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10 條
-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應於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構)、學校任職。實際任職滿三年、未滿六年者,僅得轉調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務之各級機關(構)、學校任職。
-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3 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二、三、四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報名本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初級以上合格證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報名本考試一、二、三等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中級以上合格證書。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4 條
-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 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考試,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6 條
-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依附表十之規定。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7 條
- 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成績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三等、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 各等別考試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二十,其餘應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五,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一等、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8 條
- 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筆試與著作發明審查及口試之等別,得依各類科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
- 一等考試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
-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9 條
-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 本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分發任用。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
-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六十字,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實務訓練機關測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1 條
-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至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別類科組: 一、三等考試: (一)公設辯護人。 (二)公證人。 (三)觀護人。 (四)家事調查官。 (五)行政執行官。 (六)司法事務官: 1.法律事務組。 2.財經事務組。 3.營繕工程事務組。 (七)法院書記官。 (八)檢察事務官: 1.偵查實務組。 2.財經實務組。 3.電子資訊組。 4.營繕工程組。 (九)心理測驗員。 (十)心理輔導員。 (十一)監獄官。 (十二)公職法醫師。 (十三)鑑識人員。 二、四等考試: (一)法院書記官。 (二)法警。 (三)執達員。 (四)執行員。 (五)監所管理員。 三、五等考試: (一)錄事。 (二)庭務員。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5 條
-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其餘類科組均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 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五等考試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類科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
-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
- 本考試各類科組總成績,三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 各類科組筆試成績,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 本考試實施體能測驗者,其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體能測驗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
- 本考試各類科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及口試之類科組,得依各類科組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參加口試或體能測驗。完成各類科組考試方式者依考試總成績依序錄取。
- 併採筆試與體能測驗之類科,依各類科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決定筆試錄取名額,並得酌定筆試備取名額參加體能測驗。筆試錄取人員經體能測驗及格之人數不足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時,由體能測驗及格之筆試備取人員,依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遞補。
-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斲傷
嚴重傷害的意思。
不正利益
不正利益,是指賄賂類型的犯罪中,除了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的財物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
駁回上訴確定
係指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上級審法院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法院裁判,案件亦因此而確定。例如:第三審性質上是法律審,因此必須第二審的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才能上訴第三審,第三審如果認為上訴沒有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案件就「確定」,不能再提起上訴。
上揭
前述、上述
抗告狀
抗告的書狀,請參考「抗告」的解釋。
按
依據、依照、(或可省略此虛詞)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法益
法律所保護民眾的利益,例如生命、身體、財產等利益。
中間程序
一、中間程序,又稱為開啟程序,是屬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起訴審查制。依德國刑事訴訟的進程,案件原則上必須先經偵查程序(前程序),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自動進入中間程序,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才能進入主審程序(審判程序)。由於職司起訴審查任務的中間程序,具有獨立的程序階段,並且剛好介於偵查和審判程序之間,故有中間程序之名。德國中間程序之設,是要監督檢察官恪遵起訴法定原則,避免檢察官將未達法定門檻的案件濫行起訴,且賦予被告另一個機會對抗檢察官的起訴處分,以免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被告為了應付審判程序的訟累,必須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且嚴重影響被告之人身、家庭及名譽。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我國刑事訴訟法亦設有起訴審查制度或稱中間審查制度的機制(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協商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的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