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䕒惠
蕭進德
羅貫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109年度偵字第6165及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䕒惠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㈤、㈥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㈤、㈥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進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貫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䕒惠、蕭進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劉䕒惠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前之當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蕭進德(蕭進德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判決確定,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劉貴忠(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山」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
二、蕭進德、劉䕒惠於參與A詐欺集團後,與劉貴忠、「冰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先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經劉貴忠聯絡蕭進德,告知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蕭進德於獲悉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即由蕭進德本人、或由蕭進德指示劉䕒惠,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款後若係蕭進德本人提領者,即由蕭進德交與劉貴忠、再由劉貴忠層轉上繳A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若係蕭進德指示劉䕒惠提領者,則由劉䕒惠交與蕭進德,復由蕭進德轉交與劉貴忠、再由劉貴忠層轉上繳A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經劉貴忠聯絡蕭進德,告知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金融帳戶,需先確認該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而蕭進德於獲悉後即指示劉䕒惠,以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小額轉帳之方式,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俟劉䕒惠確認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人匯款後,以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上繳A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劉䕒惠於106年12月3日(即於蕭進德另案入監所後)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羅貫銘(羅貫銘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少少」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
四、羅貫銘、劉䕒惠於參與B詐欺集團後,與「白少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詐欺集團成員: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㊀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金融帳戶。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經羅貫銘聯絡劉䕒惠,告知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金融帳戶,而劉䕒惠於獲悉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款後即由劉䕒惠交與羅貫銘、再由羅貫銘層轉上繳B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㊀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經羅貫銘聯絡劉䕒惠及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而劉䕒惠及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獲悉後,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劉䕒惠及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款後即由劉䕒惠及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交與羅貫銘、再由羅貫銘層轉上繳B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案經張家郡、邱婷諺、陳冠伶、徐郁昇、張自在、李劉麗琴、何韋、賴雅娟、胡淑惠、林金燕、宋羽涵、徐華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二、四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另有明文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尚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41、356、385頁:金訴卷三,第112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是除證人蕭進德、羅貫銘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因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劉䕒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而僅可作為認定被告劉䕒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部分之證據外,其餘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三等事實,業據被告劉䕒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進德、羅貫銘於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偵卷未註明者均同〉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89至98頁;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2,第175至185頁、第227至235頁;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1,第9至23頁;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2,第45至51頁、第71至72頁、第91至96頁、第105至11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47至48頁、第85至88頁、第93至94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41至347頁、第353至357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9至387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1至126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劉䕒惠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四除附表一編號㈢、㈥以外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15至21頁、第45至52頁、第89至98頁;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2,第175至185頁、第227至235頁;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1,第9至23頁;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2,第45至51頁、第71至72頁、第91至96頁、第105至115頁;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第47至5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47至48頁、第85至88頁、第93至94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41至347頁、第353至357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5至343頁、第351至357頁、第379至387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1至126頁),並分別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㈢、㈥之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45至52頁;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2,第227至23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41至347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5至343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1至126頁),並經如附表一編號㈢、㈥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㈢、㈥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蕭進德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劉䕒惠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㈢、㈥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的錢不是我領的,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4頁)。惟:㊀詐欺集團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集團成員雖未必相識或確知彼此分工細節,然所為均屬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常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或依指示攜帶財物至指定之地點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至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由數人將財物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於詐欺集團實際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前,因隨時仍有被查覺而無以遂行之可能,故除實際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外,收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者、或收取被害人匯款所需之其他金融帳戶(即用以指示被害人匯款入帳)者、或於被害人匯款前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者、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者或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款項者,或於上揭過程中在旁照應者,均係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均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㊁被告劉䕒惠此部分之所為,雖係於被告蕭進德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之匯款)時在旁照應,及於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尚未匯款前,以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小額轉帳之方式,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使用,雖非實際提領該等金融帳戶中被害人匯入款項者,然因此部分之所為,分別係該詐欺集團此次犯罪計畫遂行之重要環節,被告劉䕒惠與被告蕭進德及其他該詐欺集團參與該等詐欺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者,自均應對此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蕭進德於本院審判中固以證人身份就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部分證稱:我提領款項當時被告劉䕒惠在後面,我跟她是男女朋友,所以她陪我,她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頁),然被告劉䕒惠於被告蕭進德該次提領(於106年9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同日稍早(晚間10時6分許、7分許)已有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提領行為,且被告劉䕒惠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復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蕭進德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上揭證述,顯係袒護被告劉䕒惠之詞,自不可採。況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劉䕒惠於被告蕭進德該次(如附表一編號㈢)提領之過程中,尚在旁為被告蕭進德遞交行動電話,而被告劉䕒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蕭進德電話響,我幫他接電話,然後拿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83頁),是被告劉䕒惠當有於被告蕭進德該次提款時在旁照應之舉措,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遂行之重要環節,自應對此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劉䕒惠此部分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䕒惠加入A、B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6年12月15日修正,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劉䕒惠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應適用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及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進德、劉䕒惠就如事實欄二之所為,被告羅貫銘、劉䕒惠就如事實欄四之所為,客觀上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等主觀上當知該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羅貫銘、劉䕒惠所為如事實欄四㈡所載之部分(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羅貫銘、劉䕒惠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2頁),是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該罪之成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為已足,並不以經起訴、審判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蕭進德、劉䕒惠及劉貴忠、「冰山」等人;如事實欄四所載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羅貫銘、劉䕒惠及「白少少」等人,均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犯罪之多人分工模式相符,且被告蕭進德、劉䕒惠及被告羅貫銘、劉䕒惠所參與者(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均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其等本案所為,顯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蕭進德、劉䕒惠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羅貫銘、劉䕒惠就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自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亦包含無權使用在內,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貫銘、劉䕒惠就如事實欄四㈡之所為,既係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先以詐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羅貫銘指示被告劉䕒惠及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持該等提款卡,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之人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㈤、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及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㈨(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此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詐欺方式,非均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即明,況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於本案中均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分別係直接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者,或向上開取款人收取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核心人員者,既非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自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㈥核被告劉䕒惠:㊀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㊁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⑴被告劉䕒惠與被告蕭進德、劉貴忠、「冰山」及其他A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劉䕒惠所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劉䕒惠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㊂就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⑴被告劉䕒惠與被告羅貫銘、「白少少」及其他B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劉䕒惠所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劉䕒惠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㊃就事實欄四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⑴被告劉䕒惠與被告羅貫銘、「白少少」及其他B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劉䕒惠所為收取金融帳戶、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劉䕒惠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㊄被告劉䕒惠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首次犯行等舉動,及事實欄三及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首次犯行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二者既有部分合致,且各該部分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分別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䕒惠此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㊅被告劉䕒惠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蕭進德:㊀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⑴被告蕭進德與被告劉䕒惠、劉貴忠、「冰山」及其他A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蕭進德所為收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蕭進德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㊁被告蕭進德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核被告羅貫銘:㊀就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⑴被告羅貫銘與被告劉䕒惠、「白少少」及其他B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羅貫銘所為收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羅貫銘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㊁就事實欄四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⑴被告羅貫銘與被告劉䕒惠、「白少少」及其他B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羅貫銘所為收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羅貫銘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㊂被告羅貫銘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䕒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認應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劉䕒惠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有偵、審中自白或情節輕微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符合該減刑事由時,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法院從一重處斷時,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各坦承不諱(除被告劉䕒惠否認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㈢、㈥之部分外),已如前述,就其等各坦承洗錢犯行之部分,原雖應分別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依上揭說明,自無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均心智健全,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其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劉䕒惠僅否認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㈢、㈥之部分),非無悔意,復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並審酌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均未能賠償被害人而實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既無明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劉䕒惠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手機1支(廠牌:SONY,顏色: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供其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犯罪之用等情,為被告劉䕒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4至6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8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證據在案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㊀被告劉䕒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加入A詐欺集團的報酬都是蕭進德在領,蕭進德領的成數我不清楚,加入B詐欺集團的報酬,我領一天為2、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83至384頁),參以其如附表二之所為,係分別於106年12月8、9、12、22日,共計4日,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計算式:3,000×4=12,000),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㊁被告蕭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劉貴忠領錢可以去他那邊吸安非他命不用錢,共幾次我不知道,但我9月16或17日跟劉貴忠吸一次,一次用量0.1公克,用錢買大概要1,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41頁),是依被告蕭進德所述,其自劉貴忠處獲取之安非他命雖已施用,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然參以其如附表一之所為,係分別於106年9月17、18、25、26日,共計4日,自應以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免除6,000元之應付價金(計算式:1,500×4=6,000),為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是被告蕭進德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㊂被告羅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車手交給我金額的2%,上手會從我交給他的錢中抽出我應得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5頁),參以被告羅貫銘收得如附表二所示之126萬4,000元(千元以下不計),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計算式:1,264,000×2%=25,000,千元以下不計),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因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就被告劉䕒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進德於106年9月17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貴忠(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山」之成年男子所屬之A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或向同案被告劉䕒惠收取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劉貴忠,層轉上繳A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認被告蕭進德涉犯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惟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蕭進德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冰山』、『龍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角色」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判決認定明確,且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該案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上開判決於107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7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83頁;金訴字卷三,第132頁以下)。是本案檢察官於109年5月28日方就被告蕭進德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嗣於109年8月3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宙107偵15079字第1099080949號函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三之部分,被告劉䕒惠另如附表一編號㈠、㈣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劉䕒惠、蕭進德於參與A詐欺集團後,與劉貴忠、「冰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另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㈡被告劉䕒惠於參與A詐欺集團後,與被告蕭進德、劉貴忠、「冰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㈣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劉䕒惠、蕭進德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然依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劉貴忠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等事實。參以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䕒惠、蕭進德於劉貴忠提領該等款項時,有在旁積極照應等分擔行為,且依被告劉䕒惠所述,其就A詐欺集團之部分,所為均係依被告蕭進德之指示,所得款項均係交與被告蕭進德;依被告蕭進德所述,其所為均係依劉貴忠之指示,所得款項亦均係交與劉貴忠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8至341頁、第382至384頁),是其等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應係低於劉貴忠而受劉貴忠指示,本案又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等說詞,自無以就其等未為積極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遽認其等與劉貴忠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㈠、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固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㈣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然依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蕭進德有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㈣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等事實。參以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㈠、㈣之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䕒惠於被告蕭進德提領該等款項時,有在旁積極照應等分擔行為,且依前所述,被告劉䕒惠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應係低於被告蕭進德而受被告蕭進德指示,本案又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說詞,自無以就其未為積極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遽認其與被告蕭進德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可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所犯法條: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事實(餘參見事實欄二所載) 被告供述(同案被告證述)以外之證據 罪名、宣告刑 ㈠ 張家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㈠先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106年9月17日晚間9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銘富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富彰銀帳戶」)。 ㈡繼由蕭進德: ㊀於106年9月17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㊁於106年9月17日晚間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9,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㊂於106年9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9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㊀證人張家郡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199至203頁)。 ㊁證人張家郡所提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211頁)。 ㊂黃銘富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5至359頁)。 ㊃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9頁)。 蕭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㈡ 邱婷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㈠先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7日晚間9時11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106年9月17日晚間10時1分許,匯款2萬9,982元,至「黃銘富彰銀帳戶」。 ㈡繼由蕭進德指示劉䕒惠,續由劉䕒惠: ㊀於106年9月17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㊁於106年9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㊀證人邱婷彥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167至171頁)。 ㊁證人邱婷彥所提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179頁)。 ㊂黃銘富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5至359頁)。 ㊃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106頁;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3,第199頁)。 蕭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陳冠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㈠先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7日晚間9時33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106年9月17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1萬8,285元,至「黃銘富彰銀帳戶」。 ㈡繼由蕭進德、劉䕒惠於106年9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ATM,由劉䕒惠在旁照應,由蕭進德提領上開帳戶之1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㊀證人陳冠伶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183至185頁)。 ㊁證人陳冠伶所提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第193頁)。 ㊂黃銘富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5至359頁)。 ㊃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109頁;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3,第203頁)。 蕭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徐郁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㈠先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106年9月18日晚間10時6分許、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潘慧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慧慈華南帳戶」)。 ㈡繼由蕭進德: ㊀於106年9月18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㊁於106年9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㊂於106年9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㊀證人徐郁昇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245至249頁)。 ㊁證人徐郁昇所提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第257、259頁)。 ㊂潘慧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3,第153至154頁)。 ㊃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113頁)。 蕭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㈤ 張自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㈠先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佯裝為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涉刑案,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完成交保程序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106年9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4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葉啟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啟聖郵局帳戶」)及翁怡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怡資彰銀帳戶」)。 ㈡繼由蕭進德指示劉䕒惠,續由劉䕒惠: ①於106年9月26日凌晨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ATM,提領「翁怡資彰銀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②於106年9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ATM,提領「翁怡資彰銀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③於106年9月26日凌晨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ATM,提領「翁怡資彰銀帳戶」之9,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④於106年9月26日凌晨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ATM,提領「葉啟聖郵局帳戶」之5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㊀證人張自在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231至233頁)。 ㊁證人張自在所提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241、243之1頁)。 ㊂葉啟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43至351頁)。 ㊃翁怡資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83至390頁)。 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107頁;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3,第209至211頁)。 蕭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李劉麗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㈠先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裝為員警,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涉刑案,須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嗣依指示操作ATM,而於106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匯款5萬元,至方泳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泳程國泰帳戶」)。 ㈡另由蕭進德指示劉䕒惠,由劉䕒惠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ATM,以轉帳10元之小額轉帳方式,測試方泳程國泰帳戶可否使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經劉䕒惠確認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左揭之人匯款後之106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2萬元、2萬元及1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至24)。 ㊀證人李劉麗琴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215至219頁)。 ㊁證人李劉麗琴所提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227頁)。 ㊂方泳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3,第143至151頁) ㊃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106頁)。 蕭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事實(餘參見事實欄四所載) 被告供述(同案被告證述)以外之證據 罪名、宣告刑 ㈠ 何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㈠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 ㊀於106年12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6時1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蔡煥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煥清臺銀帳戶」); ㊁於106年12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50分許,分別匯款1萬8,985元、985元,至蔡柏州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柏州元大帳戶」)。 ㈡繼由羅貫銘指示劉䕒惠,續由劉䕒惠: ㊀於106年12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蔡煥清臺銀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㊁於106年12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蔡煥清臺銀帳戶」之8,000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㊂於106年12月8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蔡煥清臺銀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㊃於106年12月8日晚間6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領「蔡柏州元大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 ㊄於106年12月8日晚間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蔡柏州元大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此部分包含賴雅娟匯入之款項,詳後述)。 ㊅於106年12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蔡柏州元大帳戶」之1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此部分包含賴雅娟匯入之款項,詳後述)。 ㊀證人何韋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7至49頁)。 ㊁證人何韋所提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53至55頁)。 ㊂蔡煥清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1,第385至389頁)。 ㊃蔡柏州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65至469頁)。 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13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2,第153至293頁)。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㈡ 賴雅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㈠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106年12月8日晚間6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蔡柏州元大帳戶」)。 ㈡繼由羅貫銘指示劉䕒惠,續由劉䕒惠: ㊀於106年12月8日晚間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此部分包含何韋匯入之款項,詳前述)。 ㊁於106年12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此部分包含何韋匯入之款項,詳前述)。 ㊀證人賴雅娟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1,第231至235頁)。 ㊁證人賴雅娟玉山銀行新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59至261頁)。 ㊂蔡柏州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65至469頁)。 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13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2,第153至293頁)。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㈢ 胡淑惠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㈠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晚間6時13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蔡柏州元大帳戶」)。 ㈡繼由羅貫銘指示劉䕒惠,續由劉䕒惠: ㊀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此部分包含林金燕匯入之款項,詳後述)。 ㊁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此部分包含林金燕匯入之款項,詳後述)。 ㊂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萬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此部分包含林金燕匯入之款項,詳後述)。 ㊃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3;此部分包含林金燕匯入之款項,詳後述)。 ㊀證人胡淑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1,第155至161頁)。 ㊁證人胡淑惠台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95至199頁)。 ㊂蔡柏州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65至469頁)。 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13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2,第153至293頁)。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㈣ 林金燕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㈠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8分許、10分許,匯款9,989元、6,123元,至「蔡柏州元大帳戶」)。 ㈡繼由羅貫銘指示劉䕒惠,續由劉䕒惠: ㊀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此部分包含胡淑惠匯入之款項,詳前述)。 ㊁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此部分包含胡淑惠匯入之款項,詳前述)。 ㊂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萬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此部分包含胡淑惠匯入之款項,詳前述)。 ㊃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3;此部分包含胡淑惠匯入之款項,詳前述)。 ㊀證人林金燕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1,第205至209頁)。 ②證人林金燕所提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第225頁)。 ㊂蔡柏州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65至469頁)。 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13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2,第153至293頁)。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㈤ 宋羽涵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㈠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匯款1萬6,858元,至「蔡柏州元大帳戶」)。 ㈡繼由羅貫銘指示劉䕒惠,續由劉䕒惠: ㊀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萬7,000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4;此部分包含徐華佑匯入之款項,詳後述)。 ㊁於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000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5;此部分包含徐華佑匯入之款項,詳後述)。 ㊀證人宋羽涵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1,第37至45頁)。 ㊁證人宋羽涵所提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65頁)。 ㊂蔡柏州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65至469頁)。 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13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2,第153至293頁)。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㈥ 徐華佑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㈠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1,156元,至「蔡柏州元大帳戶」)。 ㈡繼由羅貫銘指示劉䕒惠,續由劉䕒惠: ㊀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萬7,000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4;此部分包含宋羽涵匯入之款項,詳前述)。 ㊁於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000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5;此部分包含宋羽涵匯入之款項,詳前述)。 ㊀證人徐華佑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1,第265至269頁)。 ㊁證人徐華佑所提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289頁)。 ㊂蔡柏州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65至469頁)。 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13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2,第153至293頁)。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㈦ 周祐立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㈠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8日晚間6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 ㊀於106年12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1萬6,985元,至林振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振祺彰銀帳戶」); ㊁於106年12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唐文玲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文玲新光帳戶」)。 ㈡繼由羅貫銘指示劉䕒惠,續由劉䕒惠: ㊀於106年12月9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ATM,提領「唐文玲新光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㊁於106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ATM,提領「唐文玲新光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㊂於106年12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TM,提領「林振祺彰銀帳戶」之1萬7,000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㊀證人周祐立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1,第99至103頁)。 ㊁唐文玲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9至379頁)。 ㊂林振祺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05至446頁)。 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13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2,第153至293頁)。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㈧ 林雪枝 (起訴書附表七) ㈠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1日12時許,佯裝為員警、檢察官,向左揭之人佯稱:因涉刑案,須依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監管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有29萬6,872元,下稱「林雪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臺南高鐵站2號出口外之機車停車場,並提供提款密碼。 ㈡繼由羅貫銘指示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由B詐欺集團該等不詳成員: ㊀於106年12月11日17時許,至臺南高鐵站2號出口外之機車停車場,拿取「林雪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㊁於106年12月11日17時32分許至51分許,在某等不詳地點之ATM,提領「林雪枝郵局帳戶」內共15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至8)。 ㈢續由羅貫銘指示劉䕒惠,由劉䕒惠: ㊀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林雪枝郵局帳戶」內2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 ㊁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內2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0)。 ㊂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內2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 ㊃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內2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2)。 ㊄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內2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3)。 ㊅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內2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4)。 ㊆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內2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5)。 ㊇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內6,700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6,起訴書誤載為「6,702元」)。 ㊀證人林雪枝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97至399頁)。 ㊁林雪枝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3,第131至141頁)。 ㊂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108頁)。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㈨ 廖淑媚 (起訴書附表八) ㈠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為員警、檢察官,向左揭之人佯稱:因涉刑案,須依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監管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有62萬9,340元,下稱「廖淑媚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有115萬6,940元,下稱「廖淑媚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金額不詳,下稱「廖淑媚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南興街口之金爐下方,並提供提款密碼。 ㈡繼由羅貫銘指示劉䕒惠,由劉䕒惠: ㊀於106年12月22日13、14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南興街口之金爐下方,拿取「廖淑媚郵局帳戶」、「廖淑媚國泰帳戶」及「廖淑媚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上開之物。 ㊁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領「廖淑媚郵局帳戶」內2萬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㊂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領「廖淑媚郵局帳戶」內6萬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 ㊃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領「廖淑媚郵局帳戶」內6萬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 ㊄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領「廖淑媚郵局帳戶」內1萬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 ㊅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至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領「廖淑媚國泰帳戶」內2萬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2)。 ㊆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至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領「廖淑媚國泰帳戶」內2萬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3)。 ㊇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至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領「廖淑媚國泰帳戶」內2萬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 ㊈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至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領「廖淑媚國泰帳戶」內2萬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5)。 ㊉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至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領「廖淑媚國泰帳戶」內2萬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6)。 ㈡續由羅貫銘指示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由B詐欺集團該等不詳成員: ㊀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至翌(24)日上午8時1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埔仁郵局及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郵局之ATM,提領「廖淑媚郵局帳戶」內共29萬7,000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至11)。 ㊁於106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某等不詳地點,提領「廖淑媚國泰帳戶」內共18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7至26)。 ㊀證人廖淑媚於警詢之證述(見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57至58、62至63頁)。 ㊁廖淑媚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79頁)。 ㊂廖淑媚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同上卷,第第80至81頁)。 ㊃廖淑媚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2至85頁)。 ㊄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山路與南興街口、中央路與中華西路口等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13至15、68至76頁)。 ㊅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16至18頁)。 ㊆劉䕒惠呼叫計程車之錄音譯文(同上卷,第20頁)。 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手機(廠牌:SONY,顏色: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照片(同上卷,第第21至23頁) 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 月10日法大字第107004339 號書函暨所附通聯紀錄(同上卷,第26至46頁)。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同案被告證述)以外之證據 ㈠ 黃貞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㈠先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3萬8,206元,至黃銘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富華南帳戶」)。 ㈡隨後蕭進德、劉䕒惠、劉貴忠及A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便相互掩飾、照看,並推由劉貴忠於106年9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TM分,提領上開帳戶之2萬元、1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29)。 ㊀證人黃貞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263至267頁)。 ㊁證人黃貞蓉所提匯款單據(同上卷,第275頁)。 ㊂黃銘富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1至379頁)。 ㊃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111頁)。 ㈡ 徐鈺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㈠先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9日下午5時7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5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985元,至「黃銘富華南帳戶」。 ㈡隨後蕭進德、劉䕒惠、劉貴忠及A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便相互掩飾、照看,並推由劉貴忠:於106年9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於106年9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於106年9月17日晚間6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 ㊀證人徐鈺涵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279至283頁)。 ㊁證人徐鈺涵所提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289頁)。 ㊂黃銘富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1至379頁)。 ㊃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111頁)。 ㈢ 鄭雅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㈠先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7日晚間6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銘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富臺銀帳戶」)。 ㈡隨後蕭進德、劉䕒惠、劉貴忠及A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便相互掩飾、照看,並推由劉貴忠:於106年9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2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於106年9月17日晚間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㊀證人鄭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293至301頁)。 ㊁證人鄭雅玲所提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307頁)。 ㊂黃銘富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1至399頁)。 ㊃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112頁)。 ㈣ 謝柔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㈠先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7日下午5時47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揭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左揭之人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7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銘富臺銀帳戶。 ㈡隨後蕭進德、劉䕒惠、劉貴忠及A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便相互掩飾、照看,並推由劉貴忠:於106年9月17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ATM,提領上開帳戶之2萬元、1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36)。 ㊀證人謝柔安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315至321頁)。 ㊁證人謝柔安所提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329頁)。 ㊂黃銘富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1至399頁)。 ㊃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112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劉䕒惠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未扣案 ㈡ 蕭進德 新臺幣陸仟元 未扣案 ㈢ 羅貫銘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