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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16 次修法(103.11.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30032563 號令修正發布第 9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九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03.11.21 修正)》 鑑於現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就法院內部單位承辦文稿之陳核流程及核決層級,僅於書記處、資訊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等部分單位有明文規定,而公證處、提存所、登記處等其餘單位則未予規範;另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十條第五款規定,地方法院院長綜理全院事務,並監督該法院,有關法院各單位主辦之文稿,原應由院長核定,惟為提升行政效率,其文稿宜視業務需要有授權處理之彈性;又地方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亦宜賦予授權依據,以符法制。爰檢討相關規定,修正本規程第九十六條,增訂各單位承辦文稿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應逐級核轉送陳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質逐級授權決定,俾使法院內部各單位承辦文稿之相關規範,具一致性之處理。同時增訂該授權由分層負責明細表定之,並明定各地方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授權訂定依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96 條

各單位承辦文稿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應逐級核轉送陳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質逐級授權決定。 前項授權由分層負責明細表定之。 地方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高等法院訂定,並陳報司法院核定。但福建金門、連江地方法院由直接上級法院訂定,並陳報司法院核定。 地方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並層報司法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