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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矯署教決字第 10903001760 號
關於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請協助提供相關書類,俾作為撤銷假釋之重要參考
秘台廳刑二字第 1010023098 號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或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或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此外,法院亦得鑑定加害人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
(88)法保字第 000657 號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觀護人報請檢察署通知監獄撤銷其假釋案
(87)法矯決字第 001878 號
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或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依同條例送觀察勒戒或戒治時,各機關於其入所後或出所前應函知原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英執(一)字第 9052 號
於停止刑前強制工作後付保護管束,另執行他刑期間、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延後一案
(86)法檢字第 00366 號
大陸劫機犯假釋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其遣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應如何經司法機關同意
(82)法保字第 04920 號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犯罪,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假釋或緩刑期內受保護管束人,且犯罪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即函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案
(80)法保字第 07115 號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軍事機關及職訓總隊代執行保護管束案件,若其保護管束期間在服兵役或感訓期間內期滿者,可否先予行政報結
(80)法保字第 01729 號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徵召入伍服役時,應由其住所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其服役之部隊代執行保護管束
(79)法保字第 16404 號
關於法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案件,檢察官未能對受保護管束人諭知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是否得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疑義
(78)法保司字第 051 號
非本國籍之華僑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返回香港探親,是否得視同外國人案例處置
(77)法監字第 21549 號
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工作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犯他罪,應如何辦理撤銷其保護管束
(77)法保字第 10573 號
本刑經減刑,而緩刑期間不變者,其保護管束期間,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為執行起算日,並無換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之必要。
(76)法保字第 8091 號
受刑人於奉准假釋時,如須繼續在監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者,其保護管束期間應如何計算
(76)法保字第 7939 號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申請更改姓名疑義
檢明紀字第 5562 號
為使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一致,核准假釋受刑人之釋放時間及其有關配合措施案
(71)法監字第 2502 號
受刑人假釋後移軍人監獄執行或繼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其保護管束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53)台令刑(二)字第 3288 號
本案以採乙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查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竊盜罪,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諭知其竊盜罪免除其刑並令人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在案,嗣後少年犯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撤銷原諭知之保護管束而執行原感化教育,法院應否准許?現有二說:甲說: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但書而為宣告之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條例第十一條,係對於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而言,除該條例第三條但書得以保護管束代替感化教育外,均不適用,亦即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之得隨時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原處分之規定,自在排除之列,自不能撤銷保護管束,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者,對於刑法第九十二條所列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檢察官自亦不得依該條聲請。乙說: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依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原均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限制依該條例宣示之強制工作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故除該條例第三條但書之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外,凡不合該條例第三條但書情形之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概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如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則仍執行原為之感化教育,此又依該條例第一條後段適用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次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少年犯之犯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八款依職權不起訴,而認有施以感化教育之必要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其聲請之條文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然該條亦不包括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依保護管束規則第十條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二 謹請 鑒核示遵。
(49)台令刑(三)字第 1742 號
按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其性質方法均不相同,在保護管束期間又犯他罪,顯屬不能收效,自應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保護管束,至原感化教育處分有無執行之必要,應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行依法處理。
(46)台令刑字第 5208 號
查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諭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即以其所代之感化教育期間為期間,并不因該條第二項有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而另定其期間。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對感化教育期間僅規定其最高度,而同條例第五條又規定感化教育期間毋庸諭知,則代感化教育之保護管束期間,自亦毋庸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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