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
共 27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903510210 號
發文 109.06.24
感化教育係令受處分人進入一定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具有拘束人身自由性質,未因少年輔育院改制為矯正學校及將未成年矯正視為教育的一環而有變動
廳少家一字第 1060026969 號
發文 106.10.30
少年因貸款或其他需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不列印於少年輔育院之投保經歷,以避免遭辨識其曾為少年事件之少年
檔徵字第 10300092062 號
發文 103.12.25
訂頒「矯正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適用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正學校等矯正機關辦理矯正業務產生之檔案,並自即日生效
法人字第 0921304188 號
發文 92.12.12
少年輔育院聘任導師訓導員實施要點」修正為「法務部所屬少年輔育院聘任導師訓導員技師作業要點」
(90)法人字第 000278 號
發文 90.02.14
「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離職人員申請再 (回) 任處理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89)法人字第 001327 號
發文 89.06.28
廢止「少年輔育院原聘任導師訓導員留用人員專業訓練辦法」
(87)法矯司字第 001766 號
發文 87.09.09
為防範暴行事故發生,各少年輔育院、觀護所應加強之管教措施
(84)法監決字第 27771 號
發文 84.11.29
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違禁品項目表
(83)法監字第 26188 號
發文 83.11.29
為改進少年輔育院及少年觀護所作業習藝業務,落實教化及輔導功能,各少年輔育院、少年觀護所須確實辦理之事宜
(81)法監字第 01044 號
發文 81.01.22
有關未成年人可否參觀少年輔育院之事項
(80)法監字第 17865 號
發文 80.11.29
法務部所屬監獄、看守所、少年輔育院、少年觀護所查禁違禁品項目表
(80)法人字第 05798 號
發文 80.04.22
關於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首長、戒護科 (課) 長及教導、訓導組長等之查勤費,經邀集所屬部分監、院、所首長會商獲致決議如次: (一) 查勤費支給標準按業務繁簡並參酌本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首長職期調任實施辦法所列歸類區分為兩級,第一級為本部所屬各監、院、所歸類表第一、二類之監所及台灣台中、台南、高雄等三看守所;其餘第三、四類之監、院、所則劃歸第二級,惟支領第一級查勤費之台灣宜蘭及泰源監獄,在遷 (整) 建未完成及收容人犯未達一、○○○人以上之前暫按第二級標準支給。 (二) 第一級之查勤費每月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 (以下同) 一二、○○○元,第二級查勤費每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元,其經費仍在各機關原有經費項下支應。 (三) 已支領查勤費者不得再支領值日費或加班費。 (四) 至機關首長指派其他人員參加查勤時,仍應依本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法 77.監字第一九七四一號函之規定以副典獄 (所) 長、秘書、分監長、女監 (所) 主任、勞役場主任為限,其查勤費並由首長在前述標準內斟酌核發。 (五) 本次查勤費調整支給標準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78)法監字第 5272 號
發文 78.03.21
提示為配合內政部實施人民申請出境戶籍謄本之便民政策,各監獄、少年輔育院辦理被收容人保外醫治時有關監管事項
(77)法監字第 0239 號
發文 77.01.08
提示各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辦理受刑人、學生、被告、少年金錢保管,應行改進事項
(74)法監字第 11537 號
發文 74.09.16
函示各監獄及分監、少年輔育院應切實慎重辦理保醫治
(73)衛字第 16557 號
發文 73.02.25
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利用所屬省立醫院每週定時定點巡迴醫療服務提供轄區內之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醫療服務一案,茲因省立各醫院實際作業發生諸多困難,建議由行政院衛生署及法務部等有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俾利工作推動
(72)法監字第 15263 號
發文 72.12.22
函請惠予援照貧民施醫辦法,對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少年輔育院學生及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給予醫療上優待及照顧,並請於各公立醫院在可能範圍內,為監、院、所收容人預留一、二急診病床位
(71)法監字第 2741 號
發文 71.10.05
關於瘖啞少年執行感化教育之場所,本部業經指定台灣彰化少年輔育院辦理。該院住址現為彰化縣田中鎮平和里山腳路五段三六○巷一七○號。
(66)臺函字第 146 號
發文 66.10.06
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中之學生患病之處理
(62)台函刑字第 08551 號
發文 62.08.15
第一則 一 來函所述受感化教育學生席×海,罹患疾病應妥加治療,並分別情形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 雖為殘障少年,亦應施以感化教育,俾能矯治其惡性,若非執行感化教育已逾一年 (註一) ,且具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不得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註二) 規定,免除或停止執行,亦不能逕以保護管束代之。 註一:依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六個月即得依法免除或停止執行。 註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已合併修正訂於現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則 一 收容受感化教育處分人於鎮靜室,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九條前段規定,以「受感化教育處分人,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為要件,是否符合於邐項要件?應就受怠化教育處分人之具體言行與客觀存在之事實,加以判斷,不僅憑弁護人員主觀上之臆測而斷定。 二 收容受感化教育處分人於鎮靜室之期間,應以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之事實繼續存在之期間為限。如其事實消失,既不得繼續收容;其最長時間之限制,應依照本部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監字第四九七號函頒「加強少年輔育院感化教育注意事項」第三項末段「……其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七日」之規定。 三 對受感化教育處分人施用戒具,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九條後段規定,以有「緊急情形」為要件。所謂「緊急情形」,指依受感化教育處分表現之言行判斷,收容於鎮靜室,仍無法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緊急情況而言。「緊急情形」之「得」施用戒具,亦非絕對予以施用。施用弁具後,並應隨時注意檢查,如「緊急倩況」業經消除,應既解除其戒具;每次繼續施用戒具之期間,並不得逾三日,以資限制。 四 對受感化教育處分人收容於鎮靜室或施用戒具,非經少年輔育院院長之命令不得為之。 五 對受感化教育處分人收容於鎮靜室或施用戒具,係屬一種保護措施,不得作為處罰之手段。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