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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珮如林姿秀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力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昱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或35,0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適陳世寶於103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許隨同邱顯源至王昱力承租供林業盛居住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0 號3A室租屋處(下簡稱3A室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3C室租屋處,應予更正)尋找當時在該處休憩之林業盛,陳世寶即於該處與王昱力、鍾延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彬」等成年男子擲骰子賭博,嗣王昱力於該日中午12時許,因賭博輸錢,懷疑遭林業盛、陳世寶、「阿彬」等人詐賭而心生不滿,故至其實際居住位於上址之3C室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3A室租屋處,應予更正)取出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返回3A室租屋處,林業盛、「阿彬」見狀藉故離開現場,王昱力見林業盛業已離開現場,徒留陳世寶1 人在場,為促使林業盛返回3A室租屋處處理賭博糾紛,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命陳世寶在林業盛返回前,不得離開3A室租屋處,以此脅迫之方式拘禁陳世寶。嗣陳世寶於該日晚間7 至8 時許間某時,趁王昱力持陳世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邱顯源通話時,上前欲搶走王昱力手上之改造手槍,兩人一陣扭打後,王昱力因氣力用盡而棄槍先行離去,陳世寶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寶、證人陳新錡、賴品潔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王昱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陳世寶、陳新錡、賴品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世寶、林業盛、邱顯源、鍾延忠、陳新錡、賴品潔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陳世寶、林業盛、邱顯源、鍾延忠、陳新錡、賴品潔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陳世寶、林業盛、邱顯源、鍾延忠、陳新錡、賴品潔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證人陳世寶、林業盛、邱顯源、鍾延忠、陳新錡、賴品潔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陳世寶、林業盛、邱顯源、鍾延忠、陳新錡、賴品潔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陳世寶、林業盛、邱顯源、鍾延忠、陳新錡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證人賴品潔,顯見就證人賴品潔之部分,係被告自行放棄對質詰問權,是對其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並無妨礙,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陳世寶、林業盛、邱顯源、鍾延忠、陳新錡、賴品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程序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02 至205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世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陳世寶聯繫之林業盛、邱顯源、證人即案發當時曾返回3A室租屋處之鍾延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房東陳新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女友賴品潔於偵查中(證人陳世寶之部分,詳見偵字卷二第123 至126 頁,本院訴字卷第135 至140頁;證人林業盛之部分,詳見偵字卷二第80至82頁,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5 頁;證人邱顯源之部分,詳見偵字卷二第171 至172 頁,本院訴字卷第126 至130 頁;證人鍾延忠之部分,詳見偵字卷二第134 至135 頁,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證人陳新錡之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170 至171 頁,本院訴字卷第195 至196 頁;證人賴品潔之部分,詳見偵字卷二第84至8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見偵字卷一第54至63頁)、現場照片共8 張(見偵字卷一第68至69頁反面)、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54張(見偵字卷一第80至106 頁)、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1 份(見偵字卷一第167 至168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一第195 至198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見偵字卷二第34至51頁反面)、職務報告1 紙(見偵字卷二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1030017768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二第96頁及反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見偵字卷二第97至114 頁)在卷可稽,又現場扣得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1030021771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一第199 至200 頁反面)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持槍恐嚇告訴人之舉,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並未終止,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決之,至於被告自何時起開始持有槍枝,並不影響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25 號裁定撤銷緩刑,被告提起抗告,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3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㈡至㈤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恣意持有之,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且僅因細故即私行拘禁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身、心負擔重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期間之久暫與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且係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並供其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所用,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一第199 至200 頁反面)存卷可參,是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與火藥1 包既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1包、海洛因3 包、行動電話3 具、削尖吸管2 支、小剪刀1 支、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海洛因殘渣袋9 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3A室租屋處見告訴人遲遲無法聯絡林業盛、邱顯源返回處理賭博紛爭,竟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向告訴人恫稱拿出200,000 元解決賭債才能離去,後即持前開具有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指向告訴人,命告訴人交出身上現金,告訴人因畏懼遭槍擊而不能抗拒,因之交付現金5,000 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犯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世寶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將告訴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帶離案發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告訴人拿200,000 元給伊,伊也沒有向告訴人拿5,000 元。當時告訴人持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邱顯源通話,之後告訴人將該行動電話拿給伊聽,伊與邱顯源通話到一半時,告訴人就突然搶伊的槍,因為伊一手拿行動電話,一手拿槍,所以伊順勢把伊手上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放入伊背在胸前的包包裡面,才能以雙手跟告訴人搶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放在背包中帶離案發現場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反面),且與證人陳世寶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二第126 頁)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邱顯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回電給告訴人,問告訴人是否輸錢並要伊帶錢去幫他,被告說他贏錢,但遭被告用槍押著,要向伊求救,被告就搶走告訴人的電話,跟伊說話,伊有幫告訴人求情,案發後隔了1 、2 天,伊在伊朋友家見到告訴人,伊問告訴人案發當天的情況,告訴人說當時伊和被告在講電話時,告訴人有跟被告搶槍,2 人發生扭打,槍掉了,被告也先跑走了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171 至172 頁,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反面),且證人陳世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一手拿著伊的行動電話,一手拿著槍,當時槍口沒有對著伊,伊就衝過去,要搶被告手上的槍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拿他的行動電話給伊聽,電話中之通話對象是邱顯源,伊跟邱顯源講到一半時,告訴人就突然搶伊的槍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供稱其於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邱顯源通話時,突遭告訴人搶槍,情急之下方將該行動電話置放於背在胸前之背包中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故未能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帶離現場乙節逕認被告有強盜之意。

(二)雖公訴意旨以證人陳世寶之證詞為據認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犯嫌,然證人陳世寶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天損失5,300 元,伊本來要跟被告買毒品,被告先免費提供伊及林業盛施用毒品,伊本來要以5000元至10,000元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但還沒買就發生這件事情,還遭被告要脅交付5,000 元作為施用毒品的代價,被告拿槍恐嚇伊交出200,000 元。伊有撥打電話給林業盛求救,林業盛知道伊遭被告控制住,要找朋友來救伊,被告將伊的電話搶過來,伊聽到被告在電話中對林業盛說那些火藥可以作成200 顆子彈云云(詳見偵字卷一第11至14頁);復於103 年4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2 、3 時許,被告質疑伊跟林業盛是一夥的,在場的其他兩個人制止被告,被告說「今天誰擋我的財路,我就要對誰開槍」,並將伊桌上的5,000 元拿走,伊有打電話給林業盛並傳求救簡訊,但伊之行動電話遭被告搶走,伊無法提供簡訊云云(詳見偵字卷一第204 頁);再於103 年10月31日偵查中證稱:鍾延忠及1 名不知名男子返回時,被告說「今天誰擋我的財路,我就要對誰開槍」,鍾延忠離開後,伊一直跟被告說不關伊的事情,伊跟被告說伊原本身上帶20,000元,現在只剩下5,000 元,伊沒有贏他的錢,並把錢拿出來給被告看,被告就拿槍比著伊,一把搶走伊的5,000 元現金,案發當日晚間6 時許,被告問伊是否能找出林業盛及「阿彬」,伊說沒辦法,被告就說算伊倒楣,並要伊拿200,000 元出來解決此事。後來邱顯源、林業盛跟被告交涉後,邱顯源說伊是他帶去的,他要讓伊平安離開,被告就跟邱顯源對嗆,被告在該日晚間7 時許,拿槍比著伊,叫伊把行動電話交出去,檢視伊行動電話內的簡訊,還說伊還知道要討救兵云云(詳見偵字卷二第124 至125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鍾延忠及「阿諾」於案發當日下午2 、3 時許回到3A室租屋處,被告與鍾延忠及「阿諾」走出房間外講話,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講完後鍾延忠及「阿諾」就離開了,只剩伊和被告在房間裡,之後被告就把伊身上的5,000 多元拿走,後來案發當日下午4 、5 時許,林業盛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不要為難伊,被告說他沒有,林業盛就問被告說為何伊會傳那樣的簡訊給林業盛,被告看伊傳給林業盛的簡訊後,就跟伊說「你還會求救喔」,然後就把伊的行動電話搶走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及反面),證人陳世寶上開證詞中,就㈠其交給被告之金額係5,300 元抑或5,000 元、㈡其於案發當日交給被告之金錢是否係施用毒品之代價、㈢究竟被告係從桌上拿其所有之金錢抑或是持槍叫其從身上拿取金錢交給被告、㈣被告係何時搶走其行動電話等重要情節,前後不一,是證人陳世寶前揭有關其遭被告搶走現金或行動電話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陳世寶雖一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林業盛遲未返回現場,故被告叫伊籌措200,000 元解決這件事情云云(詳見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第125 頁,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反面),惟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有意命證人陳世寶交付200,000 元以解決此紛爭,則被告自當督促證人陳世寶自行或向他人籌得該筆款項,抑或向林業盛及邱顯源表達此意,然證人林業盛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印象中被告只有打電話叫伊回去3A室租屋處,並沒有提到錢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反面),且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陳世寶是否有試圖籌得200,000 元時,證人陳世寶證稱:當時伊的行動電話已經遭被告搶走,伊無法連繫其他人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既然被告業已搶走證人陳世寶之行動電話並斷絕其向外求援之管道,又豈能期待證人陳世寶籌得該筆款項,故證人陳世寶之證述,實與常情相悖,尚難盡信。

(三)至證人邱顯源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問他是否輸錢要伊帶錢去幫他,告訴人說他贏錢,但遭被告用槍押著,所以向伊求救,被告搶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跟伊說話,伊幫告訴人求情,被告說原本要綁林業盛及「阿彬」,但林業盛跑掉了,所以抓告訴人,叫伊帶錢過去,並叫林業盛過去被告那邊,還說如果沒拿錢過去,不讓告訴人走云云(詳見偵字卷二第171 至172 頁),惟證人邱顯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要求伊帶多少錢去3A室租屋處,伊後來去3A室租屋處時,也沒有多帶錢,只有本來身上有的幾千元而已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倘若被告欲向告訴人索討200,000 元,且有意叫邱顯源代告訴人籌得該筆款項,被告又豈會不將其欲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數額告知邱顯源,而邱顯源倘若知悉被告要脅告訴人提出200,000 元,又豈會在身上僅有幾千元之情況下返回案發現場欲救出告訴人,是證人邱顯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實與常情相悖,無足做為證人陳世寶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嫌,而證人陳世寶之證述亦有前揭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陳世寶此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陳世寶此部分憑信性堪慮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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