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5 分鐘讀完全文 107,0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佩如張文俊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吉修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告
張哲禎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告
許士軒
選任辯護人
陳貞宜律師
被告
林柏翔

      張正利

      邱仕賢

      李昕紘

      蕭睬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77號、第6671號、107 年度偵字第3249號、第3704號、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刑(含主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部分無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哲禎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刑(含主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士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林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正利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仕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昕紘、蕭睬蓁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2 )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吉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地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鄭吉修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凌晨某時與張哲禎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金山KTV 喝酒,於同日凌晨5 時許,因細故與同在金山KTV 之吳政隆(綽號「小胖」)、綽號「阿福」之成年人及張埏銘發生爭執,吳政隆並出手毆打鄭吉修臉部,鄭吉修為此懷恨在心。遂於同日透過管道,集結胞兄鄭宇辰及綽號「金毛」之張哲禎、綽號「阿富」之許士軒、郭文璋、巫泳泰、劉育辰與綽號「阿快」之陳家文等人(下稱張哲禎等7 人,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及劉育辰等4 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處有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判處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及劉育辰等4 人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陳家文則另案通緝中),在雲林縣○○市○○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永康街9 號2 樓)鄭吉修友人王嘉璦租屋處,共同商討教訓吳政隆事宜,且該處所擺放有長槍2 支、短槍3 支及子彈若干顆(含上開A 槍及具殺傷力之3 顆子彈,其餘槍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渠等謀議既定且鎖定吳政隆所在後,張哲禎等7 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俱與鄭吉修共謀持槍教訓吳政隆,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毀損之犯意聯絡(所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游晶雅撤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及共同基於恐嚇吳政隆本人及縱使「印地安貓PUB 」店內尚有其他店員或顧客,因其等開槍而心生畏懼,亦在所不惜之犯意聯絡,由鄭吉修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斗六市某處天橋下,將上開A 槍及3 顆子彈交給巫泳泰轉交與郭文璋,推由郭文璋持槍威嚇,另由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分持鋁棒,鄭宇辰則持不明槍枝1 支(下稱B 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嗣鄭宇辰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投案),共同實施教訓吳政隆之行為。郭文璋、鄭宇辰、許士軒、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等6 人隨即分乘事先以劉育辰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ASX- 978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翌(16)日凌晨2 時34分,抵達吳政隆所在處所即游晶雅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印地安貓PUB 」,張哲禎則駕駛黑色馬自達三(下稱馬三)自小客車搭載鄭吉修在附近把風、監看。郭文璋等6 人下車後,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分持鋁棒依序進入店內,郭文璋則在後並持系爭槍彈在門口朝玻璃擊發1 槍示警,導致該玻璃毀損,其等進入店內後,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即持鋁棒毀壞店內玻璃及相關擺設致令不堪使用,郭文璋則朝吳政隆等人站立的位置、沙發處射擊2 槍,另鄭宇辰最後下車,持上開不明槍枝在店門口拉動滑套數次,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政隆、店員姜曉芬及其他在「印地安貓PUB 」店內之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郭文璋、巫泳泰、鄭宇辰於106 年4 月19日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首與投案,郭文璋並報繳A 槍,鄭宇辰則交付由郭文璋事先購買與本件無關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員警扣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二、邱仕賢前因遭邱為棨旗下傳播妹控告性侵害而與邱為棨發生糾紛,詎邱仕賢仍怒氣未消,誤認陳韡與柳依伶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租屋地點為邱為棨藏匿處所,竟於106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許,夥同楊健裕、林嘉賢及其他不詳之人共20餘人,共同基於毀損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侵入雲林縣○○市○○○路000 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搗毀屋內陳韡或柳依伶所有之傢俱、電器,並拆卸屋內監視系統主機,當時該處所內僅柳依伶一人在場,渠等仍毆打柳依伶,致柳依伶受有左上臂挫傷、右上臂抓傷、臉部鈍傷、右膝鈍傷及雙手中指夾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不另論罪,詳後述),並由渠等之中不詳2 男2 女,將柳依伶強行押上由邱仕賢駕駛之車輛後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柳依伶之行動自由。嗣邱仕賢驚覺柳依伶並非邱為棨旗下的傳播妹,乃將柳依伶棄置在雲林縣古坑鄉永慶駕訓班附近路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三、鄭吉修與李幸杰(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9號判刑確定)、吳囷益(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9號判刑確定)對於蘇信華於107 年2 月5 日在臉書發文之內容心生不滿,竟與陳昱瑋(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9號判刑確定)、張竣欽(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9號判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前往蘇信華位在雲林縣○○市○○里○○00○0 號住處之社區,洽見蘇信華從家中走出欲外出購物,李幸杰即開口表示:就是他等語,另有不詳之人喊:將其押走等語,渠等遂聯手先將蘇信華拖出該社區,欲將蘇信華帶上車,且於過程中並不斷出手毆打蘇信華,致蘇信華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右側近端鎖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骨折)、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及左側第七至第十一肋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不另論罪,詳後述),嗣因上開人等中有人喊:現場有監視器等語,及蘇信華之家人出來勸架,始停手並駕車逃離現場,鄭吉修等人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蘇信華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

四、鄭吉修、辜裕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107 年2 月某日起,共同謀議籌設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乃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辜裕樺出資擔任幕後老闆,提供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鄭吉修則負責找人籌組詐欺集團,鄭吉修、辜裕樺並負責向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交收詐騙所得贓款(俗稱「收水」)等外務工作並隱身於幕後操控機房運作。鄭吉修並招募具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哲禎擔任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機房成員、控管機房成員之門禁及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及回報機房業績給鄭吉修、辜裕樺等工作,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並約定張哲禎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扣除機房開銷、員工薪資等成本後之1 成作為報酬。鄭吉修另邀集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林柏翔、張正利及未到案之陳志豪(旺)、朱文添(阿添)、辜世宏(阿明)、柯奕臣(美金)、陳家文(阿文)、巫泳泰(小迪)、陳宜君(默默)、林珮琴(紫咩)、蔡經侑(小侑)、李胤融等人加入機房擔任

一、二線話務機手之工作。並於107 年2 月份起分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A (親家恆美社區;「一線機房」)、臺中市○○區○○路0 號13樓5 (景川匯社區;「

二、三線機房」)等公寓大樓作為詐騙電信機房據點。約定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7%,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三線「話務手」可獲得詐得金額8%為報酬,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均歸辜裕樺、鄭吉修所有(辜裕樺約可分得25% ;鄭吉修可分得15%)。其後,上開人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吉修、辜裕樺隱身幕後從事上開工作及操縱機房運作;由張哲禎負責內部管理,擔任二處機房現場負責人兼任三線機手;由林柏翔、張正利與未到案之陳志豪(旺)、朱文添(阿添)、辜世宏(阿明)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 號13樓5 (景川匯社區)機房內擔任二線機手;由柯奕臣(美金)、陳家文(阿文)、巫泳泰(小迪)、陳宜君(默默)、林珮琴(紫咩)、蔡經侑(小侑)、李胤融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A (親家恆美社區)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渠等所採用之詐騙手法,係透過事先取得之「條子」(民眾個資),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被害人當地公安誆稱涉及刑案為由,俟受話民眾受騙後,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一級城市公安局公安,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銀行帳戶內存款情形,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中國大陸金融犯罪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調查被害人名下資金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即聯繫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人頭帳戶(俗稱「大車轉小車」),並由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提領現款,再依比例分配。嗣有大陸地區民眾向雅婷於107 年4 月22日,在大陸地區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30日匯款人民幣4 萬元至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另信也於107年4 月25日,在大陸地區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匯款人民幣1 萬7,000 元至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經專案小組持拘票於107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與中山路口,拘提鄭吉修到案,並於107 年5 月2 日下午6 時,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悅萊汽車旅館301 號房),持拘票拘提張哲禎到案,並當場扣得其犯案持用之人頭電話後,再由張哲禎帶同專案小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A (親家恆美社區)執行搜索,進而扣得行動電話、網路分享器、電腦等犯罪工具一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所示之犯行)。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吉修、許士軒、邱仕賢、林柏翔、張正利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鄭吉修、許士軒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邱仕賢、林柏翔、張正利,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第455 頁至第456 頁;本院卷三第67頁、第278 頁;本院卷四第394 頁至第395 頁;本院卷六第20頁至第24頁、第52頁;本院卷八第85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239 頁;本院卷九第45頁至第46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234頁至第23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鄭吉修、許士軒、邱仕賢、林柏翔、張正利而言,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張哲偵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張哲禎及其辯護人爭執所有相關證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本院卷九第265 頁),本院審酌就犯罪事實一有關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屬被告張哲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就與犯罪事實一有關之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與犯罪事實一有關之證人之警詢陳述外,就被告張哲禎所涉犯罪事實一之其餘證據,及犯罪事實四之全部證據(含證人之警詢陳述),被告張哲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本院卷六第367 頁;本院卷七第365 頁;本院卷九第26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張哲禎而言,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張哲禎部分:訊據被告張哲禎固不否認鄭吉修自不詳時、地起,持有具殺傷力之A 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且鄭吉修於106年4 月15日凌晨某時與張哲禎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金山KTV 喝酒,同日5 時許,因細故與同在金山KTV 之吳政隆發生爭執,吳政隆出手毆打鄭吉修臉部,鄭吉修為此懷恨在心。鄭吉修遂於同日透過管道,集結鄭宇辰及張哲禎、許士軒、郭文璋、巫泳泰、劉育辰與陳家文等人,在雲林縣○○市○○街00號鄭吉修友人王嘉璦之租屋處,共同商討教訓吳政隆事宜,上開處所並擺放有長槍2 支。嗣由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分持鋁棒;鄭宇辰持B 槍;鄭吉修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斗六市某處天橋下將A 槍及上揭3顆子彈交付巫泳泰轉交與郭文璋,郭文璋並基於與鄭吉修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共同持有系爭槍彈。郭文璋、鄭宇辰、許士軒、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等6 人分乘事先以劉育辰名義租賃之甲車、乙車,共同於翌(16)日凌晨2 時34分許,抵達吳政隆所在處所即游晶雅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印地安貓PUB。張哲禎則駕駛黑色馬自達(馬三)自小客車搭載鄭吉修在附近。郭文璋等6 人下車後,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分持鋁棒毀壞店內玻璃及相關擺設致令不堪使用,郭文璋持A 槍及上揭3 顆子彈朝玻璃、沙發等處共擊發3 槍,鄭宇辰則持B 槍在店門口拉動滑套數次,共同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政隆、店員姜曉芬及其他在「印地安貓PUB 」店內之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郭文璋、巫泳泰、鄭宇辰於106 年4 月19日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首與投案,郭文璋並報繳A 槍,鄭宇辰則交付由郭文璋事先購買與本件無關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員警扣案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上開人等共同持有槍彈、恐嚇、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在雲林縣○○市○○街00號之處所只有看到長槍2 支,沒有看到短槍及子彈,我也不知道長槍2 支是真槍還是假槍,我只是受鄭吉修所託載他到附近,我沒有參與,我們到場時有看到另外兩台車已經到了,但是這是否叫監看,我有疑問。在天橋下我雖然有在場,但我人在車上,所以我沒有看到細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一開始是先鎖定第三人,因擄人行動失敗而作罷,於吃飯「解散」後,才「突然發現吳政隆」之所在,而有在斗六天橋下之聚集,本案之A 槍是在天橋下聚集時才開始提及,在此之前,尚無人有持槍犯行。雖郭文璋證稱在天橋下聚集前之行動已有持槍,然無從證實槍彈是具有殺傷力,故未為檢察官採用,否則,本案犯罪事實起點,理當自鄭吉修住處開始,因此,被告犯行之有無,應自天橋下聚集開始探討,應與之前「擄人行動」之事切割,不可含糊、混為一談。而上述「解散」以前所謂「擄人行動」,未經證實此部分有擄人或其他持槍之罪,檢察官亦未起訴,或指訴何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另案判決亦不曾認定,故亦不能認屬犯罪行為,至於解散以後才又發現吳政隆,那是計畫以外的另行起意,在天橋下聚集時,被告張哲禎並未目睹巫泳泰交槍與郭文璋之事,未下車耳聞參與其等如何對付對吳政隆之商議,只有鄭吉修供稱:其上車聲稱其他人有持槍,指示被告張哲禎,令其駕車附載鄭吉修至現場阻止一事。被告張哲禎駕車附載鄭吉修到案發附近停車,未見有把風、接應、幫腔、助勢、排除障礙阻力,或其他助成犯行之可能,顯不足以左右實施者如何下手犯罪,並非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難認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亦不能認係幫助犯。又對於突然發現吳政隆後在天橋下聚集,是在原先計畫範圍以外之行為,就此部份之犯行,被告張哲禎並未與鄭吉修、郭文璋共同商議對付吳政隆,亦無以他人之所為視同親為之重大利害關係,未見有何「同謀共同正犯」之具體事實云云。經查:

⑴上開被告張哲禎所坦承、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審理時之陳述、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四第389 頁至第398 頁;本院卷五第211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七第419頁至第43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士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結證述(見他1000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偵3249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三第179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四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五第267 頁至第283 頁、第295 頁至第368 頁、第371 頁至第393 頁、443 頁至第450 頁;本院卷六第11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七第403 頁至第419 頁)、證人郭文璋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之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之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1000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8頁;偵3249卷㈣第259 頁至第264 頁、第267 頁至第282 頁;本院卷五第163 頁至第205 頁、第396 頁至第442 頁、第537 頁至第605 頁;本院卷七第366 頁至第384 頁)、證人鄭宇辰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1000卷第30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五第537頁至第605 頁;本院卷七第434 頁至第441 頁)、證人劉育辰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審理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000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71 頁至第525 頁、第537 頁至第605 頁)、證人巫泳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五第537 頁至第605 頁、第607 頁至第617 頁;本院卷六第327 頁至第333 頁;本院卷九第265 頁至第278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政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27頁至第129 頁)、證人即被害人姜曉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15 頁至第119 頁)、證人即被害人游晶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至第119 頁)、證人郭林秀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1000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李美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1000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證人林依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1000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證人朱誼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4977卷第66頁正反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7 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13405號函附斗六分局刑案證物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共1 份(見他1000卷第42頁至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雲警鑑字第106002242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5 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10095號函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15日雲警鑑字第106001914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64頁至第68頁反面)、法務部矯正屬雲林看守所106 年7 月14日雲所戒字第10638000050 號函附接見明細表1 份與光碟1 片(見他1000卷第47頁至第49頁,光碟於他1000卷證物袋內)、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文璋接見錄音譯文1 份(見他1000卷第69頁至第85頁)、臺南市政府105 年2 月1 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12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見偵4977卷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槍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 紙(見他1000卷第52頁)、雲林縣斗六分局106 年8 月9 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見他1000卷第89頁至第94頁)、印地安貓PUB 查訪影像共18張(見偵3249卷㈣第313頁至第315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份(見本院卷五第15頁至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4 月16日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見本院卷五第41頁至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本院卷五第47頁至第48頁)、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及擔保本票各1 份(見本院卷五第49頁至第5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共1 份(見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104 頁)、「印地安貓PUB 」店內平面圖1 紙(見本院卷五第105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17日雲檢鑫和107 蒞2404字第1079036359號函檢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2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071903897號函及106 年4 月16日印地安貓PUB 槍擊案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1 份(見本院卷六第247 頁至第277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2 日18時40分【雲林縣○○市○○街0 號2 樓】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3249卷㈠第116 頁至第125 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2日22時15分【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2715卷㈠第35頁至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3 日8 時10分【雲林縣○○鄉○○村○○000 ○0 號與AUT-0378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3249卷㈠第111 頁至第114 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3 日9 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A 】之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3249卷㈠第105 頁至第109 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15時58分【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2715卷㈠第70頁至第74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6 月20日13時10分【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停車場與AGU-5198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3249卷㈤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3249卷㈠第115 頁)、被告鄭吉修107 年5 月2 日22時15分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紙(見警2715卷㈠第34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偵3249卷㈠第110 頁,並告以要旨)、被告張哲禎107 年5月3 日8 時50分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紙(見偵3249卷㈠第104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91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警2715卷㈠第69頁)、被告張哲禎、林柏翔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7 年6 月20日13時10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影本1 紙(見偵3249卷㈤第81頁)、被告鄭吉修扣案手機【證物編號1-5 】內容截圖共64張(見警2715卷㈡第443 頁至第459 頁)、被告鄭吉修0000000000持用手機內「鄭氏企業- 快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本院卷四第219 頁至第363 頁)、被告陳昱瑋扣案手機【證物編號C-28】內容截圖共77張(見偵3249卷㈥第96頁至第105 頁反面)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被告鄭吉修於遭吳政隆毆打後懷恨在心,而邀集被告張哲禎等人於鄭吉修友人王嘉璦之租屋處,共同商討教訓吳政隆事宜,且上開處所斯時有擺放長槍2 支,嗣由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分持鋁棒;鄭宇辰持B 槍;鄭吉修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斗六市某處天橋下將A 槍及上揭3 顆子彈交給巫泳泰轉交與郭文璋,郭文璋、鄭宇辰、許士軒、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等6 人分乘事先以劉育辰名義租賃之甲車、乙車,共同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34分,抵達吳政隆所在處所即游晶雅經營址設斗六市○○路000 號之印地安貓PUB 。張哲禎則駕駛黑色馬自達(馬三)自小客車搭載鄭吉修在附近。郭文璋等6 人下車後,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及陳家文分持鋁棒毀壞店內玻璃及相關擺設致令不堪使用,郭文璋持A 槍及上揭3 顆子彈朝玻璃、沙發等處共擊發3 槍,鄭宇辰則持B 槍在店門口拉動滑套數次,共同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政隆及店員姜曉芬,使其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張哲禎有與被告鄭吉修及其他人等共同基於持有槍彈、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郭文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一群人到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印地安貓PUB 找吳政隆,並於現場開槍,當時是許士軒找我幫忙,我與許士軒約在斗六會合,106 年4 月15日晚上會合之後,是鄭宇辰、許士軒、巫泳泰來載我去斗六市○○街00號之鄭吉修租屋處,到租屋處現場時張哲禎也有在那邊。到場之後,車上的人有的人有先離開,好像是要去租車還是做什麼,後來剩我與鄭宇辰,還有一個我忘記好像是劉育辰還是誰,只剩我們幾個人在裡面,後來他們都回來,包括鄭吉修、張哲禎他們都有回來。所以在租屋處,也有看到鄭吉修、張哲禎。在鄭吉修租屋處現場有看到手槍、散彈槍,最後鄭吉修進來有拿一把步槍。我印象中有3 把手槍,有1 支散彈槍放在壁櫥裡有用塑膠袋包著,桌上還有1 把散彈槍,鄭吉修後來再進來的時候還有拿1 支步槍。我當時有拿那把步槍起來看,因為鄭吉修有說那一支是讚的,所以我有拿起來看是否是真的,是否是制式的,我看起來有編號,而且是好的。(還有討論什麼事情?)有說等一下要去綁一個人。(討論要去綁人的時候,旁邊還有誰?)當時許士軒也坐在旁邊。有幾個年輕人可能是出去租車還是去哪裡了,討論的時候鄭吉修、我、鄭宇辰、許士軒、張哲禎也都有在那裡。(你確定討論的時候張哲禎也有在場嗎?)因為在討論的時候,人都進進出出,但我確定我在那邊都有看到他們,張哲禎也有拿1 支手槍出去。(你說你有看到張哲禎有拿1 把手槍出去嗎?)有,他也有拿1 支槍。(當天是你第一次遇到張哲禎嗎?)第二還是三次,第一次見面是在臺南,他們來找我。我之前跟他們沒有仇怨,是許士軒帶他們跟我認識的。(你說當天有說要出去綁人,是什麼樣的情況?)一開始說有三個人打他們,第一個家境好像比較好,他們就說要綁人,就是恐嚇他們要拿錢,那天我去找人就找很久,找了一整夜。(你那一天你有出去參與綁人的過程?)有,因為過程中租了好幾台車,一下子坐這台車,一下子坐過去另一台車,一下子有人說要買東西、買鋁棒之類的。後來沒有綁到人,因為對方有發現我們,因為我們好幾台車子跟著他們,所以對方有發現我們。要去綁人的時後我坐在白色租來的車子。(車上有什麼人?是何人開車?)我原本是給鄭宇辰載的,後來去到欲綁那個人的家門口附近,我下車之後又換張哲禎載我,他也是開白色ALTIS 。(你說你有看到張哲禎有帶槍?)對,我們在車上的時候,他有拿槍,我也有拿槍。後面的阿弟說要準備如果綁到人要用束帶把那個人的手綁住,我還說那個太不牢了太小條了,你們要去買大條的,我還說不然你把我束著,我弄一下就開了,我說你們用這個要綁螞蟻嗎?所以那個時候我們都在車上。(你們後來沒有綁到人,你們怎麼處理?)沒有綁到人,我們在那邊繞來繞去,原本大家都要回去了,結果我們要回去的途中,鄭吉修打電話來,說找到打他的其中一個人,就是吳政隆在印地安貓PUB裡面,因為我不是當地人,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找的人是誰,不過他們有傳照片給我看,鄭吉修就說如果找到這個人就朝這個人的腳開槍下去。(去印地安貓PUB 之前還有去哪裡嗎?)沒有,原本全部的人都要走了,我與許士軒已經沒有開那台白色的車子。因為行動失敗要綁人沒有綁到,在找不到人的情形下,也都已經晚了,差不多凌晨一點多,大家都要走了,突然又接到電話說找到人了,我們才又去印地安貓PUB 。去印地安貓PUB 之前,有去一個天橋下集合,我們在天橋下面,我們全部的人算是整夜都在天橋那邊,一下子就去天橋那邊,一下子又相等誰,一下子誰又要買飲料,所以我們在天橋那邊繞來繞去,繞了好幾次。到天橋的時候,我們全部人都在車上,就在那邊停著要等誰要等誰,有的人開別台車子去找人。(全部的人到齊後,全部的人都有下車嗎?)沒有,有的就下來上廁所,最後一次在天橋集合,就是說找到人了,所以我們返回天橋,就是大家在那邊分鋁棒,鄭吉修的哥哥鄭宇辰還去買飲料分給大家。我也是那時拿到槍的,鄭吉修跟我說進去就開槍。(你有看到有人在分鋁棒嗎?)有啊,那麼多台車,不分怎麼會大家都有鋁棒可以拿,我們到就是要開始了啊。(何人決定誰拿什麼武器?)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分鋁棒了,我去的時候,鄭吉修就拿1 把槍給我,我拿著,鄭吉修就說等一下進去就朝腳開下去,我說打下去事情就嚴重了,你是否已經都喬好了,當地你有辦法嗎?他說那個很好講,當地他都有辦法。(當時如何決定何人坐何人的車子去?)我後來就是與許士軒還有一個阿弟好像是劉育辰同台車,當時有兩台白車,後面還有一台馬三,馬三裡面是坐鄭吉修、張哲禎,我們那台車是坐劉育辰、我、許士軒,還有一台白車坐綽號「阿快」、鄭宇辰、巫泳泰。(是何人說要如何分乘車子?)我們原本是要去綁人,就是大家坐來坐去,就變成這樣子坐了,所以我們最後出發就是這樣坐了。(當時大家都有分到武器,鄭吉修有沒有說他要負責什麼事情?)有啊,我當時有說如果開槍會很嚴重,你在當地到底有沒有辦法?我有這樣問他,因為我不是這裡人,我不知道鄭吉修在這裡混的好壞我也不知道。鄭吉修跟我說,他會跟著我後面進去,我如果進去開槍,他也會拿著步槍跟進去,但是後來他沒有進去。(你怎麼會知道張哲禎坐在那台馬三?)張哲禎開車的,我們要出發時還有互相等,我們在高架橋迴轉出來之後,右邊好像是7-11,我們有互相等再出發,兩台白車,一台黑車。(在交槍給你的時候,兩台出租車停放位置是平行的嗎?)對。他們那台馬三是停在迴轉道那邊,鄭吉修下車叫巫泳泰把槍交給我,鄭吉修就跟我說等一下進去就朝那個人的腳開槍。(後來是怎麼出發至印地安貓PUB 現場?)我們共三台車,帶頭的是鄭宇辰的車子,我們在中間,黑色馬三在後面。(在去的路程中有沒有看到那台馬三?)有,那台車跟的很近。(到場要進去的時候,有沒有看到那台馬三?)我們快到的時候,就沒有看到馬三的車頭燈,但我也沒有管那麼多,因為我在車上早就把子彈上膛了,所以車子一停下來我就下車就跟著衝進去了,我一到門口就先開槍了。從天橋到印地安貓PUB 差不多幾分鐘而已,因為我不認識路,大概10分鐘內就到了。我們進去開槍出來,許士軒一樣是開車,車上有我,劉育辰坐在後面,其他人開去哪裡我沒有去注意。當時許士軒開的很快,我跟許士軒說不要開那麼快,已經都開槍了,你開那麼快路上的監視器拍到人家反而會知道,我叫許士軒慢慢開,我們一路開上中山高,後來我們有開車到南投,是到南投之後再坐計程車回斗六,因為我自己的車子停在鄭吉修租屋處附近,我太太也還在車上。(106 年4 月16日這件事情發生後,有沒有人找你要你把手機交出來?)有,發生事情之後,許士軒一直不敢回去天橋下把他的車子開回來。因為許士軒的廂型車一直留在天橋那邊,許士軒隔天說要去牽回來但是不敢自己去,隔沒有多久,許士軒跟我說他跟他弟弟去牽車回來,許士軒就很急的來我家,跟我說我們要把手機交出來,後來我們約在古坑休息站,當時張哲禎開一台黑色賓士,我與許士軒把手機交出來,我那時還有順便買一支道具槍。(你有沒有問張哲禎為何要把手機交出來?)他就說全部都要收起來,因為全部大家都有通聯。(提示他1000卷第80頁,問:證人郭文璋於另案羈押期間的接見錄音譯文(11)『我們上次話沒有說完,你好像有誤會,你要告訴大胖(鄭吉修)幫他哥哥請律師,他哥哥都不會都亂說』『他(鄭吉修)之前交代「金毛」ㄟ,但是「金毛」都不管,我也不知道他們那邊狀況如何,他們都不處理,我會急啊』這段內容是在講什麼?)因為許士軒這次來接見我的前一次,有跟我說他們都已經失聯了,我問許士軒,鄭吉修說要匯錢給我母親,這件事情到底有沒有處理,因為他們說要我全部承擔下來,我當時已經投案而且都已經全部承認了,當時我連鋁棒都說是我買的,是我帶他們去砸店,他們說他們沒有關過,我說沒有關係我出來解釋投案,他們就說錢不是問題,那你應要匯錢給我母親,我已經全部認罪了。許士軒就跟我說他都找不到他們的人,許士軒說他會急,是因為我有寫信給許士軒要他去找他們,問他們到底有沒有處理,不然我要翻案了。(為何許士軒會說鄭吉修之前有交代「金毛」?)許士軒說鄭吉修都避不見面,把所有的事情都交代給金毛,但是許士軒也說他也常找不到金毛,許士軒當時來會客有寄錢給我,讓我可以在監所可以買要用的東西。(最後一次在天橋下要出發前,是否可以畫出在天橋下三台車子停車的位置?)可以。(證人當庭繪製圖)(你當時有無看到張哲禎在車上?)有,當時張哲禎坐駕駛座上。(分鋁棒的時候,張哲禎有沒有下車?)沒有,他坐在車上,鄭吉修下車,他叫巫泳泰拿槍給我,因為槍在巫泳泰那邊,所以鄭吉修示意巫泳泰把槍交給我。(鄭吉修跟你說要你先進去開槍,他隨後會跟進去,是在哪裡跟你說的?)鄭吉修邊說邊要走回黑色馬三,我當時有跟著他走了好幾步,我有問他你開槍之後事情很大,你在當地到底有沒有辦法,他跟我說當地他很熟,他有辦法。(你們去擄人的時候,你說張哲禎有拿槍嗎?)第一次要擄人的時候,張哲禎從租屋處走出來,當時我跟張哲禎是坐同一部車子。(在你跟張哲禎同坐的車上有槍嗎?)有。(你們擄人失敗之後,許士軒接到電話知道吳政隆所在地點是在哪裡?)許士軒接到電話時,我們當時都在車上,我們當時在找路要回去租屋處。(所以你接到電話的時候,張哲禎也在車上嗎?)不是,因為我們失敗之後,我們車子有開回天橋下,換許士軒開他自己的廂型車要回租屋處,是在路上接到電話的。(你們擄人失敗之後,是否有先把槍交回去?交給誰?)槍他們收回去了,當時我把槍直接放在車上,放在儀表板前的玻璃那邊。(你們擄人失敗,一直到許士軒接到電話的時間大概隔了多久?)我們失敗之後,又在附近開車繞來繞去,我們還有在斗六吃飯吃麵才回天橋,我跟許士軒回天橋換許士軒的廂型車要回租屋處,因為找不到路,差不多過20分鐘許士軒接到電話。(你們去擄人的時候是跟張哲禎坐同一部車嗎?)擄人失敗的時候,我們要去吃東西的時候,當時就換許士軒載我,因為那天晚上就一下子這個開車,一下子換這個人開車。(你們一開始要去擄人時,是何人分配誰帶槍?)一開始我沒有槍,我是被鄭宇辰載的,我們到達要擄人對象的家門前,我就換到張哲禎那台車,我當時就拿到槍了。(那時候槍是何人給你的?)是巫泳泰,巫泳泰坐在後面,後面還有一個叫「阿快」的人。(所以張哲禎當時就知道車上有槍嗎?)對。(提示本院卷五第408 頁證人郭文璋於另案之筆錄,『(問:張哲禎在馬3車上,也有看到這一幕?)以他的距離應該是看不到。因為鄭吉修站在2 台車子前面,他叫巫泳泰拿槍下來,我站在鄭吉修旁邊,當時鄭宇辰已經在駕駛座,所以他們全部都有看到』,你當時有這樣講嗎?)有,我有這樣說。(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張哲禎沒有看到巫泳泰拿槍給你嗎?)對,這是要去印地安貓之前。(所以這時候張哲禎沒有看到是嗎?)我拿原本在車上裝有步槍的袋子給鄭吉修,巫泳泰拿槍給我,鄭吉修拿步槍回張哲禎的車(黑色馬三)上,所以張哲禎知道鄭吉修拿的是步槍。(為什麼會知道?)全部的人都知道。那個裝步槍的袋子,一下子拿來放在這台車,一下子拿來另一台車,在那邊拿來拿去,意思就是他有那支步槍,好像他很厲害,所以大家都知道那是步槍。沒有看過步槍嗎?像小孩一樣,要開槍他還沒有那個膽,要打人他還差遠的。如果他有匯錢給我媽媽,我不會把這些事情都講出來。(你說那支步槍是制式的嗎?)應該是制式的,我有看到雷標還有號碼,以我來看那支是好的。(一開始你在租屋處的時候,應該是106 年4 月15日,也就是案發前一天,你當時在租屋處看到長槍幾支?)放在桌上一支散彈槍,鄭吉修拿1 支步槍坐在那邊,櫥櫃內還有1 支包著的散彈槍,還有1 顆藍色的散彈槍子彈。(既然包著你怎麼知道?)我有靠近櫥櫃,也有拿起來看,那支還很新。(所以長槍總共有3 支,這3支是真的還是假的?)放在櫥櫃裡面的那支應該是還沒有加工好,因為我本身有玩槍,所以我對槍很瞭解,櫥櫃那支應該還沒有貫通,應該是擺放好看的,放在桌上那支散彈槍及鄭吉修坐在那邊拿著的步槍都是可以用的。(你看到有幾把短槍?)那一晚有拿出2 支915 、1 支925 ,925 那支就是張哲禎要出發之前,把彈匣裝下去就帶著就走下去,那把彈匣是長的。(當時張哲禎那一把槍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當時要怎麼安排人員。(你剛說925 那支裡面有子彈嗎?)有,我還有看到裡面的子彈,那個子彈是短的。我剛說還有2 支915 ,其中1 支就是我開槍的那支(A 槍)。(你當時在租屋處有看到幾顆子彈?)925 裝在彈匣裡的我不知道到底有幾顆,我拿的那支槍裡面應該有10發子彈。另1 支915 裡面也有子彈,散彈槍裡面沒有子彈,我只有看到空槍。那步槍也沒有子彈,步槍連彈匣都沒有,我當時有把步槍翻過來看是不是好的,因為那個很貴。(照你這樣講,鄭吉修還跟你說你進去開槍他會拿步槍一起進去開?)對啊,一開始就裝孝維,我一直問許士軒你有沒有搞錯,你有確定要挺鄭吉修嗎?因為許士軒投資鄭吉修的情形下,錢拿不回來,所以許士軒要挺也不是,不挺也不是,我當時是挺許士軒,許士軒跟我不錯,因為我們之前在麥寮是同事。許士軒確定要挺,所以我就做啦。(既然步槍連彈匣都沒有,鄭吉修為何還跟你說你進去開槍他會拿步槍一起進去開?)至少有威嚇的作用啦,我的認知是這樣。(在租屋處的時候,張哲禎也有在現場聽到你們要去修理吳政隆的事情嗎?)沒有,一開始沒有計劃吳政隆的事情,是要去綁另一個人,但後來擄人失敗大家都要回去了,是後來才找到吳政隆。(所以原本要綁的人不是吳政隆嗎?)不是,是另一個人,那個人開黑色休旅車,到底是誰跟鄭吉修有口角我不清楚,但是有打鄭吉修的吳政隆是其中一個。(所以本來你們已經找不到要綁的那個人,後來他們找到打鄭吉修的那個人,所以鄭吉修才又打給你們叫你們回來天橋嗎?)鄭吉修突然打電話過來,跟許士軒說找到人了,所以他們就傳照片,不然我怎麼知道等一下進去要打誰,但我後來進去好像也打錯人,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因為我進去之後,發現許士軒倒地我才一直補槍,其實許士軒是自己跌倒的,我本來以為是被打到才倒下去的。(到現場之後,是何人衝第一個進去?)我不知道,我走到門口的時候,已經有幾個拿鋁棒的人已經站裡面,我站在後面,我是最後一個進去的。(你要去印地安貓PUB 之前在天橋下,張哲禎知道你們是要去找吳政隆嗎?)知道啊,他與鄭吉修同一台車。(張哲禎稱他開馬三載鄭吉修不是要去監看,而是要去阻擋這件事情發生?)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7 頁至第384 頁)。由證人郭文璋之證述,可知:A 、本案之發生原由,是因為被告鄭吉修於106 年4 月15日凌晨5 時許在金山KTV 喝酒,因細故與吳政隆等人發生爭執,而遭吳政隆毆打臉部,被告鄭吉修因此懷恨在心,為了報仇而集結被告張哲禎、許士軒及郭文璋、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等人,一開始在鄭吉修之友人租屋處集結,當時被告張哲禎亦在現場,在現場有3 把手槍(其中1 把為A 槍)、1 把步槍、1 把散彈槍,當時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證人郭文璋、鄭宇辰均在該租屋處現場討論要去綁1 個人,動機是因為有3 個人打鄭吉修,其中1 個家境較好,所以準備要擄人勒贖。B 、在擄人過程中,證人郭文璋曾坐在被告張哲禎所駕駛之車輛,當時被告張哲禎及證人郭文璋均有持槍,然渠等之擄人行動後來失敗,因為遭對方發現。C 、擄人行動失敗後,渠等有去斗六吃飯,並準備解散,嗣證人郭文璋與被告許士軒一同回天橋換搭被告許士軒之廂型車離開,約20分鐘後,被告許士軒又接到被告鄭吉修之電話,被告鄭吉修告知找到毆打被告鄭吉修之其中1 個人,就是吳政隆在印地安貓PUB 內,並傳送吳政隆的照片給郭文璋看,因此被告許士軒、證人郭文璋才又回到斗六天橋與被告鄭吉修、張哲禎等人會合。D 、在天橋集結時,被告張哲禎坐在車內駕駛座,被告鄭吉修下車交代巫泳泰將A 槍交給證人郭文璋,並告知證人郭文璋若看到照片中的吳政隆,就朝他的腳開槍,現場並開始分配鋁棒等物品,被告鄭吉修並告知證人郭文璋,若證人郭文璋進去開槍,被告鄭吉修也會拿著步槍跟著證人郭文璋進去。E 、後來甲車、乙車及被告張哲禎駕駛黑色馬三一同出發前往印地安貓PUB ,一開始被告張哲禎跟得很緊,但快到時已經看不到被告張哲禎所駕駛車輛。F 、案發後幾日,被告張哲禎與被告許士軒、證人郭文璋相約在古坑休息站,被告張哲禎表示全部的手機都要收起來,因為大家都有通聯,於是被告許士軒及證人郭文璋將手機均交付被告張哲禎。G 、嗣郭文璋持A 槍投案遭羈押期間,與被告許士軒會客交談,被告許士軒提及證人郭文璋擔罪的安家費,被告鄭吉修都避不見面,將所有事交代被告張哲禎處理,但被告張哲禎都不處理,證人郭文璋表示要翻案,因此被告許士軒很著急。

②證人許士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晚上有先開車出去抓人,但是被那個人發現了,所以就先放棄了,當時是鄭吉修說要去抓人。要開車出去抓人時,我沒有看到何人身上有帶槍。當時沒有抓到人,大約7 、8 個人就一起去吃滷肉飯。那天從租屋處出來之後,就沒有再回去租屋處了。抓人失敗之後,因為鄭吉修朋友跟他說有看到打鄭吉修的那個人。原本我跟郭文璋也要回家了,鄭吉修就打電話給我,說找到人了叫我們過去。後來我就跟郭文璋一起去天橋下。在天橋現場有一台黑色馬三、兩台白色租賃的ALTIS 車子。當時現場有人在發鋁棒,就是放在後車廂的鋁棒。我的鋁棒就是鄭吉修丟在後車廂的。我只知道到天橋下,我當時車子裡,我有看到鄭吉修拿槍出來,但是在那旁邊的人都不敢接,郭文璋就接過來。我有看到鄭吉修拿槍給郭文璋,後來郭文璋上車後,我本來以為那只是玩具槍,可能是要嚇人而已。郭文璋在車上有跟我說,鄭吉修跟他說如果有反抗就朝腳開下去。鄭吉修說他會跟在我們後面、附近。(你在天橋下的哪裡看到張哲禎?)我是看到鄭吉修跟張哲禎都在天橋下,就是交完東西之後,鄭宇辰車就開走,因為我路不熟不知道印地安貓PUB 在哪裡,所以我就跟著鄭宇辰的的車就一起走了,所以那台車子是誰開的我不清楚。(所以你在天橋下哪裡看到張哲禎?)張哲禎就跟鄭吉修站在一起。(所以張哲禎是有下車的嗎?)這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知道我有看到張哲禎。(在天橋下,張哲禎是站在馬三的旁邊嗎?)好像有,我印象沒有辦法很確定,可是我知道我有看到張哲禎。出發的時候,我是載郭文璋與劉育辰。(剛要出發的路上,有無看到那台馬三跟在你們後面嗎?)我沒有注意,因為我當時也是跟車,所以我沒有注意他們有沒有跟過來。(106 年4月16日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有無人要你們把手機交出來?)有,張哲禎。(張哲禎怎麼說的?)是鄭吉修叫張哲禎來找我們,叫我們把手機拿給他,我忘記當時他是說什麼理由,我們就把手機給他,他就換一支給我。(是否是106 年4 月18日把手機交出去?)實際日期我忘記了,但確實有這件事情。(之後鄭吉修、鄭宇辰有無來找你?)有。(找你說什麼事情?)就是講這件事情。鄭吉修、鄭宇辰找我的時候,我本來有想要錄音。(你剛才說鄭吉修會跟在後面,這個是誰跟你講的?)是鄭吉修說的,他說他會壓在後面。(你不是坐在車上嗎,你怎麼會聽到?)有啊,他們上車要出發前就有說。(最後一次要出發去印地安貓PUB 在天橋下之前,你們一群人在天橋下總共集合幾次?)去抓人之前一次,之後找到人之後又一次。(前後只有兩次嗎?)我印象比較深刻是這兩次。(第一次在那邊有看到張哲禎嗎?)第一趟好像沒有。(第一趟沒有看到張哲禎在天橋下嗎?)沒有什麼印象,我不記得是第一趟還是第二趟有看到,應該是第二趟。(第二趟那次,那台馬三停在何處?)兩台白色ALTIS 平行停放,那台馬三是停在左前方。(你剛是說第二趟有看張哲禎,可是又說你忘記是第一趟還是第二趟有看到張哲禎?)就是要出發去印地安貓PUB 的那一趟有看到張哲禎,反正那天我就是有看到張哲禎,應該就是出發前那一趟。(提示本院卷七第389 頁證人郭文璋108 年2 月21日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問:請你看看郭文璋所畫的馬三及兩台ALTIS 的位置,是否是正確的?)是,跟我剛剛所述一樣。(擄人失敗以後才要去印地安貓PUB 嗎?)是。(擄人、去印地安貓PUB 的時間上是否連貫,沒有超過一天?)對。(擄人的時候,張哲禎有去嗎?)我只知道我那台車坐誰,當時車上有鄭宇辰、劉育辰,當時是鄭宇辰開車,因為斗六的路我不熟。(所以去擄人的時候,你跟郭文璋是不同車嗎?)對,不同部。(你剛剛有說到去印地安貓PUB 之前,最後一次在天橋下集結的時候,鄭吉修與張哲禎都在,他們二人是站在一起是嗎?)對。(鄭吉修、張哲禎二人在車外,站在一起講話嗎?)好像是在車外,因為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我只能確定我有看到張哲禎。(在天橋下的時候,有人在發槍嗎?)鄭吉修拿短槍出來,但沒有人敢接,後來是郭文璋接下來。(郭文璋有從車上拿1 把步槍交給鄭吉修嗎?)這個我沒有印象。(這個過程中張哲禎在做什麼?)我沒有去注意,因為我當時在車上打手遊。(張哲禎與鄭吉修都是搭乘黑色馬三嗎?)對。(提示他1000卷第79頁郭文璋之接見譯文編號11,問:『我們上次話沒有說完,你好像有些誤會。你要告訴大胖(鄭吉修)幫他哥哥請個律師,他哥哥都不會亂說』『他(鄭吉修)之前交代「金毛」ㄟ,但是「金毛」都不管,我也不知道他們那邊狀況如何,他們都不處理,我會急啊』,你是否有這樣講?)有。(你說鄭吉修是交代金毛什麼事情?)就是叫張哲禎去幫郭文璋請律師,但我都聯絡不到金毛,我就很著急,然後我去法扶幫郭文璋詢問,因為郭文璋一直堅持鄭吉修幫他請律師,但是鄭吉修他們都不理會,也聯絡不到,所以我替郭文璋也很著急,我去印地安貓PUB那時候我踩到瓦斯跌倒,郭文璋是看到我跌倒才又補那兩槍,他怕我被打。(鄭吉修是否有說要給郭文璋安家費嗎?)那時候我們在旅館那邊,郭文璋、鄭宇辰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們去那邊,郭文璋去本來就是要跟鄭吉修講安家費這件事情,但是他們自首的那一天,鄭吉修沒有出現,變成說郭文璋認為鄭吉修會給安家費,但實際上他們可能沒有達成共識,所以一開始郭文璋說他全部都要擔,以致於後來全部翻盤。(那郭文璋翻盤講的都是實話嗎?)是實話。(提示本院卷七第374 頁108 年2 月21日郭文璋證述筆錄,『(問:106 年4 月16日這件事情發生後,有沒有人找你要你把手機交出來?)有,發生事情之後,許士軒一直不敢回去天橋下把他的車子開回來。因為許士軒的廂型車一直留在天橋那邊,許士軒隔天說要去牽回來但是不敢自己去,隔沒有多久,許士軒跟我說他跟他弟弟去牽車回來,許士軒就很急的來我家,跟我說我們要把手機交出來,後來我們約在古坑休息站,當時張哲禎開一台黑色賓士,我與許士軒把手機交出來,我那時還有順便買一支道具槍。(問:你有沒有問張哲禎為何要把手機交出來?)他就說全部都要收起來,因為全部大家都有通聯。』,郭文璋所述是否正確?)正確。(點頭)(是張哲禎自己去古坑休息站跟你們收嗎?)是。(是為了去印地安貓PUB 開槍這件事情,所以要跟你們收手機嗎?)我也不曉得,因為他就只有跟我說手機全部都要銷燬。(為何要銷燬?)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因為我跟郭文璋兩人跟他們算不同掛的,這是我猜測的,他們可能怕因為這件事情被抓了之後,我們兩人因為裡面的對話紀錄之類的會害到他們。(郭文璋自己有在改槍、玩槍嗎?)他之前有這個前科,他有沒有在改我也不是知道,是因為我們是朋友,我才知道他有這方面的經驗(見本院卷七第403 頁至第418 頁)。

③本院審酌:A 、證人郭文璋、許士軒與被告張哲禎前無仇恨嫌隙,且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攀誣被告張哲禎之動機。B 、證人郭文璋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士軒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雖證人許士軒表示在鄭吉修租屋處集結時並未看到被告張哲禎,也沒有看到槍云云,然此應是由於證人許士軒在租屋處時有被支開去載其他人,且擄人行動時證人許士軒與郭文璋不同車,因此證人許士軒方未看到事實全貌之故。然除此之外,證人許士軒所述之內容均與證人郭文璋大致相符。C 、觀諸印地安貓PUB 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乙車、甲車分別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34分22秒、24秒抵達印地安貓PUB 門口等情,有印地安貓PUB監視器擷取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頁;本院卷六第251 頁),嗣106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35分03秒至09秒,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被告許士軒、證人郭文璋先後進入印地安貓PUB ,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35分14秒至16秒,被告張哲禎所駕駛搭載被告鄭吉修之黑色馬三自畫面右方往左方移動行經印第安貓PUB 門前馬路,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35分15秒鄭宇辰駕駛乙車停在印地安貓PUB 門前停車場後下車,鄭宇辰並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35分24秒至35秒持槍進入店內,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35分38秒至46秒,上開鄭宇辰、被告許士軒、證人郭文璋、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自印地安貓PUB 奔逃而出,並分別共乘上開甲、乙車離開。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35分55秒至36分03秒,被害人吳政隆、張埏銘分持滅火器、沙發椅追出店外,並發現被告張哲禎所駕駛之黑色馬自達三自用小客車停在印地安貓PUB 門前左方馬路接應,遂持滅火器奔向該黑色馬三,被告張哲禎駕駛之黑色馬三見狀旋即自畫面左方往右方移動逃離現場等情,有印地安貓PUB 監視器擷取照片26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252 頁至第264 頁),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被告張哲禎、鄭吉修所駕駛之黑色車輛在鄭宇辰尚未進入印地安貓PUB 前就已經抵達現場,並在路邊監看,嗣於案發後遭追出的被害人吳政隆發現,持滅火器衝向被告張哲禎所駕駛之車輛後,始離開現場。自106年4 月16日凌晨2 時34分22秒甲、乙車抵達現場至同日凌晨2 時36分03秒被告張哲禎駕駛黑色馬三最後離開現場,整個案發過程前後不到2 分鐘的時間,被告張哲禎所駕駛之車輛分別已從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到左方停等把風、接應,並自畫面左方行駛到右方離開,可知被告張哲禎所駕駛之車輛停車位置距離案發地點印地安貓PUB 甚近,且未見被告張哲禎、鄭吉修有何阻止尚未進入印地安貓PUB 之鄭宇辰之舉措。核與證人郭文璋證述:(張哲禎稱他開馬三載鄭吉修不是要去監看,而是要去阻擋這件事情發生?)沒有這回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七第384 頁),是被告張哲禎辯稱是停等在遠方的火雞肉飯旁、是要去阻止本案發生云云,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不足採信。D 、被告張哲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們當時是商討要如何教訓吳政隆嗎?)鄭吉修是在我們喝酒時被打,所以他的哥哥鄭宇辰知道這件事情之後,鄭宇辰知道吳政隆在「印地安貓PUB 」,所以他們就謀議要去現場打吳政隆,當時是鄭吉修叫我開鄭宇辰的車載他去現場。(是不是你們有商討要一起去恐嚇吳政隆、毀損他人物品?)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被告張哲禎於警詢時自承:(是不是鄭吉修授意巫泳泰、陳家文、郭文璋、許士軒、劉育辰和鄭宇辰持槍和球棒過去印地安貓PUB 找被害人吳政隆?)實際上是因為鄭吉修前一天晚上在斗六金山酒店被吳政隆等人打了之後,哭龍李庠輝知道這件事後就表示和他喝酒還被打他覺得很沒面子,所以李庠輝就問鄭吉修要不要討回來,鄭吉修表示要討之後,李庠輝就答應要提供槍枝和金錢支援,所以鄭吉修才會叫他們6 個人拿槍過去印地安貓PUB找吳政隆。(當時鄭宇辰他們6 個人前往印地安貓PUB 開槍時你人在何處?)我當時開鄭宇辰的黑色馬三自小客車載鄭吉修在印地安貓PUB 外面沒有下車和進入店內。(當時你開車載鄭吉修時,鄭吉修攜帶甚麼東西?)有帶一把俗稱「15」(XM -15)的突擊步槍裝在黑色的袋子裡面。(你與鄭吉修、巫泳泰、陳家文、郭文璋、許士軒、劉育辰和鄭宇辰等人要去印地安貓PUB 前,在王嘉璦租屋處的桌上總共放了幾把槍?)二把手槍、一把霰彈槍、還有一把俗稱「15」的長槍。(你們前往印地安貓PUB 時是不是就是攜帶上述槍枝前往?)當時鄭宇辰他們6 個人乘二台出租車過去,並由鄭宇辰和郭文璋各攜帶一把手槍,巫泳泰、陳家文、許士軒、劉育辰等4 人拿球棒;當時鄭吉修攜帶那把俗稱「15」的長槍和我同車,那把霰彈槍沒帶,那支沒辦法擊發。(鄭吉修持有的槍枝有哪些?你看過幾把?目前藏放在何處?)有二把霰彈槍和一把AK的長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至第188頁、第193 頁)。依被告張哲禎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張哲禎知悉被告鄭吉修與鄭宇辰謀議要去印地安貓PUB 打被害人吳政隆,被告鄭吉修並叫被告張哲禎開車載被告鄭吉修去現場,被告張哲禎並承認有與被告鄭吉修等人商討要一起去恐嚇吳政隆、毀損他人物品。被告張哲禎並知悉鄭吉修有叫郭文璋等6 個人拿槍過去印地安貓PUB 找吳政隆,其載被告鄭吉修前往印地安貓PUB 時,被告鄭吉修有帶一把俗稱「15」(XM-1 5)的突擊步槍裝在黑色的袋子裡面等情,被告張哲禎之上開辯解亦與證人郭文璋、許士軒之證述相符。E 、綜上所述,證人郭文璋、許士軒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張哲禎知悉證人郭文璋等6 人持槍要去印地安貓PUB 教訓吳政隆,鄭吉修並有攜帶一把15長槍在車上,仍開車搭載被告鄭吉修至現場把風接應、監視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張哲禎與被告鄭吉修、郭文璋、證人許士軒、鄭宇辰等人,就持槍及鋁棒前往印地安貓PUB 教訓吳政隆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被告張哲禎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要與鄭吉修去現場阻止云云,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④被告張哲禎之辯護人雖以前情辯護,試圖區分前階段之擄人行為與後階段之教訓吳政隆行為,並認為被告張哲禎並未參與謀議後階段之持槍教訓吳政隆之部分。然查:不論是前階段之擄人(阿福)行為抑或是後階段之開槍教訓、恐嚇吳政隆及在場人之行為,一切之動機即起因,都是由於被告鄭吉修在前一天遭吳政隆及阿福、張埏銘3 人毆打,被告鄭吉修不堪受辱,懷恨在心,而要報一箭之仇,且前、後階段相距不到1 天的時間,因此前後階段之起因相同、時間密接,是否能截然二分,已非無疑。再者,縱然單看辯護人所說的後階段行為,被告張哲禎亦已表示其知悉證人郭文璋等6 人持槍要去印地安貓PUB 教訓吳政隆,鄭吉修並有攜帶一把15長槍在車上,仍開車搭載被告鄭吉修至現場,堪認被告張哲禎對於整個犯罪過程均知之甚詳。又被告鄭吉修為本案之主謀,被告張哲禎仍願意搭載被告鄭吉修前往現場,自屬參與把風、接應、監看之行為,被告鄭吉修在車上又有攜帶一把15長槍,雖因未扣案而無從知悉為真槍或假槍,但該長槍仍有一定之威嚇力,若郭文璋等6 人遭遇不測,被告鄭吉修或張哲禎隨時可以下去助勢、接應,難認被告張哲禎與被告鄭吉修無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觀諸上開印地安貓PUB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可知被告張哲禎搭載被告鄭吉修所駕駛之車輛距離現場非常近,被害人吳政隆於案發後持滅火器追出時,尚且一望即知被告張哲禎所駕駛之黑色馬三與剛才開槍恐嚇之人為同一夥人,而衝向被告張哲禎所駕駛之黑色轎車,被告張哲禎方迅速開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張哲禎、鄭吉修一同參與把風、接應、監視之行為顯而易見。是單就後階段而論,亦足以認定被告張哲禎之犯行,遑論被告張哲禎於案發後曾經與被告許士軒、證人郭文璋相約在古坑休息站,被告張哲禎為免本案事跡敗露,而要求被告許士軒、證人郭文璋交出手機,便於銷燬本案事證,被告許士軒及證人郭文璋並均交出手機給被告張哲禎,而未曾懷疑為何要交出手機給沒有參與的被告張哲禎,由此益證被告張哲禎並非未參與本案之人。從而,辯護人之上開辯護亦難作為對被告張哲禎有利之認定。

⑤證人即被告鄭吉修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兩台ALTIS 出發去印地安貓PUB ,你與張哲禎開的黑色馬三去哪裡?)我上車之後,我就跟張哲禎講說他們要去,也有拿槍,張哲禎說要快一點去阻止,我也不好意思說什麼,我就叫張哲禎載我去,張哲禎一開始說不要,所以我們才會比較晚到,可是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開槍了云云(見本院卷七第425 頁)。惟查,本案係因被告鄭吉修而起,且被告張哲禎早於在斗六天橋下集合時,就已經知悉證人鄭宇辰發現被害人吳政隆後,與被告鄭吉修謀議要教訓吳政隆之事,此觀被告張哲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們當時是商討要如何教訓吳政隆嗎?)鄭吉修是在我們喝酒被打,所以他的哥哥鄭宇辰知道這件事情之後,鄭宇辰知道吳政隆在「印地安貓PUB 」,所以他們就謀議要去現場打吳政隆,當時是鄭吉修叫我開鄭宇辰的車載他去現場。(是不是你們有商討要一起去恐嚇吳政隆、毀損他人物品?)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即可明瞭,若被告張哲禎有要阻止之意思,豈會在斗六天橋下時默不作聲?況被告張哲禎與被告鄭吉修之交情甚佳,業據證人鄭吉修證述:(你跟張哲禎的交情如何?)不錯。(你與張哲禎如何認識?)我們是國中同屆同學。(印地安貓PUB這件相關人等除了你跟你哥哥之外,就是張哲禎跟你最要好嗎?)大家都蠻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0 頁至第431 頁)。在被告鄭吉修遭他人毆打後,被告張哲禎出於好友相挺之立場,因而參與本案,核與常情相符,反倒是被告張哲禎於大家出發前往印地安貓PUB 之後,在沒有其他外力或事件發生之下,突然想阻止本案之發生,較不合常理,更何況在一開始謀劃要綁「阿福」(毆打被告鄭吉修之其中1 人)時,被告張哲禎即參與其中,業據證人郭文璋證述明確,殊難想像被告張哲禎在出發前一刻,有何幡然悔悟之動機,況若被告張哲禎不欲參與,大可不出現在斗六天橋下聚集,或由被告鄭吉修自行駕車前往印地安貓PUB ,自己則不參與,乃竟捨此不為,而駕車搭載主謀鄭吉修到場監看、把風,且無其他可見之阻止行為(例如未到印地安貓PUB 前撥電話阻止),自難認被告張哲禎有何想阻止本案發生之情事。是證人鄭吉修之證詞應係維護被告張哲禎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⑥至於證人鄭宇辰具結證述:(鄭吉修當時是否也有到斗六天橋下面?)我沒有看到。(在斗六天橋下面有無看到一台黑色馬三?)我沒有看到,當時我開車出去,我去找朋友。(你是否有一台黑色馬三?)有。(你在現場沒有看到黑色馬三嗎?)沒有。(你在現場有看到你那台黑色馬三嗎?)沒有看到。(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張哲禎?)我沒有看到。(你去斗六天橋下面沒有帶任何武器嗎?)我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七第438 頁至第439 頁);證人巫泳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斗六天橋下只看到兩臺白色租來的ALTIS ,並沒有看到一臺黑色馬三,鄭吉修當天講什麼我忘記了,在天橋下沒有看到張哲禎,不清楚鄭吉修是怎麼去天橋下的云云(見本院卷九第269 頁至第271 頁),所述內容與其他事證相去甚遠,應係囿於渠等所涉犯之本案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目前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因此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張哲禎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張哲禎之辯解應係臨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被告鄭吉修、許士軒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鄭吉修、許士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45頁),核與證人郭文璋、鄭宇辰、劉育辰、巫泳泰、姜曉芬、郭林秀美、李美惠、林依青、朱誼鴻、吳政隆、游晶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1000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1頁反面、第86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至第156 頁;偵3249卷㈣第189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6 頁、第227 頁至第245 頁、第283 頁至第287 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偵4977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7 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13405號函附斗六分局刑案證物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共1 份(見他1000卷第42頁至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雲警鑑字第106002242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5 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10095號函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15日雲警鑑字第106001914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見他1000卷第64頁至第68頁反面)、法務部矯正屬雲林看守所106 年7 月14日雲所戒字第10638000050 號函附接見明細表1 份與光碟1 片(見他1000卷第47頁至第49頁,光碟於他1000卷證物袋內)、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文璋接見錄音譯文1 份(見他1000卷第69頁至第85頁)、臺南市政府105 年2 月1 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12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見偵4977卷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槍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 紙(見他1000卷第52頁)、雲林縣斗六分局106 年8 月9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見他1000卷第89頁至第94頁)、印地安貓PUB 查訪影像共18張(見偵3249卷㈣第313 頁至第315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份(見本院卷五第15頁至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4 月16日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見本院卷五第41頁至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本院卷五第47頁至第48頁)、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及擔保本票各1 份(見本院卷五第49頁至第5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共1 份(見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104 頁)、「印地安貓PUB 」店內平面圖1紙(見本院卷五第105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17日雲檢鑫和107 蒞2404字第1079036359號函檢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2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071903897號函及106 年4 月16日印地安貓PUB 槍擊案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1 份(見本院卷六第247 頁至第277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2 日18時40分【雲林縣○○市○○街0 號2 樓】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3249卷㈠第116 頁至第125 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22時15分【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2715卷㈠第35頁至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3 日8 時10分【雲林縣○○鄉○○村○○000 ○0 號與AUT-0378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3249卷㈠第111 頁至第114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3 日9 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A 】之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3249卷㈠第105 頁至第109 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15時58分【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2715卷㈠第70頁至第74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6 月20日13時10分【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停車場與AGU-5198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3249卷㈤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偵3249卷㈠第115 頁)、被告鄭吉修107 年5 月2 日22時15分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紙(見警2715卷㈠第34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偵3249卷㈠第110 頁,並告以要旨)、被告張哲禎107 年5 月3 日8 時50分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紙(見偵3249卷㈠第104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91 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2715卷㈠第69頁)、被告張哲禎、林柏翔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7 年6 月20日13時10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影本1 紙(見偵3249卷㈤第81頁)、被告鄭吉修扣案手機【證物編號1-5 】內容截圖共64張(見警2715卷㈡第443 頁至第459 頁)、被告鄭吉修0000000000持用手機內「鄭氏企業- 快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本院卷四第219頁至第363 頁)、被告陳昱瑋扣案手機【證物編號C-28】內容截圖共77張(見偵3249卷㈥第96頁至第105 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鄭吉修、許士軒之自白核與上開卷附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吉修、許士軒共同持有槍彈、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鄭吉修、邱仕賢、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42頁;本院卷四第390 頁;本院卷六第51頁;本院卷七第184頁、第228 頁至第234 頁、第364 頁至第365 頁、第402 頁;本院卷八第186 頁、第238 頁;本院卷九第45頁、第188頁、第194 頁、第224 頁、第265 頁),核與證人陳韡、柳依伶、蘇信華、向雅婷、張竣欽、陳昱瑋、楊健裕、李幸杰、林嘉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1054卷第1 頁至第4 頁;警2715卷㈡第112 頁至第126 頁;他1174卷第4 頁至7 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0頁;偵3249卷㈠第57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偵3249卷㈡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54頁至第56頁;偵3249卷㈢第1 頁至第3 頁反面、第22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偵3249卷㈣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3249卷㈤第66頁至第67頁;偵3249卷㈥第81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5頁反面;聲羈59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復有證人柳依伶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1174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9 月8 日雲警鑑字第106003700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見偵3249卷㈣第143 頁至第147 頁)、斗六長安里雲154 乙線與雲72線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3249卷㈢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證人柳依伶傷勢照片共4 張(見偵3249卷㈢第16頁正反面)、證人陳韡住處遭人毀損現場照片共20張(見偵3249卷㈢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陳韡住宅毀損案現場照片影本共7 張(見偵3249卷㈣第149 頁至第152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蒐證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2張(見他1174卷第11頁至第2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3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4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5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6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3249卷㈢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6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3249卷㈢第115 頁)、證人蘇信華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警1054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蘇信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1054卷第17頁)、證人蘇信華傷勢照片共2 張(見警1054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3249卷㈢第115 頁)、證人蘇信華遭傷害住家影像截圖影本共20張(見偵3249卷㈣第13頁至第14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1 份(見偵3249卷㈣第17頁至第18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1份(見偵3249卷㈣第19頁)、證人蘇信華住家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偵3249卷㈥證物袋內)、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與被害人「向雅婷」聯繫之對話截圖共2 張(見警2715卷㈡第173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與被害人「信也」聯繫之對話截圖共25張(見警2715卷㈡第173 頁至第179 頁)、被告鄭吉修之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1 份(見警2715卷㈡第510頁至第518 頁)、被告張哲禎之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1 份(見偵3249卷㈤第133 頁至第136 頁反面)、被告林柏翔之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1 份(見偵3249卷㈤第137頁至第13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之1 】影本1 份(見偵3249卷㈤第63頁至第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3249卷㈤第86頁)、親家恆美社區【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A 】住戶基本資料翻拍照片1 張(見警2715卷㈡第272 頁)、浩瀚景川匯社區【臺中市○○區○○路0 號13樓之5 】住戶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1 張(警2715卷㈡第279 頁)、親家恆美社區詐騙機房機手出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2715卷㈡第273 頁至第278 頁)、浩瀚景川匯社區詐騙機房機手出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4張(見警2715卷㈡第280 頁至第290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7 年5月3 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10張(見警2715卷㈡第243 頁至第246頁;聲羈59卷第227 頁)、被告許士軒提供之詐騙錄音光碟1 片(偵3249卷㈥證物袋內)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鄭吉修、邱仕賢、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之自白核與上開卷附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1 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98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被告張哲禎、許士軒等人係於106 年4 月15日經由被告鄭吉修交付而共同持有系爭槍彈,持有原因係供犯本件「印地安貓PUB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使用,並於持有系爭槍彈後即緊密實行本件犯行,其中就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再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系爭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同時持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鄭吉修初始持有槍彈之原因,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鄭吉修亦是要持以作為犯特定犯罪,即恐嚇犯行使用,仍為想像競合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係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僅為教唆犯,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更正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另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煙滅刑事證據罪,然此部分為起訴書之贅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刑法第165 條之煙滅刑事證據罪(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第181 頁、第317 頁),均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傷害或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 條傷害或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仕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鄭吉修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手段,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思,而有毆打之傷害行為,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仕賢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鄭吉修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應另外成立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邱仕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四:

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鄭吉修、辜裕樺自107 年2 月某日起,共同謀議由辜裕樺出資、被告鄭吉修負責找人從事詐騙之方式,共同發起、操縱詐欺集團組織,並由被告張哲禎負責指揮管理2 個詐欺機房之運作及兼任三線機手,被告林柏翔、張正利等至少12人則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一、二線機手之工作,足見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之時間及犯罪成本,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依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等人之供述,辜裕樺確係出資籌設本件詐欺機房組織之發起人,被告鄭吉修則負責招攬相關人等參與詐欺組織之運作,堪認本案係由辜裕樺出資、被告鄭吉修出人,二者缺一不可,為共同發起、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所分配之獲利亦最多;另被告張哲禎在機房內負責指揮,平時係以通訊軟體與辜裕樺、被告鄭吉修連繫並匯報每日經營績效,使辜裕樺、被告鄭吉修得以監督機房營運,是被告張哲禎係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控管機房成員之門禁及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堪認辜裕樺、被告鄭吉修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張哲禎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林柏翔、張正利參與犯罪組織。是核被告鄭吉修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張哲禎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柏翔、張正利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吉修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部分,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之罪,惟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就所涉犯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雖載明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等人前有參與被告鄭吉修於101 年2 月起所設立之柬埔寨、中國大陸、泰國等境外詐欺機房,而於遭破獲後,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即上開犯罪事實四)另起爐灶云云。惟查,被告鄭吉修、張哲禎、張正利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所載於境外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被告鄭吉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之前有隱身幕後操控泰國機房嗎?)沒有。(你確定嗎?)確定。(你之前有參與在「泰國機房」或「太保機房」嗎?)沒有。(你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的詐騙集團之前,你有參與過任何的詐騙集團的犯行嗎?)沒有。(所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是你第一次參與的詐騙集團嗎?)對。(你確定嗎?)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2 頁);被告張哲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與鄭吉修、林柏翔、張正利等人之前是否有在境外參與詐欺機房的工作?)有。(後來那邊被破獲之後,你們才回臺灣另起爐灶嗎?)不是,這幾個人我之前就在境外的詐欺機房就認識了,我當時在境外的時候並沒有被破獲,是我們回來後,我知道那個地方有被破獲。(是否都是同一個機房?)有認識,但我們是不同機房。(你與何人是不同機房?)我之前在境外的時候跟林柏翔是同一個機房,但我跟張正利並不是同一個機房,鄭吉修沒有去境外。(是否都是鄭吉修旗下的機房?)不是,當時的老闆不是鄭吉修。(當時境外的老闆是何人?)當時我們在泰國的老闆是「李庠輝」。(你說你與林柏翔是同一個機房,張正利又是不同的機房,那老闆都一樣是李庠輝嗎?)對,當時我們在國外的時候薪水都沒有領到,所以我們回來才會繼續從事詐騙。(你們在泰國的時候,鄭吉修跟李庠輝有一起合作嗎?)以我所知,鄭吉修、李庠輝是有在配合,李庠輝出錢又出人,鄭吉修介紹人過去與李庠輝配合。(所以鄭吉修也算是有出人?)對,就是有找幾個人過去。(你與林柏翔、張正利去境外從事詐騙,是鄭吉修找你們過去的嗎?)不是,當時我們與李庠輝也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至第364 頁);被告林柏翔陳稱:我之前也有參與泰國機房,也是詐騙大陸人,我不知到機房發起人是誰,也不清楚機房老闆是誰,(機房老闆是否是鄭吉修?)是鄭吉修介紹的。本案中沒有其他被告有去泰國機房,鄭吉修有無參與泰國機房的詐騙,我不清楚,也不清楚鄭吉修有無隱身在後,鄭吉修、辜裕樺、張哲禎、張正利等人沒有跟我一起在海外機房詐騙大陸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2 頁至第184 頁);被告張正利陳稱:我之前沒有參與鄭吉修在海外的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2 頁)。綜合上開被告鄭吉修等4 人之供述,可知被告鄭吉修表示其從未參與過境外機房詐騙,本案犯罪事實四為被告鄭吉修第一次參與詐騙集團,因此,其餘被告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之前縱然有參與過境外詐騙之行為,該犯罪組織的老闆即不可能是被告鄭吉修,而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為不同之組織,況被告張哲禎亦明確表示其在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的老闆是李庠輝,並非被告鄭吉修,且該境外詐欺集團嗣後已遭破獲,益證被告張哲禎之前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犯罪事實四之詐欺犯罪組織不同,自屬被告張哲禎重新參與一個詐欺組織。又被告林柏翔雖亦表示有參與過境外詐欺組織,但亦表示不清楚老闆是誰,難認被告林柏翔之前所參與之詐欺組織與本案為同一個組織;另被告張正利則明確表示未曾參與境外詐騙組織。因此,堪認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本案犯罪事實四所參與之詐欺組織,與海外詐欺組織為不同之組織。

⑵依上說明,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發起、指揮或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4 月22日著手向被害人向雅婷施用詐術,嗣於107 年4 月30日詐取財物得手,故被告鄭吉修就共同詐騙被害人向雅婷之部分,係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哲禎就共同詐騙被害人向雅婷之部分,係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柏翔、張正利就共同詐騙被害人向雅婷之部分,係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渠等共同詐欺被害人向雅婷之行為為首次犯行,至被害人信也之部分,著手之時間點僅得認定為匯款之時間點即107 年4 月25日,無證據認定早於107 年4 月22日,故被害人信也之部分應非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鄭吉修詐欺向雅婷之部分,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張哲禎詐欺向雅婷之部分,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林柏翔、張正利詐欺向雅婷之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至於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對被害人信也涉犯共同加重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應另外成立一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前開被害人向雅婷之部分,為數罪併罰。

㈣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與共犯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邱仕賢與同案被告楊健裕、林嘉賢及其他不詳之人共20餘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吉修與同案被告李幸杰、吳囷益、陳昱瑋、張俊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及共犯辜裕樺、陳志豪、朱文添、辜世宏、柯奕臣、陳家文、巫泳泰、陳宜君、林珮琴、蔡經侑、李胤融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吉修所犯前開4 罪(犯罪事實一、三各1 罪;犯罪事實四有2 罪);被告張哲禎所犯前開3 罪(犯罪事實一1 罪;犯罪事實四有2 罪);被告林柏翔、張正利所犯前開2 罪(犯罪事實四分別有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就後段所述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就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應訊而無從自白,有渠等各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則若認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從而,被告鄭吉修、張哲禎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有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柏翔、張正利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林柏翔、張正利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均明知槍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竟與鄭宇辰、郭文璋、巫泳泰、陳家文等人無視法律禁令,共同持用系爭槍彈朝印地安貓PUB 射擊3 槍,除可能使店內員工及客人生命、身體遭受攻擊外,亦可能造成民眾受流彈波及以致無可挽回之地步,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鄭吉修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主謀、被告張哲禎與被告鄭吉修一同把風、監視犯案過程,被告張哲禎並於事後收走另案共犯郭文璋、被告許士軒之手機,避免相關通訊資料外流、被告許士軒則持鋁棒進入印地安貓PUB 內實際參與打、砸、恐嚇現場人等及物品,所為均屬暴力犯罪;被告邱仕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僅因其與邱為棨之私人恩怨,誤認被害人陳韡、柳依伶之住處為邱為棨藏匿之處,而糾眾搗毀被害人陳韡、柳依伶屋內物品,並毆打被害人柳依伶及強押被害人柳依伶上車,嗣因被告邱仕賢發現抓錯對象,始將被害人柳依伶棄置路邊,犯罪情節嚴重;被告鄭吉修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僅因在臉書上與被害人蘇信華發生爭執,即率爾剝奪被害人蘇信華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蘇信華,使被害人蘇信華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限制;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且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設備之規模及惡性,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已重創自由經濟,自應受到嚴厲制裁。又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受高額報酬誘惑,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犯罪階段逐層分工,顯見係經過周詳計畫所進行之犯罪,依卷內資料可知遭詐害得手之被害人至少2 人,未扣案之可知贓款總額為人民幣5 萬7 千元,被害情狀實屬嚴重,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鄭吉修、許士軒、邱仕賢、林柏翔、張正利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張哲禎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亦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又被告許士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游晶雅達成調解,被害人游晶雅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九第427 頁、第451 頁)。另被告邱仕賢則與被害人陳韡、柳依伶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277 頁至第278 頁),尚見悔意。兼衡被告鄭吉修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擺夜市、投資店面之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祖母、母親、配偶、2 個女兒;被告張哲禎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觀察勒戒之紀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餐飲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胞弟;被告許士軒前有詐欺判緩刑之前案紀錄,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2 個子女;被告邱仕賢前有過失傷害判處緩刑(目前仍在緩刑期內)之前案紀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送貨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1 個8 個月大之子女、1 個尚未出生之胎兒;被告林柏翔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剛開完刀,目前在家養傷,無業,無收入,未婚,家中尚有住在療養院之父親、胞兄、胞姊;被告張正利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道路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胞姊、胞弟、1 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㈧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邱仕賢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仕賢之前案為過失犯罪),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邱仕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韡、柳依伶達成和解,有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悔意,且倘若逕讓被告邱仕賢入監服刑,被告邱仕賢即無從按期履行,恐讓被害人陳韡、柳依伶之損害難以獲得填補,變成雙輸之局面,為使被告邱仕賢能按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履行,並給予被告邱仕賢警惕,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邱仕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宣告緩刑2 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邱仕賢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筆錄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邱仕賢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被告邱仕賢共同以毀損及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柳依伶之人身自由,造成他人之身體、自由、財產受到侵害,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邱仕賢存有可藉由民事和解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邱仕賢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邱仕賢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邱仕賢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使被告邱仕賢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邱仕賢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許士軒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九第139頁),惟因被告許士軒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上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事由,復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經本院具體斟酌被告許士軒之犯罪情節後,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自無從對被告許士軒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鄭吉修發起犯罪組織,被告張哲禎指揮犯罪組織,與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分別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均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爲3 年。至被告林柏翔、張正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就被告林柏翔、張正利所犯犯罪事實四之首次犯行,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是以,本院就被告林柏翔、張正利所涉犯行部分,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林柏翔、張正利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三、沒收部分:

㈠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上訴字第328 號)扣案A 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彈殼2 顆及彈頭1 顆,經共犯郭文璋實際擊發後,已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又共犯鄭宇辰交付予員警扣案之模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鄭宇辰案發當日持用之不明槍枝,因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犯鄭宇辰於案發當日所持有之B 槍,及被告許士軒、共犯巫泳泰、劉育辰、陳家文所持有之鋁棒並未扣案,而B 槍並無證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自難認屬違禁物,且共犯巫泳泰、劉育辰等人於另案自陳鋁棒業已丟棄,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供陳明確(頁數詳如各該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所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害人向雅婷被騙之金額人民幣4 萬元;被害人信也被騙之金額人民幣1 萬7,000 元,為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林柏翔、張正利及共犯辜裕樺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哲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假設一個被害人被騙4 萬人民幣,其約可分得1 成,鄭吉修約可分得1 成5 ,辜裕樺約可分得2 成5 ,張正利除了擔任二、三線可獲得8%外,因為他也有在上課教戰手則,這部分扣除成本可分得2 至3%,因此張正利總獲利大概也是1 成,林柏翔獲利是8%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40 頁至第342 頁);被告鄭吉修則表示:報酬比例如何分配要問張哲禎,因為張哲禎要去算帳,我都沒有在公司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卷卷九第132 頁);被告林柏翔、張正利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只知道我們二線是分8%,其他不知道,現場都是由張哲禎指揮,不清楚張哲禎在集團地位比較高還是鄭吉修比較高,鄭吉修、張哲禎如何分得獲利我不清楚等語(見本卷卷九第217 頁至第219 頁)。準此,就報酬比例之分擔,自應以被告張哲禎所述為準,從而,被告鄭吉修應是分得15% 、被告張哲禎分得10% 、被告林柏翔分得8%、被告張正利分得10% 等情,應可認定。是就被害人向雅婷被騙之金額人民幣4 萬元部分,被告鄭吉修之獲利應為人民幣6,000 元(4 萬*0.15=6,000 元)、被告張哲禎、張正利之獲利應各為人民幣4,000 元(4 萬*0.1=4,000元 )、被告林柏翔之獲利應為人民幣3,200 元(4 萬*0.08=3,200 元);另就被害人信也被騙之金額人民幣1 萬7,000 元部分,被告鄭吉修之獲利應為人民幣2,550 元(1 萬7,000 *0.15=2,550 元)、被告張哲禎、張正利之獲利應各為人民幣1,700 元(1 萬7,000*0.1=1,700 元)、被告林柏翔之獲利應為人民幣1,360 元(1 萬7,000*0. 08=1,36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共同毀損告訴人游晶雅店內物品部分,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許士軒業與告訴人游晶雅在外和解,並經告訴人游晶雅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士軒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427 頁、第451 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游晶雅雖僅對被告許士軒撤回告訴,然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鄭吉修、張哲禎,是本案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查被告鄭吉修、張哲禎、許士軒係基於同一行為而於同一時地共同持槍恐嚇被害人吳政隆、店員姜曉芬、其他在場之店內客人及毀損店內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是毀損告訴人游晶雅之店內物品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罪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鄭吉修被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鄭吉修因邱仕賢遭人提告性侵之細故,為挺邱仕賢,遂於106 年7 月13日晚間,至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陳韡住處,向陳韡詢問邱為棨下落,惟陳韡當場向鄭吉修表示並不知悉邱為棨行蹤。詎鄭吉修因此心懷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4日15時20分,夥同另一名友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陳韡住處前,見陳韡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韡之父親陳維興)停放路邊,即持大榔頭等器械敲打毀損,致該車輛外觀及擋風玻璃嚴重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鄭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二、就被告鄭吉修被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鄭吉修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且被告鄭吉修明知黃國信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被告鄭吉修仍於107 年5 月1 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 月3 日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期內,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陸續出借(即俗稱擔任「金主」)約100 萬元予黃國信,再由黃國信將該筆資金陸續向不詳之人購買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外販售。黃國信並於107 年5 月1 日在被告鄭吉修位在斗六市○○街0 號2 樓之租屋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張正利施用。因認被告鄭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犯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吉修涉有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吉修之供述、證人陳維興106 年7 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證人陳韡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吉修涉有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信、蔡昀憲、張正利之證述、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盤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就被告鄭吉修被訴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吉修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事主是邱仕賢,我只是陪他去問陳韡有關於邱為棨的下落,並沒有因此心懷不滿。我後來才知道邱仕賢有帶其他人去敲陳韡他們家車子的車窗,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吉修辯護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鄭吉修無關,事實上卷內也沒有證據,僅有被害人陳韡猜測應該是鄭吉修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經查:

⒈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陳韡住處前,陳韡及其父親陳維興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韡之父親陳維興)停放路邊,有遭大榔頭等器械敲打毀損,致該車輛外觀及擋風玻璃嚴重受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邱仕賢、巫泳泰、陳維興、陳韡證述明確(見偵6671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3249卷㈢第83頁至第89頁反面;偵3249卷㈣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他1174卷第6 頁至7 頁、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六第179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八第188 頁至第205 頁、第240 頁至第260 頁),復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八第239 頁)、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刑案現場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影本共12張(見偵3249卷㈣第45頁至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1174卷第3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難認被告鄭吉修有參與砸車之犯行:

⑴證人巫泳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718 卷㈥第192 頁107 年9 月12日證人巫泳泰警詢筆錄,問:『(問:106 年7 月14日你有無前往陳維興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鎮南路住家?從是何種活動?受何人邀約?)有、邱仕賢邀約的、砸車。』,這一段你說受邱仕賢邀約砸車,是否是事實?)是事實。(所以你有受邱仕賢邀約去砸車嗎?)對。(106 年7 月14日邱仕賢找你去砸車,當天駕駛T4-053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是邱仕賢開車的。《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你是第一位下車還是第二位下車的人?)我是第一位下車的人。(第二位下車的人是誰?)我不太認識,也是邱仕賢找來的。我只知道我有做這件事情。(所以第二位下車的那個人是邱仕賢找來的,你之前沒有看過他嗎?)我應該之前有看過這個人,只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第二位男子身高多高?)跟我差不多,我172 公分。(第二位男子年紀大概多大?)應該跟我差不多,忘記了。(你確定砸車這一天,鄭吉修到底有沒有去?)沒有,他沒有去。(播放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下午3 :44:16影片中壯碩男子似乎是慣用左手。問:你是否慣用左手?)是。(106 年7 月14日影片中去砸車這件事情,確實是邱仕賢找你去的嗎?)對。(106 年7 月14日砸車這件事情,確實與在庭被告鄭吉修無關嗎?)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46 頁至第250 頁)。

⑵證人邱仕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否有於106 年7月間跟林文恩借車牌號碼00-0000號的休旅車嗎?)有。(你跟林文恩借車做什麼?)去砸別人的車子。(所以你有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左右去斗六市鎮○路000 號陳韡家前面去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陳維興所有的車輛嗎?)是一台BMW 。(當時有幾個人去?)我跟巫泳泰。(當天誰開車?)我開車。(播放監視器畫面,問:畫面中有兩個人下車,其中有一個人是巫泳泰嗎?)對。(那下車的另一個人是誰?)那個人我真的不知道,我忘記了。(你們那天去砸車總共有幾個人?)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有三個,因為我開車。(跟你確認在庭被告鄭吉修有沒有跟你們一起去砸車?)沒有。(你是因為被傳播小姐告性侵,你認為被設局仙人跳所以心生不滿,所以要找邱為棨嗎?)對。(那這件事情跟陳韡有關係嗎?)因為陳韡跟邱為棨是朋友,那時候在我在找邱為棨的時候,有去問陳韡知不知道,我記得那時候陳韡騙我,所以我覺得他為什麼要騙我,因為我跟陳韡是朋友我也不想打他,但還是很生氣,所以看到他的車子我就砸。(砸車後隔不到兩天,106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5 分你因為這件事情又跑去砸陳韡、柳依伶的租屋地點嗎?)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2 頁至第258 頁)。

⑶證人林孟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T4-0530 號自小客車是你的?)是。(這輛車子平常是何人使用?)我及我兒子林文恩。(提示偵3249號卷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問:照片出現的休旅車,是否是你名下的休旅車?)對。(警方發現你平常使T4-0530 號,車上有下來兩個人砸毀路旁AVH-0798號自小客車,你當天是否有開車去現場?)應該不是我,而且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我也不可能帶人去砸車,我沒有跟人有恩怨。(你有沒有把車子借給林文恩以外的人嗎?)我沒有借給別人,但我兒子有沒有借給別人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5頁至第206頁)。

⑷證人林文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偵3249號卷㈣第45頁至第4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問:照片中是否就是你使用的休旅車?)是。(106 年7 月14日下午約3 時20分許,這台車有開到斗六市鎮○路000 號前,車上有二人下車砸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你當時有開這台車子嗎?)沒有,我當時車子借給邱仕賢了。(邱仕賢借這台車做什麼?)我不知道,他說他車子去修理了,所以去我住家跟我借車借走的。(你有與邱仕賢一起去做砸車這件事情嗎?)沒有。(邱仕賢之前有跟你借過車嗎?)沒有,但之前他也有借過我車子,所以他跟我借,我也會借他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7 頁至第214 頁)。

⑸證人陳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偵3249號卷㈣第54頁陳韡106 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問:『因為在106 年7 月12日邱為棨與鄭吉修、邱仕賢兩位有糾紛,但我對整件事情並不清楚,也沒有過問,在106 年7 月13日23時鄭吉修、邱仕賢兩位在我家攔我車,大約有十幾台車輛,問我邱為棨在哪裡,我說不知道,鄭吉修叫我拿出手機,並打給邱為棨,通話後他們拿我手機去跟邱為棨通話,要找他輸贏,之後就讓我離開』,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同卷第4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問:106 年7 月15日晚上有去砸你租屋處的前一天,即106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24分左右,你平常在使用的AVH-0798號自小客車是否有在你鎮南路的住處前被人砸毀嗎?)對。(當時你人在哪裡?)我在家裡。(你當時有沒有聽到聲音?)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在睡覺。(當時你父親有在家嗎?)有,所以父親有出去看。(你有沒有問你父親什麼事情發生?)他說有兩個人拿東西去砸車。(你父親何時跟你說的?)發生過後10分鐘,我父親就有問我。(你聽到後有什麼反應?)我爸爸就說要去報警,那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9頁至第200頁)。

⑹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出言維護被告鄭吉修之動機,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邱仕賢、巫泳泰均證述本件砸車之犯行,係證人邱仕賢、巫泳泰與另一不詳之人共同參與,被告鄭吉修並未參與等語,衡酌證人邱仕賢、巫泳泰並未遭檢察官起訴本件砸車犯行,是渠等在檢察官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實際參與砸車之人為證人邱仕賢、巫泳泰自己,而非被告鄭吉修,顯屬自證對己不利之證述,堪認渠等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況證人林文恩亦明確證述其有將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證人邱仕賢,互核以觀,堪認證人邱仕賢、巫泳泰證述當天係由證人邱仕賢駕車搭載證人巫泳泰及另一不詳之人前往現場砸車,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陳韡則未目睹案發過程,因此其證詞亦無從作為對被告鄭吉修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鄭吉修有參與砸車之犯行。

⒊證人陳維興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偵3249卷㈣第47頁當天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問:106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左右你平常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你住宅前是否被人砸毀?)有。(警方到現場調取監視器,是否是你家監視器?)是路口的監視器。(你當時人在附近嗎?)我當時人在家裡,我聽到外面有巨大聲響,我就出來看,就看到有兩個人在砸車子。(請描述當天看到的狀況?)我看到兩個人,拿著工程用的大鐵鎚,一個在前打引擎蓋,一個在車子後方打玻璃。(你出來的時候,看到有兩個人拿大鐵鎚打你的車子嗎?)他們正在打我的車子,我大聲制止他們,然後他們過一下子才停止,他們就走回停在對面的車子。(你當時距離這兩個人人多近?)就隔1 條馬路,大概10公尺左右,他們二人要過馬路走回車子的時候,在路中間剛好有車子經過,他們就停在中間,當時的距離7 、8 公尺左右。(你出聲嚇止他們,他們當時有什麼反應?)沒有,他們就看一下,就走回去他們開來的車子那邊。(他們二人是從後座上車嗎?)沒有,一個從駕駛座上車,一個從乘客做上車,就是從他們車子的同一邊上車,就是駕駛座及後方乘客座上車。(提示同卷編號7 、8 照片,問:照片中看起來當時二人都是從後座上車,是否如此?)我當時急著要記他們的車號,所以對於他們上車的情形有點模糊,不是很清楚。(你看到那兩個人的體型、樣貌如何?)第一個有點壯壯的穿黑衣服,那個因為有跟我正面對看到,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另一個高高的瘦瘦的,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記得個子很高。(你是否記得他們的樣貌?)樣貌我認得,因為當時我到警察局,警察有調照片讓我指認犯嫌的照片。(你當時確實有辦法指認嗎?)當時可以,因為我們當時有跟他正面對看有十幾秒的時間,因為剛好有車子要經過,他們站在中間,因為他們拿著東西,我也要防著他們對我有任何企圖,所以有一段時間我一直看著他,所以印象深刻。(你現在有沒有辦法指認當天去的那兩個人,有沒有任何一個人在法庭裡面?)有,就是這位先生(當庭指被告鄭吉修)。(你有確定嗎?)確定。(你現在指認的人是被告鄭吉修,你之前與他是否認識?)不認識。(被砸的這輛車子平常陳韡有沒有在使用?)有。(你有問陳韡怎麼一回事?)有,我有問,所以我才知道鄭吉修的名字。(跟你確認一下,你說你車子被砸的當天,有看到從車上下來的其中一個人確實是在場的被告嗎?)沒有,我沒有看到他們下車,我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已經在砸車了。(那你看到在場的人,其中有一個人確實是在庭被告鄭吉修嗎?)對。(你身高多高?)我身高172 公分。(你是否知道你當天看到你指認的這個人身高大概多高?)我那時候蠻緊張的,我覺得那個人應該也是170 幾公分,應該是比我高一些。(身形如何?)壯碩,但是沒有現在這麼胖。(所以你當天與對方對看的十幾秒,對看的對象是在庭被告鄭吉修嗎?)對。所以我印象很深刻。(你確定不會指認錯誤嗎?)不會。(警察拿照片給你看的時候,你怎麼知道鄭吉修的名字?)我當時不知道,照片上都沒有名字。是警察有問我有沒有可能跟誰有糾紛,我有跟警察說有人前一天有攔我兒子的車子,警察就拿好幾張照片給我指認,我只是指認照片,是我指認照片之後,警察才跟我說我指認的那個人是鄭吉修。(提示本院718 卷㈥第228 頁至第229 頁,問:你說你當天有看到犯嫌,請你再次從照片中,有沒有當天去砸你車的人?但裡面也有可能沒有當天去現場的人?所以請你仔細辨認。)我確認是編號1 (鄭吉修),其他人我認不得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88 頁至第196 頁、第204 頁)。惟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一、影片右上角時間下午03:44:13,車門打開,胖碩的男子先行下車,身形中等精壯的男子接著下車,兩名男子均是從駕駛座後方下車,兩名男子身高都蠻高的。二、影片右上角時間下午03:44:13第一名胖碩男子開車門下車,於下午03:44:37胖碩男子上車關門。過程中,兩名男子砸完車子後,隨即上車並未停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39 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整個案發過程僅有24秒之時間,且並無證人陳維興所指胖碩之男子有與其對看10幾秒之情事,因此,證人陳維興之上開證述內容,與當時之客觀情況不符,尚難遽信。又整個案發過程既然只有24秒鐘的時間,且證人陳維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鄭吉修或證人巫泳泰,則證人陳維興確實有可能因為距離較遠、案發過程極其短暫、作證時離案發時間較久、印象模糊等因素,而有指認錯誤之可能性。再者,被告鄭吉修與證人巫泳泰之身高、體型相仿,均屬胖碩型之身材等情,有本院當庭拍攝被告鄭吉修與證人巫泳泰之並肩站立之正面及前後站立之側面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279 頁至第281 頁),因此縱然證人陳維興確實有看到砸車經過,難免因被告鄭吉修與證人巫泳泰之身形相近,在匆匆一瞥之情況下,因此發生誤認之情形。是認證人陳維興之證述內容應係憑其印象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請求將證人陳維興移送偽證罪云云,惟按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變化,蓋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即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而不是像錄影帶一樣的被動過程,即使審慎的觀察者,並且將某些事物或經驗以合理的方式準確地記下來,它們也不會完好如初地留存在記憶;況其他的力量會磨滅初始的記憶;隨著時間逝去,在適當的驅動下,或在引進干擾或衝突的情境片段時,記憶的線索會改變,個人意識不到這改變,於是便真正開始相信自己對於從未發生的事件的記憶;且記憶不只會消褪,也會增長,即會褪去的是一開始的觀念與該事件真實的經歷,但每次要將事件喚取出來,便得重建記憶,而每回憶一次,記憶都可能因為後續事件、其他人的回憶或建議、進一步的瞭解、或新增的內容,而起變化,此為心理學家研究之共通結論。是以,本院考量證人陳維興與被告鄭吉修前無仇怨糾紛,難認證人陳維興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詞攀誣被告鄭吉修之動機,且被告鄭吉修確實與證人巫泳泰之身形相仿,證人陳維興本即有誤認之可能性,又證人陳維興確曾聽聞證人陳韡提到被告鄭吉修等情,業據證人陳維興證述:(你有問陳韡怎麼一回事?)有,我有問,所以我才知道鄭吉修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1 頁);證人陳韡證述:(是被砸車之的前一天晚上,你被攔車嗎?)對。(砸車這一天是106 年7 月14日,所以是前一天106 年7 月13日晚上11時許,鄭吉修、邱仕賢有去攔你的車子?)對。(攔車這件事情發生後,你有沒有跟你父親講過這件事情?)因為當時人蠻多的,所以我父親有出來看我發生什麼事情,我當下跟他說沒有什麼事情,因為我也還不知道什麼事情,所以我就跟他說應該是誤會,沒有我的事情。(所以攔車事件發生之後,你有跟你父親提過鄭吉修攔車這件事情嗎?)當時我沒有跟我父親說是誰,我只有說那些人是要找我朋友,他們跟我朋友有糾紛。(你是什麼時候才跟你爸爸講?)是被砸車之後,我才有跟我父親講大概是什麼事情,因為整件事情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去瞭解,我覺得不甘我的事情,是事情發生後,我父親才詳細問我是什麼事情。(你的車子被砸了之後,你才講了攔車的事情,那你當時是怎麼跟你爸爸說的?)我父親就問我怎麼會有人來砸車,我父親就說要先報警,問我有沒有跟什麼人有糾紛?加上前一天我在門口被一群人攔,所以我就說可能跟這件事情有關,我再去問一下,之後我爸爸就去做筆錄,警察就說他們會調查這樣子。(所以你被攔車,車子又被砸,車子被砸之後你有沒有跟你爸爸說是誰去砸車?)我有說我大概覺得有誰這樣子,可是我父親也沒有看過。(有誰?)我當時是跟我爸爸說可能是邱仕賢。(你當時有沒有提到鄭吉修?)我忘記我有沒有提到鄭吉修。(106 年7 月13日攔你車子的人,是否有在庭被告鄭吉修?)有,我們有講到話。(攔你車子的人有無邱仕賢?)也有,他也有在場。(你當時跟你爸爸講一個人名,還是講不只一個人?)因為其實當下砸車我不知道是誰,我說可能是因為跟昨天那件事情有關係,當時講了誰我忘記了,我沒有記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0 頁至第203 頁)。是認證人陳維興之記憶確實可能因總總因素之堆疊、誤導而發生變化,尚難遽認證人陳維興有故意偽證之犯意,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吉修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鄭吉修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被告鄭吉修所涉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鄭吉修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就被告鄭吉修被訴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吉修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國信有要販賣愷他命以營利的意圖,也沒有借錢給黃國信過,只有曾經幫他償還一筆約19萬元的賭債,而且我也是直接把前交給賭場債主,沒有經過黃國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吉修辯護稱:縱使被告鄭吉修有借錢給黃國信,被告鄭吉修也不知道黃國信要去買毒品來販賣,更何況事實上鄭吉修並沒有借錢給黃國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經查:

⒈證人黃國信有於107 年5 月1 日在鄭吉修位在斗六市○○街0 號2 樓之租屋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張正利施用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國信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49號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四第16頁;本院卷六第51頁),核與證人張正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249卷二第114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而證人張正利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檢體編號G0000000)各1 紙(見偵3249卷二第118 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1 日雲警刑科字第1070040360號函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利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1 份(見本院718 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在卷可考,足認證人張正利確有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此外,復有雲林刑大科偵隊107 年5 月2 日【雲林縣○○市○○街0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56張(見偵3249卷一第40頁至第51頁;聲羈59卷第229 頁至第237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2 日18時40分【雲林縣○○市○○街0 號2 樓】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3249卷一第116 頁至第125 頁反面)存卷可稽,並有證人黃國信之犯罪所得即扣押物品目錄編號C-26之6,700 元(其中之2,000 元為犯罪所得)足資佐證,是證人黃國信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張正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尚難認定被告鄭吉修確有出借購毒資金給證人黃國信販賣毒品:

⑴證人黃國信之歷次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信於警詢時證述:(你購買毒品咖啡包、毒梅錠、K 他命等物的資金來源為何?)是先向鄭吉修及蔡昀憲借的。向鄭吉修借了100 萬元。向蔡昀憲借了50萬元。(你販賣毒品咖啡包、毒梅錠、K 他命等物,到目前共賺了多少錢?)共賺了10幾至20萬元。我還給蔡昀憲5 萬元。其他花光了。我曾於前幾天在雲林縣○○市○○街0 號2 樓,以1.5 公克2000元的價格販賣K 他命給張正利。(你販賣毒品咖啡包、毒梅錠、K 他命等物,除了你自己以外,還有何人在幫你運送或是販賣?)沒有。(你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毒梅錠、K 他命等物的行為,鄭吉修、蔡昀憲、陳昱瑋及李昕紘等人是否知道?)只有鄭吉修知道,我曾經叫他幫我介紹購買毒品的客戶,其他的人不知道我在販賣毒品等語(見偵3249卷㈠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是依證人黃國信之警詢證述內容,其稱向被告鄭吉修借了100 萬元作為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資金,且是其單獨販賣毒品給張正利,被告鄭吉修知悉證人黃國信有從事販賣愷他命的行為云云。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現場照片,問:現場扣到的毒梅錠、K 他命、毒品咖啡包何人所有?)有1 包是蔡昀憲自己帶來的,其他毒品都是我所有。這些毒品是用來販賣的。(為何你有這麼多錢?)我是向鄭吉修借快100 萬,另外向蔡昀憲借50萬。(你還給他們了嗎?)我還欠鄭吉修19萬,另外還欠蔡昀憲快46萬。(為何鄭吉修和蔡昀憲敢借你這麼多錢?他們知道你要做何使用嗎?)鄭吉修知道我是要用來賣K 他命,蔡昀憲不知道那麼多。鄭吉修和蔡昀憲是當面交付現金給我的云云(見偵3249卷㈠第54頁正反面)。

③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信於本案起訴移審時在本院訊問時改稱:我購毒資金是跟鄭吉修借的,我跟他借了70萬元左右。(之前為何說是100 萬元左右?)那是還有其他用途的錢,加起來100 萬元左右。(所以購毒的資金是跟鄭吉修借了70萬元左右嗎?)對。(鄭吉修在借你70萬元的時候,就知道你是要拿去販賣毒品給張正利等藥腳嗎?)他借我錢的時候,我是跟他說我要買車,當時我並沒有老實跟他說我要買的東西。(提示偵字第3249號卷第54頁正反面,你在偵查中是否有說「鄭吉修知道我是要用來賣愷他命,蔡昀憲不知道那麼多」?)那是後來我買回來的時候,他才知道的。(提示同卷頁,『(問:為何鄭吉修、蔡昀憲敢借你這麼多錢?他們知道你做何使用嗎?)鄭吉修知道我是要用來賣愷他命,蔡昀憲不知道那麼多。』,你是否有針對檢察官問題這樣回答?)我記得我當時回答不是這樣,我也不知道為何這樣記載。(到底鄭吉修在借給你70萬元時,是否就知道你是要拿去購買愷他命賣給別人?)他當下不知道,是後來我買回來時,他才知道。(蔡昀憲呢?)蔡昀憲我沒有跟他說那麼多,但他多多少少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觀諸證人黃國信之上開證述內容,已明確否定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關於同案被告鄭吉修部分之內容,並改口稱其是以要買車為由向被告鄭吉修借款「70萬元」,被告鄭吉修是於事後才知悉證人黃國信是去購買愷他命等語。從而,即便被告鄭吉修確實有出借款項給證人黃國信,惟依證人黃國信之證詞,亦難認定被告鄭吉修於出借款項之當下,必然知悉證人黃國信將用於販賣毒品愷他命,而有幫助黃國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

④嗣證人黃國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鄭吉修到底有沒有借70萬元給你讓你去買毒品?)沒有。(蔡昀憲到底有沒有借50萬元給你?)沒有。(之前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問你很多次,你都回答是鄭吉修、蔡昀憲借錢給你去買毒品,為何如此?)因為之前我已經說是他們借錢給我的,那就不要改了,但後來我想一想,我要供出上游,所以就有重新製作筆錄。(蔡昀憲有曾經借錢給你過嗎)沒有。(你買愷他命的資金有從鄭吉修或蔡昀憲那邊來嗎?)沒有。(提示偵3249號卷㈠第32頁反面黃國信警詢筆錄,為什麼你之前警詢時你稱購買毒品、咖啡包等物的資金來源,是先向鄭吉修借100 萬,向蔡昀憲借50萬元?)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當然先講是跟別人借的。(那為什麼要說是跟鄭吉修借100 萬元,向蔡昀憲借50萬元,人物、金額都講的這麼具體,為何如此?)因為我跟鄭吉修、蔡昀憲比較好,所以就說跟他們兩人借。(你怎麼不會說毒品不是你的,就不用回答資金來源,為何之前都說毒品是你的?)因為之前怕會害到別人,所以不敢說出上游。(你的上游是何人?)李昕紘。(所以你之前說的是不實在的?)對。(實際上這一切都是謊話,你都沒有跟鄭吉修、蔡昀憲借錢買毒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6 頁、第352 頁、第359 頁至第362 頁)。是依證人黃國信之上開證述內容,已然否認其有向被告鄭吉修借款,遑論能證明被告鄭吉修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

⑵證人陳昱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察當天搜索在上開地址及兩部機車上扣得毒品咖啡包183 包、愷他命516 公克,你是否知道這些毒品來源?與在場之蔡昀憲、鄭吉修、黃國信、李昕紘有無關聯?)應該是他們去拿回來的。因為被抓之後隔天警察要我們指認那些東西是誰的,當時黃國信說那是他的,所以應該是他拿回來的。(黃國信有錢可以買機車內的那些愷他命嗎?)我對黃國信比較不瞭解。(問:鄭吉修有借錢給黃國信嗎?)我知道黃國信有欠鄭吉修錢。(知道黃國信欠多少錢嗎?)不知道。(你說你知道黃國信有對外販售愷他命嗎?)對。(黃國信有於107 年5 月1 日在永康街9 號2 樓那邊有把愷他命以2000元的代價販賣給張正利,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因為要買就會直接去找他,如果我在場就會知道,所以我不知道。(黃國信是自己跟別人買毒品後,再單獨對外販售,還是跟別人合作,賣完之後錢還要再拿去給別人?)賣完錢還要拿去給別人,他的毒品應該都是鄭吉修給他的。(毒品有可能是李昕紘給黃國信的嗎?)不會,李昕紘自己都要買毒品了,黃國信要應該也是直接跟鄭吉修買。(黃國信說他的毒品來源是李昕紘,李昕紘的毒品來源應該是鄭吉修嗎?)黃國信不可能跟李昕紘買。(你說你知道黃國信有欠鄭吉修錢,欠錢的原因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扣案的毒品,黃國信之前承認是他的,但實際上應該都是李昕紘的,他這樣講是否正確?)不對。(你怎麼知道不對?)李昕紘沒有那些錢去買,李昕紘也曾經說那些錢是鄭吉修出的,鄭吉修要他們去臺中幫他拿回來。(所以你知道實際上那些錢都是鄭吉修出的?)對,我剛才都有講。(所以黃國信的上手其實是鄭吉修而不是李昕紘?)對。(黃國信對外兜售完毒品,都還要回帳給鄭吉修嗎?)對。(你所謂的回帳意思,究竟是黃國信先跟鄭吉修買毒品之後再去賣,賣完再把購毒款償還給鄭吉修,或者二人本來就是合作關係,黃國信賣完之後,鄭吉修會再給黃國信好處?)應該是賣一賣會給黃國信好處,但對於他們金錢怎麼分帳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5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昱瑋先證述其對證人黃國信比較不瞭解,亦證述不知道證人黃國信有於107 年5 月1 日販賣愷他命予張正利之情事,則其對於「該次」證人黃國信所販賣愷他命予張正利之資金來源、乃至於與被告鄭吉修有無關係,即不甚明瞭,尚難認定證人黃國信於107 年5月1 日販賣愷他命予張正利之購毒資金來源或毒品來源與被告鄭吉修有關。又證人陳昱瑋雖證述被告鄭吉修與證人黃國信有共同販賣毒品之合作關係,然此業據證人黃國信否認(證人黃國信證述其毒品來源為李昕紘),則證人陳昱瑋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仍非全然無疑。是亦難憑證人陳昱瑋之證述作為對被告鄭吉修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李昕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國信稱107 年5 月1 日有拿愷他命給張正利,是你要他拿給張正利,且收取2000元也有交還給你,有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事情。(那為何黃國信要這麼說?)我不知道,因為鄭吉修不知道透什麼關係,有叫張哲禎來恐嚇我,要我把這件事情扛起來。(張哲禎怎麼跟你說的?)張哲禎跟我說如果我沒有扛起來的話,到時候會找我。(根據黃國信的說法,這些毒品是你交給他,要他放在那邊的?)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去買這些毒品。(黃國信稱他是你的小蜜蜂,即你把毒品放在他那裡,再由他去賣給別人,再回帳給你,是否有這種事情?)沒有這種事情。(黃國信有於107 年5 月1 日在永康街9 號2樓將愷他命以2,000 元的代價賣給張正利,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黃國信對外販賣毒品是他自己跟鄭吉修買來賣,還是他跟鄭吉修一起賣給別人,黃國信是幫鄭吉修賣的?)他們之前怎麼講的我不清楚。(鄭吉修有沒有借錢給黃國信?)這我不清楚,因為我跟黃國信不熟。(你是黃國信販賣毒品的上手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是依證人李昕紘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證人黃國信有無於107 年5 月1 日販賣毒品給張正利乙事並不知悉,且不清楚被告鄭吉修有無借錢給證人黃國信,亦表示其與證人黃國信不熟,並非證人黃國信之毒品來源等情,從而,依證人李昕紘之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鄭吉修有借錢給證人黃國信,乃至於被告鄭吉修有無與證人黃國信一同販賣毒品。是亦難憑證人李昕紘之證述作為對被告鄭吉修不利之認定。

⑷另證人張正利、蔡昀憲均未曾證述黃國信之購毒資金係來自於被告鄭吉修,或有關於黃國信有無向被告鄭吉修借款之情事(見偵字第3249號卷㈡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49 頁正反面),自無從證明被告鄭吉修有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

⑸公訴意旨所舉扣案之毒品、電子磅秤等物,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鄭吉修有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此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吉修有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是認被告鄭吉修之犯嫌仍有不足。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吉修確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鄭吉修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吉修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吉修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鄭吉修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鄭吉修、蕭睬蓁、邱仕賢、李昕紘被訴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吉修與告訴人施俊瑋係鄰居,告訴人施俊瑋與李政輝係舊識。緣李政輝與被告鄭吉修之胞兄鄭宇辰有金錢借貸往來,李政輝於107 年4 月9 日欲前往鄭宇辰住處索討債款,惟李政輝不知道鄭宇辰住處所在,乃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雜貨店詢問告訴人施俊瑋關於鄭宇辰住處所在。告訴人施俊瑋乃騎機車帶同李政輝前往雲林縣○○鄉○○村○○00○0 號鄭宇辰住處,惟鄭宇辰外出,致李政輝尋人未獲。詎告訴人施俊瑋帶路之舉,引發被告鄭吉修及其母親蕭睬蓁之不滿,旋於同日17時許,由被告鄭吉修、蕭睬蓁糾集被告邱仕賢、張竣欽(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拘役50日)、陳昱瑋(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拘役30日)、李昕紘等共8 至9 人,分乘3 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李昕紘、車號000-0000/ 陳麗娟、車號000-0000/ 張竣欽)前往告訴人施俊瑋住處,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等器械毆打告訴人施俊瑋,致告訴人施俊瑋受有右前臂及右膝多處瘀青疼痛、四肢多處擦傷、顏面擦傷、右上腹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吉修、蕭睬蓁、邱仕賢、李昕紘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本件告訴人施俊瑋告訴被告鄭吉修、蕭睬蓁、邱仕賢、李昕紘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吉修、蕭睬蓁、邱仕賢、李昕紘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施俊瑋與被告鄭吉修、蕭睬蓁、邱仕賢、李昕紘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施俊瑋並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07頁至第408 頁;本院卷四第89頁;本院卷九第385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 條、第302 條、第354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主文         │
├──┼──────────┼─────────────┤
│1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鄭吉修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    │                    │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
│    │                    │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107 年上訴字第328 號)扣案│
│    │                    │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    │                    ├─────────────┤
│    │                    │張哲禎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    │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    │                    │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
│    │                    │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107 年上訴字第328 號)扣案│
│    │                    │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    │                    ├─────────────┤
│    │                    │許士軒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  │
│    │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    │                    │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
│    │                    │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 │
│    │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    │                    │7 年上訴字第328 號)扣案之│
│    │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沒收之。  │
├──┼──────────┼─────────────┤
│2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邱仕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    │                    │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
│    │                    │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
│    │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    │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於│
│    │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    │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    │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    │                    │保護管束。                │
├──┼──────────┼─────────────┤
│3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鄭吉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鄭吉修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24、附│
│    │                    │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
│    │                    │附表四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伍佰伍│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張哲禎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
│    │                    │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24、附│
│    │                    │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
│    │                    │附表四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柒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林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附表│
│    │                    │四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號2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人民幣叁仟貳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附表四│
│    │                    │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號2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人民幣壹仟叁佰陸拾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張正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附表│
│    │                    │四編號1 至24、附表五編號2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人民幣肆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5 至7 、附表四編號│
│    │                    │1 至24、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人民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無罪、不受理諭知部分
┌──┬─────────────────────────┐
│編號│被訴部分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鄭吉修被訴毀損陳韡、陳維興之自│
│    │用小客車外觀及擋風玻璃之犯行。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鄭吉修、蕭睬蓁、邱仕賢、李昕紘│
│    │被訴傷害施俊瑋之犯行。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示鄭吉修被訴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    │犯行。                                            │
└──┴─────────────────────────┘
附表三(扣案物):
    查獲時間:107 年5 月3 日8 時10分起至同日8 時3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00 ○0 號
    受執行人:張哲禎
┌──┬────────────┬────┬────┬────┬────┬───────────────┐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實際所有│應沒收之│            備註              │
│    │                        │        │目錄表之│/持有/│數量    │                              │
│    │                        │        │簽名    │保管人  │        │                              │
├──┼────────────┼────┼────┼────┼────┼───────────────┤
│ 1 │現金(新臺幣)          │127,100 │張哲禎  │張哲禎之│0       │張哲禎母親的現金,與本案無關。│
│    │                        │        │        │母      │        │(本院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  │
├──┼────────────┼────┼────┼────┼────┼───────────────┤
│ 2 │金項鍊(116.5 公克)    │1 條    │張哲禎  │張哲禎  │0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
│    │                        │        │        │        │        │第338頁)。                   │
├──┼────────────┼────┼────┼────┼────┼───────────────┤
│ 3 │鑽戒                    │1 只    │張哲禎  │張哲禎  │0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
│    │                        │        │        │        │        │第338頁)。                   │
├──┼────────────┼────┼────┼────┼────┼───────────────┤
│ 4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張哲禎  │0       │①稱係私人使用,門號申登人為母│
│    │(門號0000-000000 ,IMEI│        │        │        │        │  親李宥靜                    │
│    │碼000000000000000)     │        │        │        │        │②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337 頁│
│    │                        │        │        │        │        │  至第338頁)。               │
├──┼────────────┼────┼────┼────┼────┼───────────────┤
│ 5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支     │為犯罪事實四所示幕後金主辜裕樺│
│    │(門號0000-000000 ,IMEI│        │        │(其餘詐│        │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騙之│
│    │碼000000000000000)     │        │        │欺集團成│        │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
│    │                        │        │        │員均有事│        │權(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
│    │                        │        │        │實上處分│        │、第374 頁;本院卷三第39頁;本│
│    │                        │        │        │權)    │        │院卷九第343 頁;偵3249卷㈥第40│
│    │                        │        │        │        │        │頁反面)。                    │
├──┼────────────┼────┼────┼────┼────┼───────────────┤
│ 6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支     │為犯罪事實四所示幕後金主辜裕樺│
│    │(門號0000-000000 ,IMEI│        │        │(其餘詐│        │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騙之│
│    │碼000000000000000)     │        │        │欺集團成│        │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
│    │                        │        │        │員均有事│        │權(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
│    │                        │        │        │實上處分│        │、第374 頁;本院卷三第39頁;本│
│    │                        │        │        │權)    │        │院卷九第343 頁;偵3249卷㈥第40│
│    │                        │        │        │        │        │頁反面)。                    │
├──┼────────────┼────┼────┼────┼────┼───────────────┤
│ 7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支     │為犯罪事實四所示幕後金主辜裕樺│
│    │(門號0000-000000 ,IMEI│        │        │(其餘詐│        │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騙之│
│    │碼000000000000000)     │        │        │欺集團成│        │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
│    │                        │        │        │員均有事│        │權(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
│    │                        │        │        │實上處分│        │、第374 頁;本院卷三第39頁;本│
│    │                        │        │        │權)    │        │院卷九第343 頁;偵3249卷㈥第40│
│    │                        │        │        │        │        │頁反面)。                    │
├──┼────────────┼────┼────┼────┼────┼───────────────┤
│ 8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1 輛    │張哲禎  │張哲戩  │0       │係張哲禎之胞弟張哲戩所有,與本│
│    │AUT-0378)              │        │        │        │        │案無關,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
│    │                        │        │        │        │        │第895 號裁定暫行發還張哲戩保管│
│    │                        │        │        │        │        │(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
│    │                        │        │        │        │        │偵3249卷㈥第40頁反面)。      │
├──┼────────────┼────┼────┼────┼────┼───────────────┤
│ 9 │鋁棒                    │4 支    │張哲禎  │張哲禎  │0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
│    │                        │        │        │        │        │第338頁)。                   │
└──┴────────────┴────┴────┴────┴────┴───────────────┘
附表四(扣案物):
    查獲時間:107 年5 月3 日9 時30分起至同日9 時55分止
    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A
    受執行人:張哲禎
┌──┬────────────┬────┬────┬────┬────┬───────────────┐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實際所有│應沒收之│            備註              │
│    │                        │        │目錄表之│/持有/│數量    │                              │
│    │                        │        │簽名    │保管人  │        │                              │
├──┼────────────┼────┼────┼────┼────┼───────────────┤
│ 1 │無線分享器              │6 個    │張哲禎  │辜裕樺  │6 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華為牌1 台,ZTE 牌5 台│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2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3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4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5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6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7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8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9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7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8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9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0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 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        │(其餘詐│        │②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
│    │                        │        │        │欺集團成│        │  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
│    │                        │        │        │員均有事│        │  成員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
│    │                        │        │        │實上處分│        │  處分權(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
│    │                        │        │        │權)    │        │  340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    │                        │        │        │        │        │  卷九第343頁)               │
└──┴────────────┴────┴────┴────┴────┴───────────────┘
附表五(扣案物):
    查獲時間:107 年6 月20日13時10分起至同日13時40分止
    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刑警大隊停車
              場)
    受執行人:張哲禎、林柏翔
┌──┬────────────┬────┬────┬────┬────┬───────────────┐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實際所有│應沒收之│            備註              │
│    │                        │        │目錄表之│/持有/│數量    │                              │
│    │                        │        │簽名    │保管人  │        │                              │
├──┼────────────┼────┼────┼────┼────┼───────────────┤
│ 1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張哲禎  │0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342 頁;│
│    │(門號0000-000000 ,IMEI│        │        │        │        │偵3249卷㈥第40頁正反面)。    │
│    │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張哲禎  │辜裕樺  │1 支    │為辜裕樺所有,供犯罪事實四使用│
│    │(門號0000-000000 ,IMEI│        │        │(其餘詐│        │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
│    │碼000000000000000)     │        │        │欺集團成│        │均可自由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    │                        │        │        │員均有事│        │(本院卷二第342 頁、第378 頁至│
│    │                        │        │        │實上處分│        │第379 頁;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
│    │                        │        │        │權)    │        │頁;本院卷九第343 頁)        │
├──┼────────────┼────┼────┼────┼────┼───────────────┤
│ 3 │房屋租賃契約            │1 本    │張哲禎  │林柏翔  │0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342 頁、│
│    │                        │        │        │        │        │第378 頁至第379 頁)。        │
├──┼────────────┼────┼────┼────┼────┼───────────────┤
│ 4 │汽車遙控器              │1 顆    │張哲禎  │王博世  │0       │張哲禎稱所有人為其舅舅,與本案│
│    │                        │        │        │        │        │無關(本院卷二第342 頁;偵3249│
│    │                        │        │        │        │        │卷㈤第33頁反面)。            │
├──┼────────────┼────┼────┼────┼────┼───────────────┤
│ 5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1 輛    │張哲禎  │王博世  │0       │張哲禎稱所有人為其舅舅,但係母│
│    │AGU-5198)              │        │        │        │        │親與舅舅一同購買,與本案無關(│
│    │                        │        │        │        │        │本院卷二第342 頁;偵3249卷㈤第│
│    │                        │        │        │        │        │33頁反面),經本院以107 度聲字│
│    │                        │        │        │        │        │第895 號暫行發還王博世。      │
├──┼────────────┼────┼────┼────┼────┼───────────────┤
│ 6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林柏翔  │林柏翔  │0       │門號申登人為姐姐林千卉,但為林│
│    │(門號0000-000000 ,IMEI│        │        │        │        │柏翔使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
│    │碼000000000000000)     │        │        │        │        │第379頁)                     │
├──┼────────────┼────┼────┼────┼────┼───────────────┤
│ 7 │現金(新臺幣)          │13,000元│林柏翔  │林柏翔  │0       │林柏翔所有,與本案無關(本院卷│
│    │                        │        │        │        │        │二第379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