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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鐵雄蔣彥威邱筠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展麒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劉任鎧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劉隴琥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被告
陳岳霆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被告
邱偉堯
被告
邱俊旻
被告
房秈右
被告
雷佩語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被告
李彥霆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潘志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110年度偵字第9027號、110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辛○○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癸○○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之物沒收。

三、丑○○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四、己○○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七、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八、壬○○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辛○○與身分不詳名為「黃志成」之金主共同出資,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電信詐欺機房,並自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主持機房之運作,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甲○○並命其每月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屋主李聰明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透天別墅,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並陸續招募癸○○、丑○○、己○○、丁○○、丙○○、乙○○、戊○○(另行審結)、子○○(通緝中)、庚○○(通緝中)、寅○○及其女友壬○○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癸○○等1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話務機房。辛○○、癸○○、丑○○、甲○○、己○○、丁○○、丙○○、乙○○、戊○○、子○○、庚○○、寅○○、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由辛○○擔任機房管理者,並負責對口聯繫移轉非法金流之「水房、車手集團」、甲○○則負責外出採買維持機房運作之生活用品及準備機房成員三餐、丑○○則擔任電腦手,負責建製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所需之話務系統及聯繫販售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明細之不法集團。辛○○再按機房詐騙話術之分層,將癸○○、丑○○、庚○○、己○○、丙○○、子○○、寅○○及壬○○等8人作為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各省市公安局公安人員;乙○○、戊○○及丁○○等3人則扮演二線人員,扮演北京市公安局公安;辛○○則自行擔任三線人員,扮演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共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行騙,行騙方式為,由丑○○預先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繫代號「金石堂」、「寶滿」、「仙人掌」、「常勝軍」或「昇陽」等身分不詳之話務系統商,依其等提供之話務系統設定,將詐欺機房內iPhone工作手機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與之完成對接。每日上午丑○○先將其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代號為「神速」及「天機」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等個資資料,上傳至該等話務系統商網站,再利用系統商之話務系統將本案詐欺機房預先製作之詐騙話術「語音包」散播予前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誆稱大陸地區民眾涉及洗錢犯罪,誘使渠等接收語音簡訊後誤以為真,回撥電話至本案詐欺機房,再由擔任一線之癸○○、丑○○、庚○○、己○○、丙○○、子○○、寅○○及壬○○接聽電話,依來電民眾所在區域,假扮天津市、焦作市及開封市等地方政府公安人員受理民眾詢問,告知該等民眾個人資料遭盜用,銀行帳戶淪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建議民眾向原承辦案件之北京市公安局報案,若來電民眾表示路途遙遠不克前往,即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二線扮演北京市公安局人員之乙○○、戊○○及丁○○等人,其等二線人員於佯裝受理報案並以電話製作筆錄後,誆稱來電民眾因涉及重大洗錢案件確已遭列為犯罪嫌疑人,將遭凍結名下所有金融帳戶,須配合進行銀行資金之清查比對,藉此套問出來電民眾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存款金額後,再將電話轉接予三線假扮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辛○○接聽,辛○○即延續續依一線人員及二線人員之詐術,佯稱來電民眾須配合資金調查,俟洗脫罪嫌後始得撤銷凍結,要求來電民眾至本案詐欺機房配合之代號「愛馬仕」及「金微風」等真實身分不詳「水房集團」所偽造架設的中國人民檢察院網站,登錄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俾進行國家帳戶公證監管作業,致使來電民眾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判斷依其指示辦理,嗣經本案詐騙機房對接之「水房集團」自前述人民檢察院網站後端平台取得來電民眾之相關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旋即據以登入來電民眾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來電民眾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成功轉入該水房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機房之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分別依6%、8%、8%之比例分配所得手詐欺款項(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有實際獲得約定的報酬)。嗣自109年10月16日至11月25日查獲時止,辛○○等人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之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存款遭移轉,另寅○○於109年11月19日至25日查獲時止加入機房期間,雖有廣發語音包及接聽電話之行為,然此期間尚未有來電民眾存款遭移轉而未遂。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同案共同被告辛○○、癸○○、丑○○、甲○○、己○○、丁○○、丙○○、乙○○、戊○○、子○○、庚○○、寅○○以證人之身分於調查局之陳述、證人李聰明於調查局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則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調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被告壬○○所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除認定被告壬○○之犯罪事實以外,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辛○○、癸○○、丑○○、甲○○、己○○、丁○○、丙○○、乙○○、戊○○、子○○、庚○○、寅○○及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部分:

1.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有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本案詐欺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與被告辛○○在交往中,到本案詐欺機房係因到該地方過生日,順便去將寵物帶走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本案雖有同案被告丑○○、癸○○、丙○○、戊○○等人有參與本件詐欺案,然被告癸○○於第9次接受訊問時才陳述被告壬○○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就被告癸○○之部分裁定延長羈押,於110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可合理推論被告癸○○指認被告壬○○恐係因曾見被告壬○○到機房與同案被告辛○○見面,不清楚被告壬○○是否有參與犯行,僅為求交保而對被告壬○○為不實之指控。況被告癸○○僅單純指認被告壬○○,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壬○○之具體犯行為何,被告癸○○到庭指證僅能順著偵查中據潔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丑○○則於第7次訊問時,方指認被告壬○○擔任一線人員,既被告丑○○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遲至第7次訊問方供出被告壬○○,實與常情不符,其所述真實性即有疑義,又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就被告丑○○之部分裁定延長羈押,於110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可合理推論被告丑○○僅係因為求交保對被告壬○○為不實之指控,況被告丑○○僅單純指認被告壬○○,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壬○○之具體行為為何,其所述真實性亦有疑義;被告戊○○則於第6次訊問,方指認被告壬○○擔任一線人員,按被告戊○○所述,被告壬○○擔任一線人員,一線人員在1樓作業、二線人員在2樓作業,於此情況下,應不可能知悉被告壬○○有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戊○○僅於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看過被告壬○○使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主觀上即逕自推論被告壬○○參與犯行,其所述顯為臆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被告丙○○則於第7次訊問,方供出被告壬○○,實與常情不符,其所述真實性已有疑義,又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就被告丙○○之部分停止羈押,可合理推論丙○○指認被告壬○○恐係因曾見被告壬○○到機房與同案被告辛○○見面,不清楚被告壬○○是否有參與犯行,僅因為求交保而對被告壬○○為不實之指控,況被告丙○○於114年2月28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明確證述其於110年1月14日之所以指認被告壬○○,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輾轉聽聞而來,被告丙○○也不確定被告壬○○是否有參與本案,提示表單中代號「雷」之人,是否為被告壬○○,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壬○○之具體行為為何。惟查:

(1)被告壬○○於本案詐欺機房開設之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25日本案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之時間內,有至本案詐欺機房停留數日,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且有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既所附之行動蒐證照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9027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0頁至第27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癸○○之具結證述略以:伊曾經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的本案詐欺機房見過被告壬○○,她抵達詐欺機房的時間比伊還要晚,來了之後被告壬○○也住在本案詐欺機房,大約有20多天,因為本案詐欺機房上線之後業績不好,所以上面派被告壬○○來教伊們如何行騙,被告壬○○也有也有自己負責打電話跟客人聊天,分工也是第一線,然而要破獲的前幾天她突然離開,但伊不知她為何離開,她的工作代號如起訴書所載為「雷」。起訴書附表上面之分工欄「霆」、「鬼」是伊、「雷」是壬○○、「峰」,這是伊們4個一起合作的,4人均為一線人員,直到一線工作完成才會接手給二線、三線人員,只有被告壬○○會使用「雷」這個代號,在Skype的對話紀錄裡面顯示有「雷」這個代號,就代表其有參與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工作。在一開始的偵訊中沒有提到被告壬○○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壬○○比較晚來,警察一開始也未詢問被告壬○○的事情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345頁至第366頁)。

(3)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當初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辛○○找伊加入的,伊是跟被告壬○○認識,當時被告壬○○介紹伊到桃園做詐騙機房,伊之前有就是和被告壬○○配合過,被告壬○○才會找伊到桃園做詐騙機房,本案詐騙機房做到中途之後,被告壬○○才來本案詐欺機房,來了2個禮拜左右,她什麼原因離開伊不知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審理中則具結證述略以:伊在本案詐欺機房期間,有看過被告壬○○住在本案詐欺機房內,伊現在已經不清楚被告壬○○是否即是代號為「雷」之人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362頁至第367頁)。

(4)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戊○○之證述略以:被告壬○○有到本案詐欺機房,伊有看到、聽到被告壬○○在扮演客服人員的角色,伊和被告壬○○也曾經合作過,在被告壬○○擔任一線人員的時候,曾經有將電話轉給伊過,被告壬○○擔任一線人員、伊擔任二線人員,伊不記得被告壬○○是在何時離開的,然係伊開車載被告壬○○至高鐵站,伊機房內的成員是以SKYPE銜接一、

二、三線間之工作,一線人員接到電話後,會在SKYPE上面記錄被害人之狀況,SKYPE對話紀錄裡面「李燕博」是客人的名字,「許昌」應該是他當地的哪個地方,再來是他的手機號碼,然後身分證,然後這個可能第一線人員就是「雷」這樣,後面就是「斌」接二線就是伊,再後面就是交由被告辛○○,然後這個是交由辛○○處理的,前面所提到的「雷」就是雷雷,是被告壬○○,然後「斌」是伊、「虎」是一個叫做阿虎的,詳細名字伊已忘記,SKYPE紀錄裡面,除了被告壬○○之外,並沒有任何人使用這個代號,伊的薪水是照詐騙之金額去計算,故不會有人填載別人的代號在紀錄裡面,就伊所知,並不會有其他機房的一線轉電話給伊,所有的一線人員都在本案詐欺機房裡面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四第131頁至第182頁)。

(5)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丙○○之證述略以:伊知道本案詐欺機房曾經有來過1個女生,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壬○○,在之前警詢的時候警察問伊「本案詐欺機房中代號為雷」之女生為何人,當時伊答以「雷」是阿順的女友,是以當時之記憶所陳述,但伊無法確定「雷」是誰、也無法確定「雷」有無擔任一線公安人員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五第213頁至第221頁)。

(6)被告壬○○應有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居住1週至2週,且在本案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前就已經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丙○○、戊○○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壬○○所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就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壬○○在本案詐欺機房確實有停留1至2週之期間。此外,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癸○○、戊○○均明確指述被告壬○○為一線人員,有親眼見到被告壬○○拿電話與被害人聊天之情形,且其即為SKYPE對話紀錄及起訴書附表內記載代號為「雷」之人,就此部分之指述且並無過分誇飾與常情不符之處,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癸○○、戊○○與被告壬○○素無恩怨,本案被告全數於警方搜索時即遭查獲,證人即被告戊○○、被告癸○○亦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已認罪並供出涉犯本案之來龍去脈,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陷毫無關聯之人使其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縱使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戊○○係為求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方在事發後許久,方指認被告壬○○等語,然被告壬○○確實於本案詐欺機房經警方搜索前即已離開本案詐欺機房,於查獲時被告壬○○也未被逮捕,僅係於當日以被告辛○○之女友之身分,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簽領被告辛○○之逮捕通知書,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比對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供述、調閱被告壬○○之門號上網歷程記錄及行動蒐證之照片後,方認被告壬○○與本案詐欺案件有關等情,有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9027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是被告癸○○、戊○○於先前之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被告壬○○有參與本案,應係因被告壬○○並未在警方搜索本案詐欺機房時在場,警方當時並未掌握被告壬○○有本案犯行之跡證,亦無從於調詢中詢問被告癸○○、被告戊○○等人,於其後之調詢、偵訊方提及被告壬○○,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癸○○、被告戊○○等人指認,方循線發現被告壬○○於本案之關聯,亦難謂有違常理,況亦無從證明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癸○○、戊○○指認被告壬○○係為求檢察官准予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癸○○、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壬○○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僅屬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判斷之臆測,實無足採。

(7)再者,細參扣案物1-1-1之鑑識資料SKYPE對話紀錄(下稱SKYPE對話紀錄),可見於本案詐欺機房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詐騙時,會將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是否有行騙成功、詐騙之金額為何登載於SKYPE對話紀錄,並且因本案詐欺機房分為一線、二線、三線人員,故各人員於接電話、合作均有明確記載該電話為誰撥打予被害人行騙,以供後續分派報酬所用,此亦為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癸○○、戊○○所證述明確,既該SKYPE對話紀錄中數次有「雷」與他人合作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記載,不僅於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癸○○、被告戊○○均明確指稱「雷」這個代號即為被告壬○○以外,此代號既與被告壬○○之姓氏全然符合外,本案詐欺機房內亦無任何其他成員之姓名內有「雷」這個字,且觀諸該SKYPE對話紀錄上之登載之代號,「峰」、「斌」、「虎」、「鬼」、「毛」、「六」、「霆」、「堯」、「順」、「旻」均可對應為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使用之代稱,殊難想像僅有「雷」係與本案詐欺機房毫無關聯且從未出現於本案詐欺機房之人,況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既如前述需要從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三線人員層層以不同之話術、身分合作,依據常理應無從將電話先由非屬本案詐欺機房內之成員完成初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後,再將該電話轉至本案詐欺機房內之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二線、三線成員進行詐騙,從而被告壬○○是否並未於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顯有可疑。再者,衡諸一般常情,縱被告壬○○於本案詐欺機房開設之期間為被告辛○○之女友,然被告壬○○本案詐欺機房亦並非短期停留,應有至少1週至2週之時間,若被告壬○○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應無可能長時間停留於被告辛○○等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地方不離去,增加本案詐欺機房因增加無關之人進出而遭查緝之風險,自前開情狀及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被告壬○○確實即為SKYPE對話紀錄中所登載以「雷」之代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為灼然。

2.綜上所述,被告壬○○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壬○○及辯護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被告甲○○固坦承其有依照被告辛○○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屋主李聰明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透天別墅,並且在本案詐欺機房開設之期間負責外出採買維持機房運作之生活用品及準備機房成員三餐,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僅承認我成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1)被告甲○○於109年10月間,有依照被告辛○○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屋主李聰明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透天別墅,並於本案詐欺機房開設之期間,負責外出採買維持機房運作之生活用品及準備機房成員三餐,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大家房屋龍潭陸總加盟店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第167頁至第179頁)。

(2)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3)被告甲○○縱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並無參與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而是負責出面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且負責採買本案詐欺機房之日常所需並供應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之三餐,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被告間實行犯罪行為本須相互為用、互相合作,若無被告甲○○出面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負責採買及煮食,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亦無法順利開設本案詐欺機房,亦無從維持該詐欺機房之基本運作,若無負責採買及煮食之人,將有可能因人員頻繁外出而遭查緝。況被告甲○○亦自承其知悉本案被告係在從事詐欺之行為、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亦是為了開設機房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57頁),仍居住在其中並負責外出採買及煮食,揆諸上開見解,應可認被告甲○○與本案其他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既被告甲○○係在主觀上知悉其所承租房屋之目的係為開設本案詐欺機房,並且由本案其他被告如辛○○等人招募其它被告至本案詐欺機房進行詐欺行為,參照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甲○○雖未參與全部之犯罪行為之施行,依照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所有情狀,應認其亦為本案之犯罪組織之一員,而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

2.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甲○○之抗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寅○○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屋內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SKYPE群組「昇楊5.5」之對話紀錄擷圖、前線公安稿、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撿察院、香港特別行政區資金清查執行書、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扣押物編號1-1-1鑑識資料SKYPE資料庫對話紀錄、本案詐欺機房冒用一線人員公安分局身分資料彙整、大家房屋龍潭陸總加盟店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本案詐欺機房詐騙人聯繫紀錄及不法所得試算、扣案之手機及對話紀錄、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行動蒐證照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寅○○、壬○○、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其中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寅○○就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癸○○、丑○○、己○○、丁○○、丙○○、乙○○、寅○○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辛○○發起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被告癸○○、丑○○、己○○、丁○○、丙○○、乙○○、寅○○、壬○○、甲○○等人分別加入,分別擔任採買、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三線人員之工作,多名一線成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二、三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中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不得僅以被害人接通電話後始遭詐騙,被告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逕認其等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寅○○、壬○○、甲○○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辛○○及真實身分不詳之金主黃志成提供詐欺集團營運資金、設備,辛○○負責管理本案詐欺機房,由被告丑○○利用系統商之話務系統將本案詐欺機房預先製作之詐騙話術「語音包」散播予前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誆稱大陸地區民眾涉及洗錢犯罪,誘使渠等接收語音簡訊後誤以為真,回撥電話至本案詐欺機房再由一線人員接聽後向被害人行騙,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且涉及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對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

(四)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辛○○之部分:

(1)就出資成立本案詐欺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2)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被告癸○○、丑○○、己○○、丁○○、丙○○、乙○○、壬○○、甲○○之部分:

(1)就加入本案詐欺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寅○○之部分:

(1)就加入本案詐欺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後,已著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術行騙,然於本案詐欺機房經警查獲前並未既遂,故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壬○○、甲○○、寅○○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惟查該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該條款所謂之「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自非屬本國之公務員,且依體系解釋,該條款所指之「政府機關」亦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是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縱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公訴意旨原認有上開加重事由,尚有誤會。故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但因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壬○○、甲○○、寅○○所為仍合於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壬○○、甲○○、子○○、庚○○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壬○○、甲○○,就其等所對附表一編號3、13、2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接續詐取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八)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癸○○、丑○○、己○○、丁○○、丙○○、乙○○、壬○○、甲○○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本案詐欺機房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寅○○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九)數罪併罰之說明:

1.被告辛○○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對編號2至29所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亦個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癸○○、丑○○、己○○、丁○○、丙○○、乙○○、壬○○、甲○○對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雖已有約定犯罪所得之抽成比例,然於本案詐欺機房撤收前,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均無取得任何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故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1.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辛○○主張被告辛○○對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應屬於在偵查中、審理中均有自白而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辛○○於110年3月9日之偵訊筆錄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被告辛○○答以:「加重詐欺承認,組織部分我只承認參與部分。」有110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7512號卷六第63頁至第64頁),又後於111年8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就你自己部份,是否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在龍潭機房與癸○○等人詐騙大陸人?」,被告辛○○答以:「是,我承認。」,然檢察官又訊問:「負責人是你還是癸○○?」,被告辛○○則答以:「我不是負責人,負責人是留任鎧」,有111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9027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自前開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辛○○對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部分,自始至終均未有肯定之供述,實難認被告辛○○於偵查中對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部分有所自白,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癸○○、丑○○、己○○、丁○○、丙○○、乙○○、寅○○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犯罪,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被告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本案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寅○○、壬○○、甲○○均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從事詐欺犯行、開設本案詐欺機房營生,被告辛○○負責發起,而招募被告癸○○、丑○○、己○○、丁○○、丙○○、乙○○、寅○○、壬○○、甲○○以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分別擔任採買、電腦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行為實有不該,惟其中被告寅○○加入之時間較短,其行為僅止於未遂,可非難性較小:(二)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寅○○,犯後均坦承一切犯行,飯後態度尚可,被告壬○○、甲○○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寅○○、壬○○、甲○○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手段、目的、動機;(三)兼衡被告辛○○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鐘錶店銷售經理、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二第5頁、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五第381頁至第389頁)、被告癸○○為高中進修部、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三第65頁)、被告丑○○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五第335頁)、被告己○○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五第219頁)、被告丁○○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三第191頁)、被告丙○○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一第241頁)、被告乙○○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二第159頁)、被告壬○○為國中肄業(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一第187頁)、被告寅○○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三第5頁),以及被告癸○○、丑○○、己○○、丁○○、丙○○、乙○○、寅○○對於參與組織犯罪始終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犯二罪以上之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3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金主,發起設立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被告癸○○等12人至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工作,機房規模甚大,且被告就本案之涉案情節甚深,若無被告辛○○對於此機房設立之助力,本案詐欺機房即無可能遂行本案犯行,故參本案被告辛○○之犯罪情節,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己○○、丁○○、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自109年發生之後,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己○○、丁○○、乙○○均未有新增與本案無關之任何前科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己○○、丁○○、乙○○本案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而為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並使被告己○○、丁○○、乙○○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己○○、丁○○、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己○○、丁○○、乙○○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編號1至33、37至38、40至4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雖稱扣案之編號40至4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然編號40係本案詐欺機房之租賃契約、編號41則為本案詐欺機房所使用之AJK-7682汽車之租車資料、編號42之鐵鎚被告甲○○亦自承係依被告癸○○之指示購買,用以破壞本案使用之工作機,均認為與本案有關,應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

(二)扣案之編號34、編號35、編號36、編號39、編號43分別為被告寅○○、辛○○、己○○、甲○○所有之物,惟被告寅○○、辛○○、己○○均稱前開手機均為其私人之手機,並未用於本案(見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40頁)、編號43之電梯保養合約亦與本案無關,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編號1現金3萬300元,被告丑○○稱係被告甲○○與其遊玩線上遊戲,被告甲○○協助被告丑○○所提領之現金,非本案之贓款,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另本件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寅○○、壬○○、甲○○於本案均稱於本案詐欺機房經警查獲前,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見被告辛○○、癸○○、丑○○、己○○、丁○○、丙○○、乙○○、寅○○、壬○○、甲○○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就犯罪所得之部分均不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本件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金額(人民幣) 主文 1 石战丽 109年10月27日 10000 辛○○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杨雅菲 109年10月27日 205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梁家雯 109年10月27日 6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 4000  4 毋夢迪 109年10月27日 93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刘家琪 109年10月27日 209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张渊荷 109年10月28日 31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白玉静 109年10月28日 50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王金莹 109年10月28日 5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趙嬌嬌 109年10月28日 21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宋雪莲 109年10月29日 55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李珂 109年10月29日 126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李燕博 109年10月31日 89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刘玲 109年11月3日 212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1月3日 51400  14 张雪艳 109年11月4日 3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崔鹏 109年11月4日 254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尹明露 109年11月4日 109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翟秋兰 109年11月5日 53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胡卫玲 109年11月5日 88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吴留敏 109年11月6日 288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赵作纳 109年11月6日 10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张孟伟 109年11月7日 152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郭方方 109年11月7日 46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董闪闪 109年11月7日 672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1月8日 38400  24 黄三雯 109年11月8日 87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闵雪 109年11月9日 107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张九月 109年11月11日 85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刘雪林 109年11月11日 486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李昌霞 109年11月12日 7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雷逢英 109年11月14日 34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出處) 1 1-2-7 贓款(現金3萬零3百元) 贓00000000 30300元 丑○○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頁)。   2 1-2-8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 1支 丑○○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頁)。 3 1-1-1 電子產品 (APPLE手機,含SIM卡1張。密碼:1881)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頁)。 4 1-1-2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頁)。 5 1-1-3 電子產品 (無限網卡,含SIM卡1張)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頁)。 6 1-1-4 電子產品 (固態硬碟,遭毀損)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頁)。 7 1-1-5 電子產品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頁)。 8 1-1-6 榔頭 3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頁)。 9 1-1-7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遭重置,含SIM卡1張)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頁)。 10 1-1-8 電子產品 (監視器鏡頭) 3個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頁)。 11 2-1-1 電子產品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頁)。 12 2-1-3 電子產品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頁)。 13 2-1-4 毀壞手機,含SIM卡4張 1包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頁)。 14 2-1-5 電子產品 (D-Link無限網卡,含SIM卡2張) 1個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頁)。 15 2-1-6 鐵鎚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頁)。 16 2-1-9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不含SIM卡)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頁)。 17 2-2-1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頁)。 18 2-2-2 電子產品 (全新IPhone工作機,不含SIM卡)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頁)。 19 2-2-2 電子產品 (全新IPhone工作機,含SIM卡1張)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頁)。 20 2-2-2 電子產品 (全新IPhone工作機,不含SIM卡)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頁)。 21 2-2-2 電子產品 (全新IPhone工作機,不含SIM卡)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頁)。 22 2-2-2 電子產品 (全新IPhone工作機,不含SIM卡)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頁)。 23 2-2-2 電子產品 (全新IPhone工作機,不含SIM卡)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頁)。 24 2-2-3 電子產品 (全新3G/4G上網卡) 12張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3頁)。 25 2-2-4 電子產品 (全新台灣上網卡) 3張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頁)。 26 2-2-5 鐵鎚 2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頁)。 27 2-2-6 電子產品 (隨身碟)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頁)。 28 3-1-1 榔頭 2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頁)。 29 3-1-2 電子產品 (華為4G無線路由器) 3台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頁)。 30 3-1-3 電子產品 (敲壞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頁)。 31 3-1-4 敲壞IPhone手機面板 1片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頁)。 32 3-1-5 電子產品 (Airte14G熱點,不含SIM卡) 1台 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頁)。 33 2-1-2 電子產品 (SAMSUNG平版,不含SIM卡) 1台 丙○○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7頁)。 34 2-1-8 電子產品 (ASUS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寅○○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9頁)。 35 2-2-7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辛○○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頁)。 36 2-1-7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己○○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3頁)。 37 2-3-1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不含SIM卡) 1支 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5頁)。 38 2-3-2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密碼:000999) 1支 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5頁)。 39 1-2-2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8,不含SIM卡) 1支 甲○○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7頁)。 40 1-2-3 租賃契約書 1本 甲○○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7頁)。 41 1-2-4 AJK-7682租車資料 1本 甲○○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7頁)。 42 1-2-5 鐵鎚 2支 甲○○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7頁)。 43 1-2-6 電梯保養合約 1本 甲○○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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