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8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呂世文陳華媚初怡凡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丞均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丞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謝丞均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耀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毛耀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國星、劉盈辰、梁興福、趙家隆、劉圳維、陳佑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謝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協助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而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易卷第3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正當理由,乃因我當時受暱稱「陳麗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陳麗虹」)所騙,誤以為自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係協助「陳麗虹」將其所有新加坡幣匯回臺灣以投資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本案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否有正當理由,係法律評價,而非事實認定,詳後述),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395至397、417至418頁;金易卷第35、5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星、劉盈辰、梁興福、趙家隆、劉圳維、陳佑祥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53至55、73至75、101至103、115至116、127至132、143至145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國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趙家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與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詐欺網頁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劉圳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梁興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劉盈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祐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告與「毛耀宗」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39至42、43至45、57至60、61至71、77至81、83至99、105至109、111、113、117至119、121至126、133至135、137至141、147至151、153至157、177至26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為協助「陳麗虹」將其所有新加坡幣匯回臺灣以投資而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否為正當理由?

㈡被告主觀上為協助「陳麗虹」將其所有新加坡幣匯回臺灣以投資而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否為正當理由?

⒈關於本罪之立法目的、正當理由之定性與判斷標準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又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⑵由此可見,此規定之增訂,係由於實務上就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從而,在符合前開惡性較高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時,始予適用。

⑶又上開立法理由所揭櫫:「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旨,係指個案中行為人因欠缺對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認識(如:行為人對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乙節產生誤認),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至「(無)正當理由」,依上開立法理由已表明係違法性要素而非構成要件要素,倘對於此「違法性要素」之前提事實(容許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誤認而誤以為存在(如:誤認他方與自己具有親屬關係而提供帳戶),應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範疇;反之,倘對於此「違法性要素」之前提事實並無誤認,卻誤認此「違法性要素」存在而誤以為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如:誤以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為有正當理由),則應係容許錯誤(間接禁止錯誤)。至若行為人對於此「違法性要素」之前提事實(容許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誤認而誤以為存在,且基此進而誤認此「違法性要素」存在而誤以為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而似同時發生容許錯誤及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競合情形時,對此雙重錯誤,則應僅依容許錯誤(間接禁止錯誤)處理,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係以假使行為人誤認存在之容許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得以阻卻違法為前提(類此見解可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自版,第11版,112年9月,第352頁)。

⑷關於容許錯誤(間接禁止錯誤),無非係行為人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為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規定,僅依錯誤之情節,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始免除其刑事責任,此外祗得視個案之具體犯情,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本應詳加注意,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縱屬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法令公布後,人人皆可得知悉,尤其頒布已久之法令,更可推認為社會共識,則除非有特殊之情況外,行為人對於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既有認識,即得認已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而肯定其違法性之認識。而此等刑罰減免事實之存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倘法院已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起訴意旨亦肯認之)。而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係誤認協助「陳麗虹」將其所有新加坡幣匯回臺灣以投資之事實存在,並進而誤認此事實之存在時,構成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事由,蓋依上開關於本罪立法理由之說明,協助他人將其所有外幣匯回臺灣以投資,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如提款卡)或資訊(如密碼),尚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而對於被告似同時發生容許錯誤及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競合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雙重錯誤應僅涉容許錯誤(間接禁止錯誤)。惟依卷內相關事證,並不見被告有何得以否定其違法性認識之特殊情況,是被告對於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既有認識,即得認已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而肯定其違法性之認識,尚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比較基準與比較方式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有所明定。而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

⑶次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有2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刑法第66、67、69、71、72條各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同理,「必加」,以原刑加重後最高度至加重後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加重後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⑷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以及因適用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進而形成之類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均係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從而,新舊法比較方式應為:先以裁判時之罪,依其法定刑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形成類處斷刑(如無科刑限制規定之適用,則類處斷刑等同處斷刑,以下所稱類處斷刑,包括此情形在內);再以行為時法之罪,依其法定刑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形成類處斷刑,然後再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之類處斷刑比較其輕重:

①如裁判時法之類處斷刑較輕而對被告較有利,則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

②如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各自之類處斷刑相同而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且各自之罪及各自之罪之法定刑、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之成立與適用有無情形均相同(包括但不限於:構成要件定義雖有改變但均該當、雖有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雖有改變但均有適用等情形),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決議意旨參照)。

③除上述情形外,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將113年8月2日已生效施行之法律合稱「裁判時法」,以有別於「行為時法」),故本案可能涉及罪刑規定之法律變更包括:

⑴處罰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原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並配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文字之序文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⑵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

⑴查被告所為,係無正當理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論適用何時點之法律,其所犯均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⑵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視其供述是否有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陳述內容包含該當於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過失、意圖等)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之事實為基本前提,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4454、5176、5134、5681、6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始終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僅主張其所為係出於誤認構成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並進而誤認此事實存在時得以阻卻違法,而欲主張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容許錯誤(間接禁止錯誤)以減免刑責,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予坦認,縱使對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亦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堪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論適用何時點之法律,均得依洗錢防制法中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類處斷刑,不論適用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均為「上限:有期徒刑3年減1日併科罰金99萬9,900元罰金;下限:罰金500元」(針對罰金最低額,從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規定相互對照,其中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原則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若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惟主刑中罰金部分,只規定1,000元以上,並未如有期徒刑部分一樣有「遇有減輕時,得減至新臺幣若干元」之規定,而此恐是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94年修正前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則若有減輕事由時,因1元已為最小單位,倘減輕至1元以下將有執行上之困難,是修正前並未設有罰金刑遇有減輕事由時,得減輕之幅度之規定,而94年修正時,已提高罰金刑之下限至「1,000元以上」,且立法理由中揭示「原罰金最低額為1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1,000元以上」,然本院認此當屬立法者疏未通盤考量,而漏未增加減輕幅度之規定,尚難謂係立法者有意認縱遇有減輕時仍不得下修類處斷刑,此觀94年同時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立法理由「原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此次既已修正為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許其加減最低度,本條自應配合修正」亦明,故仍應得以類推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予以下修而得減至1,000元未滿),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且據以形成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之類處斷刑上、下限之罪及其法定刑、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之成立與適用有無情形均相同,依前揭說明,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始終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但仍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13至14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並在醫院與勞動局擔任志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7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又本案係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受拘役之宣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並考量被告係初犯,合於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能否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其一考量,但並非絕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是被告雖未就本案犯行可能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黃國星、劉盈辰、梁興福、趙家隆、劉圳維、陳佑祥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本院本於緩刑制度之目的為綜合審酌,仍認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諭知緩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㈥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393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