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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6 次修法(81.06.19)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司法院(81)院台廳四字第 093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7 條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方法院其分院處理事務,除法令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第 3 條

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所、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各該院之院 長名義行之。


第 4 條

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年終會議,決定次一司法年度之左列事 項: 一、法官事務分配。 二、法官分案符號。 三、法官代理次序。 四、合議審判法官之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其他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詞有關庭長、 法官意見後決定之。


第 5 條

法院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第 6 條

法院在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輪流值日。


第 7 條

值日法官應辦左列事項: 一、以言記起訴或聲請調解事件。 二、少年之現行犯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隨案移送之少年事件。三、因借提、拘提、同行、通緝或協尋案件。 四、聲請提審事件。 五、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移送之案件。 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之案件。 七、應急速處分之勘驗事件。 八、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第 8 條

值日書記官辦理記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第 9 條

值日人員之辦公時間,自輪值之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止。但法院辦 公時間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 條

值日人員承辦之案件,應填具值日簿,於翌日上午送請院長核閱。值日簿之格式另定之。


第 11 條

值日法官對於應即時調查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逮捕、裁定等行為,應為必要之處 置,其訴訟程序有欠缺者,併應限期補正。


第 12 條

值日法官承辦之事件,無論已結未結,約應於翌日上午交收發室登記分辦。


第 13 條

值日法官及書記官對於值日事件有應行迴避之情形,仍應依法自行迴避,並報請院長核辦 。


第 14 條

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第 15 條

院長依法令行使職權得發布命令。


第 16 條

左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審核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裁判書、辯護書、及其他處分書類之審閱。 三、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民刑事庭、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上級機關重要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


第 17 條

地方法院院長對於該法院及其分院民刑事案件、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案件,應隨時 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 地方法院分院院長對於該分院之事務亦同。


第 18 條

有關行政事務或法律見解之溝通,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所屬有關職員舉行會議。


第 19 條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其無庭長者,由資 深法官或院長指定之法官代行其職務。 前項情形應陳報高等法院轉報司法院。


第 20 條

民刑事庭庭長職掌如左: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法官裁判書類之審閱。 四、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 五、配置本庭法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七、法律問題之研究。 八、抽籤分案事務之主持。 九、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第 21 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於年終會議由院長徵詢有 關庭長、法官意見後決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第 22 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應分別互為代理。其僅有一人 者,由該庭資深之法官代理其職務。 合議審判由該庭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由該庭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 以年長者充之。


第 23 條

民刑案件,應依民刑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定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第 24 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法官辦理。 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若次代理次序以下之法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 定法官辦理。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第 25 條

民刑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法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 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其未置庭長者,逕報院長後行之。 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法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院長認有行合議審 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法官意見後行之。 合議審判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之意見及決議記載於評議簿。


第 26 條

法官辦理案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者,應於宣示後法定交付裁判原本期間內,檢同卷證,送 庭長、院長審閱;其不經宣示者,應於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其不 經宣示者,應於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但支付命令、公示催告、本 票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四種裁定,僅送庭長審閱。其案件較繁之法院,並得另行指定庭 長襄助院長審閱。 前項審閱裁判書要點另定之。


第 27 條

民刑事庭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 分送庭長、院長核閱。


第 28 條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動員勘亂時期檢肅流氓條 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家事事件處理辦法或其他法令,應由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指 定專人或專庭處理之,但事務較簡者,得指定人員兼辦之。


第 29 條

專業法庭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第 30 條

第三章之規定於專業法庭準用之。


第 31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設普通庭,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抗告案件。


第 32 條

普通庭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第 33 條

第三章之規定於普通庭準用之。


第 34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設簡易庭,辦理左列案件: 一、民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應由法院簡易庭裁定之案件。 派駐簡易庭之法官並得辦理一般調解、非訟、公證事件及其他依事務分配應辦理之事項。 但不得以簡易庭之名義行之。


第 35 條

簡易庭得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第 36 條

第三章之規定與本章規定不牴觸部分準用之。


第 37 條

民事執行處之法官、書記官應遴選資深而成績優良,並有民事審判或民事紀錄經驗者任之 。


第 38 條

民事執行處法官有二人以上者,得置庭長一人,監督該處事務。


第 39 條

同一執行法官得配置書記官一至三人辦理執行事務。


第 40 條

書記官接受執行案卷後,應隨時登入辦案進行簿送請法管核辦。


第 41 條

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當事人書狀之處理,應由法官自行為之。 書記官應受法官之指示辦理執行事件。


第 42 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審閱。 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


第 43 條

民事執行處配置之執達員,其執行職務應受配屬之法官、書記官指揮監督。


第 44 條

當事人繳案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應由書記官依照財務收支之有關規定處理 之。


第 45 條

書記官或執達員經法官命為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者,應作成筆錄或報告送請法官核閱。


第 46 條

第三章之規定,與本章不牴觸部分準用之。


第 47 條

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48 條

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時置主任公設辯護人,其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設辯護人報請院長 定之。


第 49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 辯論終結翌日前,送院長核閱,並提出於法院。


第 50 條

法院得指定人員辦理辯護案卷之編訂保管事項。


第 51 條

公設辯護人管理管則另定之。


第 52 條

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執行職務應受主任觀護人之指揮監督。 主任觀護人及觀護人執行職務應受少年法庭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


第 53 條

觀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54 條

觀護人得分區執行職務,同一區內觀護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事務之分配,由主任觀護人報 請院長定之。


第 55 條

觀護人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報告,應並送庭長審閱。


第 56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並指定民事庭庭長指導之。


第 57 條

院長應定期調閱有關公證案卷,查核有無不適法之公證。 前項調閱得指定庭長為之。


第 58 條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綜理公證處一般行政事務,其事務之分配,由主任 公證人報請院長定之。


第 59 條

公證處配置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應受主任公證人之指揮監督。


第 60 條

公證分處之設立,應經該管高等法院轉報司法院核備。


第 61 條

本規程第二十七條於公證處準用之。


第 62 條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佐理員及其他必要人員若干人,辦理提存事務。但事務較簡之法院, 置主任一人。


第 63 條

提存所處理事務應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 64 條

提存事件之准許或其他有關提存之處分,應由提存所主任決定之。提存所之佐理員及其他 人員,依主任之命辦理提存事務。


第 65 條

本規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提存所準用之。


第 66 條

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及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


第 67 條

登記處置主任一人、佐理員及其他必要人員若干人。但事務較簡庂法院,置主任一人。


第 68 條

登記處辦理登記事件,應受院長之監督。


第 69 條

本規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登記處準用之。


第 70 條

地方法院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書記官以下 職員。


第 71 條

書記官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第 72 條

書記官以下職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並報告院長。


第 73 條

書記處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民事執行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 料科及訴訟輔導科。 其設有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者,並得各設紀錄科。各科置科長一人。但在事務較簡 之法院,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直轄市地方法院書記處各科得分股辦事。 前項科長或薦任股長,由院長陳報高等法院轉請司法院就薦任書記官指派兼任之。委任股 長由院長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第 74 條

配置於公證處、登記處及提存所之佐理員,除不另設科外,均準用紀錄科有關規定。


第 75 條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簿冊或建檔,其應由庭長、法官處理者, 即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


第 76 條

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 、例行報告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 主管核定之。


第 77 條

民事、刑事、民事執行紀錄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案件之編號及分配事項。 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與人犯羈押登記事項。 三、關於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與提押票等之製作事項。 四、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六、關於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七、關於案卷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八、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九、關於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或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簡易庭、普通庭紀錄科準用之。


第 78 條

紀錄書記官應備置辦案進行簿,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翔實記載。 前項辦案進行簿,應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已施行電腦化之法院,得不備置辦案進行簿。但紀錄書記官應將案件進行情形隨時輸入電 腦。


第 79 條

紀錄科應用之簿冊,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統一規定之。


第 80 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事項。 三、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關於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各項會議之籌劃及紀錄事項。 六、關於律師之登記事項。 七、不屬其他各科室之事項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81 條

研究考核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關於年度工作計畫編擬事項。 三、關於公文稽催管制事項。 四、關於案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關於各項列管事項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自行檢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研究考核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82 條

研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承辦人員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送院長核閱,並依其 權責作適當之處理。


第 83 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二、關於司法用紙樣張、請領、審核及發售事項。 三、關於司法收入事項。 四、關於贓證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案內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存入國庫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財物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七、關於公有廳舍修建及分配使用事項。 八、關於實物配給事項。 九、關於同仁福利事項。 十、關於司機、技工、工友之管理調配訓練與考核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總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84 條

主辦總務人員應隨時注意支出之款項是否已超出預算。 必要時應向上級長官陳明。


第 85 條

資料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法規、判例、解釋等資料之蒐集、分析、編輯、登記、分送、傳觀、保管事項。 二、關於裁判書公報之編印、發行事項。 三、關於圖書資料、報刊之蒐集及圖書室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四、關於卷宗之編號歸檔及保管事項。 五、其他與法律資料有關及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業務於未設資料科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由文書科辦理之。


第 86 條

各項卷宗應分別編號保存。 卷宗歸檔編號及其保存期限,得由司法院訂定統一辦法行之。


第 87 條

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法官以上人員簽章,行政卷宗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簽章。


第 88 條

訴訟輔導科辦理為民服務與訴訟輔導事項。其實施要點由司法院訂之。


第 89 條

資訊室置主任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另置資訊管理師、操作員若干 人;必要時得置設計師,以處理資訊事項。


第 90 條

資訊室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電腦之操作、安全維護及人員訓練事項。 二、關於系統程式、文書之保管、更新、資料輸出入及其管理事項。 三、關於應用程式之測試及修改事項。 四、關於資訊資料庫之建立運用、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資訊管理及著作權保護之事項。


第 91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各置法警若干人,其管理辦法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另訂之。


第 92 條

法院設人事室、會計室及統計室,依照法令分別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


第 93 條

前條人員應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 94 條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主辦文稿,應會由書記官長送陳院長核定。


第 95 條

法院應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依法評議該院所屬司法人員之任用、陞遷、轉調、考核、獎懲 事項。 前項委員會設置要點另訂之,並應報由該管高等法院核轉司法院核備。


第 96 條

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報由該管高等法院核轉司法院核備。


第 97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