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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57 則
函釋命中
院台廳司一字第 1150500994 號
發文 115.07.27
為落實「無紙化」及「電子法院」等目標,請轉知所屬法官,於合理範圍內同意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庭執行職務時,可允許其於法庭內使用手機、平版電腦、筆記型電腦等電子設備,惟仍需適時提醒遵守法庭禁止錄音、錄影之相關規定
法矯署安字第 11504004450 號
發文 115.05.20
為保障收容人訴訟權益,自 115.06.15 起,辯護人或律師得使用電話或法務部矯正署便民服務入口網預約現場律師接見,並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秘台人三字第 1100032155 號
發文 110.11.11
有關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以外之聘用人員(不含約聘職務代理人)年終考核相關規定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10640 號
發文 109.12.31
有關矯正機關辦理被告提交訴訟書狀、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品等相關事宜,應依監獄行刑法第 75 條、羈押法第 65 條第 2 項、第 67、69條及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辦理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10620 號
發文 109.12.31
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被告提交訴訟書狀、律師或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品之相關規定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9250 號
發文 109.11.23
因應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之修正施行,各矯正機關辦理律師、辯護人接見,應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律師、辯護人接見作業流程圖」辦理,並應使用「律師接見紀錄簿」、「辯護人接見紀錄簿」就相關事項詳為填載,以備日後查核
法矯署安字第 10801092140 號
發文 108.10.16
為落實保障外國籍被告辯護權,經與司法院及法務部研議辯護人攜同通譯人員接見外國籍被告,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辯護人攜同通譯人員接見外國籍被告之處理程序」
院台廳刑二字第 1070020560 號
發文 107.08.16
訂定「法院約聘公設辯護人聘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及相關辦理事項
法矯署安字第 10604009280 號
發文 106.12.25
有關矯正機關辦理被告提交訴訟書狀、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品等相關事宜規定之說明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60013486 號
發文 106.05.16
被管收人接見其選任之律師時,應準用羈押法第 23 條之 l 關於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交流權之規定
法檢字第 10604505660 號
發文 106.04.07
案件經向原審法院合法提起上訴後,縱原審法院全案卷證尚未移送上訴審法院,擔任該上訴審代理人或辯護人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係屬於上訴審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且該律師受委任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縱其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或遞送書狀,已無利用人際關係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可能,應無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適用
秘台人三字第 1050020774 號
發文 105.09.09
公設辯護人對於刑事被告負有辯護之責,倘兼任地方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將因涉及醫療爭議調處、審定等事項,而可能進行司法爭訟,而與本職有相扞格之虞,故不宜兼任之
法檢字第 10404517510 號
發文 104.06.05
案件經繫屬法院後,被告因案被借提至他監獄候審,擔任被告辯護人律師至監獄接見,仍屬於該法院執行律師職務,故僅須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地方律師公會,毋須加入該監獄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
法檢字第 10404517440 號
發文 104.05.19
案件經向原審法院合法提起上訴後,縱原審法院全案卷證尚未移送上訴審法院,如擔任該上訴審代理人或辯護人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因屬於上訴審法院執行律師職務,故僅須加入上訴審法院案件管轄區內任一律師公會,即得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
法檢字第 10104167350 號
發文 101.11.26
律師就同一事實,先受國家賠償事件被害人或家屬委任為代理人,向行為人所隸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後復受行為人委任,擔任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該律師是否有利害衝突情況,尚非僅憑當事人形式上是否相同為認定,宜視實際具體個案情形依律師法規定及立法意旨加以研判審酌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10004781 號
發文 101.02.20
法官受理案件時,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家人乃執業於同一家律師事務所,應向當事人告知並陳報院長。另不再適用有關法官承辦事(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與其配偶在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承辦法官宜自行迴避之行政函釋一則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00018833 號
發文 100.07.29
法官在其所承辦的訴訟案件中,如果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與法官之配偶為同一家律師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之同事,雖法官並無應迴避之規定,仍宜自行迴避,以避免有偏私情事之虞
法檢字第 1000010039 號
發文 100.04.29
參照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倘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軍法官之職務,復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自得擇一繳驗已完成(即律師職前訓練合格證書)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登錄
法檢字第 0990806687 號
發文 99.09.30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准其隨同經選任為辯護人之指導律師前往監、院、所接見羈押禁見之被告,惟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且準用指導律師應遵守羈押法等接見被告之相關義務規範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90014867 號
發文 99.06.23
因應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及第 34 條之 1 之修正,檢送「法院核發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通信之限制書格式」,並自 99 年 6 月 25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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