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令歇業
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如: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對之得處以勒令歇業之行政罰。
幫助犯
解釋一:幫助他人(正犯)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然被幫助的正犯不知幫助之情,也成立幫助犯。 幫助犯的處罰,得按正犯的刑減輕之。 協助正犯為犯罪之人,非主要罪犯者。 解釋二:幫助是指對於實施犯罪的人提供助力,而提供幫助的人就是幫助犯。刑法針對幫助犯規定在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幫助行為(二)被幫助者有故意不法的行為(三) 幫助行為必須對正犯的實行行為有直接影響(四) 幫助者有幫助故意。 例如甲乙二人是保全公司同事,共同負責運鈔業務。甲明知乙有意侵占業務上持有的現鈔,竟不勸阻或採取措施避免,反倒是以上廁所為由離開現場,便利乙侵占現鈔,成立業務侵占罪的幫助犯。
勞訴
案件字別。
預見可能性
指行為人對於某個結果的發生有無事先預想到的可能性。
歸責程度較輕
應負較「小」的責任
獨資商號
指一人以營利為目的,出資經營事業,依據商業登記法登記成立的行號。獨資商號本身並無獨立法人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但因獨資商號出資人僅有一人,所以其商業行為的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出資的自然人,如果有盈餘,全數由該單獨出資人享有,但若有虧損,也由該出資人負擔。例如裁判書中記載「王小明即小明水電行」,就表示小明水電行是王小明獨資成立的商號。
失出失入
「失出」是指犯重罪而科輕刑,或應科刑而不科刑;「失入」則指犯輕罪而科重刑,或不應科刑而科刑。二者都是指法院不當量刑的情形。由於法院在法律所定刑度內對犯罪行為人量刑,屬裁量事項,當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如果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有失出失入的不當量刑情形,法院行使量刑的裁量權,即屬合法。
一部無效
單一法律行為的一部分無效。原則上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法律行為的全部都會成為無效。但是如果除了無效的部分以外,其餘部分可以單獨成立的話,其餘部分仍然有效(民法第111條)。例如:丙在網路下單同時購買獨一無二限定版洋基隊簽名球及巨人隊簽名手套各1個,但簽名手套在契約成立前,因恐怖攻擊而被炸毀,該部分契約雖然無效,但由於簽名球和簽名手套可以分開買賣,所以簽名球部分的買賣仍然有效。
合意管轄
當事人在起訴前合意就特定法律關係以書面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開放性構成要件
指「不成文」或「須為違法性判斷」之構成要件。前者係指未經明文規定,而由學說或實務形成之構成要件要素,如詐欺罪之被害人須「陷於錯誤」。後者指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審查須為違法性判斷,如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須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有無可非難性」。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10 條
國際發展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海洋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相關政策、方案、法制計畫之統合及協調。 二、海洋國際法規、裁判、制度資料蒐集與編譯之統合及協調。 三、國內外海洋事務發展情勢之蒐集及研析。 四、海洋國際組織與相關國際會議參與、雙邊海洋事務合作之統合及協調。 五、海洋相關出國訓練、進修、研習、考察、國際法政與談判人才培育之統合及協調。 六、本會駐外單位業務之協調、聯繫與駐外人員之監督及管理。 七、其他有關海洋國際發展之統合及協調事項。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11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議事、出納、財務、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國會聯絡與媒體公關事務之政策規劃、分析、研擬及執行。 四、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管理。 五、本會所屬機關(構)後勤裝備、物資補給、保修維護、運輸勤務與衛生勤務之指導、查核及稽核。 六、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15 條
資訊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會所屬機關(構)資訊應用服務策略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本會所屬機關(構)資訊應用環境之規劃及管理。 三、本會所屬機關(構)資通安全之規劃及推動。 四、其他有關資訊事項。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4 條
技監、參事權責如下: 一、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案件之研議及會核。 二、計畫、方案之研議及會核。 三、各種法規審查及研究會議之出席。 四、業務研究改進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交辦事項。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5 條
本會設下列處、室: 一、綜合規劃處,分三科辦事。 二、海洋資源處,分三科辦事。 三、海域安全處,分三科辦事。 四、科技文教處,分三科辦事。 五、國際發展處,分三科辦事。 六、秘書室。 七、人事處,分二科辦事。 八、政風處。 九、主計處,分二科辦事。 十、資訊室。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6 條
綜合規劃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家總體海洋政策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跨機關之海洋事務政策、計畫與重大措施之規劃、協調、諮詢及審議。 三、國內外海洋事務發展政策措施之研析及評估。 四、海洋基本法令之研究、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本會施政策略、年度施政方針、年度施政計畫、中程施政計畫、先期作業、中長程個案計畫之研擬、協調、管考及評估。 六、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業務之處理。 七、其他有關綜合規劃事項。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7 條
海洋資源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海洋資源永續發展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海域空間使用之規劃、統合、協調及有關機制之推動。 三、海洋產業發展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四、其他有關海洋資源之統合及協調事項。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8 條
海域安全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海域安全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海岸安全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三、海洋權益維護事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四、海事安全維護事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其他有關海域與海岸安全之統合規劃及協調事項。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9 條
科技文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家海洋教育發展策略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國家海洋文化推展策略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三、海洋科技專案計畫之統合協調及追蹤考核。 四、海洋產業新興技術發展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海洋科技研究資料應用之統合規劃及協調。 六、海洋科技、文化、教育人力資源發展之統合及協調。 七、其他有關海洋科技、文化、教育之統合及協調事項。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3 條
-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日數,均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報酬。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超過病假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慰勞假及補休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請延長病假,其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間內為之,並得分次申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於二月以後到職、復職或再任者,按到職、復職或再任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之,尾數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留職停薪後復職者,視為年資銜接,其事假接續核給。
- 聘僱人員應先請畢依規定核給之慰勞假及補休後,始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其給假應由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請假事由之急迫性、必要性及全年上班日數之合理性後,審慎決定。但併入事假日數計算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不適用之。
- 聘僱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4 條
-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次年一月以其計至到職當年年終之慰勞假年資,依前項所定慰勞假日數,按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核給慰勞假,其尾數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七日按上開比例計算之。第三年一月起,以其慰勞假年資依前項規定給假。
- 聘僱人員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應休而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 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得保留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視為放棄。
- 聘僱人員休慰勞假得酌予補助。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確因公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畢,且未依前項規定保留者,得酌予發給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給予其他獎勵。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5 條
- 聘僱人員未具慰勞假三日資格者,每年應給慰勞假三日。但在同一年度內已請畢及已給予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其他獎勵之慰勞假日數,均應予扣除。未請畢者,視為放棄。
- 原任聘僱人員以外其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員、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志願役軍職人員,受撤職、免職或其他相當處分後轉任聘僱人員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6 條
- 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請(銷)假方式、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等相關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
- 聘用住院醫師之慰勞假年資,得採計其於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期間之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