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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2 次修法(71.10.07)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司法院(71)院台廳四字第 055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68 條

地方法院書記室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民事執行紀錄科、文書科、研考科、總務科及服務處。其設有專業法庭者,並得各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科(處)置主科書記官一人。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 前項主科書記官,由院長就所屬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之人中指派兼任之。 第一項各科其事務較繁者,得報經高等法院核准,分股辦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