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逢恩
- 選任辯護人
-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徐景鍊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昌律師
- 被告
- 張明澧
- 選任辯護人
-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申永平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范純勇
- 選任辯護人
-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0號、12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丁○○部分: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所示之有期徒刑拾陸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戊○○部分:
一、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所示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辛○○部分:
一、辛○○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內所示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甲○○部分:
一、甲○○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7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丙○○部分:
一、丙○○犯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丁○○販賣毒品部分: 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22分許,持用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電話與乙○○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丁○○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毒所得。
貳、戊○○販賣毒品部分: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44分至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之間,持用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電話與庚○○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毒所得。
參、辛○○販賣毒品部分: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53分至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之間,持用如附表編號3之所示電話與鄧廣平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鄧廣平,辛○○並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毒所得。
肆、甲○○販賣毒品部分: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編號4、6、7之所示電話與丙○○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丙○○,甲○○並取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販毒所得。
二、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用如附表編號5之所示電話與丙○○聯繫並約定海洛因之重量及價金後,嗣因不明原因而未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而未遂。
伍、丙○○轉讓禁藥、販賣毒品部分: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電話與陳誌嘉聯繫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誌嘉。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電話與陳誌嘉、辛○○、陳志宇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誌嘉、辛○○、陳志宇並取得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販毒所得。
陸、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庚○○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證人庚○○之戶役政、在監押查詢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又庚○○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10時24分至11時8 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並無疲勞詢問之跡象,係印象仍然清晰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戊○○、辛○○、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戊○○、辛○○、甲○○、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1 號,〈下稱訴591 〉卷一第160 頁正面、第168 頁反面、第181 頁正面,卷二第5 頁反面、第17頁正面),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丁○○、戊○○、辛○○、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與乙○○、庚○○均是朋友關係,104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22分那通電話是乙○○說要來我家聊天,後來乙○○有來,我們就聊天,當天沒有交付任何海洛因給庚○○或乙○○,不知道為何他們這樣說,我們沒有仇等語(訴591 卷三第103 頁反面)。經查,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均證稱:104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22分是我與「恩哥」(按經證人乙○○指認為丁○○)的通話,我跟「恩哥」說我要過去玩,庚○○順便請我幫他向「恩哥」買海洛因,庚○○騎車載我過去,庚○○在樓下等我,我進去找「恩哥」,「恩哥」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恩哥」跟我下樓,我將該包海洛因交給庚○○,「恩哥」就當場跟庚○○算錢,我沒有注意「恩哥」跟庚○○算多少錢等語(己○105 年度偵字第3130號〈下稱偵3130〉卷一,第82頁、第88頁正面、第96頁正面),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證稱:104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22分是我要我阿姨乙○○打給丁○○,當時我在騎車,我請乙○○跟丁○○講我們要過去,丁○○就知道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是當晚8 時左右交易,地點是他家,是乙○○進去丁○○家,我在外面等,我跟他購買至少新臺幣(下同)2,500 元重約0.45公克之海洛因,這次是賒帳,我大約1 週內,有把該次購毒款還給丁○○等語相符(己○偵3130卷一,第48頁正面、第64頁),並有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己○104 年度他字第6419號〈下稱他6419〉卷二,第74頁正面)附卷可稽,又衡以證人乙○○、庚○○與被告丁○○間並無仇怨,且觀諸證人乙○○、庚○○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黃嘉慧、劉怡君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29分,同時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對證人乙○○、庚○○進行訊問,證人乙○○、庚○○彼此並無勾串證詞之機會,而證人乙○○、庚○○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始終相符,足認證人乙○○、庚○○前揭證詞堪以採信,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1 包予證人庚○○以牟利甚明。
㈡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庚○○,庚○○是我父親的朋友,我常趕我父親走,他們很討厭我,104 年9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我沒有印象,我絕對沒有賣毒品等語(己○偵3130卷二第67頁、102 頁,訴591 卷三第104 頁)。經查,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認識戊○○,是朋友關係,第1 次是在3 、4 個月前去戊○○家中向他購買4,500 元海洛因吸食,淨重0.19公克。事後我約2 、3 天即向戊○○購買一次海洛因,算算大概一個月跟被告戊○○交易毒品約近二十次,每次金額4,500 元或2,500 元不等,4,500 元購買0.9 公克海洛因,2,500 元購賣0.45公克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前天中午2 點去戊○○家中,購買4,500 元海洛因吸食。104 年9月9 日下午2 時許,是戊○○本人跟我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數量是四一(0.9 公克)、八一(0.45公克)的海洛因,金額為6,000 元等語(己○偵3130卷二第41至43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我施用海洛因的來源是跟朋友購買,朋友姓名是丁○○、戊○○,他們是父子,104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許,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戊○○的通話,我要過去他家買海洛因,戊○○家在中壢區新民國中附近,他說他在學校,意思是育達高職,但我過去育達沒看到他,我就去他家,交易時間約是最後一通通話後10分鐘後,我在他家跟他買6,000 或6,500 元的海洛因,數量是2 包,重量各為0.9 公克跟0.45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己○偵3130卷二第63至64頁正面),並觀諸104 年9 月9 日下午13時44分13秒至同日下午2 時8 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己○他6419卷二第79至80頁正面),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庚○○向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相約會面,又庚○○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31秒傳送簡訊「我要2 碗麵一大一小! 我已到了」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者,此與庚○○所證述向戊○○購買海洛因數量相符,足見證人庚○○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1 包予證人庚○○以牟利亦明。
㈢被告辛○○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部分,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己○他6419卷五第45頁正面、訴591 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卷三第105 頁正面),核與證人鄧廣平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己○偵3130卷一,第111 至112 頁反面、第119 至120 頁正面),並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己○他6419卷二,第163 至164 頁正面)附卷可稽,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被告甲○○部分: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訴591 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卷三第105 至106 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審理(己○105 年度偵字第12492 號〈下稱偵12492 〉卷一,第99至100 頁反面、卷三第56至57頁正面、第69至71頁正面,訴591 卷二第51至54頁反面),並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104 年10月17日、104 年10月21日、104 年11月11日、104 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己○偵12492 卷一,第99至100 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㈤被告丙○○部分:附表編號8至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審理坦承不諱(偵12492 卷一,第96至101 頁反面,偵12492 卷三第18至2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正面、卷三第106 至108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誌嘉於警詢、偵訊(己○偵12492 卷一,第233 至234 頁正面、卷二第170 至174 頁正面);辛○○於警詢、偵訊(己○偵12492 卷一,第164 至165 頁正面、他6419卷五第28至30頁正面);陳志宇於警詢、偵訊(己○偵12492 卷一,第114 至116 頁反面、卷三第29頁至30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9日、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1月14日、104 年11月21日、104 年12月2 日、104 年12月11日、104 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2492 卷一,第96至101 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經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丙○○轉讓予證人陳誌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 公克,業據證人陳誌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己○偵12492 卷一,第233 頁反面),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被告丙○○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處斷,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則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理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辛○○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認定: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共4 罪);被告丙○○所犯明知禁藥而轉讓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情形:
①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辛○○⑴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⑵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迨於101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③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丙○○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就上開有期徒刑8 月罪刑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及⑸案件之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934 號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⑸之竊盜案件及⑹⑺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⑻⑼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⑤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參,被告丁○○、辛○○、甲○○、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丁○○、甲○○、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丁○○、辛○○、甲○○、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如附表編號3部分)、丙○○(如附表編號9至部分)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等分別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丙○○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所犯之犯罪事實並不清楚,且未經提示譯文,故雖僅有審理中自白,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等情,然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起訴前,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進行詢問、偵訊(己○偵12492 卷一第45至47頁反面、卷三第66至67頁),並無剝奪被告甲○○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是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請,並無所據,無從減輕其刑。
②被告甲○○已著手於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然因該次犯罪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丁○○、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不法,惟本件被告丁○○、戊○○、甲○○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庚○○(如附表編號1、2)、丙○○(如附表編號4),交易金額非鉅,此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戊○○(如附表編號2)、甲○○(如附表編號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酌減其刑,被告丁○○、甲○○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有一人,且金額僅有2,000 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危害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辛○○、甲○○所為上開犯行(除已酌減之附表編號4部分),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復衡諸被告辛○○(如附表編號3)、甲○○(如附表編號5、6、7)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參酌經以前揭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仍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乏有據,併予敘明。
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被告辛○○有供出毒品上游為丙○○;被告丙○○之辯護人稱被告丙○○有供出毒品上游為甲○○等情,惟查本案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己○先後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甲○○、丙○○,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報告人:偵查佐許錦彰,訴591 號卷三第79頁正面),是被告辛○○、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辛○○、甲○○、丙○○等人明知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係違法行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為並戕害他人身心,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又被告丁○○販毒金額2,500 元(1 次)、戊○○販毒金額6,000 元(1 次)、辛○○販毒金額2,000 元(1 次)、甲○○販毒金額1 萬元至5 萬元間(4 次)、丙○○販毒金額3,000 元至1 萬2,000 元間(8 次,轉讓禁藥1 次)等犯罪情節,又被告丁○○、戊○○矢口否認犯行;辛○○、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丁○○、戊○○犯後態度惡劣;被告辛○○、甲○○、丙○○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二手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辛○○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銑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批發網路遊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丙○○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娃娃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肆之一、伍之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戊○○如附表編號2;辛○○如附表編號3;甲○○如附表編號6、7;丙○○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等人用以與販賣對象聯絡用之品牌不詳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又案發迄今已久,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 附表: ┌──┬────┬────┬────┬────┬────┬──────┬────────┬─────┬──────┐ │編號│被告 │購毒者 │聯繫電話│時 間│地 點│毒品數量、種│證據欄 │犯罪所得 │備註 │ │ │ │ │ │ │ │類、金額(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1 │丁○○。│庚○○。│00000000│104 年8 │桃園市○│海洛因1 包,│⒈證人庚○○於警│2,500元。 │即起訴書犯罪│ │ │ │ │46號。 │月31日晚│○區○○│2,500元。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㈠│ │ │ │ │ │間7 時許│路00巷00│ │ (己○偵3130卷│ │部分。 │ │ │ │ │ │。 │號之徐逢│ │ 一,第48頁正面│ │ │ │ │ │ │ │ │恩住處。│ │ 、第64頁)。 │ │ │ │ │ │ │ │ │ │ │⒉證人乙○○於警│ │ │ │ │ │ │ │ │ │ │ 詢、偵訊之證詞│ │ │ │ │ │ │ │ │ │ │ (己○偵3130卷│ │ │ │ │ │ │ │ │ │ │ 一,第82頁、第│ │ │ │ │ │ │ │ │ │ │ 88頁、第96頁正│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己○他6419卷二│ │ │ │ │ │ │ │ │ │ │ 第74頁正面)。│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戊○○。│庚○○。│00000000│104 年9 │桃園市○│海洛因2包,6│⒈證人庚○○於警│6,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 │ │ │ │47號。 │月9 日下│○區○○│,000元。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㈡│ │ │ │ │ │午2 時許│路00巷00│ │ (己○偵3130卷│ │部分。 │ │ │ │ │ │。 │號之徐景│ │ 一第41至43頁、│ │ │ │ │ │ │ │ │鍊住處。│ │ 第63至6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己○他6419卷│ │ │ │ │ │ │ │ │ │ │ 二第79至80頁正│ │ │ │ │ │ │ │ │ │ │ 面)。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辛○○。│鄧廣平。│00000000│104 年8 │桃園市中│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鄧廣平於警│2,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 │ │ │ │54號。 │月19日晚│壢區某「│1 包,2,000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㈢│ │ │ │ │ │間7 時許│7-11便利│元。 │ (己○偵3130卷│ │部分。 │ │ │ │ │ │。 │商店」。│ │ 一,第111至112│ │ │ │ │ │ │ │ │ │ │ 頁反面、第119 │ │ │ │ │ │ │ │ │ │ │ 至120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己○他6419卷二│ │ │ │ │ │ │ │ │ │ │ ,第163 至164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甲○○。│丙○○。│00000000│104 年10│桃園市中│海洛因1 包,│⒈證人丙○○於警│無(證人范│即起訴書犯罪│ │ │ │ │60號。 │月17日凌│壢區中央│50,000元。 │ 詢、偵訊、審理│純勇並未交│事實欄一、㈣│ │ │ │ │ │晨2 時許│路某不詳│ │ 之證詞(己○偵│付5 萬元予│部分。 │ │ │ │ │ │。 │地點。 │ │ 12492 卷一,第│被告甲○○│ │ │ │ │ │ │ │ │ │ 99至100 頁反面│,見本院卷│ │ │ │ │ │ │ │ │ │ 、卷三第56至57│二第52頁反│ │ │ │ │ │ │ │ │ │ 頁正面、第69至│面)。 │ │ │ │ │ │ │ │ │ │ 71頁正面,訴59│ │ │ │ │ │ │ │ │ │ │ 1卷二第51至54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己○偵12492 卷│ │ │ │ │ │ │ │ │ │ │ 一,第99至100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宣告刑 │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5 │甲○○。│丙○○。│00000000│104 年10│未完成交│聯繫約定交易│⒈證人丙○○於警│無。 │⒈即起訴書犯│ │ │ │ │21號。 │月21日晚│付海洛因│海洛因1 包。│ 詢、偵訊、審理│ │ 罪事實欄一│ │ │ │ │ │間8 時許│。 │ │ 之證詞(己○偵│ │ 、㈤部分。│ │ │ │ │ │。 │ │ │ 12492 卷一,第│ │⒉公訴意旨就│ │ │ │ │ │ │ │ │ 99至100 頁反面│ │ 左揭部分,│ │ │ │ │ │ │ │ │ 、卷三第56至57│ │ 認被告申永│ │ │ │ │ │ │ │ │ 頁正面、第69至│ │ 平所為販賣│ │ │ │ │ │ │ │ │ 71頁正面,訴59│ │ 第一級毒品│ │ │ │ │ │ │ │ │ 1卷二第51至54 │ │ 行為已達既│ │ │ │ │ │ │ │ │ 頁反面)。 │ │ 遂,容有誤│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會,惟因犯│ │ │ │ │ │ │ │ │ 己○偵12492 卷│ │ 罪之既遂與│ │ │ │ │ │ │ │ │ 一,第100 頁正│ │ 未遂之分,│ │ │ │ │ │ │ │ │ 面)。 │ │ 僅係行為態│ │ │ │ │ │ │ │ │ │ │ 樣不同,未│ │ │ │ │ │ │ │ │ │ │ 涉及論罪法│ │ │ │ │ │ │ │ │ │ │ 條之變更,│ │ │ │ │ │ │ │ │ │ │ 自無庸變更│ │ │ │ │ │ │ │ │ │ │ 起訴法條,│ │ │ │ │ │ │ │ │ │ │ 附此述明。│ │ ├────┴────┴────┴────┴────┴──────┴────────┴─────┴──────┤ │ │ 宣告刑 │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6 │甲○○。│丙○○。│00000000│104 年11│桃園市楊│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丙○○於警│20,000元。│即起訴書犯罪│ │ │ │ │96號。 │月11日下│梅區埔心│1 包,20,000│ 詢、偵訊、審理│ │事實欄一、㈥│ │ │ │ │ │午1 時許│地區某不│元。 │ 之證詞(己○偵│ │部分。 │ │ │ │ │ │。 │詳地點。│ │ 12492 卷一,第│ │ │ │ │ │ │ │ │ │ │ 99至100 頁反面│ │ │ │ │ │ │ │ │ │ │ 、卷三第56至57│ │ │ │ │ │ │ │ │ │ │ 頁正面、第69至│ │ │ │ │ │ │ │ │ │ │ 71頁正面,訴59│ │ │ │ │ │ │ │ │ │ │ 1卷二第51至54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己○偵12492 │ │ │ │ │ │ │ │ │ │ │ 卷頁一,第99至│ │ │ │ │ │ │ │ │ │ │ 100頁反面)。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甲○○。│丙○○。│00000000│104 年11│桃園市平│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丙○○於警│10,000元。│即起訴書犯罪│ │ │ │ │22號。 │月27日凌│鎮區近中│1 包,10,000│ 詢、偵訊、審理│ │事實欄一、㈦│ │ │ │ │ │晨5 時許│壢後火車│元。 │ 之證詞(己○偵│ │部分。 │ │ │ │ │ │。 │站某不詳│ │ 12492 卷一,第│ │ │ │ │ │ │ │ │地點。 │ │ 99至100 頁反面│ │ │ │ │ │ │ │ │ │ │ 、卷三第56至57│ │ │ │ │ │ │ │ │ │ │ 頁正面、第69至│ │ │ │ │ │ │ │ │ │ │ 71頁正面,訴59│ │ │ │ │ │ │ │ │ │ │ 1卷二第51至54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己○偵12492 卷│ │ │ │ │ │ │ │ │ │ │ 一,第100 頁反│ │ │ │ │ │ │ │ │ │ │ 面)。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丙○○。│陳誌嘉。│00000000│104 年12│桃園市桃│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誌嘉於警│無。 │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24日下│園區民光│1 小包(無償│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㈧│ │ │ │ │ │午3 時許│東路85號│)。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前。 │ │ 卷一,第233 至│ │ │ │ │ │ │ │ │ │ │ 234 頁正面、卷│ │ │ │ │ │ │ │ │ │ │ 二第170 至174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101 頁)。 │ │ │ │ ├────┴────┴────┴────┴────┴──────┴────────┴─────┴──────┤ │ │ 宣告刑 │ │ ├─────────────────────────────────────────────────────┤ │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 │丙○○。│陳誌嘉。│00000000│104 年12│桃園市桃│海洛因1 包,│⒈證人陳誌嘉於警│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25日下│園區民光│5,000元。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㈨│ │ │ │ │ │午2 時許│東路85號│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前。 │ │ 卷一,第233 至│ │ │ │ │ │ │ │ │ │ │ 234 頁正面、卷│ │ │ │ │ │ │ │ │ │ │ 二第170 至174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101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辛○○。│00000000│104 年11│桃園市中│海洛因1 包,│⒈證人辛○○於警│1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14日上│壢區中華│15,000元。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㈩│ │ │ │ │ │午7 時許│路家樂福│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停車場入│ │ 卷一,第164 至│ │ │ │ │ │ │ │ │口處前。│ │ 165頁正面、他6│ │ │ │ │ │ │ │ │ │ │ 419卷五第48至 │ │ │ │ │ │ │ │ │ │ │ 19頁正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96頁)。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辛○○。│00000000│104 年11│桃園市中│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辛○○於警│3,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21日下│壢區建國│1 包,3,000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 │ │ │ │ │午3 時許│路某不詳│元。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地點。 │ │ 卷一,第164 至│ │ │ │ │ │ │ │ │ │ │ 165頁正面、他6│ │ │ │ │ │ │ │ │ │ │ 419 卷五第28至│ │ │ │ │ │ │ │ │ │ │ 30頁正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96頁反面至97│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辛○○。│00000000│104 年12│桃園市桃│海洛因1 包,│⒈證人辛○○於警│5,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2 日晚│園區南平│5,000 元。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 │ │ │ │ │間6 時許│路「A+汽│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車旅館」│ │ 卷一,第164 至│ │ │ │ │ │ │ │ │前。 │ │ 165頁正面、他6│ │ │ │ │ │ │ │ │ │ │ 419 卷五第28至│ │ │ │ │ │ │ │ │ │ │ 30頁正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9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陳志宇。│00000000│104 年11│桃園市楊│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志宇於警│1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10日凌│梅區不詳│1 包,12,000│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 │ │ │ │ │晨0 時許│車輛內。│元。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 │ │ 卷一,第114 至│ │ │ │ │ │ │ │ │ │ │ 116 頁反面、卷│ │ │ │ │ │ │ │ │ │ │ 三第29頁至30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97頁反面至98│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陳志宇。│00000000│104 年11│桃園市中│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志宇於警│7,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21日晚│壢區中央│1 包,7,000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 │ │ │ │ │間8 時許│路某不詳│元。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地點。 │ │ 卷一,第114 至│ │ │ │ │ │ │ │ │ │ │ 116 頁反面、卷│ │ │ │ │ │ │ │ │ │ │ 三第29頁至30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98頁正面)。│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陳志宇。│00000000│104 年12│桃園市中│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志宇於警│7,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11日中│壢區環中│1 包,7,000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 │ │ │ │ │午12時許│東路某不│元。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詳地點。│ │ 卷一,第114 至│ │ │ │ │ │ │ │ │ │ │ 116 頁反面、卷│ │ │ │ │ │ │ │ │ │ │ 三第29頁至30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98頁)。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陳志宇。│00000000│105 年1 │桃園市桃│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志宇於警│7,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2 日凌│園區安慶│1 包,7,000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 │ │ │ │ │晨1 時許│街133 巷│元。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6 號前。│ │ 卷一,第114 至│ │ │ │ │ │ │ │ │ │ │ 116 頁反面、卷│ │ │ │ │ │ │ │ │ │ │ 三第29頁至30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99頁正面)。│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