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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游紅桃王美玲江俊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件上之照片貳枚,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伍枝、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伍拾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6 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峽鎮○○里○ 鄰○○○路67巷11號住處,甲○○拾得其堂兄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親屬間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於94年7月間某日,甲○○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大樓之租屋處,由甲○○提供乙○○之上揭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及其照片2 枚,並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之代價委由「小朱」改貼甲○○之照片於其上,而接續加以變造,並再交還予甲○○。嗣94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邱建民又承前犯意,再提供其照片1 枚予「小朱」(此張照片並未扣案),「小朱」則未再收取報償,而將該照片列印於丙○○(並不知情)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加以變造,再交予甲○○。計連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3 張,並足以生損害於乙○○、丙○○本人及內政部、交通部監理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管理上述證件之正確性。

㈡於95年1 月底至2 月初間某日,甲○○又另行起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大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俊祥」,綽號「東德」之成年男子寄託藏匿之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改造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支、土造子彈70顆、制式霰彈1 顆,連同「楊俊祥」所交付之手提箱1 個,均藏放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大樓之租屋處,嗣於95年4 月底,甲○○攜帶上揭改造手機、子彈搬至桃園縣八德市○○○街46巷2 弄7號5 樓,因原先即居住該處之陳宗祺、陳家華另持有如附表

三、附表五所示之槍枝、子彈,甲○○乃將上開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機、子彈連同該只手提箱一同委由陳家華藏匿(陳宗祺、陳家華持有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槍枝、、子彈,以及陳家華寄藏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皆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嗣於95年5 月3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憲兵隊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6巷2 弄7 號5 樓邱建民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變造特種文書、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但供稱:無法確定附表二編號1 與附表三編號2 之改造手槍何者係其所寄藏;並否認附表四編號1 之土造子彈中,其中底火部分未漆橘色油漆之34顆為其所寄藏等語。另有下列證據:

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證述其於上述時、地遺失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情甚詳(見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3 紙,翻攝照片1 紙(見偵查卷宗37頁)可稽。

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95年5 月3 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6巷2 弄7 號5 樓甲○○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實施搜索之警員呂志衛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核發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起獲照片24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3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可佐。而扣案槍枝5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有殺傷力,有95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950062800號槍彈鑑定書及槍枝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133 頁至第139 頁);另查獲之上開子彈共7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均有殺傷力,有9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63130號槍彈鑑定書及子彈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143 頁至第148 頁)。再者,被告於95年4 月底搬入桃園縣八德市○○○街46巷2 弄7 號5 樓時,係攜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陳家華並因自己持有搶枝、子彈,而向被告借取手提箱,陳家華並再受被告之託而藏匿改造手槍、子彈等事實,並經證人陳家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陳麗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供承附表二編號2 至5之改造手槍為其所寄藏,但供稱其無法確定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三編號2 之改造手槍何者係其所寄藏,但是證人陳家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槍、改造手槍皆係伊持有,當可認定如附表二之手槍係被告所寄藏。另外,被告雖否認附表四編號1 土造子彈中,其中底火部分未漆橘色油漆的34顆為其所寄藏云云,然而因扣案子彈有部分外型相似,被告衡情當無法逐一明確指認,又證人陳家華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伊持有之子彈均為9mm 之土造或制式子彈,是故應可認定證人陳家華所持有之子彈係如附表五所示(其中編號1 ,直徑8.9mm 之土造子彈,即接近9mm) ,至於附表四之子彈,則皆為被告所寄藏。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之部分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與綽號「小朱」之人共同實行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

⑵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應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變更。

⑶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

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定執行刑,並無逾20年之可能,新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同。

⒌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 個月」,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 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均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與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先與綽號「小朱」男子接續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其後再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就此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所犯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再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次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罪,自有未妥。被告同時寄藏5 枝改造手槍、71顆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寄藏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並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其以自己之照片提供他人變造身分證件,嚴重影響相關證照核發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以及被告本案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多達5 枝、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多達71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與不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變造證件上所換貼之相片2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本身,則分別係被害人乙○○、丙○○所有,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枝;附表四所示驗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0顆,均屬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四編號1 已試射之子彈21顆,已不具子彈功能;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本案所寄藏之槍彈;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手提箱1 個雖與本案相關,但係「楊俊祥」所有,其餘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後(此部分已論罪科刑如上),於94年7 月12日,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72公里龍潭收費站南向處,持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向警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追訴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云云,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

⒉被告甲○○另於94年間某日,自綽號「英俊」之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槍枝、子彈而持有(本院按,應為「寄藏」之誤)之,嗣亦於95年5 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6巷2 弄7號5 樓甲○○居所為警查獲,因認其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各式槍砲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彈藥罪嫌。並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麗竹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就此等犯行均堅決否認,並分別辯稱:

⒈伊於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後,並未行使過,於94年7月12日為警盤查時,伊所出示的亦為真實之身分證件,並因而遭員警要求採集尿液送驗,發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顯見被告係出示真實證件,並以真實姓名應訊,伊於偵查時,係誤解檢察官的問題,才供述曾於上述時、地行為變造證件等語。

⒉如附表三、附表五所之槍枝、子彈,伊不確定係陳宗祺或陳家華的,伊於95年4 月底攜帶改造手槍、子彈搬入桃園縣八德市○○○街46巷2 弄7 號5 樓,該處係陳宗祺所承租,但係陳家華向伊借手提箱,並係陳家華將其他的槍枝、子彈放入手提箱內去藏匿等語。

㈣本院認為:

⒈就被告上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再者,於94年7 月12日被告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為警盤查後,經員警要求採集尿液送驗,而發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該院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該時、地確係出示真實證件,並以真實姓名應訊,尚不能認定被告有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⒉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係供稱扣案之槍枝中僅有5 枝及部分子彈係其所寄藏,又證人陳家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槍、改造手槍皆係伊持有,而且伊持有口徑9mm 之土造或制式子彈,且伊向被告借用手提箱,並欲將被告之槍枝、子彈一起藏匿,但伊尚放在衣櫃內即為警攻堅查獲等語明確。再者,證人即被告女友陳麗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扣案之槍枝僅有5 枝係被告的,且證述:「(問:另外3 枝槍是誰的?)應該是陳宗祺的,因為我以前沒有看過,看到那8 枝槍時是甲○○及陳宗祺在那邊,所以我認為是陳宗祺帶來的,是我們搬進去住的這3 天的某1 天」;「(問:陳宗祺離開時,是託被告甲○○保管?)沒有,是叫『阿華』拿去放,但『阿華』把它跟甲○○的槍放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19 頁至第120 頁)。雖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另3 枝槍枝係陳宗祺(綽號「英俊」)所有,公訴意旨並認為被告及證人陳家華之陳述,有所矛盾,且係迴護陳宗祺之詞,然而無論附表三所示之槍枝、附表五所示之子彈究係陳家華、陳宗祺所持有,此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訴究,尚皆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此部分槍枝、子彈之犯行,而且雖然藏放扣案全部槍枝、子彈之手提箱原先係被告所持用,但是被告既將之交予證人陳家華藏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證人陳家華其後所放置之地點,當不能認為此等槍枝、子彈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⒊依法就上開部分本應皆諭知被告無罪,惟依公訴意旨,上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就持有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則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2 條,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變造證件
┌──┬───────────┬──┬──┬──────┐
│編號│扣案物品              │單位│數量│應沒收之物  │
│    │                      │    │    │            │
├──┼───────────┼──┼──┼──────┤
│ 1  │變造乙○○國民身分證  │ 張 │ 1  │換貼被告邱建│
│    │                      │    │    │明照片1張   │
├──┼───────────┼──┼──┼──────┤
│ 2  │變造乙○○駕駛執照    │ 張 │ 1  │換貼被告邱建│
│    │                      │    │    │明照片1張   │
├──┼───────────┼──┼──┼──────┤
│ 3  │變造丙○○全民健康保險│ 張 │ 1  │無(被告邱建│
│    │卡                    │    │    │民照片係直接│
│    │                      │    │    │列印其上)  │
└──┴───────────┴──┴──┴──────┘
附表二:被告甲○○寄藏之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50062800號槍
彈鑑定書)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  註│
├──┼─────────────────┼──┼───┤
│ 1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1枝 │      │
│    │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      │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2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1枝 │      │
│    │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      │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3  │仿WALTHER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1枝 │      │
│    │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    │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    │      │
│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      │
│    │傷力。                            │    │      │
├──┼─────────────────┼──┼───┤
│ 4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1枝 │      │
│    │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    │      │
│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5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1枝 │      │
│    │金屬轉輪並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    │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      │
│    │具殺傷力。                        │    │      │
└──┴─────────────────┴──┴───┘
附表三:不能認為係被告甲○○寄藏之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50062800號槍
彈鑑定書)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  註│
├──┼─────────────────┼──┼───┤
│ 1  │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L型口徑   │1枝 │      │
│    │9mm(9×19mm)之制式辦自動手槍(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31│    │      │
│    │317277」,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9×  │    │      │
│    │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2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1枝 │      │
│    │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      │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3  │仿WALTHER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1枝 │      │
│    │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    │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    │      │
│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      │
│    │傷力。                            │    │      │
└──┴─────────────────┴──┴───┘
附表四:被告甲○○寄藏子彈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63130號
槍彈鑑定書)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應沒收之物│
├──┼───────────────┼──┼─────┤
│ 1  │具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60顆│未經試射具│
│    │彈,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殺傷力子彈│
│    │具殺傷力(其中26顆子彈底火部分│    │40顆      │
│    │有漆橘色油漆;34顆未漆)      │    │          │
├──┼───────────────┼──┼─────┤
│ 2  │具直徑約5.6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10顆│未經試射具│
│    │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子彈│
│    │殺傷力。                      │    │9 顆      │
├──┼───────────────┼──┼─────┤
│ 3  │係12 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1顆 │未經試射具│
│    │力。                          │    │殺傷力子彈│
│    │                              │    │1 顆      │
└──┴───────────────┴──┴─────┘
附表五:不能認為係被告甲○○寄藏子彈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63130號
槍彈鑑定書)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  註    │
├──┼───────────────┼──┼─────┤
│ 1  │具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6 顆│          │
│    │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 2  │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19顆│          │
│    │力。                          │    │          │
├──┼───────────────┼──┼─────┤
│ 3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14顆│          │
│    │力。                          │    │          │
│    │                              │    │          │
├──┼───────────────┼──┼─────┤
│ 4  │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拆解1 顆)│4 顆│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
│ 5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1 顆│          │
│    │底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附表六: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警棍1 枝、手銬2 副、擦槍工具1 批、手提袋1 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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