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財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17號、第21254號、第2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追徵;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陳德財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其竟分次獨自萌生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便於如附表一編號②至編號⑦、編號⑪、編號⑬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②至編號⑦、編號⑪、編號⑬所示之價格,屢為如附表一編號②至編號⑦、編號⑪、編號⑬所示兩次售與巫秀玲海洛因、三次售與廖旭源海洛因、一次售與陳美彤海洛因、兩次售與梁政明海洛因之行為,進且獲取如附表一編號②至編號⑦、編號⑪、編號⑬所示之價金而營利,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一再賺取價差。〔就此部分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②至編號⑦、編號⑪、編號⑬所示。〕
二、陳德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其竟分次獨自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便於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⑫所示之價格,屢為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⑫所示一次售與林志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售與梁政明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進且獲取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⑫所示之價金而營利,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一再賺取價差。〔就此部分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⑫所示。〕
三、陳德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其竟單次獨自萌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便於如附表一編號⑩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⑩所示之價格,逕為如附表一編號⑩所示一次售與梁政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進且獲取如附表一編號⑩所示之價金而營利,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就此部分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⑩所示。〕
四、陳德財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其竟分次獨自萌生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便於如附表一編號⑧、編號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屢為如附表一編號⑧、編號⑨所示兩次無償讓與陳美彤海洛因之行為。〔就此部分該次轉讓海洛因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⑧、編號⑨所示。〕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縱屬被告陳德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乃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執為證。
二、次論透過通訊監察錄音製成之譯文,通常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所製作,倘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於真實性概無爭執,遂無辨認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若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俾利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而為辯論,程序確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思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加非議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歷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當認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能納入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
三、續論證人梁政明、廖旭源、巫秀玲、陳美彤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委屬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具結在案(見檢方105年度偵字第19377號卷第98頁、105年度偵字第25782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更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敘明願對前開證人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3頁),何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前開證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3頁),未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斟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四、再論證人林志遠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著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0頁背面),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忖以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五、另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屬非供述性證據,便不適用傳聞法則,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能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㈠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中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⑦、編號⑩至編號⑬所示一次售與林志遠甲基安非他命、兩次售與巫秀玲海洛因、三次售與廖旭源海洛因、一次售與陳美彤海洛因、一次售與梁政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次售與梁政明海洛因、一次售與梁政明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部分—檢視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中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⑦、編號⑩至編號⑬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移審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檢方105年度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2頁至第165頁及本院重訴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64頁),咸與證人林志遠、廖旭源、巫秀玲、陳美彤、梁政明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見檢方105年度偵字第19377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及檢方105年度偵字第25782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21-2頁至第121-4頁)契合,尚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檢方105年度偵字第2031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背面、檢方105年度偵字第25782號卷第98頁至第11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悉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符。復查有關被告所出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取自被告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董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藉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牟利供給自己施用毒品之需等情,洵據被告於移審法官訊問中描述綦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至研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甚者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大犯罪並受法律規範重典處罰,常人礙難推諉不解,倘無從中賺取價差或投機貪圖小利之誘,容無甘冒重典仍按購入價格轉售之理,何況被告於移審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概供陳販賣毒品獲利之各該行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42頁、第64頁),是其屢為一次售與林志遠甲基安非他命、兩次售與巫秀玲海洛因、三次售與廖旭源海洛因、一次售與陳美彤海洛因、一次售與梁政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次售與梁政明海洛因、一次售與梁政明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行為俱有從中獲利一節彰彰,凡此足證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⑦、編號⑩至編號⑬所示之各該犯行主觀上均懷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中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⑦、編號⑩至編號⑬所示一次售與林志遠甲基安非他命、兩次售與巫秀玲海洛因、三次售與廖旭源海洛因、一次售與陳美彤海洛因、一次售與梁政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次售與梁政明海洛因、一次售與梁政明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犯行事證臻達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第四段中如附表一編號⑧與編號⑨所示兩次讓與陳美彤海洛因之各該部分—檢視事實欄第四段中如附表一編號⑧與編號⑨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移審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檢方⑩5年度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2頁至第165頁及本院重訴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64頁),咸與證人陳美彤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見檢方⑩5年度偵字第25782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契合,尚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檢方⑩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⑩9頁至第1⑩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與編號③所示之物可憑,悉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符。綜上,事實欄第四段中如附表一編號⑧與編號⑨所示兩次讓與陳美彤海洛因之各該犯行事證臻達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㈠論罪方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⑫所示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②至編號⑦、編號⑪、編號⑬所示八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乃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⑪所示一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⑧與編號⑨所示兩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皆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起意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自己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其各次轉讓海洛因之際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自己各次持有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俱不贅論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⑩所示一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以單一出售兩種毒品之手法一次達成交付兩種毒品牟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觀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從確悉立法者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思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九次販賣海洛因、兩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態樣,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徑,不合接續犯之概念,自當分論併罰。
㈡刑度方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移審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律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詳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針對本案全部犯行均應減輕其刑。回顧相關共犯之人別探查過程,儘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數度指證其所販售、轉讓之毒品來源乃由上游綽號「華哥」之黃冠福提供等語(見檢方105年度偵字第20317號卷第5頁至第22頁背面、第67頁至第7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及檢方105年度偵字第25782號卷第14頁背面),不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延押法官訊問及移審法官訊問中已然推翻其言,改稱係向上游「董仔」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起意販售或轉讓,堅持其所販售、轉讓之毒品來源絕非黃冠福(見檢方105年度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2頁、本院偵聲字卷第19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況且警方循著通訊監察之蒐證誠具合理懷疑查獲黃冠福在先,要非憑藉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相關共犯,礙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條件。探討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項因素造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適用。審究被告每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不一甚者多次數量較微,固與大盤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售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之狀況歧異,惟其基於重要地位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頻繁,既可循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難謂尚存情輕法重之不忍,則就其之各該犯行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之青春正盛,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豈料不循正軌,漠視毒品氾濫之影響,執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或無償轉讓海洛因,忖度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權以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各該犯行所出售及讓與之毒品數量差異造成戕害社會及國民健康之高低不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已婚之生活狀況,復念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接著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而其所犯之數罪盡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定其所應執行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沒收方面—
①總體說明: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各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進之均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年7月1日以後不再適用,然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原本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該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修正改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設有修正公布之前開特別規定,法院處理「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前開特別規定,再者該條例同時修正刪除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相關沒收規定,法院處理「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倘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參照)。
②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④至編號⑦、編號⑩至編號⑬所示之各該部分,其已獲取販賣毒品之報酬乃其各該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列至其最後數次販賣毒品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現金部分,業經扣案可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剩餘未遭扣案之金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供犯罪所用之物:論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與編號③所示之物,按照各該備註欄位之說明,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列至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已扣案可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續論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按照該項備註欄位之說明,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歸列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供犯罪預備之物:續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於分裝包裹毒品之外包裝袋,此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坦白詳盡(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頁),乃其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預備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須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況俱扣案即能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⑤查獲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毒品:至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按照該項備註欄位之說明,佐之其中言及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乃遭查獲之違禁物,復據被告於移審法官訊問中表示該扣案物洵係其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③、編號⑥、編號⑧與編號⑨所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剩餘之毒品,其中經送鑑定取樣用罄滅失之海洛因自無沒收之需要,然而驗餘所剩之海洛因連同沾附海洛因殘渣不具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3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⑥多數沒收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此因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列為專章使之產生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便非數罪併罰,方始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兼之增訂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既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便該併執行之,但無庸合併宣告多數沒收合併宣告,特指明之。
⑦末論其餘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盒、現金新臺幣56,7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其餘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本案全部犯行完成之後另行起意添購供己施用、扣案之吸食器與塑膠盒則為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款項乃屬其他非關犯罪之來源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頁),得昭該等物品與本案所有犯罪毫無關係,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犯行(下列表中之金額幣別皆為新臺幣)
附表二:本院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編號│品 項│備 註│├──┼─────────┼──────────────────┤│ ① │海洛因共3包及其外 │乃係被告於105年9月5日所購入之海洛因 ││ │包裝袋共3只 │而後賣剩之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 │驗前淨重共計23.44公克,推估驗前純質 ││ │ │淨重共計18.58公克。 │├──┼─────────┼──────────────────┤│ ② │門號0000-000-000號│乃屬被告所有,供作其為如附表一編號①││ │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 │至編號③、編號⑤至編號⑨所示之各該犯││ │含之SIM卡1張 │行聯繫購買者或受讓者用途。 │├──┼─────────┼──────────────────┤│ ③ │電子磅秤1臺 │乃屬被告所有,供作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 │各該犯行秤重分裝所販售或所轉讓之毒品││ │ │用途。 │├──┼─────────┼──────────────────┤│ ④ │分裝袋1批 │乃屬被告所有,供作其預備販賣毒品犯罪││ │ │裝裹待售之毒品用途。 │├──┼─────────┼──────────────────┤│ ⑤ │為警在被告上址租屋│乃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留存剩餘之金││ │處查扣之現金新臺幣│額。 ││ │11萬元 │ │└──┴─────────┴──────────────────┘附表三:本院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物品┌─────────┬─────────────────────┐│品 項│備 註│├─────────┼─────────────────────┤│門號0000-000-000號│乃屬被告之妻所有,供作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④││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 │、編號⑩至編號⑬所示之各該犯行聯繫購買者用││含之SIM卡1張 │途。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及重量│有償價金或無償轉讓│購買者或受讓者│被告持用聯繫對方之行動電話│所 處 之 刑 及 沒 收 之 物│ ├──┼────┼────┼───────┼─────────┼───────┼─────────────┼─────────────────┤ │ ① │105年9月│桃園市中│甲基安非他命 │付清價金56,000元 │購買者林志遠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德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 │ │11日下午│壢區後寮│每包含袋毛重約│ │ │及其內含之SIM卡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所示│ │ │5時22分 │二路247 │36公克 │ │ │ │之物、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現金其中│ │ │許 │巷2樓之3│共7包 │ │ │ │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6,000元部分│ │ │ │被告斯時│ │ │ │ │均沒收。 │ │ │ │租屋處 │ │ │ │ │ │ ├──┼────┼────┼───────┼─────────┼───────┼─────────────┼─────────────────┤ │ ② │105年9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賒欠價金3,000元迄 │購買者巫秀玲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德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 │ │9日晚間 │壢區榮安│每包不含袋淨重│今未付 │ │及其內含之SIM卡 │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 │ │ │10時30分│一街300 │約0.6公克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許 │號5樓 │僅1包 │ │ │ │ │ ├──┼────┼────┼───────┼─────────┼───────┼─────────────┼─────────────────┤ │ ③ │105年9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賒欠價金3,000元迄 │購買者巫秀玲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德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 │ │12日晚間│壢區榮安│每包不含袋淨重│今未付 │ │及其內含之SIM卡 │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 │ │ │7時許 │一街300 │約0.6公克 │ │ │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 │ │ │號5樓 │僅1包 │ │ │ │號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④ │105年8月│桃園市八│海洛因 │付清價金3,000元 │購買者廖旭源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德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 │ │30日晚間│德區東豐│每包不含袋淨重│ │ │及其內含之SIM卡 │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③與編號④ │ │ │6時36分 │街272號 │約0.45公克 │ │ │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現金│ │ │許 │ │僅1包 │ │ │ │其中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 │ │ │ │3,000元部分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⑤ │105年9月│桃園市桃│海洛因 │付清價金4,500元 │購買者廖旭源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德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 │ │4日晚間 │園區守法│每包不含袋淨重│ │ │及其內含之SIM卡 │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 │ │ │6時25分 │路、法治│約0.9公克 │ │ │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現金│ │ │許 │路一帶之│僅1包 │ │ │ │其中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路旁 │ │ │ │ │4,500元部分均沒收。 │ ├──┼────┼────┼───────┼─────────┼───────┼─────────────┼─────────────────┤ │ ⑥ │105年9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付清價金4,500元 │購買者廖旭源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德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 │ │11日晚間│壢區後寮│每包不含袋淨重│ │ │及其內含之SIM卡 │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 │ │ │8時30分 │二路路旁│約0.9公克 │ │ │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現金│ │ │許(檢察│ │僅1包 │ │ │ │其中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 │ │ │官起訴書│ │ │ │ │ │4,500元部分均沒收。 │ │ │就此時間│ │ │ │ │ │ │ │ │誤載為晚│ │ │ │ │ │ │ │ │間10時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⑦ │105年8月│桃園市八│海洛因 │付清價金30,000元 │購買者陳美彤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德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 │ │29日下午│德區廣福│每包含袋毛重約│ │ │及其內含之SIM卡 │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 │ │ │3時許 │路一帶 │3.6公克 │ │ │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現金│ │ │ │ │共2包 │ │ │ │其中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 │ │ │ │30,000元部分均沒收。 │ ├──┼────┼────┼───────┼─────────┼───────┼─────────────┼─────────────────┤ │ ⑧ │105年9月│桃園市八│海洛因 │無償轉讓 │受讓者陳美彤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德財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 │ │7日晚間 │德區宵裡│每包不含袋淨重│ │ │及其內含之SIM卡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與編號③所示│ │ │11時5分 │地區 │約0.5公克 │ │ │ │之物均沒收。 │ │ │許 │ │僅1包 │ │ │ │ │ ├──┼────┼────┼───────┼─────────┼───────┼─────────────┼─────────────────┤ │ ⑨ │105年9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無償轉讓 │受讓者陳美彤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德財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 │ │9日晚間6│壢區中山│每包不含袋淨重│ │ │及其內含之SIM卡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與編號③所示│ │ │時58分許│東路3段 │約0.5公克 │ │ │ │之物均沒收。 │ │ │ │414巷61 │僅1包 │ │ │ │ │ │ │ │號 │ │ │ │ │ │ ├──┼────┼────┼───────┼─────────┼───────┼─────────────┼─────────────────┤ │ ⑩ │105年8月│桃園市八│海洛因 │付清價金390,000元 │購買者梁政明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德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 │ │1日晚間6│德區東豐│每包含袋毛重約│ │ │及其內含之SIM卡 │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③與編號④ │ │ │時許 │街272號 │3.6公克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旁之停車│共3包 │ │ │ │之物、販賣毒品犯罪所得390,000元均 │ │ │ │場 │甲基安非他命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每包含袋毛重各│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公斤、0.5公斤│ │ │ │ │ │ │ │ │共2包 │ │ │ │ │ ├──┼────┼────┼───────┼─────────┼───────┼─────────────┼─────────────────┤ │ ⑪ │105年8月│桃園市八│海洛因 │付清價金21,000元 │購買者梁政明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德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 │ │2日晚間6│德區東豐│每包含袋毛重約│ │ │及其內含之SIM卡 │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③與編號④ │ │ │時50分許│街272號 │3.6公克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旁之停車│共2包 │ │ │ │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21,000│ │ │ │場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⑫ │105年8月│桃園市八│甲基安非他命 │付清價金8,000元 │購買者梁政明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德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 │ │3日下午1│德區東豐│每包含袋毛重約│ │ │及其內含之SIM卡 │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③與編號④ │ │ │時56分許│街272號 │18公克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旁之停車│共1包 │ │ │ │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8,000 │ │ │ │場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⑬ │105年8月│桃園市中│海洛因 │付清價金21,000元 │購買者梁政明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德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 │ │9日下午3│壢區南園│每包含袋毛重約│ │ │及其內含之SIM卡 │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③與編號④ │ │ │時19分許│二路之儷│3.6公克 │ │ │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現金│ │ │ │灣汽車旅│共2包 │ │ │ │其中犯罪所得12,000元均沒收,未扣案│ │ │ │館103號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房 │ │ │ │ │罪所得剩餘9,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