三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部分:就如附表三編號編號⑩至編號⑫所示有關被告徐文律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等舉,業經證人方姵如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詳證各次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嗣由被告徐文律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10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訴字卷卷2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更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方姵如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透過總機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緊鄰交易時間前後小律內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證人方姵如所言交易地點相隔合理車程可及距離之經過(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89頁、第124頁、第131頁、第211頁、第217頁、第221頁),悉昭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為如附表三編號⑩至編號⑫所示之送毒者一節灼著。

⑺按販賣毒品係一違法行為,缺少公定價格況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標準進行機動調整,未可一概論之,非經行為人詳陳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售價及數量,實難察知具體之利得多少,又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歸屬同一,除足以反證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舉凡有償交易,尚難僅以無法查知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進而驟論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徐文律前赴交易送出待售毒品之買進單價、所獲報酬,無從比較被告徐文律共同售與毒品之價差,但念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政府非但祭以重法處罰販賣毒品者,繼而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被告徐文律苟非出於牟利之意並誠有利可圖,斷無甘冒遭受法辦重罰之危險偕同共犯以原價或賠本價格轉售之理,故其所交易毒品之販入價格顯較出售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情洵然,縱令販入價格、出售價格相同,仍應存有加以稀釋、減量從中賺取量差牟利之情,此一推論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資論斷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徐文律九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兩次共同一舉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遂、一次共同出售MDMA既遂等舉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無訛。綜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徐文律九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兩次共同一舉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遂、一次共同出售MDMA既遂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⑻按施用毒品者所稱指認共犯之供詞,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供詞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詞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俾使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補強證據乃指其他證明施用毒品者供詞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施用毒品者關於共犯之供詞具備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能使一般人針對施用毒品者關於共犯之供詞容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方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視被告楊睿榮素來只稱被告徐文律所代為送毒交易之人乃李訓松(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9頁)、未曾指認陳忠賢與應莞欣之真實身分或涉案內容(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8頁至第172頁),兼斟被告蔡清漢於準備程序中既已指認親身接觸各次送毒報酬給付者誠為李訓松(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17頁背面)、迄今毫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聯繫送毒事宜者究係何人之現境,本院雖可採信被告蔡清漢、楊睿榮互為補強之供詞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交易共犯俱乃李訓松無疑,無由率爾判斷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聯繫送毒事宜者是否即為陳忠賢、應莞欣或為李訓松以外之人,徒能暫列「李訓松或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作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聯繫送毒事宜者,仍難遽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陳忠賢、應莞欣認乃如附表一編號②、編號④至編號⑫所示被告徐文律共同出售毒品犯行之共犯。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㈠論罪方面

⑴按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始能構成,刑罰法律所定之販賣罪名類型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但改意圖營利而賣出,至於著手乃指實行犯意未達犯罪既遂之程度,若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可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該類販賣罪名之著手,販賣行為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思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毒害蔓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行為人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之行徑足以彰顯犯意之確實性與遂行性,且對法律所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產生直接之危險,自應非難,但忖販賣毒品之處罰用意乃為遏止毒害蔓延,必以完成毒品交付造成散布結果充為該當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則以意圖營利而販入作為販賣之著手,復以毒品交付買受人作為販賣之既遂,倘若意圖營利而販入卻未求售、或仍處於洽賣階段、或光達成買賣合意猶未交付,皆屬販賣未遂。

⑵論諸MDMA、愷他命各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與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當即不得販賣。核被告楊睿榮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其意圖販賣而一舉販入MDMA與愷他命未及出售之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旋即共同出售既遂之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未及出售之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蔡清漢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⑨所示其各該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等舉,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徐文律所為,就如附表三編號①、編號④、編號⑤、編號⑦至編號⑫所示其各該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等舉,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②、編號⑥所示其各該共同一舉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遂等舉,俱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其共同出售MDMA既遂之舉,乃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須為罪名之變更,審理認定若只行為態樣存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贅引前揭條文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③所示被告楊睿榮意圖販賣而一舉販入MDMA與愷他命未及出售、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未及出售部分,被告楊睿榮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毒品擬欲出售牟利,嗣後既未完成交易,不生交付毒品之結果,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遍閱檢察官起訴書誤論被告楊睿榮此部分行為分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稍欠妥適,惟此部分罪名僅具行為態樣得逞與否之區別,自不妨礙被告楊睿榮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容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帶指明。

⑶被告楊睿榮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入愷他命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入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該次販入愷他命後旋將愷他命出售,該次販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出售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楊睿榮於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該次販入MDMA後持有MDMA及被告徐文律於如附表三編號②、編號③、編號⑥所示各次販賣MDMA前後持有MDMA等舉,迄無證據顯示其等各所持有之MDMA純質淨重業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當受處罰之20公克標準,然而其等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MDMA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入MDMA、出售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論罪。被告蔡清漢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被告徐文律於如附表三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④至編號⑫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等舉,同無證據顯示其等各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業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當受處罰之20公克標準,然其等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被告楊睿榮意圖販賣而一舉販入MDMA與愷他命未及出售部分,其於同一時、地秉諸購得MDMA與愷他命擬欲出售牟利之犯意而後販入,乃以單一販入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如附表三編號②、編號

⑥所示被告徐文律兩次共同一舉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遂部分,其分別於同一、地一概秉諸擬將MDMA與愷他命出售牟利之犯意而後販賣,盡皆乃以單一出售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被告楊睿榮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部分,其與「阿元」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論共同正犯。如附表二編號①、編號⑥、編號⑦所示被告蔡清漢三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部分,其與李訓松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論共同正犯。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⑤、編號⑧、編號⑨所示被告蔡清漢六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部分,其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論共同正犯。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徐文律九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兩次共同一舉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遂、一次共同出售MDMA既遂部分,其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論共同正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未可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睿榮、蔡清漢、徐文律所犯上述全部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不符接續犯之概念,亟務分論併罰。

㈡科刑方面

⑴被告楊睿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觀其身負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刑、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睿榮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律自白上述全部犯行,詳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其縱曾供出販入毒品之來源「錢葳」、「小胖」、「阿傑」及出售愷他命之送毒者「阿元」等人,不過流於一己之說詞無法提出可得識別「錢葳」、「小胖」、「阿傑」及「阿元」真實姓名是否確為林芷涵、許仕旻、邢視傑、劉維元之相關資料,盡如前述,礙難協助檢警單位查獲正犯或共犯偵辦,另研被告楊睿榮供出李訓松及被告蔡清漢、徐文律一節,既然李訓松及被告蔡清漢、徐文律與被告楊睿榮間要無正犯或共犯之關係,一概未能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其意圖販賣而一舉販入MDMA與愷他命未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未及出售部分,皆著手於出售毒品之犯行,未生使人取得毒品之結果,乃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度;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其意圖販賣而一舉販入MDMA與愷他命未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未及出售部分,具有累犯加重刑度、未遂犯減輕刑度等情,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蔡清漢於審判中固已自白,惟其於偵查中從未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之任一犯行(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1第2頁至第4頁背面、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31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歷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有無代為李訓松送毒之事猶答否認(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1第17頁),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楊睿榮、蔡清漢、徐文律時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深憾自制能力不高難以抵抗外界誘惑,漠視毒品氾濫之影響進且牟取非法利益,姑念其等於本案各次販入或出售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忖度本案案情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同情即非顯可憫恕,斟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蔡清漢供陳己過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所應執行之刑。探究被告楊睿榮、蔡清漢、徐文律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析以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究本案數罪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而無有利或不利之異,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⑵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該所有權歸屬及相關用途詳如附表五備註內容所示,業據被告楊睿榮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各如附表五備註內容所示揭明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揭明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特加指出被告楊睿榮委非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或共犯,從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⑩、編號⑪所示之物雖有分別作為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其中一些犯行聯繫之用,然仍不得於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犯行項下沒收非屬此部分犯行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被告楊睿榮所有物品,再者總機內線、小林內線、小律內線行動電話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未遭扣案,各該所有權歸屬不詳,咸無證據證明屬於相關犯行之被告或共犯所有,亦不宣告沒收。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始存「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兩種選項,金錢作為沒收標的之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已可,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若能認定誠係犯罪所得之金錢對價,自當宣告沒收,不問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被告楊睿榮販賣愷他命所得之現金、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蔡清漢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之現金、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徐文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固未扣案猶應沒收,迭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此外不宜在主文中宣示被告楊睿榮與「阿元」、被告蔡清漢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被告徐文律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連帶命以財產抵償之情,惟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遵照共同正犯連帶須以財產抵償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叁、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文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卻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因認其就此部分更涉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徐文律尚涉上述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入愷他命之言詞、㈡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陳俊宏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透過總機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地點近處、緊鄰交易時間前後小律內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證人陳俊宏所陳交易地點相隔合理車程可及距離等項內容充作主要論據。但查:檢視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審理中從未描述該次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送毒者正為被告徐文律一節(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1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訴字卷卷2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儘管陳俊宏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透過送毒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地點近處、緊鄰交易時間前後小律內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證人陳俊宏所陳交易地點相隔合理車程可及距離等情,得從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呈現(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52頁、第192頁),證人陳俊宏既未肯認該次交易送毒者是否即為被告徐文律,容難排除被告徐文律臨時因故放棄前赴交易改由總機內線持用人委派現實身邊之他人前往交易此一可能,況且被告徐文律極力否認其乃前赴交易之送毒者,面臨證人陳俊宏未曾指認送毒者人別之困境,俾求慎重維護刑事訴訟發現真實、有利歸於被告徐文律之宗旨,實難驟論被告徐文律有將愷他命售與陳俊宏之犯行。

四、綜上各節,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徐文律被訴其將愷他命售與陳俊宏部分,難認檢察官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徐文律此部分被訴罪名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率斷其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文律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徐文律此部分涉及犯罪,應為被告徐文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後續處理檢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2828號移送併辦有關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睿榮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蔡清漢犯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徐文律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咸與原已起訴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睿榮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蔡清漢犯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徐文律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吻符,洵為同一案件,業歷本院一併審究;惟觀前開移送併辦有關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徐文律被訴事實部分之犯罪事實,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徐文律被訴事實部分,因經本院判決無罪,無從併案審理,遂將前開移送併辦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睿榮有罪之各該犯行┌──┬───────┬───────┬────────────────┐│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① │100年12月上旬 │楊睿榮之桃園縣│楊睿榮明知MDMA、愷他命各為毒品危││ │至中旬間某日 │平鎮市振平街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 │210號5樓之1住 │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竟萌欲將MDMA││ │ │處(檢察官起訴│、愷他命售與不特定人以營利之意圖││ │ │書就此地點略植│,身處透過睿榮門號行動電話和某真││ │ │為不詳地點應予│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錢葳」之││ │ │補充) │成年女子所約定之左列犯罪地點,旋││ │ │ │向「錢葳」各以約2萬元、20萬元之 ││ │ │ │價格同時購入量約120顆之MDMA搖頭 ││ │ │ │丸、重約1公斤之愷他命,擬將其中 ││ │ │ │部分MDMA搖頭丸、愷他命伺機售與不││ │ │ │特定人賺取價差牟利,並藏放在左列││ │ │ │犯罪地點,未及求售便遭警方查獲。││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沒收銷燬之;扣││ │2年2月 │案如附表五編號②至編號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② │購入毒品時點:│購入毒品地點:│楊睿榮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相距上開犯罪時│楊睿榮之桃園縣│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 │間約2日至3日後│平鎮市振平街 │賣,竟萌欲將愷他命售與不特定人以││ │之100年12月中 │210號5樓之1住 │營利之意圖,身處透過睿榮門號行動││ │旬某日(檢察官│處(檢察官起訴│電話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 │起訴書就此時間│書就此地點略植│「小胖」之成年男子所約定之左列購││ │略植為不詳時間│為不詳地點應予│入毒品犯罪地點,旋向「小胖」以約││ │應予補充) │補充) │2萬元之價格購入重約100公克之愷他││ │ │ │命,擬將其中部分愷他命伺機售與不││ │ │ │特定人賺取價差牟利,並藏放在左列││ │ │ │購入毒品犯罪地點;嗣後A1(真實姓││ │ │ │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檢方證保字卷卷底││ │ │ │密封袋中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以所持用之門號0936號開頭行動電話││ ├───────┼───────┤(完整號碼詳見檢方證保字卷第57頁││ │販出毒品時點:│販出毒品地點:│)撥打斯時乃由楊睿榮所持用之客戶││ │101年1月11日下│桃園縣中壢市民│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承前販賣││ │午5時45分3秒A1│權路226號附近 │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楊睿榮以斯時所││ │與楊睿榮間行動│之桃園縣中壢市│持用之送毒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 │電話通話完畢後│中豐路與中美路│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阿││ │30分鐘內(檢察│2段交岔路口處 │元」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阿元內線行││ │官起訴書就此時│ │動電話聯繫告知A1意欲洽購愷他命之││ │間略植為同日下│ │事,「阿元」與楊睿榮共同基於販賣││ │午6時許應予補 │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委由「阿元」駕││ │充) │ │車抵達楊睿榮和A1所約定之左列販出││ │ │ │毒品犯罪地點,旋將購自「小胖」其││ │ │ │中部分愷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售與 ││ │ │ │A1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當場獲取現 ││ │ │ │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 ││ │ │ │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④至編號⑪所之示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2年10月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③ │101年1月12日上│楊睿榮之桃園縣│楊睿榮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午某時 │平鎮市振平街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 │ │210號5樓之1住 │賣,竟萌欲將愷他命售與不特定人以││ │ │處 │營利之意圖,身處透過睿榮門號行動││ │ │ │電話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 │ │ │「阿傑」之成年男子所約定之左列犯││ │ │ │罪地點,旋向「阿傑」以24萬5,000 ││ │ │ │元之價格購入重約1公斤之愷他命, ││ │ │ │擬將其中部分愷他命伺機售與不特定││ │ │ │人賺取價差牟利,並藏放在左列犯罪││ │ │ │地點,未及求售便遭警方查獲。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④至編號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1年7月 │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蔡清漢有罪之各該犯行┌──┬───────┬───────┬────────────────┐│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① │100年12月25日 │桃園縣中壢市慈│林玟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晚間11時7分14 │惠三街與恩德街│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所持用││ │秒林玟良與李訓│交岔路口處蔡清│之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 │松間行動電話通│漢所駕駛之車輛│訓松以斯時所持用之總機內線行動電││ │話完畢後3分鐘 │內 │話撥打斯時乃由蔡清漢所持用之小林││ │內(檢察官起訴│ │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林玟良意欲洽││ │書就此時間略植│ │購愷他命之事,蔡清漢與李訓松共同││ │為同日晚間11時│ │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委由蔡││ │10分許應予補充│ │清漢駕車抵達李訓松和林玟良所約定││ │) │ │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 ││ │ │ │售與林玟良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當 ││ │ │ │場獲取現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價 ││ │ │ │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2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② │100年12月26日 │桃園縣中壢市慈│林玟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凌晨1時39分13 │惠三街與恩德街│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秒林玟良與李訓│交岔路口處蔡清│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松或李訓松所指│漢所駕駛之車輛│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 │派之不詳人士間│內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 │行動電話通話完│ │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蔡││ │畢後3分鐘內( │ │清漢所持用之小林內線行動電話聯繫││ │檢察官起訴書就│ │告知林玟良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蔡││ │此時間略植為同│ │清漢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 │日凌晨1時40分 │ │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許應予補充) │ │絡,委由蔡清漢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林玟良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之價 ││ │ │ │格售與林玟良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 ││ │ │ │當場獲取現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 ││ │ │ │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 │。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2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③ │100年12月31日 │桃園縣中壢市慈│林玟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晚間9時6分8秒 │惠三街與恩德街│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林玟良與李訓松│交岔路口處蔡清│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或李訓松所指派│漢所駕駛之車輛│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 │之不詳人士間行│內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 │動電話通話完畢│ │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蔡││ │後3分鐘內(檢 │ │清漢所持用之小林內線行動電話聯繫││ │察官起訴書就此│ │告知林玟良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蔡││ │時間略植為同日│ │清漢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 │晚間9時10分許 │ │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應予補充) │ │絡,委由蔡清漢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林玟良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之價 ││ │ │ │格售與林玟良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 ││ │ │ │當場獲取現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 ││ │ │ │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 │。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2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④ │101年1月1日凌 │桃園縣中壢市慈│林玟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晨4時53分39秒 │惠三街與恩德街│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林玟良與李訓松│交岔路口處蔡清│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或李訓松所指派│漢所駕駛之車輛│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 │之不詳人士間行│內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 │動電話通話完畢│ │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蔡││ │後3分鐘內(檢 │ │清漢所持用之小林內線行動電話聯繫││ │察官起訴書就此│ │告知林玟良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蔡││ │時間略植為同日│ │清漢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 │凌晨4時55分許 │ │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應予補充) │ │絡,委由蔡清漢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林玟良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之價 ││ │ │ │格售與林玟良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 ││ │ │ │當場獲取現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 ││ │ │ │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 │。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2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⑤ │100年12月23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翁茂榕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凌晨0時42分44 │原路61號前蔡清│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秒翁茂榕與李訓│漢所駕駛之車輛│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松或李訓松所指│內 │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 │派之不詳人士間│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 │行動電話通話完│ │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蔡││ │畢後3分鐘內( │ │清漢所持用之小林內線行動電話聯繫││ │檢察官起訴書就│ │告知翁茂榕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蔡││ │此時間略植為同│ │清漢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 │日凌晨0時45分 │ │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許應予補充) │ │絡,委由蔡清漢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翁茂榕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2,000元之價 ││ │ │ │格售與翁茂榕重約6公克之愷他命, ││ │ │ │當場獲取現金2,000元,藉此賣出單 ││ │ │ │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 │。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2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⑥ │100年12月24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翁茂榕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晚間8時13分13 │原路61號前蔡清│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所持用││ │秒翁茂榕與李訓│交岔路口處蔡清│之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 │松間行動電話通│漢所駕駛之車輛│訓松以斯時所持用之送毒內線行動電││ │話完畢後3分鐘 │內 │話撥打斯時乃由蔡清漢所持用之小林││ │內(檢察官起訴│ │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翁茂榕意欲洽││ │書就此時間略植│ │購愷他命之事,蔡清漢與李訓松共同││ │為同日晚間8時 │ │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委由蔡││ │15分許應予補充│ │清漢駕車抵達李訓松和翁茂榕所約定││ │) │ │之左列犯罪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 ││ │ │ │售與翁茂榕重約6公克之愷他命,當 ││ │ │ │場獲取現金2,000元,藉此賣出單價 ││ │ │ │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2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⑦ │100年12月25日 │桃園縣中壢市萬│王正雄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晚間10時42分3 │能路1號萬能科 │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所持用││ │秒王正雄與李訓│技大學附近某間│之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 │松間行動電話通│全家便利商店前│訓松以斯時所持用之總機內線行動電││ │話完畢後3分鐘 │蔡清漢所駕駛之│話撥打斯時乃由蔡清漢所持用之小林││ │內(檢察官起訴│車輛內 │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王正雄意欲洽││ │書就此時間略植│ │購愷他命之事,蔡清漢與李訓松共同││ │為同日晚間10時│ │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委由蔡││ │45分許應予補充│ │清漢駕車抵達李訓松和王正雄所約定││ │) │ │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 ││ │ │ │售與王正雄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當 ││ │ │ │場獲取現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價 ││ │ │ │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2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⑧ │101年1月7日上 │桃園縣中壢市萬│王正雄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午6時51分21秒 │能路1號萬能科 │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王正雄與李訓松│技大學附近某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或李訓松所指派│全家便利商店前│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 │之不詳人士間行│蔡清漢所駕駛之│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 │動電話通話完畢│車輛內 │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蔡││ │後3分鐘內(檢 │ │清漢所持用之小林內線行動電話聯繫││ │察官起訴書就此│ │告知王正雄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蔡││ │時間略植為同日│ │清漢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 │上午6時55分許 │ │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應予補充) │ │絡,委由蔡清漢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王正雄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之價 ││ │ │ │格售與王正雄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 ││ │ │ │當場獲取現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 ││ │ │ │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 │。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2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⑨ │101年1月1日凌 │楊懷詩之桃園縣│楊懷詩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晨3時54分40秒 │平鎮市中庸路 │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楊懷詩與李訓松│170號11樓之5居│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或李訓松所指派│處樓下 │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 │之不詳人士間行│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 │動電話通話完畢│ │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蔡││ │後15分鐘至20分│ │清漢所持用之小林內線行動電話聯繫││ │鐘內(檢察官起│ │告知楊懷詩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蔡││ │訴書就此時間略│ │清漢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 │植為同日凌晨4 │ │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時許應予補充)│ │絡,委由蔡清漢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楊懷詩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2,000元之價 ││ │ │ │格售與楊懷詩重約6公克之愷他命, ││ │ │ │當場獲取現金2,000元,藉此賣出單 ││ │ │ │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 │。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2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告徐文律有罪之各該犯行┌──┬───────┬───────┬────────────────┐│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① │100年12月31日 │桃園縣中壢市某│A1以所持用之門號0936號開頭行動電││ │下午4時13分10 │處外面之空地(│話(完整號碼詳見檢方證保字卷第39││ │秒A1與李訓松或│完整地址詳見檢│頁)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松所││ │李訓松所指派之│方證保字卷卷底│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線行││ │不詳人士間行動│密封袋中之101 │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訓松││ │電話通話完畢後│年4月17日A1偵 │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之送││ │後30分鐘內(檢│訊筆錄)上徐文│毒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徐文律││ │察官起訴書就此│律所駕駛之車輛│所持用之小律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 │時間略植為同日│內 │A1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徐文律與李││ │下午4時40分許 │ │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共││ │應予補充) │ │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委由││ │ │ │徐文律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訓松所指││ │ │ │派之不詳人士和A1所約定之左列犯罪││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售與A1重量 ││ │ │ │不詳之愷他命,當場獲取現金1,000 ││ │ │ │元,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 │ │ │式賺取不詳價差。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6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② │101年1月5日晚 │桃園縣中壢市中│黃志雄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間11時24分51秒│園路上某間全家│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黃志雄與李訓松│便利商店前徐文│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或李訓松所指派│律所駕駛之車輛│線行動電話洽購MDMA搖頭丸及愷他命││ │之不詳人士間行│內 │,李訓松或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 │動電話通話完畢│ │以斯時所持用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 │後1分鐘至2分鐘│ │打斯時乃由徐文律所持用之小律內線││ │內(檢察官起訴│ │行動電話聯繫告知黃志雄意欲洽購 ││ │書就此時間略植│ │MDMA搖頭丸及愷他命之事,徐文律與││ │為同日晚間11時│ │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 │25分許應予補充│ │共同基於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犯意聯││ │) │ │絡,委由徐文律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黃志雄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各以1,000元、 ││ │ │ │300元之價格一併售與黃志雄數量2顆││ │ │ │之MDMA搖頭丸、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 │ │當場獲取現金1,300元,藉此賣出單 ││ │ │ │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 │。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300元沒收之, ││ │7年3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③ │101年1月10日晚│桃園縣中壢市中│黃志雄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間9時49分1秒黃│園路上某間全家│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志雄與李訓松或│便利商店前徐文│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李訓松所指派之│律所駕駛之車輛│線行動電話洽購MDMA搖頭丸,李訓松││ │不詳人士間行動│內 │或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 │電話通話完畢後│ │持用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 │5分鐘內(檢察 │ │由徐文律所持用之小律內線行動電話││ │官起訴書就此時│ │聯繫告知黃志雄意欲洽購MDMA搖頭丸││ │間略植為同日晚│ │之事,徐文律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 │間9時50分許應 │ │指派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MDMA之││ │予補充) │ │犯意聯絡,委由徐文律駕車抵達李訓││ │ │ │松或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黃志││ │ │ │雄所約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 ││ │ │ │元之價格售與黃志雄數量2顆之MDMA ││ │ │ │搖頭丸,當場獲取現金1,000元,藉 ││ │ │ │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 │ │ │不詳價差。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7年2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④ │100年12月31日 │桃園縣中壢市萬│徐世巨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中午12時31分27│能路1號萬能科 │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秒徐世巨與李訓│技大學附近某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松或李訓松所指│全家便利商店前│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 │派之不詳人士間│徐文律所駕駛之│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 │行動電話通話完│車輛內 │之送毒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徐││ │畢後1分鐘至2分│ │文律所持用之小律內線行動電話聯繫││ │鐘內(檢察官起│ │告知徐世巨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徐││ │訴書就此時間略│ │文律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 │植為同日晚中午│ │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12時35分許應予│ │絡,委由徐文律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補充)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徐世巨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之價 ││ │ │ │格售與徐世巨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當││ │ │ │場獲取現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價 ││ │ │ │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6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⑤ │101年1月1日中 │桃園縣中壢市萬│徐世巨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午11時58分37秒│能路1號萬能科 │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徐世巨與李訓松│技大學附近某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或李訓松所指派│全家便利商店前│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 │之不詳人士間行│徐文律所駕駛之│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 │動電話通話完畢│車輛內 │之送毒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徐││ │後1分鐘至2分鐘│ │文律所持用之小律內線行動電話聯繫││ │內(檢察官起訴│ │告知徐世巨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徐││ │書就此時間略植│ │文律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 │為同日晚中午12│ │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12時許應予補充│ │絡,委由徐文律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徐世巨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之價 ││ │ │ │格售與徐世巨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當││ │ │ │場獲取現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價 ││ │ │ │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6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⑥ │100年12月23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林玟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晚間9時43分52 │華路2段152號儷│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秒林玟良與李訓│星國際汽車旅館│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松或李訓松所指│(原名七星國際│線行動電話洽購MDMA搖頭丸及愷他命││ │派之不詳人士間│汽車旅館)裡徐│,李訓松或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 │行動電話通話完│文律所駕駛之車│以斯時所持用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 │畢後1分鐘內( │輛內 │打斯時乃由徐文律所持用之小律內線││ │檢察官起訴書就│ │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林玟良意欲洽購 ││ │此時間略植為同│ │MDMA搖頭丸及愷他命之事,徐文律與││ │日晚間9時45分 │ │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 │許應予補充) │ │共同基於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犯意聯││ │ │ │絡,委由徐文律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林玟良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各以500元、 ││ │ │ │1,000元之價格一併售與林玟良數量1││ │ │ │顆之MDMA搖頭丸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 │ │,當場獲取現金1,500元,藉此賣出 ││ │ │ │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 │ │ │差。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500元沒收之, ││ │7年3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⑦ │100年12月27日 │桃園縣中壢市慈│林玟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凌晨1時46分14 │惠三街與恩德街│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秒林玟良與李訓│交岔路口處徐文│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松或李訓松所指│律所駕駛之車輛│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 │派之不詳人士間│內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 │行動電話通話完│ │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徐││ │畢後3分鐘內( │ │文律所持用之小律內線行動電話聯繫││ │檢察官起訴書就│ │告知林玟良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徐││ │此時間略植為同│ │文律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 │日凌晨1時50分 │ │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許應予補充) │ │絡,委由徐文律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林玟良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之價 ││ │ │ │格售與林玟良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當││ │ │ │場獲取現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價 ││ │ │ │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6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⑧ │100年12月29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林玟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上午5時16分9秒│華路2段152號儷│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林玟良與李訓松│星國際汽車旅館│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或李訓松所指派│(原名七星國際│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 │之不詳人士間行│汽車旅館)裡徐│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 │動電話通話完畢│文律所駕駛之車│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徐││ │後3分鐘內(檢 │輛內 │文律所持用之小律內線行動電話聯繫││ │察官起訴書就此│ │告知林玟良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徐││ │時間略植為同日│ │文律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 │上午5時20分許 │ │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應予補充) │ │絡,委由徐文律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林玟良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之價 ││ │ │ │格售與林玟良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當││ │ │ │場獲取現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價 ││ │ │ │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6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⑨ │101年1月4日晚 │桃園縣平鎮市祥│林玟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間11時27分3秒 │安街2巷6號前徐│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林玟良與李訓松│文律所駕駛之車│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或李訓松所指派│輛內 │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 │之不詳人士間行│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 │動電話通話完畢│ │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徐││ │後3分鐘內(檢 │ │文律所持用之小律內線行動電話聯繫││ │察官起訴書就此│ │告知林玟良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徐││ │時間略植為同日│ │文律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 │晚間11時30分許│ │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應予補充) │ │絡,委由徐文律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林玟良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之價 ││ │ │ │格售與林玟良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當││ │ │ │場獲取現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價 ││ │ │ │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6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⑩ │101年1月5日凌 │桃園縣中壢市中│方姵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晨4時34分7秒方│正路145號附近 │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姵如與李訓松或│肯德基速食店前│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李訓松所指派之│徐文律所駕駛之│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 │不詳人士間行動│車輛內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 │電話通話完畢後│ │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徐││ │10分鐘內(檢察│ │文律所持用之小律內線行動電話聯繫││ │官起訴書就此時│ │告知方姵如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徐││ │間略植為同日凌│ │文律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 │晨4時40分許應 │ │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予補充) │ │絡,委由徐文律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方姵如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之價 ││ │ │ │格售與方姵如每包重約0.9公克至1公││ │ │ │克之愷他命共3包,當場獲取現金 ││ │ │ │1,000元,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 ││ │ │ │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6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⑪ │101年1月10日凌│桃園縣中壢市中│方姵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晨2時28分55秒 │正路145號附近 │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方姵如與李訓松│肯德基速食店前│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或李訓松所指派│徐文律所駕駛之│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 │之不詳人士間行│車輛內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 │動電話通話完畢│ │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徐││ │後10分鐘內(檢│ │文律所持用之小律內線行動電話聯繫││ │官起訴書就此時│ │告知方姵如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徐││ │間略植為同日凌│ │文律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 │晨2時35分許應 │ │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予補充) │ │絡,委由徐文律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方姵如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之價 ││ │ │ │格售與方姵如每包重約0.9公克至1公││ │ │ │克之愷他命共3包,當場獲取現金 ││ │ │ │1,000元,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 ││ │ │ │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6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 ⑫ │101年1月12日凌│桃園縣中壢市中│方姵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晨4時33分30秒 │正路145號附近 │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李訓松或李訓││ │方姵如與李訓松│肯德基速食店前│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所持用之客戶工││ │或李訓松所指派│徐文律所駕駛之│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李訓松或李││ │之不詳人士間行│車輛內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以斯時所持用││ │動電話通話完畢│ │之總機內線行動電話撥打斯時乃由徐││ │後10分鐘內(檢│ │文律所持用之小律內線行動電話聯繫││ │官起訴書就此時│ │告知方姵如意欲洽購愷他命之事,徐││ │間略植為同日凌│ │文律與李訓松或含李訓松所指派之不││ │晨2時35分許應 │ │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予補充) │ │絡,委由徐文律駕車抵達李訓松或李││ │ │ │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和方姵如所約││ │ │ │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之價 ││ │ │ │格售與方姵如每包重約0.9公克至1公││ │ │ │克之愷他命共3包,當場獲取現金 ││ │ │ │1,000元,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 ││ │ │ │價之方式賺取不詳價差。 ││ ├────┬──┴───────┴────────────────┤│ │處 刑│沒 收 物││ ├────┼───────────────────────────┤│ │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5年6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本院諭知被告徐文律無罪之被訴犯行┌──────────────────┬────────────────┐│檢察官起訴書上載之時 間 與 地 點│被 訴 犯 行│├──────────────────┼────────────────┤│100年12月26日晚間11時10分後某時 │徐文律與陳忠賢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委由徐文律駕車抵達陳│├──────────────────┤忠賢和陳俊宏所約定之左列犯罪地點││桃園縣中壢市工學路與榮民南路交岔路口│,以400元之價格售與陳俊宏重約1公││附近某間便利商店前 │克之愷他命。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審理中詳證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936號開頭行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扣案物品
┌──┬──────────┬──────────┬──────────┐
│編號│扣    案    物    品│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品│備                註│
├──┼──────────┼──────────┼──────────┤
│ ① │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驗餘淨重合計25.39公 │此乃楊睿榮販賣第二級│
│    │淨重合計25.59公克、 │克之第二級毒品MDMA沒│毒品未遂所遭查獲剩餘│
│    │驗餘淨重合計25.39公 │收銷燬之            │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    │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合計16.12公克)—警 │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員原本扣得驗前淨重合│                    │收銷燬。            │
│    │計25.59公克之MDMA搖 │                    │                    │
│    │頭丸122顆,經送內政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    │定檢驗耗用其中淨重計│                    │                    │
│    │達0.2公克之MDMA搖頭 │                    │                    │
│    │丸1顆,現則僅存驗餘 │                    │                    │
│    │淨重合計25.39公克之 │                    │                    │
│    │MDMA搖頭丸121顆     │                    │                    │
├──┼──────────┼──────────┼──────────┤
│ ② │第三級毒品JWH-018及 │驗餘淨重合計2.21公克│此乃楊睿榮販賣第二級│
│    │Methylone(驗前淨重 │之第三級毒品JWH-018 │毒品未遂所一併販入剩│
│    │合計2.57公克、驗餘淨│及Methylone沒收之   │餘之第三級毒品,為違│
│    │重合計2.21公克)—警│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員原本扣得驗前淨重合│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    │計2.57公克之JWH-018 │                    │沒收。              │
│    │及Methylone圓形藥錠7│                    │                    │
│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耗│                    │                    │
│    │用其中淨重計達0.36公│                    │                    │
│    │克之JWH-018及Methy- │                    │                    │
│    │lone圓形藥錠1顆,現 │                    │                    │
│    │則僅存驗餘淨重合計  │                    │                    │
│    │2.21公克之JWH-018及 │                    │                    │
│    │Methylone圓形藥錠6顆│                    │                    │
├──┼──────────┼──────────┼──────────┤
│ ③ │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  │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  │此乃楊睿榮所有供其販│
│    │MDMA、第三級毒品JWH-│MDMA、第三級毒品JWH-│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包裝│
│    │018及Methylone之包裝│018及Methylone之包裝│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袋                  │袋沒收之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驗餘淨重合計        │此乃楊睿榮先後販賣第│
│    │前淨重合計1,352.404 │1,351.9461公克之第三│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級毒品愷他命沒收之  │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
│    │1,351.9461公克、推估│                    │第三級毒品未遂所分別│
│    │純質淨重合計        │                    │販入剩餘混同難以析離│
│    │1,266.5972公克)—警│                    │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
│    │員原本扣得驗前淨重合│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計1,352.404公克之愷 │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
│    │他命結晶,經送交通部│                    │收。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心鑑定檢驗耗用其中淨│                    │                    │
│    │重計達0.4579公克之愷│                    │                    │
│    │他命結晶,現則僅存驗│                    │                    │
│    │餘淨重合計1,351.9461│                    │                    │
│    │公克之愷他命結晶    │                    │                    │
├──┼──────────┼──────────┼──────────┤
│ ⑤ │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此乃楊睿榮所有供其先│
│    │他命之包裝袋        │他命之包裝袋沒收之  │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                    │包裝所用之物,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⑥ │存放上開第三級毒品愷│存放上開第三級毒品愷│此乃楊睿榮所有供其先│
│    │他命之保鮮盒1個     │他命之保鮮盒1個沒收 │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                    │置放所用之物,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⑦ │空夾鍊袋1批         │空夾鍊袋1批沒收之   │此乃楊睿榮所有預備供│
│    │                    │                    │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    │                    │                    │毒品包裝所用之物,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⑧ │電子磅秤1臺         │電子磅秤1臺沒收之   │此乃楊睿榮所有供作先│
│    │                    │                    │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                    │秤重所用之物,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⑨ │內含SIM卡之睿榮門號 │內含SIM卡之門號0954-│此乃楊睿榮所有供其先│
│    │行動電話1具         │020284號行動電話1具 │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沒收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                    │聯繫所用之物,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⑩ │不含SIM卡之客戶工線 │不含SIM卡之門號0989-│此乃楊睿榮所有供其販│
│    │行動電話1具         │729673號行動電話1具 │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聯繫│
│    │                    │沒收之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⑪ │不含SIM卡之送毒內線 │不含SIM卡之門號0917-│此乃楊睿榮所有供其販│
│    │行動電話1具         │401724號行動電話1具 │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聯繫│
│    │                    │沒收之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⑫ │客戶工線之SIM卡1張  │無                  │既無證據顯示屬於相關│
│    │                    │                    │犯行之被告或共犯所有│
│    │                    │                    │,不得宣告沒收。    │
├──┼──────────┼──────────┤                    │
│ ⑬ │送毒內線之SIM卡1張  │無                  │                    │
│    │                    │                    │                    │
│    │                    │                    │                    │
├──┼──────────┼──────────┼──────────┤
│ ⑭ │內含SIM卡之門號0926-│無                  │委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
│    │642244號行動電話1具 │                    │,不得宣告沒收。    │
├──┼──────────┼──────────┤                    │
│ ⑮ │愷他命吸食盤、吸管及│無                  │                    │
│    │卡片1組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