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報刑主義
解釋一:又稱做應報理論,舉凡「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殺人償命」等等,都是應報行主義的展現,犯罪行為人與其所受到的懲罰必須相對應。 解釋二:以「應報思想」作為基礎,認為刑罰的本質在於將犯罪人對被害人的一切損失與苦痛,化為相當程度的懲罰,反方向對犯罪人實施,來衡平或抵償犯罪對被害人所帶來的痛苦。應報理論的想法目的明確,且強調犯罪與刑罰的比例相當,所以科以刑責前必須妥善審判,也就是「重罪重罰、輕罪輕罰、有罪必罰」,因此應報理論看似對於犯罪人處以身體上的苦痛來達到懲罰目的。此外,應報理論可同時向社會宣示,犯罪人犯罪後必定受到國家懲罰,以滿足一般民眾的應報思想。但必須注意的是,該理論不可恣意的妄加法律沒有規定的處罰在犯罪人身上,仍須謹守法治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等想法,避免刑罰對犯罪人的濫行實施。
伊
依前後文情形,解釋為「他、她(們)、其(等)、彼(等)」。
出養
與收養一詞相對,指孩子的生父母透過法律程序轉移父母的親權,當收養程序完成時,收養人的法定父母身分即正式成立,生父母將終止與孩子在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一般可分為國內出養(收養人、出養人、被收養人都以本國籍身分進行法律程序)及跨國出養(將孩子出養給外國籍人士,通常都是透過收出養專業機構進行)。而在有出養必要性前提下,國內出養應優先於跨國出養,讓孩子能盡量在同種族同文化的環境成長。
確認訴訟
確認訴訟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訴訟類型的1種,指原告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或確認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的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 例如:主管機關認定甲的房屋為違章建築(實質違建)並令拆除,如果在房屋所有人甲提起行政救濟前或提起的撤銷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房屋已經被拆除(即處分已執行完畢),因房屋已經滅失,不可能回復原狀,甲可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認定房屋為實質違建且令拆除的處分違法。
執行名義
表彰請求權存在和確立請求權範圍的公文書,且債權人可以拿來向法院或行政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7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普通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原處分機關等聲請執行的執行名義類型。
傳聞例外
證據可分成供述證據(例如人證)與非供述證據(例如物證),供述證據如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作成,因無法當場以詰問驗證其真偽,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傳聞法則。但如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等,則屬傳聞例外。
洒駕
係指服用酒類達一定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另如係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亦成立同罪。
就審期間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此即「就審期間」,目的在於「便利被告準備辯護」,確保被告享有準備辯護的充分時間與機會,保障實質、有效辯護的可能性。
爰
經、因此、所以、於是。
專家證人
證人利用學識、技術、經驗、訓練之專業能力,對於待證事項,在法庭提供專業意見,稱之專家證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1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經傳喚到庭陳述,得為證據。」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3 條
-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練。
- 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者,得予補助。
- 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
-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7 條
-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
- 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9 條
-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
- 前項補助、津貼與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