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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家祥游紅桃黃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逢恩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徐景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告
張明澧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申永平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范純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0號、12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丁○○部分: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所示之有期徒刑拾陸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戊○○部分:

一、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所示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辛○○部分:

一、辛○○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內所示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甲○○部分:

一、甲○○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7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丙○○部分:

一、丙○○犯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丁○○販賣毒品部分: 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22分許,持用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電話與乙○○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丁○○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毒所得。

貳、戊○○販賣毒品部分: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44分至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之間,持用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電話與庚○○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毒所得。

參、辛○○販賣毒品部分: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53分至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之間,持用如附表編號3之所示電話與鄧廣平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鄧廣平,辛○○並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毒所得。

肆、甲○○販賣毒品部分: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編號4、6、7之所示電話與丙○○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丙○○,甲○○並取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販毒所得。

二、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用如附表編號5之所示電話與丙○○聯繫並約定海洛因之重量及價金後,嗣因不明原因而未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而未遂。

伍、丙○○轉讓禁藥、販賣毒品部分: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電話與陳誌嘉聯繫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誌嘉。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電話與陳誌嘉、辛○○、陳志宇聯繫後,復於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誌嘉、辛○○、陳志宇並取得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販毒所得。

陸、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庚○○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證人庚○○之戶役政、在監押查詢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又庚○○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10時24分至11時8 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並無疲勞詢問之跡象,係印象仍然清晰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戊○○、辛○○、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戊○○、辛○○、甲○○、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1 號,〈下稱訴591 〉卷一第160 頁正面、第168 頁反面、第181 頁正面,卷二第5 頁反面、第17頁正面),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丁○○、戊○○、辛○○、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與乙○○、庚○○均是朋友關係,104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22分那通電話是乙○○說要來我家聊天,後來乙○○有來,我們就聊天,當天沒有交付任何海洛因給庚○○或乙○○,不知道為何他們這樣說,我們沒有仇等語(訴591 卷三第103 頁反面)。經查,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均證稱:104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22分是我與「恩哥」(按經證人乙○○指認為丁○○)的通話,我跟「恩哥」說我要過去玩,庚○○順便請我幫他向「恩哥」買海洛因,庚○○騎車載我過去,庚○○在樓下等我,我進去找「恩哥」,「恩哥」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恩哥」跟我下樓,我將該包海洛因交給庚○○,「恩哥」就當場跟庚○○算錢,我沒有注意「恩哥」跟庚○○算多少錢等語(己○105 年度偵字第3130號〈下稱偵3130〉卷一,第82頁、第88頁正面、第96頁正面),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證稱:104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22分是我要我阿姨乙○○打給丁○○,當時我在騎車,我請乙○○跟丁○○講我們要過去,丁○○就知道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是當晚8 時左右交易,地點是他家,是乙○○進去丁○○家,我在外面等,我跟他購買至少新臺幣(下同)2,500 元重約0.45公克之海洛因,這次是賒帳,我大約1 週內,有把該次購毒款還給丁○○等語相符(己○偵3130卷一,第48頁正面、第64頁),並有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己○104 年度他字第6419號〈下稱他6419〉卷二,第74頁正面)附卷可稽,又衡以證人乙○○、庚○○與被告丁○○間並無仇怨,且觀諸證人乙○○、庚○○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黃嘉慧、劉怡君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29分,同時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對證人乙○○、庚○○進行訊問,證人乙○○、庚○○彼此並無勾串證詞之機會,而證人乙○○、庚○○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始終相符,足認證人乙○○、庚○○前揭證詞堪以採信,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1 包予證人庚○○以牟利甚明。

㈡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庚○○,庚○○是我父親的朋友,我常趕我父親走,他們很討厭我,104 年9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我沒有印象,我絕對沒有賣毒品等語(己○偵3130卷二第67頁、102 頁,訴591 卷三第104 頁)。經查,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認識戊○○,是朋友關係,第1 次是在3 、4 個月前去戊○○家中向他購買4,500 元海洛因吸食,淨重0.19公克。事後我約2 、3 天即向戊○○購買一次海洛因,算算大概一個月跟被告戊○○交易毒品約近二十次,每次金額4,500 元或2,500 元不等,4,500 元購買0.9 公克海洛因,2,500 元購賣0.45公克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前天中午2 點去戊○○家中,購買4,500 元海洛因吸食。104 年9月9 日下午2 時許,是戊○○本人跟我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數量是四一(0.9 公克)、八一(0.45公克)的海洛因,金額為6,000 元等語(己○偵3130卷二第41至43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我施用海洛因的來源是跟朋友購買,朋友姓名是丁○○、戊○○,他們是父子,104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許,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戊○○的通話,我要過去他家買海洛因,戊○○家在中壢區新民國中附近,他說他在學校,意思是育達高職,但我過去育達沒看到他,我就去他家,交易時間約是最後一通通話後10分鐘後,我在他家跟他買6,000 或6,500 元的海洛因,數量是2 包,重量各為0.9 公克跟0.45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己○偵3130卷二第63至64頁正面),並觀諸104 年9 月9 日下午13時44分13秒至同日下午2 時8 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己○他6419卷二第79至80頁正面),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庚○○向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相約會面,又庚○○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31秒傳送簡訊「我要2 碗麵一大一小! 我已到了」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者,此與庚○○所證述向戊○○購買海洛因數量相符,足見證人庚○○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1 包予證人庚○○以牟利亦明。

㈢被告辛○○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部分,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己○他6419卷五第45頁正面、訴591 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卷三第105 頁正面),核與證人鄧廣平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己○偵3130卷一,第111 至112 頁反面、第119 至120 頁正面),並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己○他6419卷二,第163 至164 頁正面)附卷可稽,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被告甲○○部分: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訴591 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卷三第105 至106 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審理(己○105 年度偵字第12492 號〈下稱偵12492 〉卷一,第99至100 頁反面、卷三第56至57頁正面、第69至71頁正面,訴591 卷二第51至54頁反面),並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104 年10月17日、104 年10月21日、104 年11月11日、104 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己○偵12492 卷一,第99至100 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㈤被告丙○○部分:附表編號8至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審理坦承不諱(偵12492 卷一,第96至101 頁反面,偵12492 卷三第18至2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正面、卷三第106 至108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誌嘉於警詢、偵訊(己○偵12492 卷一,第233 至234 頁正面、卷二第170 至174 頁正面);辛○○於警詢、偵訊(己○偵12492 卷一,第164 至165 頁正面、他6419卷五第28至30頁正面);陳志宇於警詢、偵訊(己○偵12492 卷一,第114 至116 頁反面、卷三第29頁至30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9日、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1月14日、104 年11月21日、104 年12月2 日、104 年12月11日、104 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2492 卷一,第96至101 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經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丙○○轉讓予證人陳誌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 公克,業據證人陳誌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己○偵12492 卷一,第233 頁反面),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被告丙○○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處斷,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則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理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辛○○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認定: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共4 罪);被告丙○○所犯明知禁藥而轉讓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情形:

①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辛○○⑴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⑵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迨於101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③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丙○○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就上開有期徒刑8 月罪刑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及⑸案件之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934 號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⑸之竊盜案件及⑹⑺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⑻⑼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⑤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參,被告丁○○、辛○○、甲○○、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丁○○、甲○○、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丁○○、辛○○、甲○○、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如附表編號3部分)、丙○○(如附表編號9至部分)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等分別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丙○○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所犯之犯罪事實並不清楚,且未經提示譯文,故雖僅有審理中自白,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等情,然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起訴前,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進行詢問、偵訊(己○偵12492 卷一第45至47頁反面、卷三第66至67頁),並無剝奪被告甲○○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是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請,並無所據,無從減輕其刑。

②被告甲○○已著手於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然因該次犯罪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丁○○、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不法,惟本件被告丁○○、戊○○、甲○○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庚○○(如附表編號1、2)、丙○○(如附表編號4),交易金額非鉅,此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戊○○(如附表編號2)、甲○○(如附表編號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酌減其刑,被告丁○○、甲○○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有一人,且金額僅有2,000 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危害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辛○○、甲○○所為上開犯行(除已酌減之附表編號4部分),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復衡諸被告辛○○(如附表編號3)、甲○○(如附表編號5、6、7)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參酌經以前揭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仍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乏有據,併予敘明。

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被告辛○○有供出毒品上游為丙○○;被告丙○○之辯護人稱被告丙○○有供出毒品上游為甲○○等情,惟查本案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己○先後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甲○○、丙○○,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報告人:偵查佐許錦彰,訴591 號卷三第79頁正面),是被告辛○○、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辛○○、甲○○、丙○○等人明知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係違法行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為並戕害他人身心,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又被告丁○○販毒金額2,500 元(1 次)、戊○○販毒金額6,000 元(1 次)、辛○○販毒金額2,000 元(1 次)、甲○○販毒金額1 萬元至5 萬元間(4 次)、丙○○販毒金額3,000 元至1 萬2,000 元間(8 次,轉讓禁藥1 次)等犯罪情節,又被告丁○○、戊○○矢口否認犯行;辛○○、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丁○○、戊○○犯後態度惡劣;被告辛○○、甲○○、丙○○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二手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辛○○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銑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批發網路遊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丙○○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娃娃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肆之一、伍之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戊○○如附表編號2;辛○○如附表編號3;甲○○如附表編號6、7;丙○○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等人用以與販賣對象聯絡用之品牌不詳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又案發迄今已久,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
附表:
┌──┬────┬────┬────┬────┬────┬──────┬────────┬─────┬──────┐
│編號│被告    │購毒者  │聯繫電話│時    間│地    點│毒品數量、種│證據欄          │犯罪所得  │備註        │
│    │        │        │        │        │        │類、金額(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1  │丁○○。│庚○○。│00000000│104 年8 │桃園市○│海洛因1 包,│⒈證人庚○○於警│2,500元。 │即起訴書犯罪│
│    │        │        │46號。  │月31日晚│○區○○│2,500元。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㈠│
│    │        │        │        │間7 時許│路00巷00│            │  (己○偵3130卷│          │部分。      │
│    │        │        │        │。      │號之徐逢│            │  一,第48頁正面│          │            │
│    │        │        │        │        │恩住處。│            │  、第64頁)。  │          │            │
│    │        │        │        │        │        │            │⒉證人乙○○於警│          │            │
│    │        │        │        │        │        │            │  詢、偵訊之證詞│          │            │
│    │        │        │        │        │        │            │  (己○偵3130卷│          │            │
│    │        │        │        │        │        │            │  一,第82頁、第│          │            │
│    │        │        │        │        │        │            │  88頁、第96頁正│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己○他6419卷二│          │            │
│    │        │        │        │        │        │            │  第74頁正面)。│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戊○○。│庚○○。│00000000│104 年9 │桃園市○│海洛因2包,6│⒈證人庚○○於警│6,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
│    │        │        │47號。  │月9 日下│○區○○│,000元。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㈡│
│    │        │        │        │午2 時許│路00巷00│            │  (己○偵3130卷│          │部分。      │
│    │        │        │        │。      │號之徐景│            │  一第41至43頁、│          │            │
│    │        │        │        │        │鍊住處。│            │  第63至6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己○他6419卷│          │            │
│    │        │        │        │        │        │            │  二第79至80頁正│          │            │
│    │        │        │        │        │        │            │  面)。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辛○○。│鄧廣平。│00000000│104 年8 │桃園市中│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鄧廣平於警│2,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
│    │        │        │54號。  │月19日晚│壢區某「│1 包,2,000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㈢│
│    │        │        │        │間7 時許│7-11便利│元。        │  (己○偵3130卷│          │部分。      │
│    │        │        │        │。      │商店」。│            │  一,第111至112│          │            │
│    │        │        │        │        │        │            │  頁反面、第119 │          │            │
│    │        │        │        │        │        │            │  至120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己○他6419卷二│          │            │
│    │        │        │        │        │        │            │  ,第163 至164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甲○○。│丙○○。│00000000│104 年10│桃園市中│海洛因1 包,│⒈證人丙○○於警│無(證人范│即起訴書犯罪│
│    │        │        │60號。  │月17日凌│壢區中央│50,000元。  │  詢、偵訊、審理│純勇並未交│事實欄一、㈣│
│    │        │        │        │晨2 時許│路某不詳│            │  之證詞(己○偵│付5 萬元予│部分。      │
│    │        │        │        │。      │地點。  │            │  12492 卷一,第│被告甲○○│            │
│    │        │        │        │        │        │            │  99至100 頁反面│,見本院卷│            │
│    │        │        │        │        │        │            │  、卷三第56至57│二第52頁反│            │
│    │        │        │        │        │        │            │  頁正面、第69至│面)。    │            │
│    │        │        │        │        │        │            │  71頁正面,訴59│          │            │
│    │        │        │        │        │        │            │  1卷二第51至54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己○偵12492 卷│          │            │
│    │        │        │        │        │        │            │  一,第99至100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宣告刑                                                            │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5  │甲○○。│丙○○。│00000000│104 年10│未完成交│聯繫約定交易│⒈證人丙○○於警│無。      │⒈即起訴書犯│
│    │        │        │21號。  │月21日晚│付海洛因│海洛因1 包。│  詢、偵訊、審理│          │  罪事實欄一│
│    │        │        │        │間8 時許│。      │            │  之證詞(己○偵│          │  、㈤部分。│
│    │        │        │        │。      │        │            │  12492 卷一,第│          │⒉公訴意旨就│
│    │        │        │        │        │        │            │  99至100 頁反面│          │  左揭部分,│
│    │        │        │        │        │        │            │  、卷三第56至57│          │  認被告申永│
│    │        │        │        │        │        │            │  頁正面、第69至│          │  平所為販賣│
│    │        │        │        │        │        │            │  71頁正面,訴59│          │  第一級毒品│
│    │        │        │        │        │        │            │  1卷二第51至54 │          │  行為已達既│
│    │        │        │        │        │        │            │  頁反面)。    │          │  遂,容有誤│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會,惟因犯│
│    │        │        │        │        │        │            │  己○偵12492 卷│          │  罪之既遂與│
│    │        │        │        │        │        │            │  一,第100 頁正│          │  未遂之分,│
│    │        │        │        │        │        │            │  面)。        │          │  僅係行為態│
│    │        │        │        │        │        │            │                │          │  樣不同,未│
│    │        │        │        │        │        │            │                │          │  涉及論罪法│
│    │        │        │        │        │        │            │                │          │  條之變更,│
│    │        │        │        │        │        │            │                │          │  自無庸變更│
│    │        │        │        │        │        │            │                │          │  起訴法條,│
│    │        │        │        │        │        │            │                │          │  附此述明。│
│    ├────┴────┴────┴────┴────┴──────┴────────┴─────┴──────┤
│    │                                        宣告刑                                                            │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6  │甲○○。│丙○○。│00000000│104 年11│桃園市楊│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丙○○於警│20,000元。│即起訴書犯罪│
│    │        │        │96號。  │月11日下│梅區埔心│1 包,20,000│  詢、偵訊、審理│          │事實欄一、㈥│
│    │        │        │        │午1 時許│地區某不│元。        │  之證詞(己○偵│          │部分。      │
│    │        │        │        │。      │詳地點。│            │  12492 卷一,第│          │            │
│    │        │        │        │        │        │            │  99至100 頁反面│          │            │
│    │        │        │        │        │        │            │  、卷三第56至57│          │            │
│    │        │        │        │        │        │            │  頁正面、第69至│          │            │
│    │        │        │        │        │        │            │  71頁正面,訴59│          │            │
│    │        │        │        │        │        │            │  1卷二第51至54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己○偵12492 │          │            │
│    │        │        │        │        │        │            │  卷頁一,第99至│          │            │
│    │        │        │        │        │        │            │  100頁反面)。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甲○○。│丙○○。│00000000│104 年11│桃園市平│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丙○○於警│10,000元。│即起訴書犯罪│
│    │        │        │22號。  │月27日凌│鎮區近中│1 包,10,000│  詢、偵訊、審理│          │事實欄一、㈦│
│    │        │        │        │晨5 時許│壢後火車│元。        │  之證詞(己○偵│          │部分。      │
│    │        │        │        │。      │站某不詳│            │  12492 卷一,第│          │            │
│    │        │        │        │        │地點。  │            │  99至100 頁反面│          │            │
│    │        │        │        │        │        │            │  、卷三第56至57│          │            │
│    │        │        │        │        │        │            │  頁正面、第69至│          │            │
│    │        │        │        │        │        │            │  71頁正面,訴59│          │            │
│    │        │        │        │        │        │            │  1卷二第51至54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己○偵12492 卷│          │            │
│    │        │        │        │        │        │            │  一,第100 頁反│          │            │
│    │        │        │        │        │        │            │  面)。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丙○○。│陳誌嘉。│00000000│104 年12│桃園市桃│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誌嘉於警│無。      │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24日下│園區民光│1 小包(無償│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㈧│
│    │        │        │        │午3 時許│東路85號│)。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前。    │            │  卷一,第233 至│          │            │
│    │        │        │        │        │        │            │  234 頁正面、卷│          │            │
│    │        │        │        │        │        │            │  二第170 至174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101 頁)。  │          │            │
│    ├────┴────┴────┴────┴────┴──────┴────────┴─────┴──────┤
│    │                                        宣告刑                                                            │
│    ├─────────────────────────────────────────────────────┤
│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  │丙○○。│陳誌嘉。│00000000│104 年12│桃園市桃│海洛因1 包,│⒈證人陳誌嘉於警│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25日下│園區民光│5,000元。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㈨│
│    │        │        │        │午2 時許│東路85號│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前。    │            │  卷一,第233 至│          │            │
│    │        │        │        │        │        │            │  234 頁正面、卷│          │            │
│    │        │        │        │        │        │            │  二第170 至174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101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辛○○。│00000000│104 年11│桃園市中│海洛因1 包,│⒈證人辛○○於警│1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14日上│壢區中華│15,000元。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㈩│
│    │        │        │        │午7 時許│路家樂福│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停車場入│            │  卷一,第164 至│          │            │
│    │        │        │        │        │口處前。│            │  165頁正面、他6│          │            │
│    │        │        │        │        │        │            │  419卷五第48至 │          │            │
│    │        │        │        │        │        │            │  19頁正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96頁)。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辛○○。│00000000│104 年11│桃園市中│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辛○○於警│3,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21日下│壢區建國│1 包,3,000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
│    │        │        │        │午3 時許│路某不詳│元。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地點。  │            │  卷一,第164 至│          │            │
│    │        │        │        │        │        │            │  165頁正面、他6│          │            │
│    │        │        │        │        │        │            │  419 卷五第28至│          │            │
│    │        │        │        │        │        │            │  30頁正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96頁反面至97│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辛○○。│00000000│104 年12│桃園市桃│海洛因1 包,│⒈證人辛○○於警│5,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2 日晚│園區南平│5,000 元。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
│    │        │        │        │間6 時許│路「A+汽│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車旅館」│            │  卷一,第164 至│          │            │
│    │        │        │        │        │前。    │            │  165頁正面、他6│          │            │
│    │        │        │        │        │        │            │  419 卷五第28至│          │            │
│    │        │        │        │        │        │            │  30頁正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9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陳志宇。│00000000│104 年11│桃園市楊│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志宇於警│1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10日凌│梅區不詳│1 包,12,000│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
│    │        │        │        │晨0 時許│車輛內。│元。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        │            │  卷一,第114 至│          │            │
│    │        │        │        │        │        │            │  116 頁反面、卷│          │            │
│    │        │        │        │        │        │            │  三第29頁至30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97頁反面至98│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陳志宇。│00000000│104 年11│桃園市中│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志宇於警│7,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21日晚│壢區中央│1 包,7,000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
│    │        │        │        │間8 時許│路某不詳│元。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地點。  │            │  卷一,第114 至│          │            │
│    │        │        │        │        │        │            │  116 頁反面、卷│          │            │
│    │        │        │        │        │        │            │  三第29頁至30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98頁正面)。│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陳志宇。│00000000│104 年12│桃園市中│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志宇於警│7,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11日中│壢區環中│1 包,7,000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
│    │        │        │        │午12時許│東路某不│元。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詳地點。│            │  卷一,第114 至│          │            │
│    │        │        │        │        │        │            │  116 頁反面、卷│          │            │
│    │        │        │        │        │        │            │  三第29頁至30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98頁)。    │          │            │
│    ├────┴────┴────┴────┴────┴──────┴────────┴─────┴──────┤
│    │                                        宣告刑                                                            │
│    ├─────────────────────────────────────────────────────┤
│    │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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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陳志宇。│00000000│105 年1 │桃園市桃│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陳志宇於警│7,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
│    │        │        │82號。  │月2 日凌│園區安慶│1 包,7,000 │  詢、偵訊之證詞│          │事實欄一、│
│    │        │        │        │晨1 時許│街133 巷│元。        │  (己○偵12492 │          │部分。      │
│    │        │        │        │。      │6 號前。│            │  卷一,第114 至│          │            │
│    │        │        │        │        │        │            │  116 頁反面、卷│          │            │
│    │        │        │        │        │        │            │  三第29頁至30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偵12492 卷一,│          │            │
│    │        │        │        │        │        │            │  第99頁正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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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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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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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