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41.11.14)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司法院(41)院台參字第 4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4 條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規程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分層負責之原則制定之
第 2 條
本院職員除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外依本規程之規定執行職務
第 3 條
職員辦理事件應隨到隨辦但有特別情形不能即辦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本院每日辦公時間依政府之所定但有特別情形時得延長之 星期及例假日應派員輪流值日每日散值後應派員值夜
第 5 條
職員到公退公應自書姓名時間於考勤簿不得遲到早退其因病或因事不能依時到院者應依公務員請假規則請假
第 6 條
職員在辦公時間除因公外不得接見賓客
第 7 條
秘書處秘書室職掌如左 一、關於機要文件之撰擬保管事項 二、關於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主任秘書一人審核本室及秘書處各科文稿秘書除兼任科長及調在其他單位辦事者外以秘書一人承辦第一款事項又秘書一人承辦第二款事項
第 8 條
秘書處設左列四科各置科長一人掌理各該科事務 第一科 職掌如左 一、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二、關於文電之撰擬事項 三、關於文電之收發分配繕校事項 四、關於檔卷之保管事項 科員一人承辦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又科員一人承辦第四款事項書記官二人承辦第三款事項 第二科 職掌如左 一、關於本院大法官會議及其他各種會議事項 二、關於會議之紀錄事項 三、關於人民呈訴事項 四、關於宣傳事項 科長由秘書兼任又秘書一人科員二人承辦第一款事項科員一人承辦第二款事項又科員一人承辦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 第三科 職掌如左 一、關於司法例規及解釋之編印發行事項 二、關於司法資料之搜集及翻譯事項 三、關於圖書管理事項 書記官一人承辦第一款事項又書記官一人承辦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 第四科 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款出納事項 二、關於公物保管事項 三、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總務事項 科員一人承辦第一款事項又科員一人承辦第二款事項又科員一人承辦第三款事項又科員一人承辦第四款事項又科員一人辦理院長交辦雜務
第 9 條
各科科員書記官於必要時得調辦其他處室科事務
第 10 條
參事室職掌如左 一、關於法律命令案之撰擬審核事項 二、關於解釋法令案之編查事項 三、關於判例裁判書及議決書之審查事項 四、關於施政方針之草擬審核事項 主任參事一人審核本室文稿及承辦第四款事項參事一人承辦第一款事項又參事一人承辦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秘書一人調辦本室文稿
第 11 條
會計長一人掌理會計處事務科長一人掌理會計處本科事務科員一人承辦歲計事項書記官一人承辦本處收發管卷事項又書記官一人承辦本處記帳造表事項統計主任一人掌理統計室事務人事主任一人掌理人事室事務科員一人承辦人事室文稿會計處統計室人事室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 12 條
本院為準備疏散暫於礁溪設辦事處以科長一人掌理本處事務科員一人承辦本處庶務
第 13 條
院長為徵詢所屬各機關意見及工作狀況得召集司法院會議 司法院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 14 條
各處室科對於主管事項認為應提會議者得請秘書長轉陳院長行之
第 15 條
院長綜理全院事務其責任如左 一、本院施政方針及工作計劃之決定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提出其他單行法規之核定及公布 三、編製預算之扼要提示 四、本院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五、本院所屬機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六、本院職員之任免及考核 七、本院所屬各機關荐任以上人員之任免 八、大法官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 九、重要文件之判行 十、其他有關政務之處理
第 16 條
副院長之責任除院長有特別委託外依組織法及本規程之規定
第 17 條
秘書長之責任如左 一、承院長之命指導本院職務之分配 二、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經費之依法支用 三、院長交辦事項及機要文件之辦理 四、審核各處室科之全部文稿 五、次要文件之判行 六、本院人事管理機構及人員之指導 七、本院荐任委任職員任免之擬議 八、本院職員考核獎懲之擬議 九、編製重要統計資料之指導 十、本院檔案文件圖書等管理之監督 十一、本院各種重要會議之籌劃進行 十二、隨時提請院長注意之重要事項 十三、本院交代事項之襄辦
第 18 條
各處室科主管之責任如左 一、長官交辦事件之擬辦 二、重要事件執行之擬議 三、本管文稿之核簽 四、例行公文之判行 五、例行事件之處理 六、所屬職雇員考核獎懲之初步擬議 七、所屬職雇員請假一日以內之核准
第 19 條
參事秘書及其他非主管之職員各就所承辦之事項負其責任
第 20 條
撰辦文稿人關於引用人名地名及數目字之錯誤負其責任
第 21 條
經費支出在伍佰元以下者得由秘書處第四科科長核准逾伍佰元者須經院長或秘書長核准
第 22 條
凡收入文件由秘書處第一科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收文總簿按其事務性質分送各處室科辦理但密件不摘由應先送秘書長拆閱轉呈院長核閱
第 23 條
各處室科辦理事件其屬於通常性質者即擬稿送核其性質重要或有疑難者應先請長官核示再行擬稿
第 24 條
各處室科所擬稿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擬稿人及核稿人署名並註明年月日時依其性質分別重要次要例行層轉判行
第 25 條
各處室科稿件如與其他處室科有關涉者應送請會簽
第 26 條
稿件經判行後發還繕校用印加蓋校對員監印員名戳
第 27 條
監印員應將每日用印顆數及印文件數登載簿冊呈送秘書長核閱未經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
第 28 條
凡發出文件由秘書處第一科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發文總簿但密件不摘由
第 29 條
發出文件應連同送達簿由收受機關或本人加蓋圖章或簽名於簿內郵寄者應將郵局執照粘存或由郵局加蓋日戳拍發電報應連同送達簿由電局加蓋日戳
第 30 條
秘書處第一科每日應造具總收發文表第四科每日應造具本院經費收支表各處科室應造具處理文件事項表於次日送陳秘書長
第 31 條
每日收發文件應由秘書處第一科列表油印分送各處室科存查
第 32 條
文件辦畢應將原稿連同來文裝成卷宗交管卷室登入保存簿分別種類編號歸檔如須調閱應由調閱人開條署名俟送還時將原條掣回
第 33 條
本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由大法官會議定之
第 34 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施行參事秘書及其他非主管之職員各就所承辦之事項負其責任
- 第 22 次修法(115.07.13)
- 第 21 次修法(115.04.14)
- 第 20 次修法(113.07.18)
- 第 19 次修法(112.11.08)
- 第 18 次修法(112.05.21)
- 第 17 次修法(111.11.17)
- 第 16 次修法(111.02.07)
- 第 15 次修法(110.12.19)
- 第 14 次修法(109.09.22)
- 第 13 次修法(109.07.05)
- 第 12 次修法(109.02.03)
- 第 11 次修法(107.02.11)
- 第 10 次修法(106.06.11)
- 第 9 次修法(104.05.28)
- 第 8 次修法(90.11.08)
- 第 7 次修法(82.06.29)
- 第 6 次修法(71.09.24)
- 第 5 次修法(69.08.24)
- 第 4 次修法(65.03.03)
- 第 3 次修法(59.05.31)
- 第 2 次修法(41.11.14)
- 第 1 次修法(37.08.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