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75.05.02)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三日司法院(75)院台廳四字第 03264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86 條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第 3 條
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所、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各該院之院長名義行之。
第 4 條
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決定次一司法年度之左列事項: 一、推事事務分配。 二、推事分案符號。 三、推事代理次序。 四、合議審判推事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項,得由院長決定之。
第 5 條
法院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第 6 條
法院在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推事及其配置之書記官輪流值日。
第 7 條
值日推事應辦左列事項: 一、以言詞起訴或聲請調解事件。 二、少年之現行犯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隨案移送之少年事件。 三、因拘提或通緝到場之案件。 四、聲請提審事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應即時訊問之事件。 六、應急速處分之勘驗事件。 七、其他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第 8 條
值日書記官辦理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第 9 條
值日人員之辦公時間,自輪值之日上午八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
第 10 條
值日人員承辦之案件,應填具值日簿,於翌日上午送請院長核閱。值日簿之格式另訂之。
第 11 條
值日推事對於應即時調查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逮捕等行為,應為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有欠缺者,併應限期補正。
第 12 條
值日推事承辦之事件,無論已結未結,均應於翌日上午交收發室登記分辦。
第 13 條
值日推事對於值日事件有應行迴避之情形,仍應依法自行迴避,並報請院長核辦。
第 14 條
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第 15 條
院長依法令行使職權得發布命令。
第 16 條
左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裁判書、辯護書、及其他處分書類之審閱。 三、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民刑事庭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上級機關重要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
第 17 條
地方法院院長對於該院及分院民刑案件及非訟事件,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 地方法院分院院長對於該分院之事務亦同。
第 18 條
有關行政事務或法律問題,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所屬有關職員舉行會議,但不採表決制。
第 19 條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其無庭長者,由資深推事或院長指定之推事代行其職務。 前項情形應陳報高等法院轉報司法院。
第 20 條
民刑事庭庭長職掌如左: 一、本庭事務之分配及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推事裁判書類之審閱。 四、本庭案件進行文稿之決行。 五、配置本庭推事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七、法律問題之研究。 八、抽籤分案事務之主持。 九、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第 21 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決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第 22 條
民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應分別互為代理。其僅有一人者,由該庭資深之推事代理其職務。
第 23 條
民刑案件,應依民刑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定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推事辦理。
第 24 條
推事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推事辦理。其接辦之推事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推事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
第 25 條
推事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其未置庭長者,逕報院長後行之。 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推事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 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推事意見後行之。 合議審判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推事之意見及決議記載於評議簿。
第 26 條
推事辦理案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者,應送庭長及院長審閱。其案件較繁之法院,並得另行指定庭長襄助院長審閱。 前項審閱裁判書辦法另訂之。
第 27 條
民刑事庭推事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
第 28 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少年事件處理法、財務案件處理法規或其他法令,應由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指定專人或專庭處理之,但事務較簡者,得指定人員兼辦之。
第 29 條
專業法庭得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視事務繁簡配置推事、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第 30 條
觀護人在三人以上者,得置主任觀護人。 置有主任觀護人之少年法庭,觀護人執行職務應受主任觀護人之指導監督。
第 31 條
觀護人應分區執行職務,同一區內觀護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事務之分配,由主任觀護人定之。
第 32 條
觀護人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報告,應並送庭長審閱。
第 33 條
專業法庭有書記官二人以上者,以其中一人為主科書記官,承庭長之命處理庭內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書記官。
第 34 條
第三章之規定於專業法庭準用之。
第 35 條
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36 條
公設辯護人有二人以上時,辯護案件應依次序輪分辦理。
第 37 條
公設辯護人製作之辯護書,應送院長審閱。
第 38 條
法院得指定人員辦理辯護案卷之編訂保管事項。
第 39 條
公設辯護人服務規則另訂之。
第 40 條
法院辦理便民服務事項,得指派公設辯護人兼為主持。
第 41 條
民事執行處之推事、書記官應遴選資深而成績優良,並有民事審判或民事紀錄經驗者任之。
第 42 條
民事執行處推事有三人以上者,得置庭長一人,監督該處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 43 條
同一執行推事得配置書記官數人辦理執行事務,但最多不得超過三人。
第 44 條
書記官接受執行案卷後,應隨時登入辦案進行簿送請推事核辦。
第 45 條
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當事人書狀之處理,應由推事自行為之。書記官應受推事之指示辦理執行事件。
第 46 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推事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審閱。 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
第 47 條
民事執行處配置之執達員,其執行職務應受配屬之推事、書記官指揮監督。
第 48 條
當事人繳案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應由書記官依照財務收支之有關規定處理之。
第 49 條
書記官或執達員經推事命為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者,應作成筆錄或報告送請推事核閱。
第 50 條
本規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於民事執行處準用之。
第 51 條
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及夫妻財產契約之登記。
第 52 條
登記處配置推事、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由民事庭推事、書記官兼辦之。
第 53 條
登記處辦理登記事件,應受庭長、院長之監督。
第 54 條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佐理員及其他必要人員若干人辦理提存事務。但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民事庭推事或具有提存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之職員兼辦主任事務。亦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佐理員事務。
第 55 條
提存所處理事務應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 56 條
提存事件之准許或其他有關提存之處分,應由提存所主任決定之。提存所佐理員,應受主任之命辦理提存事務。 前項事務,由推事、書記官兼辦者亦同。
第 57 條
本規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提存所準用之。
第 58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並指定民事庭庭長指導之。
第 59 條
院長應定期調閱有關公證案卷,查核有無不適法之公證。 前項調閱得指定庭長為之。
第 60 條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事務應輪分辦理。並得由院長指定其中一人綜理公證處一般行政事務。其置有主任公證人者,其公證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證人報請院長定之。
第 61 條
公證處配置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應受公證人之指揮監督。
第 62 條
公證分處之設立,應經該管高等法院轉報司法院核備。
第 63 條
本規程第二十八條於公證處準用之。
第 64 條
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該院一般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書記官以下職員。
第 65 條
書記官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66 條
書記官以下職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並報告院長。
第 67 條
地方法院書記室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民事執行紀錄科、文書科、研考科、總務科及服務處。其設有專業法庭者,並得各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科(處)置主科書記官一人,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 前項主科書記官,由院長就所屬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之人中指派兼任之。 第一項各科其書記官在三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
第 68 條
配置於登記處及提存所之書記官,除不另設科外,均準用紀錄科有關規定。並得斟酌情形,併入民事紀錄科辦事。
第 69 條
書記官於配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其應由庭長、推事處理者,即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
第 70 條
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告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推事或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之。 高等法院應擬具其所屬地方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第 71 條
民事、刑事、民事執行紀錄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案件之編號及分配事項。 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與人犯羈押登記事項。 三、關於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與提押票等之製作事項。 四、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六、關於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七、關於案卷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八、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九、關於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或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紀錄科準用之。
第 72 條
紀錄書記官應備置辦案進行簿,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翔實記載。 前項辦案進行簿,應於月終送請推事、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第 73 條
紀錄科應用之簿冊,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統一規定之。
第 74 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事項。 三、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關於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卷宗之編檔及保管事項。 六、關於圖書報刊之徵集及管理事項。 七、關於各項會議之籌劃及紀錄事項。 八、關於法令之編輯、摘錄、分送、傳觀事項。 九、關於律師之登錄事項。 十、不屬其他各科室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75 條
各項卷宗應分別編號保存。 卷宗歸檔編號及其保存期限,得由司法院訂定統一辦法行之。
第 76 條
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推事以上人員簽章。行政卷宗之調取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簽章。
第 77 條
研考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關於年度工作計畫編擬事項。 三、關於公文稽催管制事項。 四、關於案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關於各項列管事項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自行檢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研考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78 條
研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承辦人員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送院長核閱,並依其權責作適當之處理。
第 79 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二、關於民刑事狀紙請領及發售事項。 三、關於司法印紙或代用司法印紙聯單事項。 四、關於司法收入事項。 五、關於贓證物品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案內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存入國庫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財物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八、關於公有廳舍修建及分配使用事項。 九、關於實物配給事項。 十、關於同仁福利事項。 十一、關於司機、技工、庭丁、工友之管理調配訓練與考核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總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80 條
主辦總務人員應隨時注意支出之款項是否已超出預算。必要時應向上級長官陳明。
第 81 條
服務處辦理為民服務與訴訟輔導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訂之。
第 82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得設法警室,各置法警若干人,其管理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另訂之。
第 83 條
法院設人事室、會計室及統計室,依照法令分別辦理人事行政、人事查核、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4 條
前條人員應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 85 條
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細則,報由該管高等法院核轉司法院核備。
第 8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第 22 次修法(115.06.23)
- 第 21 次修法(112.06.16)
- 第 20 次修法(110.01.17)
- 第 19 次修法(108.11.18)
- 第 18 次修法(108.05.23)
- 第 17 次修法(104.04.14)
- 第 16 次修法(103.11.20)
- 第 15 次修法(101.08.22)
- 第 14 次修法(99.08.03)
- 第 13 次修法(97.12.03)
- 第 12 次修法(97.01.13)
- 第 11 次修法(94.09.05)
- 第 10 次修法(93.11.22)
- 第 9 次修法(92.04.09)
- 第 8 次修法(90.02.13)
- 第 7 次修法(82.12.29)
- 第 6 次修法(81.06.19)
- 第 5 次修法(79.03.06)
- 第 4 次修法(76.04.06)
- 第 3 次修法(75.05.02)
- 第 2 次修法(71.10.07)
- 第 1 次修法(71.01.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