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10 條
-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應於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構)、學校任職。實際任職滿三年、未滿六年者,僅得轉調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務之各級機關(構)、學校任職。
-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3 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二、三、四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報名本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初級以上合格證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報名本考試一、二、三等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中級以上合格證書。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4 條
-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 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考試,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6 條
-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依附表十之規定。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7 條
- 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成績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三等、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 各等別考試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二十,其餘應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五,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一等、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8 條
- 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筆試與著作發明審查及口試之等別,得依各類科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
- 一等考試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
-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9 條
-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 本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分發任用。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
-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六十字,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實務訓練機關測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1 條
-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至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別類科組: 一、三等考試: (一)公設辯護人。 (二)公證人。 (三)觀護人。 (四)家事調查官。 (五)行政執行官。 (六)司法事務官: 1.法律事務組。 2.財經事務組。 3.營繕工程事務組。 (七)法院書記官。 (八)檢察事務官: 1.偵查實務組。 2.財經實務組。 3.電子資訊組。 4.營繕工程組。 (九)心理測驗員。 (十)心理輔導員。 (十一)監獄官。 (十二)公職法醫師。 (十三)鑑識人員。 二、四等考試: (一)法院書記官。 (二)法警。 (三)執達員。 (四)執行員。 (五)監所管理員。 三、五等考試: (一)錄事。 (二)庭務員。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5 條
-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其餘類科組均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 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五等考試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類科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
-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
- 本考試各類科組總成績,三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 各類科組筆試成績,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 本考試實施體能測驗者,其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體能測驗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
- 本考試各類科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及口試之類科組,得依各類科組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參加口試或體能測驗。完成各類科組考試方式者依考試總成績依序錄取。
- 併採筆試與體能測驗之類科,依各類科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決定筆試錄取名額,並得酌定筆試備取名額參加體能測驗。筆試錄取人員經體能測驗及格之人數不足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時,由體能測驗及格之筆試備取人員,依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遞補。
-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退休所得替代率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規定,退休所得替代率(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的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的比率調整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部分,另可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的定義)。
觀察勒戒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想要徹底戒除其毒癮,光靠生理治療(即將其隔離在勒戒處所,並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是不夠的。在解除其身癮後,尚須透過心理治療(例如:個別、團體諮商),以增進戒癮動機、維持戒癮技巧,消除其對毒品的心理依賴。
行政函令
又稱為「函釋」。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法令之適用疑義所作成之解釋函,而分別發布、下達或回覆。有行政機關為求法令統一適用主動作成、亦有主管機關應執行機關或人民請求作成;有針對通案抽象法令為之者,亦有針對具體個案指示者。性質不一,要依內容而定。.
行政命令
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訂定,具有一般性約束力的規範。在國家職能日益增加,且制定法律的程序往往較為繁雜的情況下,國家和人民很難期待法律對所有事理都能提供準繩,因此,除了涉及人民重要權益的事項應由法律加以制定外,行政機關為處理行政事務,會發布各種行政命令(包含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進行規範。 例如:名稱為「規則」、「細則」、「辦法」、「標準」等屬之。
自始無效
無效的法律行為在其成立時,就不發生效力。 例如:民法規定結婚應該以書面為之,除有兩人以上的證人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的登記,如果只有舉行結婚儀式,但沒有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該婚姻在法律上是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 );另如:違反近親婚的規定,婚姻也是自始無效的(民法第983條、第988條第2款 )。
同意搜索
解釋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執行人員得不使用搜索票。國家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具備法律明文的授權依據,才具有合法化、正當化的事由。但是,干預措施如果經由受干預人的同意,也可能構成與法律授權一樣的合法化事由。由於搜索所干預的基本權利乃是住居權或隱私權,性質上是屬於可以拋棄的基本權利,因此,經同意的搜索,即使並無法律明文授權,只要其同意出於自願,仍屬於合法的干預。 解釋二:被搜索者如果同意搜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執行機關可以不使用搜索票搜索。同意搜索的「同意」必須要在被搜索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如果是事後以書面同意的話,有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是無效的),而且,必須出於受搜索人的自主意願,不可以是執行人員用強暴、脅迫、施用詐術(例如隱匿身分)等方法所取得的同意,也不可以是受搜索人不了解什麼是搜索的情況下所為的同意。 例如,警員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駕車巡邏,見深夜停車在山區路邊的駕駛人形跡可疑,於是下車盤查,經出示警員證件表明身分,得到駕駛人同意,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而對自小客車進行搜索。
義憤殺人
指被害人實施不義行為,在客觀上使人無可容忍,並引起一般理性之人公憤,故被告當場所為之殺人行為。(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於法有據
與法律規定相符、符合法律規定
俟
等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