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紫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紫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紫蕓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劉嘉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楊紫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下旬前某時,在網路上投放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吸引連乾國加入LINE暱稱「劉嘉芳」,LINE暱稱「劉嘉芳」即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連乾國施用詐術(無證據顯示楊紫蕓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5日12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嗣楊紫蕓即依「李知恩」指示,在不詳地點分別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載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蓋有「善信公司」印文及「林仁政」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後持上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連乾國行使,並收取1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連乾國及善信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楊紫蕓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連乾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紫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乾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5690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8頁、第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理財存款憑據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6頁、第59頁、第65頁,本院卷第95至194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⒉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且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理財存款憑證是去7-11列印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之理財存款憑證,係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善信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理財存款憑證上所示偽造「善信公司」、「林仁政」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載有善信公司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蓋有「善信公司」印文及「林仁政」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行為,為被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LINE暱稱「李知恩」、「劉嘉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其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何詐術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從事之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雖應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具體方式施用詐術,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另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刑說明: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是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應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查無犯罪所得、有詐欺、洗錢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223至227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不予緩刑之說明:
⑴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然查,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3年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2年4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223至227頁),雖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符合前揭意旨宣告緩刑之條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時供稱:從事收款行為大約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除本案犯行外,尚有數次取款行為,要非單一偶發為之,已對我國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有一定危害;再者,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尚待審理中,堪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為相同之犯行。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均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故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載有「善信公司」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蓋有「善信公司」印文及「林仁政」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均為被告用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可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如無法沒收,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無庸追徵價額)。至理財存款憑據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於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備註 1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114年4月25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 偵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