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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51 則
函釋命中
據金融資安資訊分享與分析中心(F-ISAC)近期發布之訊息略以,「駭客組織偽冒金融機構往來企業人員,寄送電子郵件給金融機構窗口要求轉帳至特定帳戶,金融機構內部人員(含居家辦公人員)未依內部規定向客戶進行確認即匯出款項...」,為強化資安防護,請各會員持續參考 F-ISAC所發布之資安威脅情資及防護建議,並宣導防範社交工程手法,提醒人員提高警覺,確實遵循內部規範及標準作業流程,請 查照。
發文 109.05.04
有關本部102年4月18日內授營宅字第1020804358號函略以,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並未明定租金補貼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直系親屬關係,故不得予以限制1節,自102年7月21日停止適用
發文 102.07.30
廢/停 所詢有關第19條第1項略以「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惟旨揭法規自100年6月開始施行,其環境教育時數之採計期間為100年1月抑或100年6月(施行日)開始採計案
發文 100.01.20
所詢有關第 19 條第 1 項略以「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參加 4 小時以上環境教育」,惟旨揭法規自 100 年 6 月開始施行,其環境教育時數之採計期間為 100 年 1 月抑或 100 年 6 月(施行日)開始採計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略以),已完成登記之回收、處理業,其登記證其他登載事項或申請登記文件內容之處理流程及設備、污染防制(治)措施或衍生廢棄物種類、最大產生量及其再利用或委託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變更,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發文 97.02.05
依 96 年 12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 審核管理辦法」規定(略述),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其再生料、其他廢 棄物種類、最大產生量及其清理、再利用或再生利用方式變更時,應於登 記機關核定後 15 日內,檢具同意證明文件及其核定內容向本署辦理備查 。另依本署 96 年 4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 理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略以「辦理前項第2款變更者 ,應於變更前,依第 4 條、第 5 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 關辦理」。
發文 97.01.02
本署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 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容器定義一、及六、 分別略以: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紙(係指經浸蠟處理或塗佈、貼合 塑膠薄膜或鋁箔之紙板)、鋁箔包(含紙、鋁箔及塑膠之複合材質)、塑 膠( PET 、發泡 PS 、未發泡 PS 、 PVC 、 PE / PP 、其他塑膠) 及植物纖維等 1 種或 1 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主要 形態非以袋、膜、布、箔等包裝者,如塑膠容器內所裝填之物質係屬雜項 調製食品,屬本署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之「容器商品」責任物,依 規定該產品即應申報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及標示回收標誌等相關作業。
發文 96.09.20
依「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七(略以):「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發文 95.11.28
本署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表一之「平板容器」略以,係指以表二之紙(經浸蠟處理或塗佈、貼合塑膠薄膜或鋁箔之紙板)製成之平板加工製成之容器或容器之蓋,例如盒、蓋、盤、托盤、速食容器、免洗餐具等
發文 95.11.14
依來函說明二所述及本署95年2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50011436號函釋(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發文 95.06.29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同法第 5 項規定(略以):「責任業者及回收、處 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略以)「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應檢具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 18 條第 4 項核發之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補貼機構資格,...」。爰此,凡達本署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處 理業者,不論其是否有意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皆應向回收業貯存場 所或處理場(廠)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發文 95.03.31
為避免任意棄置廢棄車輛影響環境衛生及妨礙交通安全,而執行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其作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 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 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及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 4 條規定,略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 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辦理。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依前開辦法第 2 條規定係指 ,略以「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發文 95.03.15
廢/停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略以:「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五、廢棄物清除設備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故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發文 95.02.22
廢/停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略以,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時應檢具文件,包含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工程計畫說明書、污染防治計畫書及試運轉計畫書等文件資料
發文 95.02.16
廢/停 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第2項規定略以「…..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10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
發文 95.01.25
廢/停 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略以「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需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
發文 94.12.19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略以):「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發文 94.10.17
一、查本署93年6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383函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略以:「資訊物品: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包括CRT及LCD)、印表機」。
發文 94.08.26
廢/停 一、依本署94年4月21日環署基字0940028617號令修正: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略以,責任業者未依前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繳費、申報,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繳費、申報;逾期未繳費、申報者,依本法第51條第2項處分:(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二)已依第 5 條第 1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者。
發文 94.08.23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物品或其包裝經食用或使用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發文 94.08.23
廢/停 有關清除機構一次函送14家契約書中即有13家超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於30日內副知主管機關之期限,是否宜每一契約逐案告發處分乙節,本署業於94年5月2日以環署廢字第0940027916號函釋略以,基於該條文之行政管制目的在於:要求清除機構於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前,即應遵守法規所為之規範,以防止實害之發生,並對業者之違規行為,予以立即之制裁
發文 9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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