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1004號115.05.26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為初犯或累犯之判定有誤,應如同院112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見解,以聲請人為初犯作為裁判基準,避免侵害聲請人之相關權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判決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272號115.01.25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及通緝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至第48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並未授權檢察官得不經法院裁定即決定被告是否准易科罰金、對被告發布通緝,且就是否易科罰金之判斷部分,亦缺少相對應之刑事訴訟法規範,則由檢察官獨自決定是否易科罰金及通緝,違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平等權、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72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69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686號114.12.14
偽造文書乙節為任何表示,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屬不服系爭不受理裁定,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1410號114.11.16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明文規定何種(準)文書及何種情況為公訴罪或告訴乃論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系爭判決亦因違憲之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又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而系爭裁定缺乏邏輯,均有違憲疑義,爰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為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就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並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而聲請人係於114年10月1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揭憲訴法規定之法定期限。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935號114.08.24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中院漢刑凌103訴1699字第1140044104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至最後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就系爭函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868號114.08.03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分別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提出聲請書,均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招標機關以無效標違法開標,不符憲法第18條規定,卻非再審開啟之法定要件,不符罪刑法定原則,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聲請人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之適用;聲請人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卻非再審聲請之要件事由,致聲請人無法救濟,不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綜觀上開意旨,聲請人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外,亦應有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825號114.07.28
案由: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無罪推定原則、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12條規定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二)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83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及第39條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因該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人所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持系爭判決再次提出聲請,並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違憲,核其聲請意旨,實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憲裁字第72號114.07.15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雖未明確引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惟其理由實與該規定無異,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在無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情況下,增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不得適用減刑條例寬典之理由,實源自系爭規定,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源自系爭規定,核屬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不服,其就系爭規定所為之聲請,應納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687號114.07.02
案由:聲請人為偽造文書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刑法判決無罪,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罪刑法定原則及不當擴張解釋原則;系爭裁定一及二認再審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末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經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足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09年12月16日前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依上開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就系爭裁定一及二部分: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再審要件當否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583號114.06.08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請係於114年4月24日提出,已逾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期限,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517號114.05.22
案由: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據不符合「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過度限縮再審程序之開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另刑法第1條、第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聲請人誤載為第1條)、第416條第1項、第420條第3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亦有違憲疑義,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張秋田部分抗告無理由、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張秋田部分則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核係徒憑一己之主觀見解,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390號114.04.16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採納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也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即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導致聲請人原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審級利益遭受侵害,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330號114.03.31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漏繕臺中分院,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參照。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復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予以論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 (三)系爭終審判決係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且系爭判決亦無援用大法庭見解之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2月1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314號114.03.30
案由: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42條及第43條部分規定。 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主張略以:(一)審查庭之設置及權限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系爭判決由三名審查庭法官作成,且分案過程並無應有之抽象規則及程序規定可依循,有違法定法官原則,系爭判決侵害其程序權利;(二)聲請人於原因案件審理中聲請該三名法官迴避之裁定遭無故延滯,系爭判決由該三名法官續行審判,組織不合法,侵害聲請人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主張略以:(一)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6點至第44點規定;(二)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第12條第4項及第5項、第14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三)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9條、第81條及第104條規定;(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點、第2點第1項及第2項、第3點、第9點、第12點、第37點、第45點、第46點、第49點、第50點、第52點、第54點、第56點第1項第8款、第57點、第58點第8項第3款、第59點第2項及第60點規定;(五)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0條第1款至第9款規定;(六)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原名稱: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07條、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規定;(八)憲訴法第1條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及第539號解釋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憲法第7條及第80條、侵害隱私權、訴訟權。 四、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六、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237號114.03.02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能理解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僅以行政命令之列舉為據,不當限縮解釋該法所規定之隱私資料範圍,又未考量個案情形下自力救濟之必要性,其法律見解違反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214號114.02.24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該二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至第486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經核聲請書所載,係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994號113.12.29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否准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符合新規性之再審要件,致其原應受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決標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偽造文書等罪之利益被剝奪,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究有何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理由之情形。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是否符合再審新規性要件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890號113.12.04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漏繕臺中分院,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822號113.10.21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有二以上之裁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94號及111年審裁字第701號裁定不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得於收受系爭裁定後5日內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況系爭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113年2月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審裁字第808號113.10.20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款及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而於113年9月12日始持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且憲訴法明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審裁字第797號113.10.16
案由: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本項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審裁字第721號113.10.06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請求判決(解釋)原因案件(即自訴案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屬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及第310條所定之行為,並請求判決(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之自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默認原審違法裁定之不法而駁回其抗告,是否違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惟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二就原因案件事實等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716號113.09.29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規定法官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之上、下限,而對於應如何衡量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行為人責任之輕重、防止侵害之可能性、行為人壽命之長短、事後矯正行為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以為其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度高低之依據,均付之闕如,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裁定一及二所持見解與系爭規定二之規範意旨相悖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使聲請人所受責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12年6月,二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聲請人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士檢卓執庚110執聲他313字第1109027400號函復礙難准許,聲請人乃為此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一認聲請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聲請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裁定一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二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又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僅泛言系爭裁定二關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係為維護裁判安定性,卻侵害受責罰顯不相當之聲請人,依法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救濟之權利等語,核均僅係對於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憲裁字第22號113.08.08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聲請補充。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1、聲請人二為聲請人一於原因案件之辯護人,享有為保障聲請人一即原因案件受判決人之憲法上權利而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包含聲請憲法裁判之權利,故聲請人二就本件聲請,為維護聲請人一身後所享有無罪之名譽權,具有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辯護權能。2、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初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本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權,亦未賦予已死亡被告之配偶就第二審有罪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權,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3、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適用範圍應予補充,使聲請人一就原因案件亦得適用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至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大審法上開規定,予以解釋;另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分別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一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以聲請人一提起上訴後,已於92年5月24日死亡,而撤銷關於聲請人一之第二審有罪判決,改判不受理;就聲請人一上訴部分,則依系爭規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系爭判決之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系爭判決關於不受理部分,並改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一已於提起本件聲請前之92年5月24日死亡,並無為本件聲請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二則僅係原因案件受判決人之辯護人,尚難認其有何憲法上權利因系爭判決或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而受侵害,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是本件聲請與前述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憲裁字第19號113.08.08
案由:聲請人為被告諸慶恩偽造文書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囿於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效力僅及於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之有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再審程序之110年度台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系爭解釋作成前之第二審法院所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諸慶恩無罪並改判有罪之判決,均未予被告、檢察官至少一次上訴第三審之救濟機會,是系爭解釋適用範圍尚有不足,又於被告上訴第三審後死亡之情形,亦未賦予聲請人即被告配偶得就二審有罪判決上訴第三審之權利,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第22條保障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之意旨。聲請人基於已歿被告之配偶身分,有為被告利益而獨立聲請憲法審查之訴訟權,及維護被告與其遺族之人格權、名譽權,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分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聲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形外,不得聲請,至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則依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2條第1項及上開大審法規定即明。再者,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大審法上開規定,予以解釋;另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復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論證不周,或有何憲法、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情形,亦不得對之聲請補充解釋;其餘聲請部分,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當事人,即非因系爭判決、系爭裁定致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並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裁判與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意旨所陳原因案件之調查、追訴,部分經辦人員違反廉潔義務,遭相關機關調查、懲處,第二審改判被告有罪,審判存有不公之疑慮一節,因該第二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先後以系爭判決及112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如自認有法定再審之事由,本得依法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公信原則
物權實際的變動狀態,與該物權依公示方法(例如:不動產登記)所顯示的物權變動狀態不一致,而有人因信賴公示方法顯示的物權狀態而進行交易行為時,法律仍承認該交易行為具有與公示的物權狀態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信賴公示方法的人。例如:甲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將乙名下的A地移轉至其名下,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給信賴土地登記的丙時,法律上應優先保護信賴公示方法的丙。
科刑判決
科刑判決是法院認定為有罪且應處罰的判決。例如: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即為科刑判決。
特種文書
「特種文書」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除「公文書」、「私文書」及「準文書」以外的犯罪客體。具體內容是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的「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與證明資格、品行及能力有關的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上所稱的公文書,是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或雖具公務員身分但無製作權限,而以公務員名義所製作的公文書,稱之偽造公文書。將此種文書對外予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即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
公眾
刑法的公眾一詞,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而言。例如,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該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因此,行為人偽造文書的行為,如果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受法律保護的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利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的風險時,就會構成侵害公眾法益的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的一種型態,「偽造」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特種文書」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例如偽造身分證、駕照或畢業證書,即構成本罪。