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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12 次修法(97.01.1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70001213 號令修正發布第 7、23、37~43、45、56、57、59、62、64、67、73、75、76、78、80、87、88-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1~51-8 條條文及第八章之一章名

立法總說明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7.01.14 修正)》 現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修正發布,鑑於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第十六條、增訂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二規定,增設司法事務官、組織編制及其得辦理之事務,本規程應配合本法之修正而檢討修正;另因應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證法、提存法、強制執行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法律有關司法事務官規定之修正或立法,為期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事務處理之相關規定更臻完備,爰修正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向法院聲請,法院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爰於值日法官應辦事項增訂該等事項規定。又配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九款,將「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聲請事件。」修正為「緊急保護令聲請事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司法事務官得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務;又強制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爰明定民事執行處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均為辦理民事執行事務之主體。(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三、為監督民事執行處之事務,明定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有二人以上者,得置庭長一人;又現行條文僅規定民事執行處之事務監督權人為庭長,未置庭長時之事務監督並無規定,爰增列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監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四、司法事務官處理民事執行事務係法官事務之移轉,有關書記官之配置,應比照法官,爰增列書記官配置於司法事務官之規定。其餘書記官接受案卷點收後之送請法官核辦、執行事件之進行、當事人書狀之處理、書記官受指示辦理執行事項、案件歸檔之核定、對執達員之指揮監督、書記官依命為執行後作成之筆錄、報告之陳送核閱等事項,亦應比照,爰增列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五、為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設司法事務官室,爰增訂第八章之一「司法事務官室」。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另司法事務官為法官以外之法院人員,其辦理事務分配方式,除司法院另有規定外,為兼具事務分配之公平性及調整彈性,明定由主任司法事務官報由院長決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 七、參照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行政監督,規定由院長行使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二) 八、基於各庭事務監督一元化及專業化之目的,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不論係獨立辦理或依法承法官之命,均應分別受各庭(民事執行處)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行使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 九、司法事務官辦理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四) 十、司法事務官因故不能辦理事務時,有關案件移轉之次序、移轉時之補分及減分等,有明確規定必要。(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五) 十一、為確保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品質,明定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書類之送閱制度。(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六) 十二、為掌握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每月收結情形,明定事務收結情形之核閱制度。(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七) 十三、為使事務處理順暢,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於必要範圍內,賦予司法事務官對法官助理之指揮監督權。(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八) 十四、依修正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爰配合修正增列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 十五、提存法第二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司法事務官得兼辦提存或法人及夫妻財產契約登記事務,爰配合修正第十一章提存所、第十二章登記處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 十六、書記處各科分股辦事者,得設股長之規定,現行規定並不明確,爰增列之;另明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所生與書記處人員間之職務監督關係。(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七條)十七、為精簡用語,並使法官助理工作日誌及月報表之調閱權人明確化,酌作相關文字之修正。(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 條

值日法官應辦下列事項: 一、以言詞起訴或聲請調解事件。 二、少年之現行犯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隨案移送之少年事件。三、因羈押、搜索、證據保全、借提、拘提、同行、通緝或協尋案件。四、聲請提審事件。 五、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之案件。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聲請之案件。 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之案件。 八、應急速處分之勘驗事件。 九、緊急保護令聲請事件。 十、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第 23 條

民刑案件,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第 37 條

民事執行處之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 書記官應優先遴選資深而成績優良,並有民事紀錄經驗者任之。


第 38 條

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有二人以上者,得置庭長一人,監督該處事務。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監督之。


第 39 條

同一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配置書記官一至三人辦理執行事務。


第 40 條

書記官接受執行案卷,應核對分案清單點收卷宗後,儘速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辦。


第 41 條

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當事人書狀之處理,應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自行為之。書記官應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執行事項。


第 42 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指定適當之人員審閱,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為之。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


第 43 條

民事執行處配置之執達員,其執行職務應受配屬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指揮監督。


第 45 條

書記官或執達員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為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者,應作成筆錄或報告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第 51-1 條

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之事務分配,由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決定之。


第 51-2 條

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51-3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該管事務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行使之。


第 51-4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 51-5 條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若次代理次序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司法事務官辦理。 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第 51-6 條

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處分、裁定等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該管事務之庭長及院長審閱。 案件較繁之法院或未置庭長者,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襄助審閱。 前二項之審閱要點另定之。


第 51-7 條

司法事務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事務收結情形列表分送主任司法事務官、該管事務庭長、院長核閱。


第 51-8 條

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在必要範圍內,得指揮命令法官助理執行職務。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56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前項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第 57 條

院長應定期調閱有關公證案卷,查核有無不適法之公證。 前項調閱得指定庭長為之。


第 59 條

公證處配置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應受主任公證人、公證人或兼充公證人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監督。


第 62 條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佐理員及其他人員若干人,辦理提存事務。但法院得指定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兼辦之。


第 64 條

提存事件之准許或其他有關提存之處分,應由提存所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決定之。提存所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依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提存事務。


第 67 條

登記處置主任一人,佐理員及其他人員若干人。但法院得指定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兼辦之。


第 73 條

書記處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民事執行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者,並得各設紀錄科。各科置科長一人,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分股辦事者,各股得置股長一人。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前項科長、股長,由地方法院陳報高等法院轉陳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書記處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75 條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簿冊或建檔,其應由庭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即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


第 76 條

承辦文件除法令屬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告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之。


第 78 條

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紀錄書記官應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作業系統,並於月終送請司法事務官、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司法事務官、法官、庭長、院長並得隨時調閱。


第 80 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事項。 三、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關於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不屬於其他各科室業務會議之籌劃、紀錄及行政事項。 六、關於律師、民間公證人之登錄及律師、訴訟當事人聲請閱卷事項。 七、關於人民陳訴、訴願、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八、關於院長移交案及法官、司法事務官調職移交報告書之彙辦事項。 九、關於法官自律委員會、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行政事務之處理事項。 十、不屬於其他各科室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87 條

訴訟或非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以上人員簽章,行政卷宗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簽章。


第 88-2 條

法官助理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及填載月報表,並於次月五日前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法官、庭長、院長並得隨時調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