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次修法(101.08.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2412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6、20~23、27、28、51-4、51-5、73、77、80、88-1、97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29-1 條條文;除第 4、29-1、51-5、80、88-1 條自發布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1.08.23 修正)》 現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係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發布,鑑於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九條規定,於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增設行政訴訟庭;又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明定不服依本條例處罰之裁決而提起之訴訟,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另法官法就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及事務分配之變更等事項,於第四章定有應經法官會議議決之明文,本規程自無庸重複規定。爰修正本規程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及事務分配之變更,應適用法官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審閱候補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類原本、核閱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書類、審閱司法事務官之辦案書類及審閱其他辦案書類。(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設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行政訴訟庭,修正第三章章名為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庭。 四、行政訴訟庭庭長職掌、院長決定庭長間行政事務分配、行政訴訟庭庭長有二人以上時相互代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五、增列行政訴訟庭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應依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六、行政訴訟庭法官應於每月月終將案件收結情形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刪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成立專庭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八、家事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九、司法事務官辦理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增列應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四) 十、司法事務官因故不能辦理配受事務,由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次一符號以下均不能辦理時,由院長指定其他適當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五)十一、書記處增設行政訴訟紀錄科,辦理相關紀錄業務。(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十二、行政訴訟紀錄科職掌事項。(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十三、冤獄賠償求償事件修正為刑事補償求償事件、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修正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十四、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及事務分配之變更,適用法官法之規定。
第 16 條
下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審核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候補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類原本之審閱、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類之核閱、司法事務官辦案書類之審閱及其他辦案書類之審閱。 三、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四、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五、所屬人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六、上級機關重要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七、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八、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九、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
第 20 條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庭長之職掌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候補法官裁判書類之審閱。 四、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 五、配置本庭法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七、法律問題之研究。 八、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九、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第 21 條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時,其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院長決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第 22 條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應分別互為代理。其僅有一人者,由該庭資深之法官代理其職務。 合議審判由該庭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由庭員資深者充之,資同由年長者充之。
第 23 條
民刑案件,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行政訴訟事件,應依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第 27 條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
第 28 條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規應由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設立專庭或由專人處理之。
第 29-1 條
家事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第 51-4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 51-5 條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次一符號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其他適當人員辦理之。 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第 73 條
書記處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行政訴訟紀錄科、民事執行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者,得各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前項各科置科長一人,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分股辦事者,各股得置股長一人。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 科長、股長,由地方法院陳報高等法院轉陳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第 77 條
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行政訴訟紀錄科、民事執行紀錄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案件之編號、資料輸入、審核及抽籤分案事項。 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資料輸入與人犯羈押資料輸入事項。 三、關於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與提押票等之製作事項。 四、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六、關於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七、關於案卷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八、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九、關於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及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簡易庭、普通庭紀錄科準用之。
第 80 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事項。 三、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關於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不屬於其他各科室業務會議之籌劃、紀錄及行政事項。 六、關於律師、民間公證人之登錄及律師、訴訟當事人聲請閱卷事項。 七、關於人民陳訴、訴願、國家賠償、刑事補償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八、關於院長移交案及法官、司法事務官調職移交報告書之彙辦事項。 九、關於法官自律委員會、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行政事務之處理事項。十、不屬於其他各科室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88-1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二、其他交辦事項。
第 97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四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五、第八十條及第八十八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 第 22 次修法(115.06.23)
- 第 21 次修法(112.06.16)
- 第 20 次修法(110.01.17)
- 第 19 次修法(108.11.18)
- 第 18 次修法(108.05.23)
- 第 17 次修法(104.04.14)
- 第 16 次修法(103.11.20)
- 第 15 次修法(101.08.22)
- 第 14 次修法(99.08.03)
- 第 13 次修法(97.12.03)
- 第 12 次修法(97.01.13)
- 第 11 次修法(94.09.05)
- 第 10 次修法(93.11.22)
- 第 9 次修法(92.04.09)
- 第 8 次修法(90.02.13)
- 第 7 次修法(82.12.29)
- 第 6 次修法(81.06.19)
- 第 5 次修法(79.03.06)
- 第 4 次修法(76.04.06)
- 第 3 次修法(75.05.02)
- 第 2 次修法(71.10.07)
- 第 1 次修法(71.01.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