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凱
- 選任辯護人
-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鄧福佳
- 被告
- 洪紹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 被告
- 張永年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 被告
- 吳昊恩(原名吳宏昱)
- 被告
- 謝興宇
- 被告
- 羅光榮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廷律師
- 被告
- 楊振國
- 住○○市○○區○○○路00號 葉旻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趙信界
簡桂冠
王金鳳
王萬松
陳政宇
謝岳谷
張容詳
張庭瑄(原名張怡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黃元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鄧福佳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紹宸犯如附表編號2、3、4、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1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永年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吳昊恩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興宇犯如附表編號6、8、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8、9、1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葉旻憲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光榮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楊振國犯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信界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簡桂冠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金鳳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萬松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政宇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岳谷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容詳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庭瑄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元翰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凱、鄧福佳、張永年、吳昊恩、謝興宇、葉旻憲、羅光榮、楊振國、趙信界、簡桂冠、王金鳳、王萬松、陳政宇、謝岳谷、張容詳、張庭瑄、黃元翰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等明知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然為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外國,竟加入張泳瀚(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李志宏(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王鈺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施孲惠(原名:施沛亨、施懿宸,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及洪紹宸所屬之人蛇集團(下稱本案人蛇集團)。由李志宏、王鈺婷、施孲惠、洪紹宸透過各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群組張貼廣告或散佈訊息,以優渥收入吸引有經濟困難之民眾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並向該等民眾收取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身分證影本、個人相片等資料,隨後將人頭之個人資料電子檔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張泳瀚審核,待張泳瀚審核通過後,本案人蛇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即以該人頭提供之個人資料訂購機票,並以該人頭之身分偽造中華民國護照(護照上之照片修改為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嗣後張泳瀚再將班機時間通知人頭,並由張泳瀚或李志宏、王鈺婷前往機場,將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登機證、簽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人頭,或由人蛇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將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隨後該人頭即搭機前往中國大陸,並在中國大陸機場管制區廁所內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交換登機證、護照等證件,於交換登機證及護照完成後,該大陸地區人民即持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登機證及簽證,以人頭之名義搭機前往美國、加拿大等國,其等謀議既定,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吳昊恩、陳彥兆(所涉犯行,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經李志宏遊說後,同意參與本案人蛇集團,前往大陸地區掩護他人偷渡。其等遂與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與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先由吳昊恩、陳彥兆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及大頭照等個人資料交予王鈺婷,再由王鈺婷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而署名為吳昊恩、陳彥兆之中華民國護照。嗣李志宏、王鈺婷即通知吳昊恩、陳彥兆於108年6月30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其等並於108年6月30日前往機場將1萬元現金(吳昊恩、陳彥兆各5,000元)、登機證、簽證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吳昊恩、陳彥兆,王鈺婷並要求吳昊恩加入由王鈺婷(暱稱:靜靜)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吳昊恩、陳彥兆之行動。隨後吳昊恩、陳彥兆即搭乘中國國際航空CA-186號班機前往中國大陸北京機場,並在北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該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則將貼有吳昊恩、陳彥兆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吳昊恩、陳彥兆,嗣該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吳昊恩、陳彥兆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吳昊恩、陳彥兆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吳昊恩、陳彥兆則持前該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搭機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㈡ 洪紹宸為貪圖每個人頭3,000元至4,000元之介紹費,遂經由李志宏之遊說加入本案人蛇集團,負責在通訊軟體Line開設「天外魔境」、「天外方界」群組,並在群組內張貼廣告訊息,以高額報酬吸引民眾加入本案人蛇集團,適林凱因缺錢花用,遂於108年5月間主動向洪紹宸表達有意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又鄧福佳亦缺錢花用,遂於108年6月間經由其友人「君子風」(真實年籍不詳)之引介與王鈺婷接觸,同意參與本案人蛇集團,前往大陸地區掩護他人偷渡。林凱、鄧福佳即與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洪紹宸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與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滕風旭、池建峰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5、6月間,先由林凱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身分證及大頭照等資料交付予洪紹宸後,洪紹宸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鄧福佳則係將前開資料交付予王鈺婷,王鈺婷再將林凱、鄧福佳所提供之前開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嗣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滕風旭、池建峰之照片,而署名為林凱、鄧福佳之中華民國護照後,以不詳方式交予滕風旭、池建峰。其後李志宏、王鈺婷即通知林凱、鄧福佳於108年7月3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王鈺婷並要求林凱、鄧福佳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陳小編)、王鈺婷(暱稱:靜靜)及「豚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王鈺婷、「豚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林凱、鄧福佳之行動。嗣張泳瀚於108年7月3日則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林凱、鄧福佳各1萬元)、簽證及登機證交予林凱、鄧福佳。隨後林凱、鄧福佳即搭乘中國航空CA-186航班前往中國大陸北京機場,並在北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由鄧福佳統一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滕風旭、池建峰,滕風旭、池建峰則將貼有林凱及鄧福佳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鄧福佳,再由鄧福佳轉交予林凱,嗣滕風旭、池建峰即持用署名林凱、鄧福佳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林凱、鄧福佳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林凱及鄧福佳則持滕風旭、池建峰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待林凱、鄧福佳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王鈺婷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匯付報酬尾款1萬1,000元、8,000元予林凱、鄧福佳。
㈢ 張容詳因缺錢花用,遂主動向洪紹宸表達有意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而江柏葦(已歿,另由本院審結)因他人引介而與王鈺婷接觸後,亦遭王鈺婷吸收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其等即與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洪紹宸及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容詳於108年7月初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交付予洪紹宸,洪紹宸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而江柏葦則係將前開資料提供予王鈺婷,王鈺婷再將張容詳、江柏葦之前開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嗣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而署名為張容詳、江柏葦之中華民國護照後,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護照交予該大陸地區人民。其後李志宏、王鈺婷即通知張容詳、江柏葦於108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1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王鈺婷並要求張容詳、江柏葦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陳小編)、王鈺婷(暱稱:靜靜)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張容詳、江柏葦之行動;張泳瀚則於108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1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張容詳、江柏葦各1萬元)、簽證及登機證交予張容詳、江柏葦。隨後張容詳、江柏葦即搭乘廈門航空MF-888航班前往中國大陸廈門機場,並在廈門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該大陸地區人民則將貼有張容詳、江柏葦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澳門之登機證、簽證交予張容詳、江柏葦,嗣後該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張容詳、江柏葦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為張容詳、江柏葦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惟該大陸地區人民並未成功偷渡抵達加拿大,以致偷渡犯行未能得逞,張容詳及江柏葦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澳門,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㈣ 張永年因缺錢花用,遂主動向洪紹宸表達有意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人頭;而翁福亨(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經年籍不詳之人仲介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人頭。張永年、翁福亨即與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洪紹宸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與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永年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洪紹宸後,洪紹宸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王鈺婷則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而翁福亨則係透過管道將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提供予張泳瀚審核。嗣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而署名為張永年、翁福亨之中華民國護照。其後李志宏、王鈺婷即通知張永年、翁福亨於108年8月2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王鈺婷並要求張永年、翁福亨加入由張泳瀚(暱稱:小韓、陳小編)、王鈺婷(暱稱:威尼斯)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張永年、翁福亨之行動。嗣張泳瀚則於108年8月2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張永年、翁福亨各1萬元)、登機證、簽證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張永年、翁福亨。隨後張永年、翁福亨即分別搭乘東方航空MU-2946航班、KA-433航班前往中國大陸南京機場、香港機場,並於翌(3)日轉機前往北京機場,並在北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簽證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該大陸地區人民則將貼有張永年、翁福亨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張永年、翁福亨,嗣該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為張永年、翁福亨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張永年、翁福亨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張永年及翁福亨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待張永年、翁福亨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王鈺婷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匯付報酬尾款1萬元予張永年、翁福亨。
㈤ 吳昊恩為轉取介紹費,則聽從李志宏之指示協助招募人頭,而楊順福(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則經由吳昊恩之邀集,遂加入本案人蛇集團。吳昊恩、楊順福即與張永年、張庭瑄、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及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歆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順福遊說張庭瑄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人頭,張庭瑄應允後,楊順福遂將王鈺婷之微信帳號(暱稱:威尼斯)提供予張庭瑄,張庭瑄則將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王鈺婷再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而張永年則係經由王鈺婷之安排,再次參與前往大陸地區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之計畫。另由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歆芸照片,而署名為張永年、張庭瑄之中華民國護照。其後李志宏、王鈺婷即通知張永年、張庭瑄於108年8月15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王鈺婷並要求張永年、張庭瑄加入由王鈺婷(暱稱:威尼斯)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張永年、張庭瑄之行動。嗣李志宏、王鈺婷並於108年8月15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張永年、張庭瑄各1萬元)、登機證、簽證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張永年、張庭瑄。隨後張永年、張庭瑄即搭乘東方航空MU5008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上海機場,並在上海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統一由張永年將前往美國之登機證、簽證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歆芸,林偉、林歆芸則將貼有張永年、張庭瑄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香港之登機證交予張永年,嗣後林偉、林歆芸即持署名為張永年、張庭瑄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為張永年、張庭瑄之中華民國護照而向航空查驗人員行使之,惟林偉、林歆芸持用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出關時,遭上海機場海關人員發現,張永年、張庭瑄遂一併遭留置於中國海關,並隨即遭遣返回臺,以此方式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㈥ 謝興宇、葉旻憲因缺錢花用,經施孲惠之遊說後,同意參與本案人蛇集團,前往大陸地區掩護他人偷渡。其等遂與張泳瀚、施孲惠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與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謝興宇、葉旻憲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及大頭照等個人資料交予施孲惠,再轉由施孲惠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而署名為謝興宇、葉旻憲之中華民國護照,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後施孲惠即通知謝興宇、葉旻憲於108年9月20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張泳瀚則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謝興宇、葉旻憲各1萬元)、登機證及簽證交予謝興宇、葉旻憲,施孲惠並要求謝興宇、葉旻憲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飛越)及「圖騰」(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圖騰」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謝興宇、葉旻憲之行動。隨後謝興宇、葉旻憲即搭乘華信航空AE-981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香港機場,並在香港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該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則將貼有謝興宇及葉旻憲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謝興宇、葉旻憲,嗣該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謝興宇及葉旻憲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謝興宇及葉旻憲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謝興宇及葉旻憲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於謝興宇、葉旻憲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施孲惠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分別匯付報酬尾款1萬元、9,200元予謝興宇、葉旻憲。
㈦ 施孲惠為擴大招募集團成員,遂委託古祥鈞(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協助招募人頭,古祥鈞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適黃元翰因缺錢花用,見聞上開廣告後甚感興趣,遂主動與古祥鈞聯繫,古祥鈞即積極遊說黃元翰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黃元翰則應允加入本案人蛇集團;而陳俊佑(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亦經由施孲惠之遊說後,同意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人頭。嗣後陳俊佑、黃元翰即與張泳瀚、施孲惠、古祥鈞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與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卓萍、卓淞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陳俊佑及黃元翰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並透過施孲惠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卓淞、卓萍之照片,而署名為陳俊佑、黃元翰之中華民國護照,且以不詳方式將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大陸地區人民卓淞、卓萍。其後施孲惠即通知陳俊佑、黃元翰於108年10月5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張泳瀚則於同日前往機場將4萬元現金(陳俊佑、黃元翰各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各1萬元)、登機證及簽證交予陳俊佑、黃元翰,另當場要求陳俊佑、黃元翰加入暱稱「圖騰」(年籍不詳)之微信帳號,由「圖騰」透過微信遙控指揮陳俊佑、黃元翰之行動。隨後陳俊佑、黃元翰即搭乘中華航空CI-517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北京機場後,隨即前往北京某處之飯店與大陸地區人民卓淞、卓萍見面,並於該時取得貼有陳俊佑及黃元翰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嗣於翌(6)日在北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陳俊佑及黃元翰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卓淞、卓萍,卓淞、卓萍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陳俊佑、黃元翰,其後卓淞、卓萍即持用署名陳俊佑、黃元翰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為陳俊佑、黃元翰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陳俊佑、黃元翰持卓淞、卓萍所交付之登機證登上前往泰國之班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惟卓淞、卓萍在飛往加拿大之班機上欲撕毀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經空服員察覺有異,隨即通報加拿大海關人員,卓淞、卓萍持用偽造護照企圖偷渡之行為始遭查獲。
㈧ 施孲惠為擴大招募集團成員,遂以每人介紹費5,000元之代價,委託謝興宇協助招募人頭,謝興宇即積極遊說楊振國、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楊振國因此應允加入本案人蛇集團,並邀集羅光榮一同加入。楊振國、羅光榮即與張泳瀚、施孲惠、謝興宇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與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光榮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楊振國,再由楊振國將自己及羅光榮之前開資料交付予謝興宇,謝興宇再轉交予施孲惠,並透過施孲惠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而署名為楊振國及羅光榮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嗣張泳瀚即通知楊振國、羅光榮於108年11月6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108年11月6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楊振國、羅光榮各1萬元)交予楊振國、羅光榮,並透過微信帳號「小韓」遙控指揮楊振國、羅光榮之行動。隨後楊振國、羅光榮即搭乘南方航空CZ-3098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廣州機場後,入住廣州之某飯店,並於當日與欲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見面,且收受該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貼有楊振國及羅光榮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於翌(7)日,張泳瀚指示楊振國、羅光榮前往廣州機場劃位及領取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待領得登機證後,即在廣州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該大陸地區人民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付予楊振國、羅光榮。嗣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則持用署名為楊振國、羅光榮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楊振國、羅光榮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楊振國及羅光榮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㈨ 謝興宇為貪圖前開施孲惠給予之人頭介紹費,遂以「提供賺錢機會」為由,介紹施孲惠與趙信界認識,施孲惠即積極遊說趙信界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經趙信界應允加入;另簡桂冠因參與線上遊戲而與張泳瀚相識,亦遭張泳瀚吸收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簡桂冠、趙信界即與張泳瀚、施孲惠、謝興宇、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與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李夢妹、連成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趙信界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及大頭照等資料提供予施孲惠,並透過施孲惠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簡桂冠則係將其前開資料透過微信傳送予張泳翰。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李夢妹、連成成照片,而署名為簡桂冠、趙信界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李夢妹、連成成。其後張泳瀚即通知簡桂冠、趙信界於108年11月8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108年11月8日前往機場分別將現金3,000元、2,000元及簽證交予簡桂冠及趙信界,並要求簡桂冠、趙信界前往櫃臺劃位領取登機證,且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飛越)及「阿進」(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阿進」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簡桂冠、趙信界之行動。隨後簡桂冠、趙信界即搭乘東方航空CZ-3098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廣州機場,並入住廣州之某飯店。張泳瀚則於翌(9)日指示簡桂冠、趙信界前往廣州機場,並在廣州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李夢妹、連成成,李夢妹、連成成則將貼有簡桂冠、趙信界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簡桂冠、趙信界。嗣李夢妹、連成成即持用署名簡桂冠、趙信界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簡桂冠、趙信界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惟李夢妹、連成成持用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遭廣州機場海關人員發現,簡桂冠、趙信界遂一併遭留置於中國海關,並隨即遭遣返回臺,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㈩ 楊振國遭吸收為人蛇集團之人頭後,認為擔任人頭有利可圖,遂積極遊說友人王金鳳、王萬松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經王金鳳、王萬松同意後,王金鳳、王萬松即與張泳瀚、楊振國、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及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金鳳、王萬松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予楊振國,楊振國並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照片,而署名為王金鳳、王萬松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楊振國即通知王金鳳、王萬松於108年11月22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並要求王金鳳、王萬松加入由張泳瀚(暱稱:小韓)、「阿進」(真實年籍不詳)、「海王」(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阿進」及「海王」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王金鳳、王萬松之行動。張泳瀚則於108年11月22日前往機場將1萬元現金(王金鳳、王萬松各5,000元)簽證及登機證交予王金鳳、王萬松。隨後王金鳳、王萬松即搭乘CI-933號航班往中國大陸香港機場,並於抵達後前往香港之某處餐廳與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於該處取得貼有王金鳳、王萬松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於用餐後,眾人又前往機場,王金鳳、王萬松並在香港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王金鳳、王萬松,嗣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該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王金鳳、王萬松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王金鳳、王萬松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惟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遭香港機場海關人員發現,王金鳳、王萬松遂一併遭留置於中國海關,並於108年12月4日遭遣返回臺,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謝興宇為貪圖前開施孲惠給予之人頭介紹費,遂遊說謝岳谷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經謝岳谷同意後,謝岳谷復轉而遊說友人陳政宇加入人蛇集團,而陳政宇亦同意後,陳政宇、謝岳谷即與張泳瀚、施孲惠、謝興宇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與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哲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陳政宇、謝岳谷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及大頭照等資料提供予謝興宇,再透過施孲惠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哲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照片,而署名為陳政宇、謝岳谷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哲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謝興宇即通知陳政宇、謝岳谷於108年12月9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並要求陳政宇、謝岳谷加入由張泳瀚(暱稱:楊坤元)及「老馬識途」(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及「老馬識途」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陳政宇、謝岳谷之行動。張泳瀚則於108年12月9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陳政宇、謝岳谷各1萬元)、簽證及登機證交予陳政宇、謝岳谷。隨後陳政宇、謝岳谷即搭乘澳門航空NX-657航班前往中國大陸澳門機場,隨即轉機至成都機場,並入住當地之飯店。於翌(10)日上午,欲偷渡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哲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飯店交付貼有陳政宇及謝岳谷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嗣於同日晚間,陳政宇及謝岳谷則在成都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林哲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林哲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陳政宇、謝岳谷,嗣後林哲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持用署名陳政宇、謝岳谷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陳政宇、謝岳谷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陳政宇、謝岳谷則持林哲凌及該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待陳政宇、謝興宇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張泳瀚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分別匯付報酬尾款4,000元、3,000元予陳政宇、謝岳谷。 邱偉畯(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因缺錢花用,遂主動向洪紹宸表達有意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吳忠祥(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係經由施孲惠之遊說後,亦遭施孲惠遊說而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邱偉畯、吳忠祥即與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洪紹宸、施孲惠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與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偉畯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予洪紹宸,洪紹宸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王鈺婷再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吳忠祥則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提供予施孲惠,施孲惠再透過王鈺婷,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嗣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照片,而署名為邱偉畯、吳忠祥之中華民國護照,張泳瀚並要求邱偉畯、吳忠祥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陳小編)、王鈺婷(暱稱:靜靜)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邱偉畯、吳忠祥之行動,嗣張泳翰通知邱偉畯、吳忠祥於108年8月5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108年8月5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邱偉畯、吳忠祥各1萬元)及登機證交予邱偉畯、吳忠祥。隨後邱偉畯、吳忠祥即搭乘澳門航空NX-657號航班經由中國大陸澳門機場轉機至北京機場,並入住當地飯店。嗣於翌(6)日,邱偉畯依指示進入北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拿取裝有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貼有邱偉畯、吳忠祥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並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邱明河及另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另名大陸地區人民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邱偉畯,嗣後邱明河及另名大陸地區人民即即持用署名邱偉畯、吳忠祥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邱偉畯及吳忠祥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邱偉畯、吳忠祥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待邱偉畯、吳忠祥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張泳瀚、施孲惠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分別匯付報酬尾款8,000元及1萬元予邱偉畯、吳忠祥。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等人所涉之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被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已被運送至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始能成立犯罪,苟大陸地區人民根本未抵達目的地國家或地區即被我國或他國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行為人縱已著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因上揭條文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自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罪責。經查,附表編號3、5、9、10所示被告所協助之大陸地區人民遭查獲而未成功偷渡,致未生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結果,是就此些部分即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按又偽造護照係行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㈧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被告謝興宇所犯附表編號6、8、9、11各罪間,被告洪紹宸所犯附表編號2、3、4、12各罪間,被告張永年所犯附表編號4、5,被告吳昊恩所犯附表編號1、5各罪間,被告楊振國所犯附表編號8、10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與附表涉案被告及共犯欄所示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等人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所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被告等人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照資料予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等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等人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興宇、洪紹宸、張永年、吳昊恩、楊振國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 末查,被告林凱、趙信界、簡桂冠、洪紹宸、張永年、謝興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羅光榮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王萬松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被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林凱、趙信界、簡桂冠、洪紹宸、張永年、謝興宇、羅光榮、王萬松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凱、趙信界、簡桂冠、洪紹宸、張永年、謝興宇、羅光榮、王萬松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等人貪圖小利,率爾將屬個人重要身分表徵之護照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林凱、趙信界、簡桂冠、洪紹宸、張永年、謝興宇、羅光榮、王萬松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冀能使被告林凱、趙信界、簡桂冠、洪紹宸、張永年、謝興宇、羅光榮、王萬松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林凱、趙信界、簡桂冠、洪紹宸、張永年、謝興宇、羅光榮、王萬松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㈣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被告鄧福佳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葉旻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4月28日確定;被告楊振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王金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陳政宇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19日確定;被告謝岳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被告張容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9年8月3日確定;被告黃元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是被告鄧福佳、葉旻憲、楊振國、王金鳳、陳政宇、謝岳谷、張容詳、黃元翰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諭知。又被告吳昊恩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而於112年1月31日確定;被告張庭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2月23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於本案判決時,被告吳昊恩及張庭瑄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其等語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亦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工具: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
2.經查,扣案如黑色華碩手機1支為被告王萬松所有,為其用以與本案之人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王萬金在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用以相互聯繫或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搭配不詳門號之手機,未據扣案,是否仍屬上開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又上開手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前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等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等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署名為大陸地區人士滕風旭、池建峰之護照各1本,係被告林凱、鄧福佳及洪紹宸與附表編號2之涉案被告、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凱、鄧福佳及洪紹宸所犯罪項下沒收。又本案人蛇集團所提供予附表所示或不詳偷渡客使用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雖係供本案被告與本件其餘共犯及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因該登機證有使用時效性,且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已交予身分附表所示或不詳偷渡客使用,而卷內並證據可資認定現存在與否或由何人實際支配,且非屬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㈡ 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吳昊恩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林凱及鄧福佳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1,000元、1萬8,000元;被告張容詳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張永年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1萬元;被告張庭瑄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謝興宇、葉旻憲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1萬9,200元;被告黃元翰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楊振國、羅光榮就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被告趙信界、簡桂冠就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3,000元;被告王金鳳、王萬松就事實欄一㈩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被告謝岳谷、陳政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3,000元、1萬4,000元業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又被告洪紹宸陳稱其介紹1位人頭加入本案人蛇集團即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等語,因無事證顯示被告洪紹宸實際獲得之金額究為多少,依有利於被告洪紹宸之認定,應認被告洪紹宸就其所涉犯之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罪所得均分別為3,000元。另被告謝興宇稱其介紹1位人頭加入本案人蛇集團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應認被告謝興宇就事實欄一㈧㈨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前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振國於警詢時稱,就其事實欄一㈩所示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被告吳昊恩於警詢時稱,就其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振國、吳昊恩確實因此取得報酬,故被告楊振國及吳昊恩就此部分犯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涉案被告 共犯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153頁至第20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381頁至第385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四第389頁至第39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141頁至第144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㈤第325頁至第328頁) 4.同案被告李志宏、王鈺婷之微信帳號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135頁至第139頁) 5.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吳昊恩 1.張泳翰 2.李志宏 3.王鈺婷 4.陳彥兆 5.「茶館」 吳昊恩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153頁至第20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381頁至第385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四第389頁至第393頁) 3.被告林凱之手機翻拍照片(「天外魔境群組」、「靜靜」之訊息紀錄、無褶存款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63頁至第119頁) 4.大陸地區人民滕風旭之偽造中國護照(已換貼為被告林凱之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61頁) 5.大陸地區人民池建峰之偽造中國護照(已換貼為被告鄧福佳之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㈡第411頁至第413頁) 6.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1.林凱 2.鄧福佳 3.洪紹宸 1.張泳翰 2.李志宏 3.王鈺婷 4.「豚骨」 5.「君子風」 6.大陸地區人民滕風旭 7.大陸地區人民池建峰 林凱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署名為大陸地區人士滕風旭、池建峰之護照各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福佳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署名為大陸地區人士滕風旭、池建峰之護照各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紹宸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署名為大陸地區人士滕風旭、池建峰之護照各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153頁至第20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381頁至第385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四第389頁至第39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柏葦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五第17頁至第23頁) 4.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1.張容詳 2.洪紹宸 1.張泳翰 2.王鈺婷 3.李志宏 4.江柏葦 5.「茶館」 張容詳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紹宸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153頁至第20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381頁至第385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四第389頁至第39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福亨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277頁至第279頁) 4.被告張永年、同案被告翁福亨之入出境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5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257頁) 5.被告張永年與「小韓」、「茶館」、林凱之訊息紀錄、「Thousand」張貼之招募人頭廣告訊息(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95頁) 6.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1.張永年 2.洪紹宸 1.張泳翰 2.王鈺婷 3.李志宏 4.翁福亨 5.「茶館」 張永年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紹宸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153頁至第20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381頁至第385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四第389頁至第39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順福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 4.被告張永年、張庭瑄之入出境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5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255頁) 5.被告張庭瑄與「威尼斯」、「阿佑」(即被告楊順福)之訊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83頁、第307頁至第376頁) 6.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1.張永年 2.張庭瑄 3.吳昊恩 1.張泳翰 2.王鈺婷 3.李志宏 4.楊順福 5.「茶館」 6.大陸地區人民林偉 7.大陸地區人民林歆芸 張永年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庭瑄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昊恩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153頁至第207頁) 3.被告謝興宇與同案被告張泳瀚(暱稱「小韓」、「飛越」)之訊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㈡第261頁至第265頁) 4.被告謝興宇、葉旻憲之入出境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249頁、第251頁) 5.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1.謝興宇 2.葉旻憲 1.張泳翰 2.施孲惠 3.「圖騰」 謝興宇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旻憲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75頁至第178頁,109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527頁至第551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05頁至第212頁) 4.同案被告陳俊佑、被告黃元翰之入出境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13頁、第233頁) 5.被告黃元翰之手機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35頁) 6.偽造中國護照(署名:卓淞)(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7.同案被告陳俊佑、被告黃元翰之飛機航班訂位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8.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黃元翰 1.張泳翰 2.施孲惠 3.古祥鈞 4.陳俊佑 5.「圖騰」 6.大陸地區人民卓萍 7.大陸地區人民卓淞 黃元翰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2.被告楊振國、羅光榮之入出境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245頁、第247頁) 3.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1.楊振國 2.羅光榮 3.謝興宇 1.張泳翰 2.施孲惠 楊振國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光榮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興宇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2.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9頁)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決定書、遣送出境決定書、非稅收入電子繳款書(裁罰對象:簡桂冠)(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 4.被告趙信界與「飛越」(暱稱已改為「小韓」)、謝興宇之訊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㈠第261頁至第273頁) 5.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1.簡桂冠 2.趙信界 3.謝興宇 1.張泳翰 2.施孲惠 3.「阿進」 4.大陸地區人民李夢妹 5.大陸地區人民連成成 趙信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桂冠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興宇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王萬松與「小韓」(即被告張泳瀚)之訊息紀錄,被告王萬松、王金鳳、「小韓」、「阿進」之群組訊息紀錄,被告王萬松、楊振國之訊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55頁) 2.「小韓」傳送予被告王萬松之語音訊息檔案 3.偽造中國護照翻拍照片(署名:羅海清)(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431頁) 4.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1.王金鳳 2.王萬松 3.楊振國 1.張泳翰 2.「海王」 3.「阿進」 4.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 王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萬松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振國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2.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1.陳政宇 2.謝岳谷 3.謝興宇 1.張泳翰 2.「老馬識途」 3.大陸地區人民林哲凌 4.施孲惠 謝岳谷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宇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興宇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153頁至第20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381頁至第385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四第389頁至第39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偉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45頁至第347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167頁至第169頁,109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7頁至第83頁) 5.「天外魔境群組」訊息紀錄,同案被告邱偉畯、吳忠祥與「茶館」之訊息紀錄,同案被告邱偉畯與「威尼斯」(即同案被告王鈺婷)之訊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41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183頁至第207頁) 6.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一第343頁至第344頁) 7.同案被告吳忠祥之入出境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第19頁) 8.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洪紹宸 1.張泳翰 2.李志宏 3.王鈺婷 4.施孲惠 5.邱偉畯 6.吳忠祥 7.「茶館」 8.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 9.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洪紹宸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