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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150號
115.06.29審查裁定
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
115年審裁字第987號
115.05.22審查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等規定,未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114年審裁字第899號
114.08.11審查裁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系爭規定雖為刑事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但其屬規範機關內部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114年審裁字第868號
114.08.04審查裁定
犯規定之適用;聲請人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卻非再審聲請之要件事由,致聲請人無法救濟,不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114年審裁字第501號
114.05.19審查裁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裁定需受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聲請人之案件符合減刑條例,法院卻未減為適當之刑度,聲請憲法法庭重新定執行刑。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
114年審裁字第462號
114.05.09審查裁定
5款、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就數罪併罰設有具體公平之量刑規範及合併分組規範、(二)如所併合處罰之數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陳報假釋,而法院依刑法第51
114年審裁字第366號
114.04.11審查裁定
節,因法院見解差異,而有量刑懸殊之不合理現象;且數罪併罰制度,就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為差別待遇,使該制度實質上僅作用於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未滿40年者,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
113年審裁字第955號
113.12.20審查裁定
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所保障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113年審裁字第822號
113.10.22審查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113年審裁字第729號
113.10.07審查裁定
不同裁定分別評價後,因接續執行而產生不利益,違反數罪併罰制度之恤刑目的,並牴觸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
113年審裁字第539號
113.07.19審查裁定
爭規定一應係減少退除給與比例,惟系爭規定二並非以數罪併罰之各罪宣告刑,而係以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比例標準,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
113年審裁字第406號
113.06.11審查裁定
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受有二以上裁判,經臺灣高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聲
113年審裁字第311號
113.04.07審查裁定
聲請人之應執行刑為由,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抗告,顯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有違。又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法官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對於
113年審裁字第315號
113.04.03審查裁定
其裁定行為人執行刑度高低之依據,均付之闕如,且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定執行刑之刑度範圍過大,法律未具體規範其定執行刑標準,致各法院就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輕重不一,違背平等原則、
113年審裁字第239號
113.03.11審查裁定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就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之罪,檢察官依系爭規定一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系爭規定一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法院應審酌
113年審裁字第128號
113.01.29審查裁定
111年3月17日作成,嗣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因數罪併罰而含系爭判決二之有二以上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
112年憲裁字第148號
112.11.29
請案原因案件之假釋出監受刑人,係因假釋出監前所犯數罪併罰卻有二以上之裁判,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刑期變更;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9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867680號函
112年審裁字第1595號
112.08.11審查裁定
織罪構成想像競合,其餘加重詐欺犯行與首次犯行則為數罪併罰關係,導致各別加重詐欺罪得分別起訴、分別裁判、分別確定,致使程序產生不安定,並實質上劣化被告之程序地位,本案聲請人即因此喪失
112年憲裁字第27號
112.07.11
難以達到面面俱到及公平,形成法律不安定性,且提高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至30年,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人身自由、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
112年審裁字第1077號
112.04.18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
112年審裁字第1025號
112.04.17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112年審裁字第634號
112.02.21審查裁定
26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2條數罪併罰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使單純數罪與數罪併罰無從區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責原則與比例原則。 二、按人民
112年審裁字第43號
112.01.05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111年審裁字第1073號
111.12.06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111年審裁字第651號
111.11.07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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