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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14 次修法(99.08.0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900184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24、28、88、9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9.08.04 修正)》 現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為落實法官自治精神,法官配受案件之隨機分案原則,並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家事事件處理辦法之廢止,爰檢討相關條文,修正本規程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地方法院年終會議決定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後,如有變更之必要,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決定之;惟配合每年度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結業之初任法官分發,而大幅度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並非於年終時為之,爰增列法官年終會議後,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宜以法官會議議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時,基於法定法官原則之考量,實務上乃採重行分案,而非依現行規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法官辦理;次代理次序以下之法官均不能接辦時,現行規定由院長指定法官辦理,亦與隨機分案原則不合,爰將現行規定「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法官辦理」部分,修正為「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三、檢肅流氓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家事事件處理辦法本院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發布廢止,爰現行引用上開法規者,配合刪除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十八條) 四、為符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年終會議,決定次一司法年度之下列事項: 一、法官事務分配。 二、法官分案符號。 三、法官代理次序。 四、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前項決定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決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宜以法官會議議決之。


第 7 條

值日法官應辦下列事項: 一、以言詞起訴或聲請調解事件。 二、少年之現行犯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隨案移送之少年事件。 三、因羈押、搜索、證據保全、借提、拘提、同行、通緝或協尋案件。 四、聲請提審事件。 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聲請之案件。 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之案件。 七、應急速處分之勘驗事件。 八、緊急保護令聲請事件。 九、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第 24 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第 28 條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法令應由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指定專庭或專人處理之,但事務較簡者得指定人員辦理之。


第 88 條

訴訟輔導科辦理為民服務與訴訟輔導事項。其實施要點由司法院定之。


第 91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各置法警若干人,其管理辦法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