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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8 則
函釋命中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60015395 號
發文 96.07.27
應予減刑之假釋中受刑人之數罪併罰之數罪處理方式
法檢決字第 0960802753 號
發文 96.07.20
應予減刑之假釋中受刑人之數罪併罰之數罪處理方式
法檢字第 0920803136 號
發文 92.07.18
對於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移送執行之意見應予變更
(74)法檢字第 14488 號
發文 74.11.28
關於更正其刑,或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尚未聲請或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須俟裁定確定後始予執行疑義乙案,核復如次: 按數罪併罰案件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在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應可執行。惟如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者,是否須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執行,或於裁定確定前先為執行,宜由執行檢察官就個案審酌有無因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致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定。至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應即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並俟更定其刑之裁定確定後再予執行為宜。
(74)法檢字第 8196 號
發文 74.09.11
關於受刑人先後犯兩案,不合數罪併罰,前案在軍法機關羈押中,後案曾經司法機關借提審理羈押於看守所,其借提羈押之日數,軍法機關未折抵前案刑期已執行完畢時,可否折抵後案之刑期,發生法律疑義一案,核復如次: 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三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經訊問後,認為有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本函所述問題,應依照上開判例,就個案視司法機關之羈押是否為本案之羈押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67)台函刑字第 9821 號
發文 67.11.09
被告犯數罪,經軍司法機關分別判決確定,如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者,軍、司法檢警官仍應分別指揮執行,不得相互囑託辦理,函復如次: 一 按軍、司法機關分別裁判之案件,對受刑人之執行場所,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刑事訢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舊) 既有明確劃分,如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之規定,自應分別指揮執行,一并受託指揮執行,尚乏法律依據。且軍、司法檢察官各別指揮執行之案件,因軍人監獄與司法監獄行刑累進處遇準未必相同,不能互為辦理假釋之依據,故最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在持行指揮書上亦毋庸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 二 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軍、司法機關分別裁判,並定執行刑之案件,其指揮執行仍應切實依照本部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臺 (62) 函刑字第一○七六三號及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 (63) 函刑字第一○九六五號函意旨辦理 (上述兩函全文見司法專刊第二七二期一二頁及司法行政部公報第五期第三二頁) 。
(65)台函刑字第 9670 號
發文 65.11.04
被告犯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一罪判處無期徒刑,其餘各罪判處有期徒刑 (拘役) ,惟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該有期徒刑 (拘役) 部分,應否執行乙案。核復如左: 一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不得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來函所述情形,張某因犯甲案,被判無期徒刑確定,在保外治療期間,另犯乙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均應分別執行,貴處所擬意見,自屬允當。 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有必要時,依同條但書規定,檢察官亦得命先執行他刑。函述情形,一為無期徒刑,一為有期徒刑,如先執行無期徒刑,則有期徒刑執行無日,此種情形,應由檢察官決定有無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如甲案無期徒刑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後,乙案有期徒刑始移送執行時,檢察官亦應依上述條文但書之規定,再換發執行指揮書,先執行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惟無論係自始先執行有期徒刑,或係在執行中更換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均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旨,以憑核辦假釋。
(62)台函刑字第 06731 號
發文 62.07.02
設有受刑人犯兩罪,各罪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兩案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六元折算一日,並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執行檢察官不得將原收罰金退還另傳該受刑人到案服刑。蓋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雖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設兩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依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其所受宣告之徒刑,以已執行論。
(60)台令刑(四)字第 10466 號
發文 60.12.20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一部份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第八二六頁)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該處對台南高分檢處所呈疑義所擬意見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本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本年十一月十六日檢賢紀清字第一五一九○號呈:「一 查本處辦理減刑案件現發生下列疑義;裁判確定前犯二罪,未定執行刑。一罪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可否仍予減刑,倘予減刑後與另一罪減刑後之刑,仍否合併定其執行刑?抑因該罪已執行完畢,不合減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僅就未執行完畢之罪減刑?如該罪已經裁定減刑,而與上開第三條規定不符,則適用同條例第八條定執行刑時,應如何處理。二 敬請鑒核,迅賜核示祇遵。」 二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來呈所述案例,似應就該兩罪聲請減刑並定其執行刑,然後據以指揮執行,方為適法,惟事關法律上之疑義,未敢擅專,謹呈請 鑒核釋示,俾資飭遵。
(60)台令刑字第 8126 號
發文 60.09.25
來呈所述情形仍依減刑條例第七條辦理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定執行刑,各有關院檢并應妥為聯繫,迅速辦理。 附台灣高等法院暨同院檢察處原呈: 茲對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數罪併罰之減刑裁定,發生如下疑義;設一人犯數罪,均應併合處罰而有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其最後一罪之犯罪事實,係為第二審法院裁判確定,而其餘各罪之犯罪事實,則為第一審多數法院所審理並分別裁判確定,且已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其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而皆應予以減刑時,則究應由各該罪原裁判確定法院之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後再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抑或逕由最後審查事實之第二審法院檢察官,合併聲請該二審法院,統為分別裁減各該罪之刑後,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如為第一審時亦同) 見解不一,亟待釋示。
(60)台令刑字第 7950 號
發文 60.09.17
查來呈所提問題業經本部於本九月八日以台 60.令刑字第七六三二號令提示在案 (原令第二項第五款) 即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如有期徒刑拘役並罰金均應減刑,其執行期間已達減刑後,徒刑拘役并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時,應視原指揮執行係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抑或先執行徒刑拘役而決定其減刑後之刑期是否屆滿,例如:原宣告罰金易服勞役六月,徒刑二年,已執行一年六月,如係先執行罰金易服勢役,則應視為減刑後刑期屆滿可予釋放,如係先執行徒刑,因徒刑與罰金性質不同,徒刑雖經執行一年六月,依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減刑後僅能將徒刑減為一年,其執行超過部份不予計算,罰金易服勞役部份仍須於依法減輕後全部執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犯罪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期間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超過其減刑後之刑期者,其超過部份,固不算入。惟若同一受刑人另尚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者,則其此部份超過之刑期,可否以之折抵其尚未執行之易服勞役之日數,不無疑義。 (如某甲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四千元易服勞役六個月,茲已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裁定減處有期徒刑一年,若可折抵,則即免予執行易服勞役,若不能折抵,則仍將繼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六個月,但若先行指揮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則即不生再執行問題) 函待釋示。
(55)台令(二)字第 4748 號
發文 55.08.15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林某所犯違反票據法之數案件,既合於刑法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後案已執行勞役六個月完畢,但前案既未經執行,在程序上亦應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報結,蓋不如是本件固無問題,如遇先執行之案,並未逾六個月之情形,即所發生未逾部分,應再為執行之問題。至所呈第二問題,亦應由檢檢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並依法院所宣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除以繳納之罰金,若已繳納部分已逾刑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期間,則免再為執行,否則應對未逾越之部分再為執行。
(54)台令刑(二)字第 4988 號
發文 54.08.20
查行刑權時效期間之起算,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處所謂「裁判確定」應解為係指各個犯罪行為經判處罪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故不包括依同法第五十三條所為之裁定在內。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若遲延不為聲請或裁定,其遲延期間竟不能從起算行使行刑權期間予以扣除,顯失平允。是以數罪併罰之場合,行刑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各該犯罪實體上之裁判確定之日分別起算,前據該處就同一問題呈請核示,業經本部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 51.令刑(五)第○八三九號令核復在案。
(52)函刑(二)字第 7213 號
發文 52.12.17
查刑法上之易科罰金,專為受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者而設,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對短期自由刑之界限,規定為六月以下有期刑及拘役二種,在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所宣告之刑,雖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苟執行刑超過六月,即不得不認為逾越該條件所定短期自由刑之界限,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一條第二款 (舊) 之規定,可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諭知之實際執行之徒刑應為未超過六月者。來電請將本案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節,核與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之規定未合,未便辦理。
(52)台令刑(二)字第 6717 號
發文 52.11.21
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是以數罪併罰之專科罰金案件,部分業經更定執行刑,並因受刑人無力完納已予執行易服勞役六月完畢,餘案再行聲請更正執行刑,其裁定結果與已執行之刑並無影響,不得再為執行,該項更定執行刑之聲請,雖無實益可言,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案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法無決定執行刑之權,自應依照前開法條,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方為適法,此為法定必要程序,不得省略。
(51)台令刑(五)字第 0839 號
發文 51.02.24
查刑法第八十四條行刑權時效期間係對各個犯罪之行刑權規定者,有數罪併罰時,其時效期間,應自各該犯罪之裁判確定時分別起算,並應以各該犯罪之宣告刑為計算標準。
(50)台令刑(五)字第 5885 號
發文 50.11.11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情形,應由裁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前經本部於四十年九月十三日 (四○)指參字第一一五四號令核示在案,本件受刑人吳某因犯懲治判亂條例之罪,如在司法監獄執行確有困難,可洽由軍事機關送交軍人監獄執行。
(40)台指參字第 824 號
發文 40.07.04
按罰金裁判之執行,應嚴格遵照原裁判所宣示之貨幣種類及金額為之,不得任意變更或折合,故以金圓券科處罰金之裁判,在今日應認為已屬無法執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款諭知罰金之判決,本應記載易服勞役時折算之標準,則此等以金圓券科處罰金之裁判,其罰金倘屬無法執行,不妨逕予執行易服勞役。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略開:「數罪併罰中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云云。原呈所舉問題應參照上開解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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