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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18 次修法(108.05.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8001447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9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四十九條、第九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08.05.24 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自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公設辯護人應本於其維護被告利益之責任,於辯論終結期日前,製作辯護書詳述辯護理由,提出於法院,法院始得據以為裁判之基礎,爰明文規定公設辯護人應製作辯護書。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另為維公設辯護人行使職務之獨立性,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書改為事後核閱,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核閱,爰修正本規程第四十九條。並修正第九十七條,明定施行日期。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9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 前項辯護書,應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核閱。


第 97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四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五、第八十條及第八十八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