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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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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1年憲裁字第1268號
111.09.02
7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並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適用之刑
111年憲裁字第57號
111.02.25
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
釋字第812號【強制工作案】
110.12.10大法官解釋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110年度憲二字第553號
110.12.10
及103年審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110年度憲二字第491號
110.12.10
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10年度憲三字第27號
110.10.08
性之刑法第9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被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
109年度憲二字第364號
109.11.06
聲請人因竊盜罪、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偽證罪、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
109年度憲二字第138號
109.08.28
旨略謂: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間因毒品、竊盜贓物等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聲請人誤植為訴字)第1175號等20件刑事案件裁判,宣告刑累計11年4月,復經依刑法
107年度憲二字第47號
109.05.29
判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確定終局判決依故買贓物罪改判有罪,聲請人依系爭規定無法再上訴尋求救濟,依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已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受憲
會台字第13685號
109.05.29
贓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規定,已對人民之訴訟權造成過度之限制,且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嚴重悖於憲法第7
會台字第11968號
109.04.24
96年度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121號
108.09.27
乃涉及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予以定期禁業,並定期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系爭
釋字第775號【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
108.02.22大法官解釋
30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受刑人林清水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中經檢察官發覺為累犯,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就應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
會台字第11576號
107.06.15
102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關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人有無免執行刑必要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
會台字第13428號
106.12.15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釋字第749號【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案】
106.06.02大法官解釋
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會台字第13291號
106.02.24
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2794號
105.02.26
贓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北檢玉惻一○四執聲他二六九、九九六字第三六六一五號函,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一號刑
會台字第12447號
104.03.20
行為,尚不違憲等情。然若於強盜行為既遂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另施以強暴脅迫者,是否亦得依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視為同一強盜行為容有疑義,聲請補充上開解釋;4、系爭規定
會台字第11908號
103.03.21
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於九十五年五月因犯贓物罪;九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九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其中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
會台字第10121號
99.12.24
其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因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判決確定。惟司法
釋字第665號
98.10.16大法官解釋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六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一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
會台字第8834號
97.05.30
為於假釋期間犯贓物罪,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8686號
97.02.22
為於假釋期間再犯贓物罪,認臺灣臺南監獄以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撤銷假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釋字第630號
96.07.13大法官解釋
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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