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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5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703512090 號
發文 107.10.02
關於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為民眾人壽保險指定受益人之一,其對保險公司已有一保險金請求權,贈與該保險金之請求權予其家屬部分似無不可,然應注意是否符合慈濟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等相關規定
法律字第 10703512500 號
發文 107.08.21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參照,我國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禁止簽立行政契約明文規定,除非依事務性質,或法規明文規定不得締約者外,行政機關自得以成立行政契約作為行政行為形式,以達行政目的,故無依其性質不得締約,或法規明文不得締約情形,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締結行政契約,似無不可
法律字第 10403516350 號
發文 104.12.18
行政和解契約如訂定人民拋棄其訴訟權約款,如就系爭事實不能確定而達成和解部分訂定人民不再爭執約款,似無不可;而約定其應為一定金錢給付,除有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但於具體個案,仍應符合法定要件
法律字第 10103103720 號
發文 101.05.10
法務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第 7 點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調解委員會擬運用獎勵金支付該會各委員及工作人員直系親屬婚喪喜慶禮金或奠儀,衡酌個人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予以統籌彈性運用,似無不可
法律決字第 0970047341 號
發文 97.12.30
未成年子女欲變更姓氏,應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若得法院裁定確定即生拘束力,故就內政部來函詢問之情形似無不可,可由內政部參酌法務部意見依職權審議
(84)法律決字第 07124 號
發文 84.03.28
省議會議決之省法規似不因行政院准予備查與否而影響其效力省政府如將其先行發布,再函報備查,似無不可
(83)法律字第 03164 號
發文 83.02.14
按文教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財產並指定該捐贈財產之用途,性質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現行相關法規雖無禁止規定,惟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之他律法人,應依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目的業務範圍運作,如該指定用途逾越章程所定之範圍時,自為法所不許。又如於捐贈時指明「財產於變動處理時,原捐贈人得予優先購回」是否適法乙節,應分別情形定之,例如財團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的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 貴部 (教育部) 所頒「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本件捐贈人自不得優先購回。但如係財團法人存續中所為財產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有監督權 (上開監督準則第十五條參照),上開優先購回捐贈財產之約定如不違反法令規定者,似無不可
(81)法律字第 19186 號
發文 81.12.23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依實務見解,祭祀公業財產為其派下子孫全體所公同共有;且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八頁至第七一○頁;第七四三頁) 。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惟於公同關係終止後,公同共有人非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 。故祭祀公業以規約訂定於公同關係終止後各房分所有及持分之比例,似無不可
(80)法律字第 08607 號
發文 80.06.10
按抵銷除須合於抵銷之適狀外,必須另無抵銷之禁止,係指當事人對抵銷有反對意思表示 (即意定禁止) 或法律規定禁止抵銷 (即法定禁止) 而言。本件內政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以定期存款單作為履約保證金者,於辦理質權設定登記時,提供定期存款單之金融機構,應於質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工程履約保證書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字樣,以保障主辦工程機關權益,……」乙案,其所謂「拋棄行使抵銷權」,如係指當事人知有抵銷之可能,而仍願意為現金之支付 (抵銷權之拋棄) ,似屬上開所述「抵銷之禁止」中之「意定禁止」,依契約自由原則,似無不可。惟提供定期存單之金融機構是否同意拋棄抵銷權,似宜由各該金融機構本於職權自行斟酌。
(79)法律字第 16622 號
發文 79.11.19
一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可否授權該公司其他發起人或籌備委員代為行使職權 (例如出席發起人會議共同訂立章程等) ,公司法並未加以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民法承認意定代理之觀點,似無不可。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規定之意旨,解釋上該代理人須有行為能力始得充任,俾公司設立行為較能流暢進行並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故民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於此應無其適用。又發起人共同訂立章程,苟彼此間並無利害之對立,一發起人授權他發起人代為訂立章程之行為,應不受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限制。至於是否為發起人,乃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二 貴部 (經濟部) 如認為前述情形於政策上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似宜循修法途徑,於公司法增訂類似第一百七十七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準用規定,俾資適用。
(79)法律字第 8637 號
發文 79.06.19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契約外 (參照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 ,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本件祭祀公業黃○祥所有土地為其派下員七人所公同共有,其規約書第壹條約定:「……除政府法令另有規定遵照法令外,悉依本規約行使之。」同規約書第玖條復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本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超過參分之貳以上議決同意,否則不得處分。」是否係就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已另有約定?該祭祀公業經派下員大會出席六人議決同意處分全部土地,其議決是否有效成立?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該議決有效成立,則其議決同意處分全部土地出售予邱○雄先生或邱○雄先生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經其指定兼具派下員身分之黃○源為登記名義人,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六十三函民字第○八六二三號函釋:「故公同共有之財產應由何人承受,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地方政府似難不依規定核准由公同共有人之一全部承受。」似無不可
(79)法律字第 8595 號
發文 79.06.19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六十三函民字第○九六二三號函釋:「查『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之財產應由何人承受,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地方政府似難不依規定核准由公同共有人之一全部承受。」之意旨,舉重以明輕,本件土地、建物公同共有人十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就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中五人,似無不可
(79)法律決字第 0290 號
發文 79.01.06
一 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採發起設立者,可否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公司法並無限制或禁止之明文規定;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該事項如經發起人全體之同意訂明於章程,於法似無不可。 二 次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就普通股與特別股而言,所謂發行條件相同與否,參酌上開法條於六十九年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除應審酌其究係依照票面金額發行抑或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有無不同外,並應考量: (一) 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 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 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 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等與普通股是否相同。關於本件來函所詢特別股與普通股之發行條件是否相同。因屬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認定。
(78)法律字第 20307 號
發文 78.12.13
查財產之捐助,為財團法人設立行為之要素,故須以財團之設立為目的,至捐助財產的種類為何,法律並未設有限制規定。股票為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不論上市與否,要不影響其財產之性質,以之作為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似無不可
(78)法律字第 18437 號
發文 78.11.06
按人民團體章程應記載事項除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可資依循外,其他事項能否在章程中作補充規定,現行法律似尚無明文。本件○○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擬修改章程,於國外設立分會一案,依前開說明,如無其他法令消極限制,似無不可之理。惟是否應准其核備,事涉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 貴部 (內政部) 在職權範圍內卓酌。
(78)法律字第 16514 號
發文 78.09.26
按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 (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二六七二號解釋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 ,故行為時之法規,雖於行為後有所變更,除非變更後之新法明文溯及既往,否則因該行為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及行政機關所得採取之行政處分。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舊法) 。復按舞廳、酒家、酒吧、咖啡茶室原屬特定營業,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一次繳清下年度之許可年費換發許可證,未依規定繳納者,視同無照營業,其舊許可證無效,分別為修正前台北市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六項所明定。同規則第六十二條復規定:特定營業負責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分別依違警罰法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或吊銷其特定營業許可證。本件台北市舞廳、酒家、酒吧、咖啡茶室等業拒繳七十三、七十四年許可年費,係發生於前揭規則有效施行期間,似仍應適用上開有關規定處理;雖事後該規則業經修正,將舞廳、酒家、酒吧、咖啡茶室劃出特定營業之範圍,而另行訂定台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旅館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規則,然該管理規則對於未依規定繳納七十三、七十四年許可年費之行為,並未明文規定可否溯及適用,主管機關依行為時有效之台北市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六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似無不可
(78)法律字第 12696 號
發文 78.07.12
合作社種類眾多,有可與非社員發生交易者,亦有不能與非社員發生交易者。經查,建築勞動合作社係以社員勞動力為基礎承攬社員或第三人之土木工程,以獲取一定工資,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政府工程應排除在外,不准其承攬。從而如令建築勞動合作社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修正「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允建築勞動合作社持該項營業登記證,參加投標,以疏解十四項重大建設勞工短缺問題,似無不可。惟基於與其他廠商公平競標之考量,建築勞動合作社因參加投標而承攬之工程,有關合作社法第七條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優待,似以不得享有為宜。
(78)法律決字第 7950 號
發文 78.05.01
一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係指實質意義之家而言。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故民法上所謂之家及家長,與戶籍登記之戶及戶長,概念上未盡一致,戶籍登記為戶長,祗可作為民法上家長之證明方法,合先敘明。 二 本件依來函所附馮○進之戶籍謄本 (影本) 記載,馮○進係與其弟馮○華同居一戶之戶長,如其亦為民法上之家長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決定法定監護人順序之規定:「……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二、家長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法定監護人順序較未與其弟同居之祖母陳蔡○為先,則馮○進據此申請變更為其弟馮○華之法定監護人,於法似無不可。如馮○進非民法之家長,而未與其弟同居之祖母陳蔡○確因年邁不識字遠居南部,無法盡其法定監護人之責任,而有正當理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並參照本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76律決字第一三五七九號函釋意旨,可向親屬會議辭其法定監護人之職務。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似可聲請法院處理之。
(78)法律字第 6125 號
發文 78.04.07
按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係指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之情形而言;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項申請為本名之更正或變更戶籍上本名之登記,均以一次為限。」係指同條第一項規定:「......但有第三條所定情事而未用本名者,得以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名字為準,申請更正。」之情形而言,如同一人具有前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即得依各該規定申請改名及本名各一次。本件「吳○謙」再次提憑陸軍步兵學校畢業證書申請更正姓名為「吳○建」乙案,雖其前曾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名字粗俗不雅為由申請改名,現如欲依姓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為本名之更正,似前所述,似無不可。惟其所提之證件是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仍請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逕予判斷之。
(76)法參字第 7077 號
發文 76.06.17
商業主管機關派員「站崗」,若僅止於觀察經其命令停業之商業是否遵行命令停業,依法似無不可。又此項站崗行為與行政執行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有間,尚難認為係直接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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