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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19 次修法(108.11.1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8003034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97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第九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08.11.19 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自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已明定處理勞動事件,法院應設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故該法施行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之規定,已無再適用之餘地,爰配合修正第二十八條、第九十七條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8 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規應由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設立專庭或由專人處理之。


第 97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四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五、第八十條及第八十八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