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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10 次修法(93.11.2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300265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11、16、17、19、20、26、34、40、42、49、55、58、60、62、63、67、68、77、78、80、81、83、85、88-2、89、90、96 條條文;刪除第 95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4 條

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年終會議,決定次一司法年度之下列事項: 一 法官事務分配。 二 法官分案符號。 三 法官代理次序。 四 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前項決定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決定之。


第 5 條

法官以外人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第 6 條

法院在星期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輪流值日。


第 7 條

值日法官應辦下列事項: 一 以言詞起訴或聲請調解事件。 二 少年之現行犯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隨案移送之少年事件。三 因羈押、搜索、證據保全、借提、拘提、同行、通緝或協尋案件。四 聲請提審事件。 五 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之案件。 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之案件。 七 應急速處分之勘驗事件。 八 民事 (緊急性) 暫時保護令聲請事件。 九 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第 11 條

值日法官對於應即時調查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逮捕、裁定等行為,應為必要之處置,其程序有欠缺並得補正者,應限期補正。


第 16 條

下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審核之: 一 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 裁判書、辯護書及其他處分書類之審閱。 三 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 民刑事庭、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 上級機關重要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 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 所屬人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八 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 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


第 17 條

院長應隨時考查該院及分院各類案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地方法院分院院長對於該分院之事務亦同。


第 19 條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其無庭長者,由資深法官或院長指定之法官代行其職務。 前項情形應層報司法院。


第 20 條

民刑事庭庭長職掌如下: 一 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 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 本庭候補法官裁判書類之審閱。 四 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 五 配置本庭法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六 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七 法律問題之研究。 八 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九 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第 26 條

候補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應於宣示後法定交付裁判原本期間內,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其裁判書原本不經宣示者,應於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 合議審判及實任、試署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無須送閱。 民事事件支付命令、公示催告、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四種裁定,僅送庭長審閱。 案件較繁之法院,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襄助審閱。 前項審閱裁判書要點另定之。


第 34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設簡易庭,辦理下列案件: 一 民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二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 三 家事調解以外之民事調解事件。 簡易庭審理前項案件應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裁判正本蓋用簡易庭關防。但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時,仍由原承辦法官以民事庭名義行之,並蓋用法院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視簡易庭業務繁簡,指定簡易庭之法官兼辦非訟、公證事件及其他依事務分配應辦理之事項。但非訟事件應以民事庭名義、公證事件應以公證人名義行之,並分別蓋用法院印、公證人職章或鋼印。


第 40 條

書記官接受執行案卷,應核對分案清單點收卷宗後,儘速送請法官核辦。


第 42 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庭長指定適當之人員審閱。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


第 49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三日內,送院長核閱,並提出於法院。


第 55 條

觀護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作成之報告,應送庭長審閱。


第 58 條

公證處配置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監督。


第 60 條

公證分處之設立,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第 62 條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佐理員及其他人員若干人,辦理提存事務。但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法官或書記官兼辦之。


第 63 條

提存所辦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第 67 條

登記處置主任一人,佐理員及其他人員若干人。但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法官或書記官兼辦之。


第 68 條

登記處辦理登記事件,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第 77 條

民事、刑事、民事執行紀錄科職掌如下: 一 關於案件之編號、資料輸入、審核及抽籤分案事項。 二 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資料輸入與人犯羈押資料輸入事項。 三 關於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與提押票等之製作事項。 四 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五 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六 關於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七 關於案卷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八 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九 關於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 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及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簡易庭、普通庭紀錄科準用之。


第 78 條

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紀錄書記官應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作業系統,並於月終送請候補法官、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第 80 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 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事項。 三 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 關於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 關於不屬於其他各科室業務會議之籌劃、紀錄及行政事項。 六 關於律師、民間公證人之登錄及律師、訴訟當事人聲請閱卷事項。 七 關於人民陳訴、訴願、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八 關於院長移交案及法官調職移交報告書之彙辦事項。 九 關於法官自律委員會、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行政事務之處理事項。 十 不屬於其他各科室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81 條

研究考核科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 關於年度工作計畫編擬事項。 三 關於公文稽催管制事項。 四 關於案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 關於各項列管事項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 關於自行檢查事項。 七 其他有關研究考核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83 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二 關於司法用紙樣張、請領、審核及發售事項。 三 關於司法收入事項。 四 關於贓證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 關於案內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存入國庫之出納事項。 六 關於財物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七 關於公有廳舍修建及分配使用事項。 八 關於實物配給事項。 九 關於同仁福利事項。 十 關於司機、技工、工友之管理調配訓練與考核事項。 十一 其他有關總務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85 條

資料科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法規、判例、解釋等資料之蒐集、分析、編輯、登記、分送、傳觀、保管事項。 二 關於裁判書公報之編印、發行事項。 三 關於圖書資料、報刊之蒐集及圖書室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四 關於卷宗之編號歸檔及保管事項。 五 其他與法律資料有關及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業務於未設資料科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由文書科辦理。


第 88-2 條

法官助理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及填載月報表,並於次月五日前送請候補法官、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第 89 條

資訊室置主任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另置資訊管理師、操作員若干人;必要時得置設計師,以處理資訊事項。 資訊室所主辦之文稿,應會由書記官長送陳院長核定。


第 90 條

資訊室之職掌如下: 一 配合司法資訊業務之協調、推動事項。 二 關於資訊應用系統之建置、測試、維護及版權控管事項。 三 關於系統程式、文件之保管、更新事項。 四 關於資訊設備及網路之建置、管理、安全維護事項。 五 關於資訊資料庫之建立、運用、管理事項。 六 關於資訊教育訓練及進修計畫之研擬、執行事項。 七 關於執行資訊業務之諮詢輔導事項。 八 關於資訊系統使用效率之查核事項。 九 關於資訊作業標準化建立事項。 十 其他有關資訊業務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95 條

(刪除)


第 96 條

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層報司法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