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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9 次修法(92.04.09)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 09525 號函修正發布第 70、73、78 條條文;並增訂第 88-1、88-2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70 條

地方法院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書記官、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員。


第 73 條

書記處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民事執行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者,並得各設紀錄科。各科置科長一人。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直轄市地方法院書記處各科得分股辦事。 前項科長或薦任股長,由院長陳報高等法院轉請司法院就薦任書記官指派之。委任股長由院長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書記處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及管理等事項由司法院訂之。


第 78 條

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紀錄書記官應備置辦案進行簿,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作業系統,並於月終送請候補法官、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第 88-1 條

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 一 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二 其他交辦事項。


第 88-2 條

法官助理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並於月終送請候補法官、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