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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84 則
函釋命中
法律決字第 0970700471 號
發文 97.08.07
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故檢察署為偵辨轄內竊盜及贓物案件得使用整合性查贓系統電腦資訊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發文 97.02.13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左列之物不得查封:…2.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第 1 項)。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第 2 項)。…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第 5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第 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此種物品,在一般觀念上,係供職業上之用途而不重視其財產價值,故是否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應依該物品之用途及債務人之職業或營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例如木工之斧鋸,農人在農業上必需之農具、家畜、肥料及種籽等是,而木工之運木車,農人之冷凍機則否(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9 月修正 12 版,第 367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 96 年9 月 4 日查封系爭車輛當時,曾允諾如未於 10 日內繳清欠款,即無條件自行將系爭車輛開至行政執行處,否則依法處理,行政執行處遂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自行保管,顯見異議人已自認渠有履行能力。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未依限辦理,再通知渠依限繳納或將系爭車輛交付行政執行處集中拍賣仍未果,而於 97 年 1 月 8 日依法拘提異議人到處,移送機關並聯繫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南區大型贓物庫存放。異議人雖於行政執行處拘獲時,陳明渠沒有固定工作,有時在市場販賣鴨內臟,攤位係承租而來,系爭車輛為渠工作必需等語,惟移送機關業以 97 年 1 月 18 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 0970035459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滯欠 86 年度綜合所得稅迄今已逾 10 年,未見義務人有繳納意願,已查無其他所得財產可供執行,僅扣得系爭車輛,為保障國家稅收,…請…依法強制執行。」移送機關代理人復於行政執行處 97 年 2 月 5 日電話洽詢時表示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在案,從而,行政執行處因考量異議人縱無系爭車輛,非即無從為市場販賣業務,乃以系爭車輛尚難認定係渠職業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而非不得查封;且本件移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9 萬餘元,目前僅受償 6,777元,移送機關已查無異議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執行系爭車輛,若撤銷系爭車輛之查封行為及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81)院台廳二字第 10016 號
發文 81.08.19
各法院審理情節重大之竊盜及贓物案件,對於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案件,如未依求刑之刑度判決時,應於判決理由中,適當說明,使檢察官提出上訴時,重申上訴理由之依據
(81)法檢字第 10724 號
發文 81.07.20
提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法律適用及作業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78)法檢字第 13057 號
發文 78.07.18
貴處認經宣告強制工作之竊盜犯,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嗣於強制工作執行中,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免因竊盜罪所處之刑之執行,其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刑期之執行,應自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確定日起算之意見,核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函 主 旨:受刑人高某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其中竊盜罪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執行應自何時為起算日,請 核示。說 明:一 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六月二十八日彰檢昉執甲字第八一二四號呈報:「一 受刑人高某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分別判刑 (已減刑) 為一年六月、及二月十五日。現竊盜部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78.6.1.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後,未俟其確定其於 78.6.16. 移送本處執行,本處同日收文於同年二十日分案執行。二 該受刑人另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徒刑二月十五日,應自何時為執行起算日,不無疑義,敬請 核示。」 二 經本處審查,以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裁觸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其徒刑之執行,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業經本處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行業務研討會研議獲致結論,並經 鈞部檢察司審查同意在案,依此意旨,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執行似仍應自該竊盜罪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確定日起算。
交通部77.10.12.交路字第0二七一八二號函
發文 77.10.12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竊盜、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經宣告強制工作後,應否予吊銷執業登記證及駕 駛執照之處分乙案
(77)法監字第 11672 號
發文 77.07.16
凡因犯竊盜罪、贓物罪,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原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本刑之受刑人,除得依有關假釋之規定辦理假釋外,各監獄不得檢送該受刑人原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之考核資料,函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其本刑之執行。
內政部警政署77.5.17.77.警署交字第三二九五九號函轉
發文 77.05.17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竊盜、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經宣告強制工作後,應否予吊銷執業登記證及駕 駛執照之處分乙案
(76)法檢字第 14424 號
發文 76.12.10
按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其徒刑之執行,應自該栽定確定之日起算,業經前開執行業務研討會研議獲致結論,並經本部檢察司審查同意。嗣後此類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 49 令刑 (二)字第一七四三號令不再適用。至於業經依前此見解,自提解之日起算執行徒刑期間,且現仍於該罪執行中之案件,本部已另通函所屬各監獄查報通知原執行檢察處指揮官更換執行指揮書,自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其執行期間
(74)院台廳二字第 02528 號
發文 74.04.02
國防部對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施行地域,所持法律上見解
(73)法律字第 14207 號
發文 73.12.06
民法第百四十九條為盜贓物遺失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第九百五十條為盜贓物遺失物回復請求之限制規定。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於第九百五十條應同有其適用。本件違規機車,因違規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依法拍賣標售於買受人陳○玉。如買受人係屬善意,其後始發現機車謝○禎所有而係於七十二年間失竊者,則被害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得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請求回復其物。惟因被害人自七十一年四、五月間失竊機車迄今,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害人似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請求回復其機車。
(73)法檢字第 9146 號
發文 73.08.06
關於保安處分期間過長者,可否先執行本刑,俟達某一階段後,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一案,按保安處分之執行,究應於刑之執行或執行後為之,係由法院承辦推事依據法律規定於判決主文內諭知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之權。
(65)台函刑字第 08187 號
發文 65.09.18
民眾拾得之機車送交警察機關,如足以認定係竊盜之贓物,而無從發還時,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定為失主提存,其不能認定為贓物者,則應依遺失物之有價規定辦理
(65)台函刑字第 1600 號
發文 65.02.27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施行前 (即六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前) ,犯贓物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以外之竊盜罪,於修正後裁判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判。
(64)函刑字第 04501 號
發文 64.05.22
一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四條之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除協尋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者應即撤銷,自應繼續協尋。至於有無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否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者,自應俟協尋歸案後始能認定。 二 協尋歸案之受感化教育處分人,自應執行之日起,如已逾三年未執行,在未裁定許可執行前,是否應予執行尚未確定,自應以交保或責付為宜。 三 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律宣付感化教育處分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故於少年已滿二十一歲時,應認為已顯無協尋必要,即予撤銷協尋。其他刑事庭依刑法或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在法律雖未規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惟既亦對未滿十八歲之犯罪行為人為之,於其中滿二十一歲時,參酌前述規定,亦應認無協尋之必要。
(64)台函刑字第 04501 號
發文 64.05.22
一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受處分人行蹤不明,得請有關機關協尋,除協尋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者應即撤銷,自應繼續協尋。至於有無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執行者,自應俟協尋歸案後始能認定。 二 協尋歸案之受感化教育人,自應執行之日起,如已逾三年未執行,在未裁定許可執行前,是否應予執行尚未確定,自應以交保或責付為宜。 三 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律宣付感化教育處分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故於少年已滿二十一歲時,應認為已顯無協尋必要,即予撤銷協尋。其他刑事庭依刑法或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在法律雖未規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惟既亦對未滿十八歲之犯罪行為人為之,於其中滿二十一歲時,參酌前述規定,亦應認為無協尋之必要。
(63)台函刑字第 10668 號
發文 63.12.17
一 宣告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解送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前收容看守所之日數,既不能包括於解送在途期間內,如該案又無刑期可供折抵時,為顧全受處分人利益,可從寬算入強制工作期間內。惟仍應依本年部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 (六三) 函刑字第○七九九五號函示原則,強制工作執行起算日期,自提解受處分之日起算,而另於執行指揮書備考欄註明,已收容若干日數,請算入強制工作期間 (其計算方法,自強制工作期間屆滿之日倒算扣抵) 。 二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間,亦應依前開原則,自指揮書所載執行起算日起算。
(61)台令刑(二)字第 8261 號
發文 61.09.27
一 卷查少年犯陳某,前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免刑,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中,復犯搶奪罪,經同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原處分,上開裁判,均非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而係由刑庭依據刑法及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是此項感化教育,固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且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適用。 二 次查陳某之感化教育與所犯搶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年,孰先執行問題,可參照本部五十三年二月三日台五 (三) 令刑 (二) 字第六一九號令意旨,應先執行徒刑,然後執行感化教育,惟須注意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61)台函刑(四)字第 05385 號
發文 61.07.05
查來電所述林某於五十八年四月六日為吳某以三輪車作商業宣傳,而侵占車上宣傳用之錄音機、播音機、電池等,並至嘉義市光華電器行,詐欺吳某吩咐其前來借用播音機,使老闆誤信為真遂交付播音機一個,得手後轉售得款化用,嗣後於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先後在高雄、嘉義、北港、虎尾等連續竊盜竊得機車九輛,經嘉義地方法院認定林某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所犯侵占、詐欺、竊盜,數行為時間緊接,罪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從重論以普通侵占罪乙節,於法尚無不合,如被告有犯罪習慣必須宣付保安處分,雖不得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但非不得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法律適用上既無疑義,似不必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提請高級司法座談會討論。惟查來電所述林犯曾犯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五十七年八月間執行完畢,出獄後,未逾五年復犯本罪,又查該犯於短短四個月犯案十一起,且專門偷竊機車,似有犯罪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較為妥適,原判未宣付強制工作,似有未當,本件實例頗有參考價值,當飭知本部所屬各級法院,作為將來辦案時之參考。
(60)台函刑(四)字第 6018 號
發文 60.07.22
據陳情人王某呈訴,略以其以現役軍人身分,因犯竊盜罪經軍法機關 (陸訓部) 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並移送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執行中另犯竊盜罪再經司法機關 (台南地方法院) 依同條宣告強制工作,並移送警備總部第二職訓總隊執行,在訓四年二月因悛悔有據,經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免除陳情人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在案。而警備總部第二職訓總隊再將陳情人解送第三職訓總隊執行軍法機關宣告之保安處分, (殘餘部分) ,陳情人之兩案強制工作固分由軍法及司法機關宣告,但均係適用同一條例,而警備總部職訓第一、二、三、總隊均係同性質之執行單位,今職訓第二總隊既認陳情人有悛悔之實據,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並經原判決單位裁定免予執行,而再移送同性質之執行單位,執行另案之殘餘強制工作,理論上非無商榷之餘地等情。查保安處分側重個別處理,以使受處分人悔改向善為目的,保安處分期間之採取相對的不定期間,其故亦在此,各種保安處分之方法雖殊,目的則一,有數種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如屬同種,執行其一,如屬異種而其性質上不能併存時,則擇其中最適當之一種執行之,今軍法審判單位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軍法室以「先後宣告二個以上強制工作者祇執行其一,依法無據,礙難辦理」為理由以覆陳情人,似尚有值斟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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