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65.03.03)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四日司法院令修正發布全文 38 條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規程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及分層負責之原則制定之。
第 2 條
本院職員除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外,依本規程之規定執行職務。
第 3 條
職員辦理事件,應隨到隨辦,但有特別情形不能即辦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本院每日辦公時間,依政府之所定,但有特別情形時,得延長之。星期及例假日,應派員輪流值日,每日散值後,應派員值夜。
第 5 條
職員到公退公應自書姓名、時間於考勤簿,不得遲到早退。其因病或因事不能依時到院者,應依公務員請假規則請假。
第 6 條
職員在辦公時間,除因公外,不得接見賓客。
第 7 條
祕書處祕書室職掌如左: 一、關於機要文件之撰擬保管事項。 二、關於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祕書室置主任祕書一人,負責分配本室工作及審核本室暨祕書處各科室文稿。
第 8 條
祕書處設左列各科室,科置科長一人,室置主任一人,掌理各科室事務。第一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二、關於文電之撰擬事項。 三、關於文電之收發分配繕校事項。 四、關於檔案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公文之稽催事項。 第二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本院大法官會議及其他各種會議事項。 二、關於會議之紀錄事項。 三、關於大法官會議資料之蒐集及其案卷之整理保管事項。 四、關於大法官會議新聞稿件之撰擬事項。 五、關於人民陳訴處理事項。 第三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司法例規之解釋之編印發行事項。 二、關於司法資料之蒐集及編譯事項。 三、關於圖書管理事項。 第四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款出納事項。 二、關於公物保管事項。 三、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四、關於其他總務事項。 公共關係室職掌如左: 一、關於本院與各機關之交際聯絡事項。 二、關於貴賓之接待與聯絡事項。 三、關於新聞之發布事項。 四、關於公共關係研究與建議事項。 業務發展室職掌如左: 一、關於業務研究發展及行政革新事項。 二、關於本院組織調整之研究事項。 三、關於行政效率之提高事項。 四、關於長官交辦之研究事項。 五、關於其他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醫務室職掌如左: 一、關於職員及眷屬疾病診療事項。 二、關於推行種痘及預防注射事項。 三、關於指導衛生保健事項。 四、關於藥品保管及配方事項。 五、關於衛生醫療器材保管事項。 六、關於衛生行政資料之蒐集及保管事項。
第 9 條
本院祕書處各科室得分股辦事,各股置股長一人,承科長或主任之命分掌
第 10 條
參事室職掌如左: 一、關於法律命令案之撰擬審核事項。 二、關於解釋法令案之編查事項。 三、關於判例裁判書及議決書之審查事項。 四、關於施政方針之草擬審核事項。 參事室置主任參事一人,負責分配工作審核本室文稿及辦理第四款事項。
第 11 條
本院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其下得分科辦事。統計室置主任一人,其下得分股辦事。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下得分股辦事。 各該處室之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 12 條
本院為研究法規,設法規研究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 13 條
本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成立解釋及判例編輯委員會,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及其他特種委員會。
第 14 條
院長辦公室置主任一人,承辦院長交辦事項。
第 15 條
本院各處室科主管以下人員之分配,由院長視事務繁簡就本院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人員名額中決定。
第 16 條
本院得暫設疏散辦事處,以職員一人掌理本處事務。
第 17 條
院長為徵詢所屬機關意見及工作狀況,得召集司法院會議,司法院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 18 條
各處室科對於主管事項,認為應提會議者,得請祕書長轉陳院長行之。
第 19 條
院長綜理全院事務,其責任如左: 一、本院工作方針及計劃之決定。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提出其他單行法規之核定與公布。 三、編製預算之扼要提示。 四、本院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五、本院所屬機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六、本院職員之任免及考核。 七、本院所屬各機關荐任以上人員之任免。 八、大法官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 九、重要文件之判行。 十、其他有關政務之處理。
第 20 條
副院長之責任,除院長有特別委託外,依組織法及本規程之規定。
第 21 條
祕書長之責任如左: 一、承院長之命指導本院職務之分配。 二、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經費之依法支配。 三、院長交辦事項及機要文件之辦理。 四、審核各處室科之全部文稿。 五、次要文件之判行。 六、本院人事機構及人員之指導。 七、本院荐任委任職員任免之擬議。 八、本院職員考核獎懲之擬議。 九、編製重要統計資料之指導。 十、本院檔案文件圖書管理之監督。 十一、本院各種重要會議之籌劃進行。 十二、隨時提請院長注意之重要事項。 十三、列席大法官會議。 十四、本院交代事項之襄辦。
第 22 條
各處室科主管之責任如左: 一、長官交辦事項之擬辦。 二、重要事件執行之擬議。 三、本管文稿之核簽。 四、例行公文之判行。 五、例行事件之處理。 六、所屬職雇員考核獎懲之初步擬議。 七、所屬職雇員請假一日以內之核定。
第 23 條
參事祕書除奉派領科或調兼專職者外,與其他非主管之職員各就所承辦之事項負其責任。
第 24 條
擬辦文稿人,關於引用人名地名及數目字之錯誤負其責任。
第 25 條
經費支出在新臺幣壹千元以下者,得由祕書處第四科科長核准,逾壹千元者,須經院長或祕書長核准。
第 26 條
凡收入文件,由祕書處第一科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收文總簿,按其事務性質,分送各處室科辦理,但祕件應先送祕書長拆閱轉呈院長核閱。
第 27 條
各處室科辦理文件,其屬於通常性質者,應擬稿送核,其性質重要或疑難者,應先請長官核示再行擬辦。
第 28 條
各處室科所擬稿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擬稿人及核稿人署名並註明年月日時,依其性質分別重要次要例行層轉判行。
第 29 條
各處室科稿件如與其他處室科有關涉者應送請會簽。
第 30 條
稿件判行後發還繕校用印加蓋校對員監印員名戳。
第 31 條
監印員應將每日用印顆數及印文件數登載簿冊呈送祕書長核閱,未經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
第 32 條
凡發出文件,由祕書處第一科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發文總簿,但密件不摘由。
第 33 條
發出文件應連同送達簿由收受機關或本人加蓋圖章或簽名於簿內,郵寄者應將郵局執照粘存或由郵局加蓋日戳,拍發電報應連同送達簿由電局加蓋日戳。
第 34 條
祕書處第一科每日應造具總收發文表,第四科每日應造具本院經費收支表,各處科室應造具處理文件事項表於次日送呈祕書長。
第 35 條
每日收發文件應由祕書處第一科列表油印分送各處室科存查。
第 36 條
文件辦畢應將原稿連同來文裝成卷宗交管卷室登入保存簿分別種類編號歸檔,如須調閱應由調卷人開條署名俟送還時將條掣回。
第 37 條
本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由大法官會議定之。
第 38 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施行。各該股事務。
- 第 22 次修法(115.07.13)
- 第 21 次修法(115.04.14)
- 第 20 次修法(113.07.18)
- 第 19 次修法(112.11.08)
- 第 18 次修法(112.05.21)
- 第 17 次修法(111.11.17)
- 第 16 次修法(111.02.07)
- 第 15 次修法(110.12.19)
- 第 14 次修法(109.09.22)
- 第 13 次修法(109.07.05)
- 第 12 次修法(109.02.03)
- 第 11 次修法(107.02.11)
- 第 10 次修法(106.06.11)
- 第 9 次修法(104.05.28)
- 第 8 次修法(90.11.08)
- 第 7 次修法(82.06.29)
- 第 6 次修法(71.09.24)
- 第 5 次修法(69.08.24)
- 第 4 次修法(65.03.03)
- 第 3 次修法(59.05.31)
- 第 2 次修法(41.11.14)
- 第 1 次修法(37.08.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