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威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威志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李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處,遂趁無人看管之際,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李志文事後發現前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李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威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五百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第32 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④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確定;
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⑩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⑬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⑭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⑮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⑯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⑦、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⑩至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⑮至⑯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8日,嗣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8日與丙丁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該機車業經尋回,並已通知告訴人領取,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持以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雖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一般鑰匙應屬市面上容易購得,被告亦未有陳述該工具有何特殊之處,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