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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7 次修法(82.12.29)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82)院台廳司一字第 237790號令修正發布第 7、20、22、28、34、51、56、63、68、92、94 條條文及第十六章章名

異動條文

第 7 條

值日法官應辦左列事項: 一、以言詞起訴或聲請調解事件。 二、少年之現行犯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隨案移送之少年事件。三、因借提、拘提、同行、通緝或協尋案件。 四、聲請提審事件。 五、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之案件。 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之案件。 七、應急速處分之勘驗事件。 八、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第 20 條

民刑事庭庭長職掌如左: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法官裁判書類之審閱。 四、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 五、配置本庭法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七、法律問題之研究。 八、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第 22 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應分別互為代理。其僅有一人 者,由該庭資深之法官代理其職務。 合議審判由該庭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由庭員資深者充之,資同由年長 者充之。


第 28 條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檢肅流氓條例、家事事件 處理辦法或其他法令應由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指定專庭或專人處理之,但事務較簡者 得指定人員辦理之。


第 34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設簡易庭,辦理左列案件: 一、民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 三、家事調解以外之民事調解事件。 簡易庭審理前項案件應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載判正本蓋用簡易庭關防。但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依法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時,仍由原承辦法官以民事庭名義行之,並蓋用法 院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視簡易庭業務繁簡,指定簡易庭之法官兼辦非訟、公證事件及其他依 事務分配應辦理之事項。但非訟事件應以民事庭名義、公證事件應以公證人名義行之,並 分別蓋用法院印或公證處圖記、鋼印。


第 51 條

公設辦護人執行職務,依公設辯護人條例、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及本章之規定。


第 56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第 63 條

提存所處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第 68 條

登記處辦理登記事件,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第 92 條

法院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照法令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 政風事項。


第 94 條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主辦文稿,應會由書記官長送陳院長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