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奇恩
- 被告
- 林翠鳳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昱銘律師
- 被告
- 蔡亞霖
- 被告
- 吳政展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郭羿廷律師
- 黃逸柔律師(僅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07號、第10492號、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貳、一、、之①、之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八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政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貳、三、㈠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甲○○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即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確保帳戶可開通使用),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丙○○得知甲○○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甲○○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甲○○(下述㈠至㈣部分)、吳政展(下述㈡部分)、戊○○(下述㈢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下述㈠至㈣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即人頭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之行為:
㈠收取廖翊伶金融帳戶資料,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追加起訴部分】:
⒈丙○○知悉廖翊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急需用錢,於110年11月5日與廖翊伶取得聯繫後,乃向廖翊伶表示可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賺取報酬,經廖翊伶同意後,並將廖翊伶介紹給甲○○,因廖翊伶提款卡遺失,即由甲○○於110年11月9日陪同廖翊伶前往嘉義某兆豐銀行分行,補辦廖翊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翊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廖翊伶並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甲○○,由甲○○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迨廖翊伶領得補發之提款卡後,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某國小,將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甲○○,再由甲○○將上開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甲○○並支付丙○○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丙○○遂從中拿取2萬元交付給廖翊伶作為報酬。
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廖翊伶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廖翊伶兆豐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收取吳杏梅金融帳戶資料,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洗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犯罪事實四及附表三部分】:
⒈吳政展知悉吳杏梅(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洗錢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需要用錢,遂告知丙○○此事,並由吳政展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杏梅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乃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吳政展,再由吳政展轉交給丙○○,丙○○轉交給甲○○,甲○○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甲○○並於000年00月間支付丙○○8萬元報酬,丙○○遂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戊○○(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萬元交付給吳政展,吳政展再從中分給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
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佯以投資名義,引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吳杏梅臺銀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除下述附表二編號26所示古麗莉遭詐騙而匯入之15萬元外),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⒊其後,因吳杏梅於111年1月11日接獲銀行通知其帳戶有異常交易,遂辦理掛失並輸入錯誤之網路銀行密碼5次,導致帳戶內款項凍結、網路銀行上鎖無法提領,引起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滿,乃要求甲○○處理,甲○○即找丙○○處理,並經由吳政展告知吳杏梅上情,為領出吳杏梅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甲○○、丙○○、吳政展、吳杏梅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吳政展,吳杏梅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吳政展陪同吳杏梅至銀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款之虛偽理由,申請提領帳戶餘額,丙○○並配合佯以吳杏梅母親與銀行人員講電話,銀行查核吳杏梅臺銀帳戶未遭通報警示,即受理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含附表二編號26古麗莉匯入之15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吳政展,由吳政展交給甲○○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收取丁○○金融帳戶資料,用以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及洗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部分】:
⒈丙○○、戊○○知悉丁○○(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急需用錢,遂於111年1月18日稍前某日某時許,在戊○○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處,向丁○○表示可以3萬元之代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銀帳戶)資料,戊○○亦在場陪同,經丁○○同意出售帳戶後,因丁○○曾經改名,乃由戊○○於111年1月18日駕車搭載丁○○至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辦理更名掛失印鑑及補發存摺、金融卡,並申辦網路銀行,丁○○再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丙○○,由丙○○轉交給甲○○,復由甲○○於111年1月19日駕車搭載丁○○至臺灣銀行虎尾分行開通網路銀行線上自行增加約定轉帳帳號功能後,將前揭丁○○臺銀帳戶資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甲○○則支付丙○○8萬元報酬,丙○○再從中拿取3萬元給丁○○作為報酬。
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丁○○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引誘附表三所示之人下載投資app,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丁○○臺銀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收取戊○○金融帳戶資料,用以詐騙己○○及洗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追加起訴部分】:
⒈丙○○知悉戊○○需要用錢,乃告知戊○○可以交付帳戶給甲○○以賺取報酬,並徵得戊○○同意後,於111年2月14日帶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此次參與詐欺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幫助洗錢犯意之戊○○至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邀約甲○○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至戊○○前揭居處,由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甲○○,再由甲○○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其後甲○○在嘉義市某路邊交付8萬元報酬給丙○○,丙○○再從中拿取15,000元為戊○○支付母親之醫藥費。
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9日14時48分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陳昱慈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陳昱慈涉嫌犯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4時54分轉入戊○○中信帳戶後,再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己○○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甲○○、丙○○、戊○○被訴部分,因與前已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之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被告甲○○、丙○○、戊○○被訴部分,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經核與法相符(參見本院金訴237號卷第33頁該案追加起訴書)。又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甲○○、丙○○、戊○○部分,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固得為獨任審判,然考量檢察官係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依法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性質上雖屬獨立之新訴,然其主要目的係為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效果,故此追加起訴案件既因追加而於程序上合併於前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一案,為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益,故本院認此追加起訴案件於繫屬時亦宜同為合議審判案件,先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丁○○臺銀帳戶詐騙被害人王霞、楊正男匯款部分,主張與被告丁○○本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被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並非主張對被告甲○○、丙○○、戊○○本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被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亦未對被告甲○○、丙○○、戊○○追加起訴,是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丁○○臺銀帳戶詐騙被害人王霞、楊正男匯款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詳下述)、被告吳政展及其辯護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被告丙○○及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丁○○、吳杏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展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警詢筆錄及111年5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但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對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八第55至57頁、第60至64頁、第135至138頁、第149、150頁),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據前揭規定,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甲○○對於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歷歷(詳附表五編號參、一、㈠至㈨所示),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八第176、177、186、188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吳政展、戊○○歷次證述綦詳(詳附表五編號參、二至四所示),復有附表五編號壹所示證據資料及附表五編號貳、一、、之①、之①及編號貳、三、㈠所示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並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被告丙○○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丙○○固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帶同證人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且有引介證人廖翊伶、丁○○、戊○○及透過吳政展引介證人吳杏梅提供渠等帳戶資料給被告甲○○,自被告甲○○取得報酬後轉交給證人廖翊伶、丁○○、吳政展、戊○○(以支付其家人醫療費方式交付),嗣證人廖翊伶、丁○○、吳杏梅、戊○○所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及己○○,後因證人廖翊伶之帳戶出現無法領款(轉帳)之異狀,而依被告甲○○之要求聯繫被告吳政展,由被告吳政展聯繫證人廖翊伶臨櫃領款解決此事,且配合於證人廖翊伶至臺銀虎尾分行領款時,假冒其母親與行員講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辯稱:我的行為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我將廖翊伶、丁○○、吳政展介紹給甲○○,就讓他們自己去聯繫後續提供帳戶事宜,針對戊○○中信帳戶,是戊○○需要用錢,我才跟他說可以找甲○○,甲○○給我的錢,我都交給廖翊伶、丁○○、吳政展、戊○○,沒有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因信賴被告甲○○,稱呼他為哥哥,被告甲○○說帳戶是作為博弈用途,被告丙○○基於協助被告甲○○的立場從事本案行為,針對廖翊伶兆豐帳戶部分,被告丙○○單純居間介紹,就帳戶是否交付是證人廖翊伶自己去決定,自己與被告甲○○商量,針對吳杏梅臺銀帳戶部分,只是介紹吳政展給被告甲○○,並代為轉交帳戶資料,針對丁○○臺銀帳戶部分,只是將丁○○介紹給被告甲○○,並代為轉交帳戶資料,被告丙○○參與程度很低,與被告甲○○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足以構成共同正犯,只構成幫助犯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己○○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丙○○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吳政展、戊○○歷次證述綦詳(詳附表五編號參、
一、三、四所示),復有附表五編號壹所示證據資料及編號
貳、一、、之①、之①、編號貳、三、㈠所示扣案物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為「收簿手」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辯稱自己與「被告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11年6月27日、7月7日警詢時證稱(出處詳附表五、參,關於本案被告、證人共同被告所述,以下均同):(問:收取存簿、提款卡之用途?)要詐騙提領被害人匯進來的錢,收取後交給上手「威爾史密斯」;(問:丙○○與本案有何關係?擔任角色分工?)她擔任找人頭帳戶的角色,她知道收購金融帳戶是要從事詐欺轉帳工作;廖翊伶兆豐帳戶因為金融卡遺失,是我跟她去兆豐銀行辦金融卡;吳杏梅臺銀帳戶我給丙○○10至12萬元,正確金額忘記了,該帳戶因錢無法領出,我於111年1月11日聯繫丙○○,要吳政展、吳杏梅配合去把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來,丙○○聯繫完,跟我說隔天(12日)何時要去臺銀領錢,111年1月12日上午我至戊○○土庫鎮居處接丙○○,丙○○跟我說與吳政展、吳杏梅約在虎尾鎮78道路統一超商見面,我拿吳杏梅的存簿、提款卡給吳政展去領錢,是我教丙○○跟吳政展說,如遇行員提問,可說是吳杏梅購買土地之用,行員有打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即吳杏梅對行員所稱之母親電話),這是我買的門號,由丙○○接聽;有一次我去戊○○居處找丙○○,戊○○說他朋友缺錢,想賣金融帳戶,但是不知道流程,請我跟丙○○聯繫,丁○○是戊○○的朋友,他是人頭帳戶申請人,111年1月19日我有載丁○○去臺銀虎尾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測試成功後,我就將丁○○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帶走,收購的價錢大約是10至14萬元;戊○○是丙○○當時的男友,是丙○○帶戊○○去中國信託申辦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再由丙○○聯繫我要將金融帳戶交給我,我聯繫上手是否要收,確定要收,我再向丙○○收購等語,於112年5月9日、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做一般詐欺的,賣存簿的人交出帳戶當下就可以直接拿到一整筆的錢,買斷直接拿去詐騙,一本行情約8至12萬元,做博弈(九州娛樂城)的,錢會比較少,1個月約3至5千元,這種原則上不會死(指警示帳戶),有輸有贏通常帳戶可以繼續使用,除非客人輸太多不甘心,覺得被詐騙才會去通報等語,並於113年4月30日、5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詐欺集團負責收簿子,丙○○算是跟我搭配收簿子,由她去找人頭帳戶,找到後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手,好處是她可以拿到報酬;我收帳戶的原則就是直接告知對方是要做什麼用途,大家心甘情願買賣這樣;(問:有跟丙○○提過你的上手是誰嗎?)我有跟她說,帳戶我也是在幫人家收,只是我這邊能給她的金額比較高,有時候錢拿的比較慢,我會跟她說上面有拖到,基本上丙○○的錢都拿蠻快的,通知給我東西之後,我就會把錢交給她了;我只針對丙○○,她給人頭戶多少錢,不是我分配的;(問:有跟丙○○說明人頭帳戶的用途嗎?)她都清楚,有兩種,一種是博弈的,一種是洗錢的,價碼不同;(問:為何在警察局說丙○○做了2個角色,1個是仲人,1個是車商,要負責聯繫、協調收取帳戶?)收本子進來的,在我們這邊來講就是車商,如果單純介紹車商給我,就叫做仲人;廖翊伶是丙○○介紹給我的人頭戶,通常只有丙○○麻煩我,為了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我才會陪人頭戶去銀行辦理;吳杏梅的帳戶是丙○○交給我的,吳杏梅的帳戶領不出錢,我有通知丙○○,叫她帶人把錢領出來,她認識吳政展,才會去聯絡吳政展、吳杏梅出來,我就是去監督,錢領出來我會拿走,111年1月12日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吳政展、吳杏梅;丁○○也是丙○○介紹的,他是丙○○當時男友戊○○的朋友,111年1月19日我有陪同丁○○去辦帳戶,前1天(18日)是戊○○陪丁○○去辦帳戶,因為線上約定帳戶部分沒有開通成功,丙○○才請我隔天去處理等語歷歷。再觀諸被告丙○○(暱稱「fENG」)與共同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本院訴542號卷二第423、424頁),共同被告甲○○有問「有線上的車車嗎?」,被告丙○○以貼圖「NO」回答沒有,並有提到「未成年的收嗎」、「人家在問」、「你有要嗎…人家一直問,不要我要推掉了」、「啊還是我推給黃哥」、「過他手丟給公司」等語,對此共同被告甲○○於111年6月27日警詢時證稱:暱稱「fENG」是丙○○,我們在討論有沒有人頭金融帳戶可以收購;丙○○問我有沒有收未成年的金融帳戶,我跟他說不要,她就改將該人頭金融帳戶轉給黃崇發去收購等語綦詳,被告丙○○亦坦承其綽號為「Feng」(見被告丙○○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由此以觀,被告丙○○確實知悉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用途,且知道共同被告甲○○是將人頭帳戶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分擔為收取人頭帳戶、交付報酬給人頭戶之工作,並可從中賺取價差。
⑵再者,關於被告丙○○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接洽之情形:
①證人廖翊伶於111年1月28日、9月29日警詢時證稱(出處詳附表五、壹,關於本案證人所述,以下均同):丙○○於110年11月中旬在臉書聯繫我,說她哥哥(指甲○○)需要銀行存摺做遊戲儲值,跟我借銀行存簿、提款卡,14天可拿3萬元,我於110年11月在住家外面的國小,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她哥哥;我知道將存摺、提款卡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等語,並於111年5月19日偵訊時證稱:剛開始我哥哥用丙○○的手機打給我,跟我講帳戶的事情,我跟我哥哥說我的提款卡不見,後來我缺錢就答應,原本是丙○○要帶我去補辦卡片,但丙○○不在雲林,所以叫他哥哥「阿康」(指甲○○)帶我去補辦提款卡,密碼是他設定的,我也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他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怎知丙○○有在收帳戶?)110年11月5日我跟丙○○有加FB臉書好友聯絡,我哥哥用丙○○的電話聯繫我,跟我說他有朋友在弄博弈可以賺錢,需要用到帳戶,提供1本帳戶3萬元,我說我的卡不見,我哥叫我去補辦1張;110年11月8日之後就是跟丙○○講去補辦卡片的事情,我哥哥跟我同住,我沒有交通工具,他叫丙○○載我去補辦,但丙○○說她沒空,就叫甲○○載我去,隔幾天卡片才辦好;之後,我有在我家外面,將存簿、提款卡交給甲○○,我是叫丙○○幫我聯絡甲○○的,錢是後來才拿到,是丙○○在我家外面,拿2萬元給我等語綦詳。
②證人吳杏梅於111年1月30日、3月15日、5月5日、6月13日警詢時、111年5月5日、19日偵查中證稱:我提供帳戶當下,只知道他們是提供給公司使用,我跟吳政展約定,提供帳戶給他公司14天,可以拿到3萬元報酬;我在110年12月27日在斗六一品香火鍋店附近,將臺銀帳戶交給吳政展,之後匯入我臺銀帳戶之款項,就不是我的,我知道是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入的款項;111年1月11日我接到臺銀客服人員詢問,帳戶內有多筆不明資金流動,是否為我個人行為,我驚覺異常,就表示要辦理存簿、提款卡掛失,並自行輸入5次網路銀行密碼,將網路銀行上鎖,我也聯繫吳政展,本來要去報案,但沒完成;111年1月12日吳政展說公司很生氣我自行掛失,讓他們錢領不出來,叫我去銀行將錢領出來;吳政展叫我開車去接他到TOYOTA虎尾營業所,他下車到對面的統一超商虎真門市,跟一對男女(指甲○○、丙○○)拿我的帳戶資料,吳政展再拿給我,要求我配合指示領款,先去臺銀虎尾分行辦理帳戶結清不成,改到斗六分行,因印鑑不符也無法領款,再回到虎尾分行臨櫃取款,吳政展跟我一起進去,叫我配合說詞,我就謊稱帳戶內的錢是買賣土地的錢,我要領出來,印章部分就是當場換印鑑,我就領了26萬7,800元,並辦理帳戶結清,錢是吳政展收走的,過程中該對男女都有在銀行外監視我的一舉一動;吳政展也有跟我說,他們有在討論如何將我的臺銀帳戶內款項領出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27日我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吳政展,他說是交給他的公司,111年1月11日臺銀虎尾分行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我大量資金流通,如果沒有交給別人,要趕快掛失,我就打給客服,請他們先將帳戶鎖起來,避免錢再進出,我也將網銀鎖起來,吳政展就跟我說他們公司很生氣,要我去把錢領出來;111年1月12日我有看到甲○○、丙○○開一台納智捷的車,跟吳政展約在TOYOTA對面的統一超商,甲○○下車從後車箱的行李袋裡拿出我的存簿交給吳政展,吳政展再交給我,他們三個人有在車後那邊討論;吳政展說那是公司的錢,公司的人叫我今天要將錢領出來,不然會去找我家裡的人,我認為就是甲○○、丙○○兩個人;一開始到臺銀虎尾分行領錢被行員拒絕,我有先回家等,吳政展說改轉去斗六分行領錢,但是印章不對,又再回到虎尾分行,吳政展陪我,他說已經安排好有一支電話,假扮是我媽媽,要說那筆錢是我媽媽買賣二崙土地的錢,在我不知道的情形下用到我的帳戶,行員有打電話過去,確實有人接,後來有讓我領出26萬7,800元,錢就被吳政展拿走了,他就上了該對男女的車(指甲○○、丙○○),我就離開了等語歷歷。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展於111年6月13日警詢、偵訊證稱:110年年底,丙○○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要出租存摺,同時期吳杏梅也說要出租存摺賺錢,我就跟吳杏梅拿她的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拿到後就跟丙○○說,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丙○○;111年1月丙○○聯繫我,說吳杏梅聽從銀行指示操作網銀,亂按密碼,造成網銀鎖住無法轉帳,要我聯繫吳杏梅將錢領出來;111月12月我們約在統一超商虎真門市談,約我們在那邊等他們拿存摺、提款卡,1個男生(指甲○○)開納智捷的車載丙○○過來集合,一開始先到臺銀虎尾分行辦結清,經理說疑似機關通報,但未收到函文,不幫我們辦理,我們就到斗六總行,總行說是虎尾分行鎖住,要去虎尾分行辦理,所以又回到虎尾分行辦理結清;我有陪吳杏梅到臺銀虎尾分行結清款項,這次由丙○○提供電話假扮吳杏梅的媽媽,我將丙○○的電話交給吳杏梅,由吳杏梅跟行員說錢是媽媽購買土地之用,讓行員跟吳杏梅的媽媽(即丙○○)對談,後來就有結清款項,將26萬7,800元領出,我就將錢交給丙○○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問我有認識的人要出租簿子嗎,說要做博弈,有說可以給我錢,我有將吳杏梅的帳戶資料交給丙○○,後來丙○○說網銀不能用,我聯絡吳杏梅才知道是銀行打給她,叫她將網銀鎖起來,我把這個說詞轉知丙○○,就約隔天去銀行領錢,我們就約地點拿簿子;一開始在臺銀虎尾分行,經理說錢好像有問題,我問經理有人報案嗎,經理說沒有,就請我們去斗六總行領看看,斗六總行又說要回虎尾分行領,因為領不出錢,丙○○有說要去吳杏梅家裡這筆錢,吳杏當時懷孕很緊張,會害怕,我一直安撫他,後來第2次回到虎尾時,丙○○就有提出買賣土地之說法,由吳杏梅提供她媽媽(姓名:林阿秀)的資料,丙○○給我1支電話號碼,說要給行員,由行員跟吳杏梅的媽媽(指假冒吳杏梅媽媽之丙○○)對話,講完後,行員就讓我們領款等語甚明。
④證人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111年5月5日警詢及偵訊、111年6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的原名是鄞禎佑,我有於111年1月18日將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是丙○○說她有1位男性男人在經營博弈網站,需要我的帳戶資料,1星期給我3萬元,使用完就會還給我;111年1月18日戊○○載我去臺銀虎尾分行申辦網路銀行,辦完後,我就在戊○○土庫鎮的家將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拿給丙○○,111年1月19日丙○○的男性友人(指甲○○)帶我去辦理約定帳戶;丙○○有在戊○○家拿給我3萬元當作報酬,但是沒有將帳戶資料還給我,說不見了等語,復於本院113年4月23日、5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丙○○怎麼提到交付帳戶可以賺錢這件事情?)在戊○○家打麻將時講的,當時在場有我、戊○○、丙○○和她朋友,她說是博弈,遊戲交易使用的;(問:帳戶是丙○○要自己用嗎?)我的認知是她要用,她有在玩博弈遊戲,要用在那個遊戲,我也有在玩遊戲;(問:你玩遊戲有用到帳戶嗎?)錢要洗出來就會用到;我有更名,戊○○有載我去銀行辦更名跟開戶,處理好就將帳戶資料交給丙○○;(問:為什麼找戊○○陪你去?)那時想先去看看帳戶是否可以用,我有先打電話問臺銀更名需要什麼東西,資料準備好後,因戊○○有車子,我就拜託他載我去;(問:既然是丙○○跟你聯繫,為什麼不叫丙○○陪你去?)我跟她不熟,帳戶處理好就在戊○○家交給丙○○;(問:有無辦網路銀行?)有,就是要交給丙○○;(問:隔天為何變成甲○○陪你去?)丙○○說沒有辦好開通約定轉帳帳號,就聯絡甲○○載我去,辦完後帳戶資料都給甲○○了等語在案。
⑤證人戊○○於111年5月6日警詢及偵訊、111年7月8日、7月9日警詢、111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丙○○的經濟來源?)從事線上娛樂城工作及收購人頭金融帳戶;111年2月14日丙○○帶我到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辦理綁定銀行約定帳戶,我有將中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丙○○使用,丙○○再轉交給他的上手阿康(指甲○○),是他到我土庫居處拿的,丙○○有給我15,000元酬勞,但丙○○拿到多少我不知道,我當時需要錢,才會賣帳戶;阿康(指甲○○)有跟丙○○用飛機軟體聊天,聊到收購帳戶的事情,丙○○知道他是專門收購帳戶的;我認識丁○○,他也有賣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丁○○有改名,是我載他去銀行更新帳戶(指111年1月18日),丁○○跟我說,丙○○的上手(指甲○○)後續(指111年1月19日)有載他去辦網路銀行綁定銀行帳戶;有1次我與丙○○去臺中,吳政展一直打電話說要拿錢,他們有談論收簿的價錢,111年12月30日凌晨2點多,我有載丙○○去嘉義找阿康(指甲○○)拿錢,又回到虎尾靠近78道路附近的統一超商,拿7萬元給吳政展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家裡缺錢,我媽媽開刀要用錢,丙○○說他哥哥阿康(指甲○○)要借帳戶,111年2月14日丙○○有帶我去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丙○○說她要用,我就將中信帳戶交給丙○○,丙○○說交給甲○○;丁○○是去我家裡找我而認識丙○○,丁○○說要更名重辦簿子,我才載他去銀行;(問:偵查中為何說丙○○的工作類似詐欺?)丙○○說要去做博弈,我的認知博弈就是詐欺集團等語。
⑶上開⑵證人之說法,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內所附之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五編號壹、四、㈥㈦、編號壹、三十一、至、編號壹、三十九、㈩及編號壹、四十、㈢、編號壹、四十五及四十九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據此相互勾稽比對,可見被告丙○○本案是負責經手蒐集、收取證人廖翊伶、吳杏梅、丁○○、戊○○4人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要先遊說或透過共同被告吳政展遊說渠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取相當報酬,藉此解決經濟困境,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共同被告甲○○,後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且在證人廖翊伶表示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要聯繫安排共同被告甲○○陪同辦理,在證人吳杏梅臺銀帳戶發生無法提領(轉帳)問題時,要聯繫與其接洽之共同被告吳政展,帶同證人吳杏梅前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在旁等候、監督,甚至配合假扮為證人吳杏梅的媽媽,與銀行行員交談,使證人吳杏梅得以結清帳戶領出款項,又在證人丁○○申辦之網路銀行未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因自己沒空處理,就聯繫安排共同被告甲○○陪同辦理,並帶同證人戊○○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所為顯然不是單純立於提供人頭帳戶之地位,而是需要確保所蒐集之人頭帳戶資料可以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後順利領款、轉帳使用,再交給共同被告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此舉顯然是與詐欺集團相互搭配、利用,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缺之重要部分,被告丙○○主觀上應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行為,與共同被告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共同負整體責任。
三、被告吳政展部分: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吳政展固坦承有與證人吳杏梅約定以一定代價承租其臺銀帳戶,在證人吳杏梅同意提供帳戶資料後,由其將證人吳杏梅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給被告甲○○,嗣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且因證人吳杏梅之帳戶無法提領之事,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與被告甲○○、丙○○、證人吳杏梅一起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並由被告吳政展陪同證人吳杏梅以臨櫃方式提領26萬7,800元,再由被告吳政展交給被告丙○○轉交給被告甲○○,惟矢口否認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辯稱:我只有跟被告丙○○接觸,不知道她有上游,臨櫃領錢那天是第1次碰到被告甲○○,我也沒有拿到7萬元報酬,我的行為只構成普通詐欺、洗錢罪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政展有收買證人吳杏梅之帳戶部分,應構成幫助詐欺行為,之後協助臨櫃取款成功,應構成共同洗錢行為,又被告吳政展從頭到尾只跟被告丙○○接觸,去領款時也不知道被告甲○○是誰,所為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等語。
㈡被告吳政展雖辯稱自己與被告甲○○、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然查:
⒈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吳政展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歷次證述綦詳(詳附表五編號參、二、三、四所示),復有附表五編號壹、五至三十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表五編號貳、一、、之①、編號貳、三、㈠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政展與共同被告丙○○接洽收取吳杏梅臺銀帳戶及陪同吳杏梅前往領款之情節,參酌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戊○○之證詞,比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1年5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111年7月1日警詢時證稱:甲○○說他有在做博弈,需要帳戶做轉帳回金流之用,吳政展問我有沒有工作可做,我才跟吳政展說甲○○在收帳戶,吳政展拿吳杏梅臺銀帳戶給我後的第2天,甲○○拿錢給我要拿到吳政展,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我拜託戊○○開車載我到虎尾靠78道路附近的統一超商給吳政展錢,吳政展收的就是7萬元;111年1月12日當天我介紹吳政展給阿康(指甲○○)認識,甲○○說我是他跟吳政展的牽線人,如果錢沒領出來,我要跟吳政展共同承擔,所以我也要去;甲○○來找我時,在車上我打電話給吳政展,我開擴音讓甲○○跟吳政展對話,吳政展說要打給吳杏梅叫她出來去臺銀領錢出來給甲○○;後來吳政展有拿錢給甲○○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政展是我前男友的朋友,聊天時有講到有沒有可賺錢的門路,前男友就說甲○○有在做這塊,如果想瞭解再聯繫;(問:後來是吳政展主動聯繫你?)對,我說要先問我哥(指甲○○),看每個帳戶多少錢,後來有一天吳政展打給我說他朋友(指吳杏梅)缺錢,要出租本子,我跟吳政展說這個帳戶會做博弈使用;111年1月12日是甲○○叫我聯絡吳政展,為了吳杏梅本子的事情,吳杏梅是吳政展的同學,是吳政展介紹吳杏梅租借本子的事情,吳杏梅的臺銀帳戶是我經手交給甲○○的,甲○○有傳填寫個資的例稿給我,我再傳給吳政展,吳政展有回報我吳杏梅的詳細個資,我再傳給甲○○;111年1月12日甲○○與吳政展在78線下面那間統一超商見面時,甲○○打開後車箱,從包包裡拿吳杏梅的本子給吳政展,吳政展說等一下會帶吳杏梅去領錢;因為領不出錢,甲○○有想到用土地買賣這件事,叫我假扮成林什麼的(指吳杏梅之媽媽林阿秀),說是土地買賣的事情,這是甲○○用我的手機打給吳政展然後教他的,甲○○也有拿手機給我跟行員通話,吳杏梅領完錢後,吳政展有拿著錢上車交給甲○○等語歷歷。由此以觀,被告吳政展確實與共同被告丙○○、其上游即共同被告甲○○相互搭配、分工,由被告吳政展出面向證人吳杏梅收取人頭帳戶,再交由共同被告丙○○轉交上游收簿手即共同被告甲○○,被告吳政展可從中賺取報酬價差,並要確保人頭帳戶資料齊全可順利供作使用,甚至在出現領款(轉帳)有問題時,要負責出面處理甚明。
⒊再觀諸前揭證人吳杏梅之證述,比對渠等間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吳政展有提到「妳看妳那邊有沒有人缺錢的 租簿子 14天3萬」、「我私下給你1萬 郵局、農會不行 要銀行的」、「一人限1本」、「如果他可以來住我們這 控管5天更好」、「但要開通網銀」、「基本上是沒風險 但也不是100%沒風險」、「我跟妳說的那個 簿子的 妳有國泰嗎? 10萬」、「用3天左右」、「弄完妳再去結清就好」、「就是把簿子回給銀行」、「銀行銷毀」、「我今天接到電話的 妳自己的話 我給你12」,證人吳杏梅有回以「說為什麼要借到簿子跟網銀 然後用途是什麼」,兩人以通話聯絡後,證人吳杏梅再回以「我有清空一個臺灣銀行的了 你需要再說」、「你說存簿跟提款卡還啥 我找不到印章」,被告吳政展即回以「簿子 卡 開通網銀」、「(會不會影響到我的聯徵紀錄跟信用)不會」、「幹嘛拉聯徵…類似幫你洗簿子」、「臺銀有卡嗎」、「結清需要印章 印章可以變更」、「臺銀我要簿子、卡片」、「沒卡片 、沒網銀 我沒辦法給妳錢啊」,證人吳杏梅則回覆「好」、「等提款卡到我再一併給你」、「網銀有開」、「如何 可以嗎」、「我那本簿子超乾淨的喔」,被告吳政展再回覆「三萬可以啊」、「他明天來收 基本上半夜就給我錢了」、「公司說怕轉帳的時候 銀行會問 所以需要你的資料 我自己的也是 也都有給她 (以下為所需個資表)」,證人吳杏梅即回覆被告吳政展相關個人資料(含父母姓名、臺銀帳戶帳號、網銀帳號、密碼),被告吳政展再次確認「他說 卡片密碼 不能被鎖」、「都沒有在用哦」,並告知「妳網銀約定沒有開哦?」、「公司說 明天妳能帶雙證件去開通嗎」、「不是約定是線上約定」,證人吳杏梅再回以「我有跟妳說臺灣銀行用好了」,並詢問「我那本是14天就拿得回來嗎」、「還是?」、「從啥時開始計算的」,被告吳政展回以「我不確定 因為我等等要上臺北」,之後兩人通話聯繫;嗣於111年1月11日證人吳杏梅告知「我要備案 因為我的臺銀簿子跟卡片我不確定還在不在 我很久沒用了 我接到行員的電話說」、「說怎樣阿我忘了」、「然後就說叫我要來備案說這不是我弄的」,被告吳政展回以「妳就跟他說 明天就去了 然後也掛失了」、「我明天我在講一次給你聽」、「別擔心 真的 有我在好嗎」、我會教你 但妳這樣的心情 我沒辦法教」、「你的筆錄 做完 其他的我再來處理」,證人吳杏梅則回以「照你教的就對了(以下確認筆錄說法)」;111年1月12日兩人並相約見面,討論如何應對行員,證人吳杏梅並有詢問「假設等等真的領到了 我就直接拿給你嗎」、「阿我這樣是不是就不用報警了」,被告吳政展回以「出去再給我」、「對」、「(你跟我說要怎樣講)買賣土地或是工程」、「回家的時候 問家人的 說如果不認識你要報警 家人說那是工程款」、「先到銀行吧 不然不能領 我就要被扣住了」、「(你等等在哪裡等我)銀行外面 他們剛剛看到你了」、「電話0000000000 這隻是林阿秀」,證人吳杏梅則回以「好」、「你是我堂弟」、「他們還騙我說我有被報案」 、「這樣我領出來後 銷帳戶 就沒事了」、「我很怕他們會去我家」、「我怕他們跟我車我還開快甩」等情,可見被告吳政展對於人頭帳戶之收購行情、提供者所需提供之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後續處理事宜(即結清)及具有一定風險,並會受到上游控管,控管方式包括短期住在上游提供的地方,知之甚詳,這樣的認知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一般詐欺買斷帳戶」、「短期使用」等節吻合,酌以被告吳政展在證人吳杏梅詢問借用帳戶用途,迴避以文字回覆,刻意以通話向證人吳杏梅說明,並稱呼上游收取人頭帳戶方為「公司」,「公司」也會使用帳戶轉帳而需要證人吳幸梅相關個資,參以被告吳政展於111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曾因出租自己帳戶给他人(即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顯然知道收購帳戶之上游是集團性組織,足徵被告吳政展應知悉該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使用,更知道共同被告丙○○是透過其將人頭帳戶交給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又被告吳政展可自行決定分配給證人吳杏梅之利潤(與證人吳杏梅商談其牽線或自己提供人頭帳戶之利潤),甚至藉此遊說證人吳杏梅提供帳戶使用,向其說明所需提供之帳戶資料內容,並在證人吳杏梅表示接到銀行來電詢問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因緊張要報警備案時,會負責安撫證人吳杏梅不要擔心,告知證人吳杏梅如何應付銀行,教導其如何製作警詢筆錄,以規避責任,顯然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有一定瞭解,並不是單純立於提供人頭帳戶之地位,而是分擔收取人頭帳戶、控管人頭戶之工作,所為是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計畫重要之一環,被告吳政展主觀上應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行為,與共同被告丙○○及其上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共同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共同負整體責任。
四、被告戊○○部分: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戊○○固坦承認識證人丁○○,並有於111年1月18日搭載證人丁○○至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申辦網路銀行,惟矢口否認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辯稱:我沒有接觸到證人丁○○之帳戶資料,是證人丁○○沒有交通工具,我單純載他去銀行辦本子而已,我沒有陪他一起進去,我不承認犯罪等語。然查:
⒈關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戊○○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歷次證述綦詳(詳附表五編號參、一、二所示),復有附表五編號壹、三十二至三十九所示證據資料及附表五編號貳、一、之①所示扣案物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雖辯稱如前,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1年5月5日、6月27日偵查中證稱:丁○○是我當時男友戊○○之朋友,他會跟我們借錢等語,復於112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丁○○是透過我將本子交給甲○○的,但甲○○跟我說本子有問題,我就打電話跟丁○○說,丁○○叫我將他的電話給甲○○,讓他們自己去聯絡;111年1月19日那天我不在雲林,我去屏東的路上,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崙背大廟那邊找不到丁○○,請我幫忙聯絡,我有打電話給丁○○,請他聯絡甲○○,後來我從屏東回來的路上,戊○○因跟丁○○吵架,吵什麼我不知道,戊○○有用臉書電話聯繫我,叫我打電話給甲○○,叫甲○○將本子還給丁○○,我就打電話給甲○○,叫他還給丁○○,甲○○說好,他要回去找丁○○,但後續狀況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丁○○去銀行辦帳戶的事情;(問:為何會如此?)應該是丙○○沒空,她麻煩我帶丁○○去用,丁○○第1天是跟戊○○去,不知道為什麼沒弄好,隔天還要我去等語,稽之前揭證人丁○○之證詞,參以被告戊○○於111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丁○○,他也有賣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他有跟丙○○聯繫過賣帳戶的事情,丁○○有改過名字,他有請我載他去臺銀更新帳戶,丙○○也有請上手(指甲○○)跟丁○○聯繫,丁○○有跟我說,丙○○的上手有載他去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等語,足見被告戊○○明知證人丁○○有意出售臺銀帳戶給共同被告丙○○及其上手之事,因改名而需要辦理更名事宜,更因共同被告丙○○要求申辦網路銀行,始受證人丁○○之託,搭載證人丁○○前往銀行辦理上開事宜,所為顯然不是單純立於提供人頭帳戶之地位,而是分擔共同被告丙○○收取人頭帳戶,確保人頭帳戶資料充足,可以供作使用之工作。再者,被告戊○○坦承稱:110年過完年與丙○○開始交往;(問:你知道丙○○是作什麼工作?)類似詐騙集團,經濟來源是從事線上博弈與收購人頭帳戶;丁○○需要用錢要賣本子,因此跟丙○○一起將丁○○介紹給在收本子的甲○○等語(見被告戊○○111年5月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戊○○應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行為,與共同被告丙○○及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共同負整體責任。
㈡就上開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自白(詳附表五編號參、四、㈠至㈦)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八第176、177、186、1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歷次證述大致吻合(詳附表五編號參、一、二所示),且有附表五編號壹、四十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所主張被告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其中信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然參諸被告戊○○於111年5月6日警詢時明白供稱:(問:是否知道拿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作詐騙被害人的人頭帳戶使用?)知道,111年2月丙○○將我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轉交給他的上手,該上手開黑色納智傑的車等語,應認被告戊○○明知其透過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轉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中信帳戶,是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甚明,予以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吳政展、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丙○○、吳政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論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7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甲○○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犯法條: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7及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上開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7及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部分,核被告吳政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就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⒌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甲○○、丙○○、吳政展、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惟以現今詐欺犯行猖獗,每個詐欺案之手法未盡相同,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4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手法為何,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網際網路進行詐騙之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此款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依前述可知,被告甲○○、丙○○上開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甲○○、丙○○上開補充理由書之意旨,無礙被告甲○○、丙○○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7及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均係被告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②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各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主觀上應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又迄本案(即111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皆尚未經與本案起訴部分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甲○○於本案起訴部分(即繫屬最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就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再被告甲○○於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甲○○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所為並完成之加重詐欺犯行,當係本案(即111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告訴人廖月珍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依上開說明,應就附表二編號8號論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餘各編號部分,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對本案37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7及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均係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②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丙○○對本案37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吳政展所犯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部分:
①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均係被告吳政展與共同被告丙○○、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②被告吳政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吳政展對本案26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事實欄一㈣:
①就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均係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②就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己○○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④被告戊○○對本案7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對被害人己○○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甲○○、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被告甲○○、丙○○、吳政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甲○○、丙○○、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被告4人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惟渠等分擔收取人頭帳戶、確保得以供作匯款及後續提領(或轉帳)使用之工作,並利用其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騙得逞,乃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4人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本案上開行為,即令被告4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詳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八第176、177頁),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吳政展(就事實欄一㈡)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八第176、177、180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此部分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至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坦承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戊○○所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⒌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丙○○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詐欺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更為取得詐騙之款項,僱用多名車手分散於不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而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均一再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丙○○尚難諉為不知,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本案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所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亦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為貪圖利益,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丙○○、吳政展、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量被告甲○○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事由),被告丙○○僅坦承所為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被告吳政展僅坦承構成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事由),被告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後態度(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參酌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參附表五編號肆、三所示),兼衡被告甲○○前有洗錢、詐欺,被告丙○○前有洗錢、詐欺,被告戊○○前有妨害自由,被告吳政展前有幫助詐欺、妨害自由、違反個資法、過失致死、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五編號肆、二㈠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憑,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均詳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八第195、196頁所載;併參酌附表五編號肆、一所示被告丙○○提出之量刑資料),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丙○○、吳政展之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不併予定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之3%,且是拿整數【共計326,076元〈計算式:3%×(750,000+9,709,301+389,927+20,000)=326,076,小數點以下去除〉】,業據其坦承在案(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八第187頁),乃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雖否認為本案前揭犯行有獲得報酬,辯稱自共同被告甲○○取得之款項均如數交給證人廖翊伶、共同被告吳政展、證人丁○○、證人戊○○等語,然被告丙○○大費周章收取帳戶,卻分文未賺,顯然有違常情,且此說法與共同被告甲○○、吳政展、戊○○所述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迥異,自不足採。關於被告丙○○所賺取之價差,共同被告甲○○證稱本案向被告丙○○收取帳戶後,即交付被告丙○○一筆款項,後續即由被告丙○○自行分配,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翊伶、吳杏梅、丁○○、戊○○帳戶各給丙○○約10萬元上下,當時行情就是一本8至12萬元等語(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八第173、178、179、187、188頁),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是認共同被告甲○○就收取廖翊伶、吳杏梅、丁○○、戊○○帳戶各給付被告丙○○8萬元,參以前揭證人廖翊伶證稱最後拿到2萬元,被告丙○○坦承交付給吳政展7萬元,證人丁○○證稱最後拿到3萬元,被告丙○○坦承為證人戊○○支付15,000元醫藥費,是認被告丙○○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85,000元〈計算式:(80,000-20,000)+(80,000-70,000)+(80,000-30,000)+(80,000-15,000)=18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政展雖否認自被告丙○○取得報酬,辯稱沒有收到錢云云,然共同被告丙○○、證人戊○○均證稱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吳政展,參以被告吳政展與證人吳杏梅之對話內容,證人吳杏梅告知被告吳政展「我有清空一個臺灣銀行的了 你需要再說」、「第一 你是認識的可以信任」、「第二 有摳摳賺」,被告吳政展即回以「3萬的隨時都可以」(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四第32、33頁),又有回以「3萬可以阿」、「他明天來收 基本上半夜就給我錢了」、「(那你要怎麼給我?)我星期三會去麥寮」(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四第61頁),此與共同被告丙○○、證人戊○○所述交付款項之時間在半夜是吻合的,是認被告吳政展確實有自共同被告丙○○收取7萬元無訛。至於前揭7萬元之分配方式,證人吳杏梅證稱約定可以收到報酬3萬元,參以證人吳杏梅於其與被告吳政展之對話中曾表示「還是你那邊能像上次先借3萬」、「就你說的你先借 我的下來你直接拿走」(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四第130頁),是認證人吳杏梅應有從被告吳政展取得3萬元,故被告吳政展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70,000-30,000=40,000),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交付其中信帳戶後,有自共同被告丙○○取得報酬,但被告戊○○於111年5月6日初次警詢、偵查中一致供稱:(問:交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丙○○有酬勞嗎?)她有給我酬勞15,000元,我實際有拿到15,000元,她幫我繳媽媽的醫藥費15,000元等語,關於賺取報酬之用途,與共同被告丙○○於111年5月5日偵訊時證述:當時戊○○爸媽住院需要錢等情大致相符,是認被告戊○○確實有收取上開酬勞15,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貳、一、、之①、之①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或負責保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111年5月5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八第132至134頁)供述歷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貳、三、㈠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政展所有,供其與證人吳杏梅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吳政展坦認在案(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八第132頁),是認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考量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而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即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所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吳政展所提領之本案詐欺贓款(參附表二編號所示),固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然因上開款項最終已由被告甲○○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等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甲○○、丙○○、吳政展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五編號貳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無法證明係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政展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被告吳政展、戊○○均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113年4月23日、30日審理時亦證稱:跟吳政展算一面之緣,吳政展不會直接對我;我是透過丙○○認識戊○○,但我都直接跟丙○○對接,都是丙○○跟我拿錢的等語,且被告吳政展、戊○○迄今僅各為共同被告甲○○收取1本他人之人頭帳戶,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渠等有加入共同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自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部分,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行為,然並未主張被告丙○○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係於被告丙○○涉犯參與詐騙機房案件(另經判決)主張上開罪名,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亦未主張被告丙○○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依現有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丙○○並未在共同被告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中,難以逕認被告丙○○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為一員,尚無從以此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乙○○追加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失其
效力】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 幣) 主文欄 1 謝瑋軒 (提告) 謝瑋軒於110年11月29日自友人介紹與投資網站MetaTrade4聯繫,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信達投顧:陳珈兒」、「Konano鄧經理」聯繫,經「Konano鄧經理」佯稱可教導謝瑋軒投資匯款,致謝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2筆金額至廖翊伶兆豐帳戶。 ①110年11月29日14時51分許。 ①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0年11月29日14時55分許。 ②50,000元。 2 葉秀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於LINE上,以「信達投顧」發布投資管道,並以LINE暱稱「江琪琪」與葉秀鑾聯絡,佯稱可投資黃金,請葉秀鑾下載MetaTrade4之APP,佯裝為投資網站,致葉秀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其中右列所示5萬元匯入廖翊伶兆豐帳戶。 ①110年11月18日13時2分許。 ①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曾有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發送投資簡訊給曾有福,曾有福因而與名為陳紫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紫瑤介紹被害人曾有福加入「信達投顧工作室之會員」參與投資,再介紹加入LINE群組「A7信達通告VIP706」,再由群組內LINE暱稱「信達投顧蔡承輝」、「信達導師孫建銘SEDON」虛偽教導如何投資黃金及比特幣,「信達投顧蔡承輝」再推薦曾有福與暱稱「KONANO鄧經理」互加好友,「KONANO鄧經理」請曾有福下載MetaTrade4之APP,佯裝為投資網站,致曾有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其中右列所示60萬元匯款至廖翊伶兆豐帳戶。 ①110年11月29日15時10分許。 ①6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匯款金額總計:7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楊麗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暱稱幸宜AMY及孫耀龍老師與楊麗穎聯繫,佯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楊麗穎陷於錯誤而連接http://www.quant-fin.com網頁,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3日14時39分許。 ②111年1月5日9時28分許。 ③111年1月5日9時29分許。 ④111年1月6日14時52分許。 ①14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28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蔡宏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或11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暱稱幸宜AMY及孫耀龍老師與蔡宏德聯繫,佯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蔡宏德陷於錯誤而連接http://www.quant-fin.com網頁,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3日12時15分許。 ②111年1月6日12時24分許。 ③111年1月6日12時25分許。 ④111年1月7日14時54分許。 ①12,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鼎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宜AMY及孫耀龍老師與陳鼎洋聯繫,佯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陳鼎洋陷於錯誤而連接http://www.quant-fin.com網頁,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6日9時6分許。 ②111年1月6日9時8分許。 ③111年1月6日9時4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清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暱稱林潔怡與其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賺錢獲利,致王清司陷於錯誤而連接http://www.quant-fin.com網頁,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它帳戶。 ①111年1月11日9時34分許。 ①2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黃聖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聖鈞聯繫,並邀請黃聖鈞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致黃聖鈞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5日14時41分許。 ②111年1月7日10時44分許。 ①300,000元。 ②3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康浩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康浩維聯繫,並邀請康浩維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致康浩維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它帳戶。 ①111年1月6日12時24分許。 ①1,0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陳欽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玲與陳欽全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賺錢獲利,致陳欽全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3日11時48分許。 ①9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廖月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月珍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廖月珍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3日10時0分許。 ②111年1月3日10時1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楊智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股票群組【62】Double聯合建倉計畫、「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與楊智翔聯繫,並佯稱從事股票分析賺錢獲利,致楊智翔陷於錯誤而連接http://www.quant-fin.com/hk網頁,而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10日某時許。 ①28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馥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喬與黃馥娟聯繫,並佯稱從事股票分析賺錢獲利,致黃馥鵑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6日10時20分許。 ①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小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庭羽與楊小萱聯繫,並佯稱從事股票分析賺錢獲利,致楊小萱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②111年1月5日9時39分許。 ③111年1月10日9時33分許。 ①100,000元。 ②300,000元。 ③8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靖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芳與王靖揮聯繫,並佯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王靖揮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4日12時34分許。 ②111年1月4日12時35分許。 ③111年1月4日12時4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鋑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暱稱佩玲與 張鋑斌聯繫,並佯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張鋑斌陷於錯誤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而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3日14時2分許。 ②111年1月3日14時3分許。 ③111年1月4日10時36分許。 ④111年1月4日10時3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4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仙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仙容聯繫,並佯稱從事股票分析賺錢獲利,致陳仙容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而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3日8時54分許。 ②111年1月6日10時44分許。 ①60,000元。 ②9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煒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暱稱陳妮瑩與邱煒淩聯繫,並佯稱從事股票分析賺錢獲利,致邱煒淩陷於錯誤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而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4日10時48分許。 ②111年1月5日15時41分許。 ③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許。 ④111年1月6日9時6分許。 ⑤111年1月10日15時43分許。 ⑥111年1月13日9時47分許。 ①31,000元。 ②33,500元。 ③50,000元。 ④26,000元。 ⑤100,000元。 ⑥6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瓊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熙與李瓊玉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李瓊玉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而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3日10時44分許。 ②111年1月6日9時2分許。 ①60,000元。 ②2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昀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芯與楊昀庭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楊昀庭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遂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4日10時31分許。 ②111年1月7日8時56分許。 ①145,000元。 ②2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芷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2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與葉芷榆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葉芷榆陷於錯誤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3日14時8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9時41分許。 ①150,000元。 ②2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國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惠馨與邱國翔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邱國翔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3日12時44分許。 ②111年1月6日11時24分許。 ③111年1月10日8時46分許。 ④111年1月10日8時53分許。 ①300,000元。 ②300,000元。 ③150,000元。 (此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④150,000元。 (此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佳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坤德老師與陳佳宜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陳佳宜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②111年1月3日13時17分許。 ③111年1月5日12時50分許。 ①84,000元。 ②601元。 ③113,4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宇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惠馨與李宇晉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李宇晉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10日15時18分許。 ①3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堃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堃誌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黃堃誌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11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月11日10時1分許。 ③111年1月11日10時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8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鄒芝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底某月,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潔怡與鄒芝蘭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鄒芝蘭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11時20分許。 ②111年1月20日11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彩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芳與黃彩虹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黃彩虹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6日10時7分許。 ①90,000元,臨櫃現金轉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柏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柯柏豪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柯柏豪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5日15時19分許。 ②111年1月5日15時22分許。 ③111年1月5日15時23分許。 ④111年1月10日14時15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麗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古麗莉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賺錢獲利,致古麗莉陷於錯誤而,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杏梅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中第一筆匯款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第二筆匯款由被告吳杏梅於111年1月12日15時59分許,與他案被告吳政展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提領戶頭剩餘款項267,800元(包含其他不明之匯款),提領後交付吳政展轉交上手。 ①111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②111年1月11日14時51分許。 ①1,100,000元。 ②1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匯款總金額:9,709,301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含手續費)(新臺幣) 主文欄 1 鄧琇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張雨薇」與鄧琇文聯繫,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鄧琇文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9時35分許 ②111年1月20日9時36分許 ①50,000元 ②49,82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詩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美」「呂敏」與林詩翎聯繫,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林詩翎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10時26分許 ①27,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慕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蔡欣雅」與劉慕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劉慕樺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10時9分許 ②111年1月20日10時10分許 ①50,000元 ②4,4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莊雅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與莊雅婷聯繫,佯稱可投資數字貨幣獲利,致莊雅婷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9時50分許 ①49,9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余淑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欣雅」、「安琪」與余淑怡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余淑怡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9時50分許 ①49,77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王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毅」、「靜真」與王萍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王萍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10時30分許 ①81,6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曾艷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欣雅」與曾艷秋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曾艷秋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9時44分許 ①27,21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匯款總金額:389,927元
附表四:
主文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壹、人證、書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瑋軒【附表一編號1】: ㈠110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779號卷第103至105頁)。 ㈡玉山銀行銀行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偵字第3779號卷第159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779號卷第161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字第3779號卷第169至171頁)。 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779號卷第173至18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秀鑾【附表一編號2】: ㈠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779號卷第107至121頁)。 ㈡新光銀行110年11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779號卷第189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琪琪」之人對話紀錄(偵字第3779號卷第195至227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79號卷第229至231、237、241至24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有福【附表一編號3】: ㈠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54號卷第29至31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2月2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3724號函(偵字第654號卷第2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654號卷第33頁)。 四、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廖翊伶: ㈠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779號卷第81至95頁)。 ㈡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779號卷第97至101頁)。 ㈢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5207號卷第77至87頁)。 ㈣111年5月1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779號卷第327至330頁)。 ㈤113年5月7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二第173至206頁)。 ㈥廖翊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偵字第3779號卷第1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779號卷第143至149頁)。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570號函暨廖翊伶之網銀設定查詢表、金融卡查詢表(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二第283至29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穎【附表二編號1】: ㈠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0842號卷第71至75頁)。 ㈡手機LINE對話截圖(警0842號卷第79至8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0842號卷第85至89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檢視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842號卷第117至123、131至133、14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德【附表二編號2】: ㈠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警6052號卷第29至32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6052號卷第37、4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6052號卷第3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52號卷第141至146、159至16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鼎洋【附表二編號3】: ㈠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警8142號卷第93至99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8142號卷第101至11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8142號卷第117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142號卷第141至145、153、165至167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司【附表二編號4】: ㈠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8582號卷第93至94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8582號卷第99至100頁)、匯款明細(警8582號卷第11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582號卷第149至153、173至17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鈞【附表二編號5】: ㈠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2384號卷第107至110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2384號卷第111至11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2384號卷第119至12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384號卷第155至159、16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康浩維【附表二編號6】: ㈠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警7815號卷第63至66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7815號卷第71頁)、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匯出匯款憑證(警7815號卷第7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815號卷第77至79、85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欽全【附表二編號7】: ㈠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警0514號卷第25至27頁)。 ㈡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0514號卷第29至30頁)。 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514號卷第43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0514號卷第31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514號卷第33至35頁、第41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月珍【附表二編號8】: ㈠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1601號卷第7至9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1601號卷第47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601號卷第5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字第1601號卷第31至37頁、第4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翔【附表二編號9】: ㈠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警1601號卷第11至14頁)。 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601號卷第5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601號卷第63至65、69至71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黃馥鵑【附表二編號10】: ㈠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1720號卷第27至28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1720號卷第51至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720號卷第4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0號卷第29至34、37至39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楊小萱【附表二編號11】: ㈠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720號卷第75至80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1720號卷第112至1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720號卷第109、11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小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0號卷第81至86、97至99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揮【附表二編號12】: ㈠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警1720號卷第123至126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1720號卷第149至1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720號卷第145至14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0號卷第127至131、139至141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張鋑斌【附表二編號13】: ㈠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警1720號卷第159至162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1720號卷第197至1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720號卷第193至19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0號卷第163至168、173至177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陳仙容【附表二編號14】: ㈠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警1720號卷第207至210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1720號卷第229至232、237至23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720號卷第235至236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0號卷第211至216、221至222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邱煒淩【附表二編號15】: ㈠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警1720號卷第245至251頁)。 ㈡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警1720號卷第253至255頁)。 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1720號卷第301至3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警1720號卷第287至29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720號卷第297至299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720號卷第257至261、271至273頁)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李瓊玉【附表二編號16】: ㈠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警1720號卷第343至346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1720號卷第367至39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0號卷第347至351、357至359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昀庭【附表二編號17】: ㈠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警1720號卷第403至407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1720號卷第425至454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0號卷第409至411、419至42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葉芷榆【附表二編號18】: ㈠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警2905號卷第25至29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2905號卷第175至177頁)、日盛銀行匯款單(警2905號卷第163頁)、日盛銀行存簿明細(警2905號卷第169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05號卷第127、131、159至161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翔【附表二編號19】: ㈠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2905號卷第31至33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2905號卷第216至23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2905號卷第201至205頁)、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2905號卷第21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05號卷第185至188、191、207至209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宜【附表二編號20】: ㈠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警2905號卷第35至38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2905號卷第273至349頁)、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匯款單(警2905號卷第259至263頁)、郵局存簿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905號卷第265至27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2905號卷第3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05號卷第243至249、255至257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晉【附表二編號21】: ㈠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2905號卷第39至41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2905號卷第369至42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2905號卷第36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905號卷第359至361、429至431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黃堃誌【附表二編號22】: ㈠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警2905號卷第43至46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2905號卷第453至46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2905號卷第449至451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905號卷第439至443、447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鄒芝蘭【附表二編號23】: ㈠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2905號卷第47至48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2905號卷第47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2905號卷第47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05號卷第471至473、481至483頁)。 二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紅【附表二編號24】: ㈠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警2905號卷第49至51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2905號卷第499至503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警2905號卷第49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905號卷第505至511頁)。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柯柏豪【附表二編號25】: ㈠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128號卷第9至11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6128號卷第19至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6128號卷第19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6128號卷第27至34、41頁)。 三十、證人即告訴人古麗莉【附表二編號26】: ㈠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1672號卷第133至135頁)。 三十一、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吳杏梅; ㈠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警1672號卷第175至179頁;他字第799號卷第25至28頁)。 ㈡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警1672號卷第180至183頁;他字第799號卷第29至32頁)。 ㈢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720號卷第5至23頁)。 ㈣111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字第2046號卷第77至83頁)。 ㈤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81至195頁)。 ㈥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72號卷第101至123頁;他字第799號卷第145至167頁)。 ㈦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219至224頁)。 ㈨111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字第2046號卷第205至209頁)。 ㈩113年4月30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七第161至182頁)。 吳杏梅與被告吳政展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672號卷第185至190頁;他字第799號卷第36至40頁;偵字第2046號卷第87至139頁: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四第5至133頁)。 吳杏梅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人資料、開戶證件及該帳戶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警1601號卷第19至29頁)。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1年4月29日虎尾營密字第11150003941號函暨吳杏梅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異動查詢表、電子網路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IP資料及自109年10月6日至111年1月12日交易明細、111年1月12日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畫面(警1672號卷第139至163頁;他字第799號卷第47至74頁)。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鄧琇文【附表三編號1】: ㈠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8至10頁)。 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21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錄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17至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11、15頁)。 三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翎【附表三編號2】: ㈠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28至31頁)。 ㈡111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5089號卷第10至11頁)。 ㈢林詩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40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26至27、33、38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劉慕樺【附表三編號3】: ㈠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68至72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錄照片(偵字第7964號卷第59至65、69至8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7694號卷66至6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46至48、52、63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附表三編號4】: ㈠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77至80頁)。 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錄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81至8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8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74至75、89、92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余淑怡【附表三編號5】: ㈠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95至98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99至103、10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萍【附表三編號6】: ㈠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警1904號卷第17至19頁)。 ㈡111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1904號卷第20至21頁)。 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904號卷第47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1904號卷第51至52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904號卷第23、28、5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曾艷秋【附表三編號7】: ㈠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警6170A號卷第11至14頁)。 ㈡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6170A號卷第17至18頁)。 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錄照片(警6170A號卷第21至29頁)、網路交易明細截錄照片(警6170A號號卷第31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170A號卷第39至43頁、第69至71頁)。 三十九、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丁○○: ㈠111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警5089號卷第1至3頁)。 ㈡111年5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233至249頁)。 ㈢111年5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273至275頁)。 ㈣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287至291頁)。 ㈤111年6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514號卷第19至21頁)。 ㈥112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53至320頁)。 ㈦112年8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四第225至228、231至251頁)。 ㈧113年4月23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七第69至86頁)。 ㈨113年5月7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七第380至394頁)。 ㈩丁○○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1904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7660號卷第77至93頁;偵字第7964號卷第17至19頁)。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3年4月26日虎尾營密字第11300015851號函暨申請更名之「印鑑掛失申請書」、「電子銀行用戶籍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表」、「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表」(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七第262至279頁)。 四十、證人即告訴人己○○(事實欄一、㈣): ㈠111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警1536卷第7至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警1536卷第71頁)、LINE對話截圖(警1536卷第71至76頁)。 ㈢戊○○(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536卷第37至47頁)。 ㈣陳昱慈(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536卷第51至70頁)。 四十一、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29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31至139頁)。 四十二、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甲○○)(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45至65頁)、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3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甲○○)、扣案物照片(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221頁至244頁)。 四十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戊○○)(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01至107頁)、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34號扣案物品清單(所有人:戊○○)、扣案物照片(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四第137至139頁)。 四十四、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政展)(警1672號卷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政展)(警1672號卷第87至95頁)、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保字第9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吳政展)、扣案物照片(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一第147至151頁)。 四十五、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8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22296號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丙○○、甲○○、戊○○扣案手機相關對話截圖載於其等警詢筆錄等語)(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497至501頁)。 四十六、被告甲○○為警扣案之「丁○○臺灣銀行網銀資料」(影印附於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四第253至259頁)。 四十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31400號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被告丙○○另案經以東警分偵字第11130812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偵辦)(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二第305至30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2237700號函暨被告丙○○另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七第429至433頁)、另案11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七第440至443頁)、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255至259頁)、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261至283頁)。 四十九、被告丙○○與廖翊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偵字第5207號卷第55至61頁)。 貳、扣案物: 一、被告甲○○部分: ㈠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企銀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 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 ㈢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4張 ㈣本票(5萬元)8張 ㈤本票(50萬元)2張 ㈥邱暐哲健保卡1張 ㈦張怡琳身分證1張 ㈧三星平板1臺 ㈨甲○○身分證(影印)1張 ㈩陳新一身分證(影印)1張 臺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1張 雙線圈筆記本1本 HP牌筆電1臺 讀卡機1臺 黃俊傑第一銀行存摺1本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提款卡、臺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 丁○○臺灣銀行網銀資料1份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蘋果牌手機3支(分別為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③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含金融卡)1本 ①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③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日本電話卡(SIM卡)各1張 HTC牌手機1支 許振宇借款協議書1份 丁湘湘手寫玉山銀行帳號、黃芸熙手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李嘉麟手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陳郁淳手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賴宗聖手寫富邦銀行帳號、堇書良手寫臺新銀行帳號、張瑋涵手寫臺新銀行帳號各1張 溫運展中國信託銀行影本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副)1 臺 二、被告丙○○部分: ㈠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註: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㈡機房工作輪值表1張(註:業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㈢目標業績白板1個(註:另案被告蔡岳峰所有,業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㈣遠傳SIM卡2張(註:另案被告蔡岳峰所有,業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㈤麥寮鄉農會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 ㈥星展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 ㈦IPHONE 12PRO手機1支 ㈧IPHONE 7PLUS手機1支(註:另案被告蔡岳峰所有,業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㈨商業本票1本 ㈩聊天紀錄截圖影本1疊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正本1份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文1張 遠傳SIM卡1張 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 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②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③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④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 新臺幣5,480元 三、被告吳政展部分: ㈠智慧型手機1支 四、被告戊○○部分: ㈠IPHONE11 PROMAX手機1支 ㈡富邦銀行存簿金融卡1本 ㈢MACBOOK筆電1臺 參、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甲○○部分: ㈠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7至37頁)。 ㈡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79至87頁)。 ㈢111年5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57號卷第30至33頁)。 ㈣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417至436頁)。 ㈤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1672號卷第5至9頁)。 ㈥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207號卷第21至23頁)。 ㈦112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53至320頁)。 ㈧112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一第89至105頁)。 ㈨112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321至333頁)。 ㈩證人即被告甲○○113年4月23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七第86至93頁)。 證人即被告甲○○113年4月30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七第182至208頁)。 證人即被告甲○○113年5月7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二第209至230頁)。 二、被告丙○○部分: ㈠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97至125頁)。 ㈡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53至160頁)。 ㈢111年5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57號卷第30至33頁)。 ㈣111年5月1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779號卷第327至330頁)。 ㈤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72號卷第11至33頁)。 ㈦111年7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207號卷第49至52頁)。 ㈧112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53至320頁)。 ㈨112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29至42頁)。 ㈩112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一第255至271頁)。 112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字第10492號卷第93至99頁)。 112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185至196頁)。 112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337至341頁)。 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113年1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五第143至202頁)。 證人即被告丙○○113年4月30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七第231至252頁)。 三、被告吳政展部分: ㈠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72號卷第37至71頁;偵字第5094號卷第11至19頁、第39至61頁)。 ㈡111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094號卷第89至95頁)。 ㈢112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433至474頁)。 ㈣證人即被告吳政展113年4月30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七第209至230頁)。 四、被告戊○○部分: ㈠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5至31頁)。 ㈡111年5月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61至167頁)。 ㈢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警1672號卷第127至131頁)。 ㈣111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1536號卷第3至6頁)。 ㈤111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字第10492號卷第61至63頁)。 ㈥112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53至320頁)。 ㈦112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29至42頁)。 ㈧證人即被告戊○○113年4月23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七第86、93頁)。 ㈨證人即被告戊○○113年6月14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八第10至35頁)。 肆、量刑資料: 一、被告丙○○部分: ㈠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53至63頁)。 ㈡(黃淑玲)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65至67、71頁、卷五第297頁)。 ㈢(黃淑玲)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69頁)。 ㈣(林明賢)台東縣卑南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73至75頁)。 ㈤(黃淑玲)手術同意書1份(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七第31至33頁)。 ㈥在職證明書1份(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81頁)。 二、被告吳政展部分: ㈠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373至37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有福【附表一編號1】、楊麗穎【附表二編號1】 、蔡宏德【附表二編號2】、王清司【附表二編號4】陳欽全【附表二編號7】、楊智翔【附表二編號9】、王靖揮【附表二編號12】、張鋑斌【附表二編號13】、陳仙容【附表二編號14】、李瓊玉【附表二編號16】、楊昀庭【附表二編號17】、邱國翔【附表二編號19】、陳佳宜【附表二編號20】、李宇晉【附表二編號21】、黃堃誌【附表二編號22】、古麗莉【附表二編號26】、鄭琇文【附表三編號1】、林詩翎【附表三編號2】、曾艷秋【附表三編號7】提出之意見調查表、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一第165、166、273、281、287、293、301、303、311、313、319、323、325、333、339、361、373、383、389、393、394頁;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449頁、第511至521頁;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一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