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次修法(104.04.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40010287號令修正發布第 51-8~54、74 條條文及第九章章名;增訂第 53-1~53-5、54-1 條條文;刪除第 5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4.15 修正)》 鑑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將現行地方法院所設觀護人室修正為調查保護室,並改配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為配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經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之規定,爰修正「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部分條文,其要點如次: 一、增訂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得請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協助,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八) 二、第九章名稱「觀護人室」修正為「調查保護室」。 三、配合修正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四、明定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五、增訂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之職務監督,及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三) 六、規範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應執行之職務,且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得相互兼理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四及第五十三條之五) 七、增列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事務分配原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八、明定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辦理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定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 九、少年調查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作成之報告,係就個案提出調查結果、處遇建議或輔導報告,而個案之處理係屬承審法官之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有關上開報告應送庭長審閱之規定。 十、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調查保護室增置佐理員,爰於本條增列調查保護室,以應配置佐理員。(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1-8 條
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在必要範圍內,得指揮命令法官助理執行職務。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 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在必要範圍內,得請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協助之。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52 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各置組長一人,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第 53 條
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53-1 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之指揮監督。 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 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
第 53-2 條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執行職務,應服從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指揮監督。
第 53-3 條
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指揮監督。
第 53-4 條
少年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 三、出庭陳述意見。 四、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得相互兼理之。
第 53-5 條
家事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家事事件特定事項之事實或資料,並提出報告。 二、家事事件履行確保之調查及勸告。 三、出庭陳述意見。 四、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 54 條
調查保護室之事務分配,由主任調查保護官報請院長決定之。
第 54-1 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 55 條
(刪除)
第 74 條
配置於調查保護室、公證處、登記處及提存所之佐理員,除不另設科外,均準用紀錄科有關規定。
- 第 22 次修法(115.06.23)
- 第 21 次修法(112.06.16)
- 第 20 次修法(110.01.17)
- 第 19 次修法(108.11.18)
- 第 18 次修法(108.05.23)
- 第 17 次修法(104.04.14)
- 第 16 次修法(103.11.20)
- 第 15 次修法(101.08.22)
- 第 14 次修法(99.08.03)
- 第 13 次修法(97.12.03)
- 第 12 次修法(97.01.13)
- 第 11 次修法(94.09.05)
- 第 10 次修法(93.11.22)
- 第 9 次修法(92.04.09)
- 第 8 次修法(90.02.13)
- 第 7 次修法(82.12.29)
- 第 6 次修法(81.06.19)
- 第 5 次修法(79.03.06)
- 第 4 次修法(76.04.06)
- 第 3 次修法(75.05.02)
- 第 2 次修法(71.10.07)
- 第 1 次修法(71.01.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