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 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弘
- 選任辯護人
- 湯詠煊律師
- 被告
- 李建德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履洋律師
- 被告
- 單昭雄
- 指定辯護人
- 袁曉君律師
- 被告
- 黃郁雯
- 選任辯護人
- 蔡全淩律師
- 被告
- 汪家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10號、第40043號、第40102號、第42505號),以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大麻貳包(淨重為二○八五○點二○公克、驗餘淨重二○八五○點一○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伍支,均沒收;扣案之夾藏大麻包裹外箱(每箱內含櫥柜木板柒塊)貳箱沒收。
李建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大麻貳包(淨重為二○八五○點二○公克、驗餘淨重二○八五○點一○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夾藏大麻包裹外箱(每箱內含櫥柜木板柒塊)貳箱,均沒收。
單昭雄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大麻貳包(淨重為二○八五○點二○公克、驗餘淨重二○八五○點一○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夾藏大麻包裹外箱(每箱內含櫥柜木板柒塊)貳箱,均沒收。
黃郁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扣案之大麻貳包(淨重為二○八五○點二○公克、驗餘淨重二○八五○點一○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夾藏大麻包裹外箱(每箱內含櫥柜木板柒塊)貳箱,均沒收。
汪家齊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汪家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老哥」)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老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老哥」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Telegram通訊軟體及Facetime通訊軟體,向林子弘提議由林子弘代為收受自美國寄送至臺灣之約20公斤大麻,並將該批大麻攜至臺北市交予「老哥」指示之人,事成後「老哥」即給予林子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報酬,林子弘允諾後,乃於110年9月底至10月初間之某時,與李建德約定以30萬元之報酬,由李建德負責另尋領取前開大麻之人,而汪家齊因與林子弘為多年好友,乃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為林子弘與李建德間傳遞運輸大麻事宜,並告知李建德領取該批大麻所用開銷均由林子弘負擔,再受林子弘指示於110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石牌區實踐街某餐飲店內,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A手機)交予李建德供為聯絡運輸大麻事宜;嗣因李建德得知該批大麻係以2筆包裹寄達臺灣,須分次領取而增加風險,遂透過汪家齊向林子弘告知其領取該批大麻之酬勞欲自3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林子弘允諾後,李建德復以30萬元之報酬覓得單昭雄、黃郁雯,單昭雄為償還其積欠李建德之債務,黃郁雯則為繳納其刑事案件之罰金,2人遂同意代領大麻包裹賺取30萬元之報酬,林子弘因此再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予李建德,由李建德轉交予單昭雄,供為林子弘與單昭雄間聯絡運輸大麻事宜之行動電話。
二、上開謀議既定,林子弘即與「老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子弘提供不知情之包丁讚之姓名、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後經林子弘向順豐速運公司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資料予「老哥」,「老哥」則將大麻夾藏在櫥柜木板內,假借進口櫥柜木板至臺灣為由,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3點委由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將該2筆包裹運送至臺灣,而偽造收件人為包丁讚之貨物寄送單2張(貨運單號為S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號)之私文書,嗣由順豐速運公司收單人員交由該公司負責派送之貨運人員而行使之,並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3點起至110年10月21日間之某時,將前開收件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下稱宏滔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偽造收貨人為包丁讚之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報單號碼為CX0000000JKU號、CX107092Z3FM號)之私文書,嗣由宏滔公司陸續於110年10月23日、2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貨物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表示上開2筆包裹係自美國寄送櫥柜木板至臺灣,且係由包丁讚收取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包丁讚、宏滔公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於貨物報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順豐速運公司對於貨物送領紀錄之正確性(尚無證據證明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及汪家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知情)。
三、其後,報單號碼CX0000000JKU號之包裹(下稱第1筆包裹)自美國起運並在香港由航機班次LD-3650號班機轉運,於110年10月21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再由不知情之宏滔公司報關人員於110年10月23日以偽造之報單號碼CX0000000JKU號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在桃園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儲區,以X光檢查儀檢查時發覺有異,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經採樣檢驗確認其內夾藏大麻(毛重12,227公克),而將該包裹予以扣押。嗣查緝人員為查得運輸前開包裹之行為人,乃喬裝為順豐速運公司之貨運人員進行包裹派送,而林子弘知悉第1筆包裹業已運抵臺灣並準備派送,遂指示單昭雄前往領取,單昭雄即於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由李建德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車費用5,000元係由汪家齊為林子弘代墊匯至李建德名下帳戶【帳號詳卷】),並搭載黃郁雯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李建德則另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附近監看,由黃郁雯負責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發送訊息向李建德回報領貨過程,待單昭雄向喬裝員警表明領貨之意思時,員警隨即上前查獲(單昭雄、黃郁雯均未簽署包丁讚姓名或署押表彰其名義在順豐速運公司之貨運寄送單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林子弘透過李建德轉交予單昭雄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單昭雄所有之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黃郁雯所有之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而在前開取貨現場附近監看單昭雄、黃郁雯領貨之李建德見狀旋即駕車逃逸,並將林子弘所有之透過汪家齊交予其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即上開A手機)丟棄;於此同時,另經員警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金龍街口查獲遠端遙控及監看單昭雄領貨之林子弘,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林子弘所有之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4支。
四、嗣「老哥」寄送之報單號碼CX107092Z3FM號包裹(下稱第2筆包裹)自美國起運並在香港由航機班次CI-6986號班機轉運,於110年10月26日運抵桃園機場,並由不知情之宏滔公司報關人員於110年10月27日以偽造之報單號碼CX107092Z3FM號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復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在桃園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儲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經採樣檢驗確認其內亦夾藏大麻(毛重11,632公克),而將該包裹予以扣押。上開2筆包裹所夾藏之大麻合計82塊、淨重合計20,850.20公克、驗餘淨重共20,850.10公克。
五、嗣因林子弘、單昭雄及黃郁雯於警詢時均供述係由為李建德覓得單昭雄、黃郁雯領取上開夾藏大麻之包裹,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李建德到案,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李建德所有之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再依李建德於警詢時供述係由汪家齊為林子弘傳遞運輸大麻事宜及交付供為聯絡運輸大麻事宜之行動電話予其,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汪家齊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德、單昭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黃郁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黃郁雯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8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德、單昭雄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德、單昭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及汪家齊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179、201頁;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重訴7號卷】第47頁),而被告黃郁雯之辯護人則陳明:除同案被告李建德、單昭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汪家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5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除被告李建德、單昭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外,其餘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5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汪家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子弘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8810號卷【下稱偵38810號卷】一第47頁反面至53頁反面,偵38810號卷二第355至359頁、第449頁反面至455頁、第461頁反面、第581頁反面、第593頁,110年度聲羈卷第468號卷【下稱聲羈468號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第166至167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被告李建德部分見偵38810號卷二第591頁反面至593頁、第613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0043號卷【下稱偵40043號卷】第13至17頁、第19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2505號卷【下稱偵42505號卷】第185頁反面,110年度聲羈字第501號卷【下稱聲羈501號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178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被告單昭雄部分見偵38810號卷一第103頁反面至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111頁,偵38810號卷二第375至377頁反面、第471頁反面至475頁、第485頁及反面、第613頁及反面,聲羈468號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一第64頁、第200至201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被告汪家齊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下稱偵5073號卷】第17頁反面至25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重訴7號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以及被告黃郁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坦認屬實(見偵38810號卷一第197頁及反面,偵38810號卷二第369頁反面至371頁反面、第477頁反面至479頁反面、第487頁,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並據證人李建德、單昭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6頁、第337至356頁),核與證人即宏滔有限公司報檢組長張世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810號卷一第247至249頁)、證人蔡耕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8810號卷一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偵38810號卷二第381頁反面)相符。復有順豐速運公司之貨運單號S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號貨物寄送單2張(見偵38810號卷一第65頁、第145至147頁)、報單號碼CX0000000JKU號及CX107092Z3FM號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2張(見偵38810號卷一第279頁,偵40102號卷第33頁)、本案2筆包裹及其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櫥柜木板照片(見偵38810號卷一第287頁至291頁,偵40102號卷第87至8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航警局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38810號卷二第387頁、第389至391頁,偵4824號卷第27頁)等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李建德與被告汪家齊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5073號卷第35至41頁)、被告李建德與被告黃郁雯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8810號卷一第117頁,重訴7號卷第75至76頁)、被告林子弘與被告單昭雄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8810號卷一第61至63頁,重訴7號卷第65頁)、被告李建德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5073號卷第47至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25日至28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8810號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偵38810號卷二第395頁)、被告單昭雄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38810號卷一第113頁)等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大麻2包(毛重各為12,227公克、11,632公克,共82塊,合計23,859公克)可佐,而前開扣案大麻2包(共82塊),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合計20,850.20公克、驗餘淨重共20,850.10公克),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38810號卷一第281頁,偵40102號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102號卷第26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015770號鑑定書(偵40102號卷第279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及汪家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品罪僅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夾藏大麻之2筆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在香港由航機班次LD-3650號、CI-6986號班機陸續於110年10月21日、26日轉運抵達桃園機場而入境臺灣,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及黃郁雯共同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屬既遂。
2、核被告林子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李建德、單昭雄及黃郁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汪家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3、被告林子弘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及黃郁雯基於運輸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正犯、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林子弘與「老哥」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子弘與「老哥」利用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運送上開夾藏大麻之2筆包裹至臺灣,而偽造貨物寄送單2張(貨運單號為S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號)之私文書,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宏滔公司報關人員偽造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報單號碼為CX0000000JKU號、CX107092Z3FM號)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子弘與「老哥」就前開偽造貨物寄送單2張及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2、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及「老哥」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貨運人員自美國運送前開大麻包裹入境臺灣,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宏滔公司報關人員就本案大麻包裹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均為間接正犯。又本案夾藏大麻之2筆包裹雖自美國起運,並在香港由航機班次LD-3650號、CI-6986號班機陸續於110年10月21日、26日轉運抵達桃園機場而入境臺灣,然其等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3、被告林子弘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李建德、單昭雄及黃郁雯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汪家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漏未起訴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林子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子弘經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林子弘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9頁),無礙於被告林子弘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關於累犯適用部分:
1、起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汪家齊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論以刑法第47條第1段前段之累犯,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林子弘部分:
①、被告林子弘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子弘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被告林子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②、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弘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林子弘前曾犯詐欺取財罪,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⑵、被告李建德、單昭雄部分:
①、被告李建德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單昭雄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建德、單昭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是被告李建德、單昭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李建德、單昭雄前均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卻再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李建德、單昭雄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之執行尚未能對其等生嚇阻效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等之刑。
⑶、被告汪家齊部分:
①、被告汪家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汪家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重訴7號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汪家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汪家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竟未能悔改,仍再犯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之執行尚未能對被告汪家齊生嚇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為前開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案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汪家齊所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及黃郁雯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汪家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如前述,其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及黃郁雯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被告林子弘、單昭雄及黃郁雯部分被告林子弘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老哥」說他會從美國寄送大麻約20公斤至臺灣,請我領包裹,「老哥」會給我代價60萬元,我領到貨後,將大麻帶回臺北,「老哥」說再聽他指示,將毒品交給不詳人士,因為我不敢去領,所以我找到認識6、7年绰號「小隻」的男子幫我去領大麻包裹,我給他30萬元報酬,「小隻」有告訴我他會找人去領,我不認識領貨人,領貨當天我都是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跟領貨人聯絡;我知道「小隻」本名叫李建德;我不認識單昭雄、黃郁雯,他們是「小隻」找來領包裹的,我有跟單昭雄聯絡,指示單昭雄領包裹之時間、地點,以及領到包裹後要到哪裡交給我等語(見偵38810號卷一第49、52頁,偵38810號卷二第355頁反面)。被告單昭雄於110年10月26日、27日警詢時及110年10月27日偵訊中供稱:李建德要我代領包裹以抵償我積欠他的12萬元債務,李建德以他的名義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我叫我開去領貨,並交付IPhone行動電話做為聯絡,要我隨時接聽電話等語(見偵38810號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偵38810號卷二第375頁反面)。被告黃郁雯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李建德跟單昭雄說只要去領貨就可以抵掉12萬債務;貨主聯絡單昭雄所使用之手機,是李建德給單昭雄的,李建德跟單昭雄說到時候貨主會用這支電話連絡等語(見偵38810號卷一第195頁反面,偵38810號卷二第369頁反面至第371頁),是被告林子弘、單昭雄及黃郁雯均明確供出被告李建德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甚明。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0年11月8日核發拘票,經警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拘提被告李建德到案,有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見偵40043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李建德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李建德確係因共同被告林子弘、單昭雄及黃郁雯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子弘、單昭雄及黃郁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等之刑。
②、被告李建德部分被告李建德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110年12月10日及15日偵訊中供稱:林子弘先以Facetime聯絡我問我可不可以幫忙領毒品包裏,酬勞30萬,後來汪家齊就找我見面,問我能不能找人幫忙領包裹;110年10月中汪家齊拿1支手機給我,請我拿給領包裹的人,我就把手機給單昭雄;我知道是領2次包裹後,我就請汪家齊幫我跟林子弘說既然風險加倍,酬勞也要50萬;汪家齊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問我領貨人是否已經找好,我回答是,我當時已經找好單昭雄來領貨,因為單昭雄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租車,於同日下午5時許我告訴汪家齊我身上也沒錢租車及住宿,汪家齊就匯款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38810號卷二第591頁反面至第593頁、第613頁反面,偵40043號卷第151頁反面),是被告李建德明確供出被告汪家齊係為被告林子弘傳遞運輸大麻事宜,以及受被告林子弘指示交付供為聯絡運輸大麻事宜之行動電話予其,並為其轉告被告林子弘報酬自30萬元提高為50萬元,亦有為被告林子弘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5,000元費用匯至其名下帳戶,已為明確。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1年1月11日核發拘票,經警於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拘提被告汪家齊到案,有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卷可佐(見偵5073號卷第11頁),且被告汪家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俱如前述,足認被告汪家齊確係因被告李建德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建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4、被告林子弘、單昭雄、黃郁雯及汪家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子弘、單昭雄及黃郁雯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見本院卷一第210、208、462頁,重訴7號卷第46、78頁):
⑴、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林子弘、單昭雄及黃郁雯所為上開犯行各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而被告汪家齊所為上開犯行亦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衡酌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林子弘、單昭雄及黃郁雯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20公斤以上(淨重合計20,850.20公克、驗餘淨重共20,850.10公克),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而被告汪家齊前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見重訴7號卷第18至19頁),詎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未見其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林子弘、單昭雄、黃郁雯及汪家齊各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之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5、被告林子弘、黃郁雯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等之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2種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6、被告李建德、單昭雄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等之刑均有刑法第47條規定之加重事由,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2種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7、被告汪家齊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刑有刑法第47條規定之加重事由,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科刑部分
1、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部分: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以上開方式,運輸本案大麻合計高達20公斤以上(淨重合計20,850.20公克、驗餘淨重共20,850.10公克),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其等所為自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本案大麻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3人自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以來,均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等各別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重量,以及其等之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黃郁雯部分:爰審酌被告黃郁雯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以上開方式,運輸本案大麻合計高達20公斤以上(淨重合計20,850.20公克、驗餘淨重共20,850.10公克),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其所為自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又衡酌其固對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坦承不諱(見偵38810號卷一第197頁及反面,偵38810號卷二第369頁反面至371頁反面、第477頁反面至479頁反面、第487頁,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然其於本院訊問中先辯稱:我從來就不知道包裹內的內容物是什麼,我也沒有想過裡面是毒品,我只有去取包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旋改稱:我有懷疑過裡面是違禁品,但我沒有說過是毒品,因為違禁品有很多,槍砲、彈藥、刀械都是,電子煙也算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再辯稱:我只知道他們要去領包裹,但我都沒有去,單昭雄都沒有跟我說過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我是陪單昭雄去領包裹,單昭雄領到包裹後,要把包裹送回臺北,我就陪他說話怕他開車睡著,李建德、單昭雄都沒有跟我說過包裹裡面是毒品,連報酬都沒有跟我說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理期日中供稱:我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然經審判長詢以「承認的意思是妳知道陪單昭雄去領的包裹裡面可能是大麻?」,仍辯稱: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81頁);經審判長再詢以「那妳說妳承認犯罪是什麼意思?」,仍辯稱:我有猜到包裹裡面可能是違禁品,但我沒有想到會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經審判長質以「妳於警詢時表示妳有懷疑妳取得的貨物是違禁品,也有想過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即是第二級毒品,有何意見?」,依然狡詞辯稱:我有想過是安非他命,但沒想過是大麻,我不知道安非他命是第幾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經審判長再質以「妳在本案之前,於110年3月3日就因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何辯稱不知道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始改稱:我剛講太快了,我是說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我有猜到裡面可能是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經審判長最後詢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究竟承認還是否認?」,終答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是被告黃郁雯縱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予減刑,惟被告黃郁雯減刑之刑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及汪家齊有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重量,以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汪家齊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家齊僅因情誼關係而幫助被告林子弘交付行動電話、轉告運輸大麻事宜予被告李建德,以及代墊租車費用,而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散布,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重大危害,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汪家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兼衡其並無獲取任何報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重量,以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大麻合計82塊(淨重合計20,850.20公克、驗餘淨重共20,850.10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015770號鑑定書(偵40102號卷第279頁)在卷可佐,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及黃郁雯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子弘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均屬被告林子弘所有,為其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透過被告李建德轉交予被告單昭雄持用,業據被告林子弘供承在卷(見偵38810號卷一第51至53頁,偵38810號卷二第355頁反面至第357頁、第451頁反面至第453頁,聲羈468號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167至168頁),核與被告李建德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0043號卷第12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6、179頁)一致,以及被告單昭雄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8810號卷二第375頁反面、第613頁,聲羈468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一第64、352、354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林子弘與被告單昭雄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8810號卷一第61至63頁,重訴7號卷第65頁)在卷可佐,是前開行動電話5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子弘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李建德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李建德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建德供承在卷(見偵40043號卷第19頁反面,聲羈501號卷第35頁),核與被告汪家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73號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相符,復有被告汪家齊與被告李建德間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4824號卷第25頁)、被告黃郁雯與被告李建德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8810號卷一第117頁,重訴7號卷第75至76頁)附卷可參,是前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建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單昭雄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單昭雄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單昭雄供承在卷(見偵38810號卷二第61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單昭雄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黃郁雯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黃郁雯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郁雯供承在卷(見偵38810號卷二第371頁),核與被告李建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一致,以及被告單昭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相符,復有被告黃郁雯與被告李建德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8810號卷一第117頁,重訴7號卷第75至76頁)附卷可參,是前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郁雯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之毒品包裹外箱(每箱內含櫥柜木板7塊)2箱,均係用於寄送本案大麻包裹所用,有前開毒品包裹外箱及櫥柜木板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可證,亦屬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及黃郁雯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李建德雖曾於偵訊中供述:我於110年10月26日逃走的路上將林子弘給我的行動電話丟在臺中某處河裡,林子弘有用這支行動電話跟我聯絡說要分2次領包裹及叫我準備下臺中等語(見偵38810號卷二第591頁反面至第593頁),以及被告汪家齊固亦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因已損壞,我就將行動電話及SIM卡一起丟棄;偵4824號卷第25頁所示我傳送『匯5000給你了,趕快去弄』,對方回覆『到台中了』,並傳送GOOGLE地圖路線導航之擷圖,我旋傳送『健行路』等對話內容是我與李建德間對話,傳送前開訊息所用之手機是IPhone12、256G、顏色水藍色,搭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手機在我上班的時候壞掉,我就丟了等語(見偵5073號卷第17頁反面,重訴7號卷第46頁),是被告李建德所用之前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有與被告林子弘聯絡運輸大麻事宜,汪家齊亦雖有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建德聯絡運輸大麻事宜,惟前開行動電話2支均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八、十一至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疑似安非他命結晶物1包(見偵40043號卷第29頁),均與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及黃郁雯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與被告汪家齊所為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及黃郁雯雖為利所誘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汪家齊固幫助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為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及黃郁雯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業據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及黃郁雯供承明確(見偵38810號卷二第461頁反面;偵40043號卷第131頁;偵38810號卷二第485頁及反面;偵38810號卷第369頁反面),而被告汪家齊亦未因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領有報酬,此據其供承在案(見偵5073號卷第221頁反面),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5人另有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㈥、另被告林子弘偽造以包丁讚名義之貨物寄送單2張(貨運單號為S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號),既係由「老哥」交予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而行使之,顯已非屬被告林子弘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子弘偽造以包丁讚為收貨人之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報單號碼CX0000000JKU號、CX107092Z3FM號)之私文書,亦已委由不知情之宏滔公司報關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申報上開2筆包裹入境臺灣而行使之,亦已非屬被告林子弘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 編號 所有人 廠牌、型號及外觀 IMEI碼及搭載SIM卡門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出處 一 林子弘 APPLE,IPhone 7,顏色香檳金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搭載不詳香港門號。 偵38810號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一第309頁。 二 林子弘 OPPO,REALME,顏色黑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38810號卷一第87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05、311頁。 三 林子弘 APPLE,IPhone SE,顏色紅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0號。 偵38810號卷一第87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05、311頁。 四 林子弘 APPLE,IPhone 6 PLUS,顏色香檳金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無搭載門號。 偵38810號卷一第87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05、311頁。 五 林子弘 APPLE,IPhone SE,顏色黑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㈡無搭載門號。 偵38810號卷一第87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05、311頁。 六 林子弘 APPLE,IPhone 11,顏色白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38810號卷一第87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05、311頁。 七 李建德 APPLE,IPhone 7 Plus,顏色黑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42505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323、325頁。 八 李建德 HTC,顏色紅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40043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323、325頁。 九 單昭雄 三星,Galaxy A20。 ㈠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偵38810號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一第309、315頁。 十 黃郁雯 APPLE,IPhone 13,顏色藍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38810號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一第307、313頁。 十一 汪家齊 APPLE,IPhone 13。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5073號卷第61頁,重訴7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23頁。 十二 蔡耕宇 APPLE,IPhone 12。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38810號卷一第185頁。 十三 蔡耕宇 APPLE,IPhone 7。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38810號卷一第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